财政部财税任烈什么是财产税职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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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13日 财税字<1994>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和国办发(1991)40号《》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 高级农艺师、正副主
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纪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 (1991年7月5日 国办发(1991)40号)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以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都是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批准的。为了简化审批程序,国务院决定今后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授权人事部办理,不再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现就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出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由于时间因素,在评估过程中显然会出现资产公允价值相对于原始购入成本的增值或贬值。与《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视同销售”的概念。因此,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其资产的潜在增值部分是否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而以往税法的规定前后也不一致。
《》(文)对此问题较早地作了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而,该文件在执行几年后管理层态度又发生了变化,《国家税务总局》(文)中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依此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自2008年12月9日起将要征税,但由于征税现金流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国家税务总局随即通知各省该文件暂不执行。
2011年,正式废止了文,这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均将面临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征税的政策适用困惑。
赞成征税的意见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毫无疑问,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也属于某种经济利益,显然也应予以征税。
反对征税的意见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将《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解释为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但实际上营业税法中对于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并不视为取得经济利益而予以征税,而是规定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并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可见税法中并未将投资入股行为所取得的“股权”视作“其他经济利益”。另外,个人对外投资入股毕竟与个人直接转让自有资产不同,个人转让资产后其所有权的主要风险与报酬已经全部转移,而个人的投资入股环节,个人资产的存在形态只不过是由有形的资产形态转化为无形的股权形态,但资产的所有权风险与报酬并未发生实质转移,个人仍然能够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控制与使用入股资产。因此,投资入股并非不同主体之间资产(股权的所有权人为股东而非公司)的等价交换行为,不应将之界定为应税的“财产转让”行为。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其中规定以股权评估增值后再投资入股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自国税函[2011]89号文出台之后,大多数地方的税务机关虽然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未直接予以引用,但在相关行文的字里行间中已经透露出征税的倾向性态度。
之后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规定,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属于股权转让。该规定实际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但由于上述两份文件仅提及以股权出资的行为,对于股权之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投资入股行为,是否也应比照类推此规定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仍然存在政策上的空白。
  因此,本文的发布应当是对上述争议的最终定论。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在收入的纳税义务时间确认上,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显然财税〔2015〕41号文中取消了“投资协议生效”的相关认定条件,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从税务机关角度来说,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是个民事法律问题,税务机关在确认转让方纳税义务是否发生时,势必要涉及对协议生效的定性并涉及民商事法律的适用,但这种适用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如果协议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认定协议生效结论不服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重新确认协议生效与否的,一旦民事司法判决结果与税务机关的相关定性不相一致,很可能会导致税务机关在后续行政诉讼中的败诉后果。
不过本条中“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表述,似乎并不如“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来得更为清晰明了,还容易引起实务中的争议。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除此之外其他资料如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因此税收执法中如何认定出资者已经“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由于涉及《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税务机关与企业、股东之间容易产生争议。因此,为避免税务机关介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纠纷中,还是以“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作为收入确认的条件比较合适。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环节,取得的仅是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在此过程中并未有额外的经济利益补偿,如果对此进行征税,投资者往往无法拿出足够的现金进行申报纳税,如果强行一次性征税,势必打击企业对外投资的信心。这也是以往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在征税态度上摇摆不定的重要的现实考量因素,因此本条作了折中处理,允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分期纳税,以缓解企业的现金流压力。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三条规定的补充,也即意味着企业可以享受分期纳税的前提是企业无纳税所需的现金,一旦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已经取得现金补偿的,此部分现金应优先用于纳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本条是对“非货币资产”以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概念界定。
本条明确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技术发明成果在内。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往对于技术发明成果的出资,曾有过不同的税收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及通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中规定,“对于熊建明以其专利技术使用权向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取得的股权所得338万元(3380&10%)和向该公司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的股权所得1172万元(%-338),均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上述所得以股权形式取得且税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分期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你局确定”。
因此,从从上述规定来看,国税函[号文实际上是将技术入股行为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非“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征税依据主要来自《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将专利技术使用权用于出资,涉及相关技术成果所有权的权属转移,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偏重于特许权的使用权的转移,因此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似乎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鼓励以技术入股的投资行为,以往税法上出台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中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科技人员用于出资的科技成果来自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暂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中小企业经营者奖励的股份以及科技人员用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份,对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鉴于本文并未对上述优惠政策予以明确废止,因此其理论上在本文发布之后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与财税[号文相比,本条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定义表述显得更为详细,除了包括常见的投资新设公司、对现存公司的增资入股,还列举了定向增发、股权置换等资本市场中常见的股权投资模式。
,或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2)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3)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4)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一般发生在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的环节。常见的股权置换操作方式如下:公司A增发新股,公司B的股东公司C以其对公司B的股权对公司A投资,取得公司A增发的新股,而公司A取得公司B相应的股权。
六、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本条对于以往的个人所得税征纳争议作了规定,即“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这也意味着以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如果未申报纳税,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但如果其发生之日距今超过5年,应当在本文发布的当年度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过,本条并未规定征税的具体追溯期,由于《》(文)中对此曾规定暂不征税,随后正式废止了文。因此如果对以往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进行征税,其起始时间如何计算,是否从文正式废止之日起算?如果不是,难道应无限期追征?如此是否与《税收征管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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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财政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逐步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各部门在预算编制中的作用,完善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预算工作会商机制,完善支出标准,细化部门预算,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透明度。简化税制、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严格征管,健全税政管理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二)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较大幅度地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增强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大力减少、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将适合地方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审批和资金分配工作下放给地方政府。
(三)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支出比重,合理界定财政保障范围和标准,重点增加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加大对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支持力度。严格控制一般性开支,降低行政成本。
(四)强化财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完善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缩小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五)将国家税务总局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职责划入财政部。
(六)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财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参与制定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拟订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二)起草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组织涉外财政、债务等的国际谈判并草签有关协议、协定。
(三)承担中央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负责编制年度中央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中央、地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组织制订经费开支标准、定额,负责审核批复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负责政府性基金管理,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财政票据。制定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管理彩票市场,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
(五)组织制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中央国库业务,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和税收政策调整方案,参加涉外税收谈判,签订涉外税收协议、协定草案,制定国际税收协议和协定范本,研究提出关税和进口税收政策,拟订关税谈判方案,参加有关关税谈判,研究提出征收特别关税的建议,承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制定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负责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和财政预算内的国际收支管理。
(八)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和办法,收取中央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按规定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参与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九)负责办理和监督中央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中央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参与拟订中央建设投资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央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中央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十一)拟订和执行政府国内债务管理的制度和政策,编制国债余额限额计划,依法制定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防范财政风险。负责统一管理政府外债,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代表我国政府参加有关的国际财经组织,开展财税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负责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方,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三)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管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财政部设2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文稿起草、政策研究、信息、新闻、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等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综合司(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办公室)。
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并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有关的收入分配政策和改革方案;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土地、矿产等国有资源收入政策;拟订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承担彩票管理的有关工作;承担清理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具体工作;管理财政票据。
(三)条法司。
起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办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四)税政司。
研究提出税种增减、税目税率调整、减免税等建议;组织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研究提出税收政策调整方案;承担涉外税收谈判和签订涉外税收协议;协定草案的有关工作;拟订国际税收协议和协定范本;开展税源调查分析。   (五)关税司(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
研究提出关税和进口税收政策建议;拟订关税谈判方案,承担有关关税谈判工作;研究提出征收特别关税的建议;承办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六)预算司。
研究提出财政政策、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和中长期财政规划的建议;编制年度中央预决算草案和办理预算追加事宜;承担中央部门预算审核、批复、调整工作;承担中央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工作;研究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承担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工作;汇总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拟订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七)国库司。
组织预算执行及分析预测;拟订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及政府会计制度;组织拟订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管理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财政决算及总会计核算;承担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工作;拟订政府内债制度,管理国债发行、兑付;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八)国防司。
承担军队、武警、军工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拟订军工科研事业单位有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九)行政政法司。
承担行政、政法、外交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拟订行政性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拟订因公出国常驻人员和驻港澳机构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管理援外经费,办理国家财政向国际组织交纳会费、捐款的有关工作;承担统一着装管理工作;承担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教科文司。
承担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拟订事业单位通用的财务管理制度,拟订新闻、出版和电影行业的财务制度;承担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具体工作,按规定管理重大科技专项资金,承担中央级国有文化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承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一)经济建设司。
承担工业、交通、资源、建设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参与拟订中央建设投资的有关政策;拟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承担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按规定管理铁道、邮政、烟草等国有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权益;承担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十二)农业司。
承担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按规定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有关工作;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行业事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管理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政策性农业和扶贫专项贷款贴息,统筹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十三)社会保障司。
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中央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会同有关方面拟订有关资金 (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基金财政监管工作;编制中央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审核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十四)企业司。
研究提出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政策;承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持有关行业的政策;拟订企业财务制度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十五)金融司。
承担金融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承担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的研究工作;拟订金融类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有关政策,按规定管理政策性金融业务;承担政府外债的有关管理工作,按规定管理外国政府贷 (赠)款;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承担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六)国际司(港澳台办公室)。
研究分析国际财经问题;承担有关国际多边和双边财经合作事宜;承担有关国际金融组织贷 (赠)款、担保和联合融资的对外谈判、转贷 (赠)、偿还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承担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中国理事和执行董事会办公室等工作;承办涉及港澳台的合作与交流事务。
(十七)对外财经交流办公室。
承担国务院交办的与有关国家政府开展财经对话的具体工作,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及对话方案,承办有关协调、联络和磋商工作。
(十八)会计司。
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规章制度;管理会计从业资格;按规定承担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工作;承担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工作;拟订并实施会计信息化标准。
(十九)监督检查局。
拟订财政监督检查的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的有关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指导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业务工作。
(二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及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十一)人事教育司。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财政系统教育培训规划;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有关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起草农村综合改革规划、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改革工作。承办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的具体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财政部机关行政编制为680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6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5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94名(含部长助理3名、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司局级领导职数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税、货币政策,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
(二)税政管理的职责分工。财政部负责提出税收立法建议,与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提出税种增减、税目税率调整、减免税等建议。财政部负责组织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和税收政策调整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并提出税收政策建议,这些事项由财政部组织审议后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上报和下发。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事后向财政部备案。
(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财政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 (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管理,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等除外)及派出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四)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不含西藏)、直辖市以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5个城市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行政编制共1000名。
(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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