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诈骗案底看守所与拘留所区别拘留一个月可不可以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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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心真情刑事辩护律师团张律师凭借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为您分析共同犯罪的金额认定和共同犯罪的中止!
一、共同犯罪的金额认定
第一种做法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此认为主犯的犯罪金额也就是其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的金额。对于从犯、胁从犯,认为分赃金额代表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将分赃金额确定为犯罪金额。
第二种做法是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比如,共同诈骗案的任何一个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钱财,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骗的犯罪结果。其立案标准应以被骗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
二、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犯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
1、在简单共同犯罪***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止后,然后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劝告,放弃本来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全部都是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一人中止后,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不成立;如果一人中止,虽然阻止或者他人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由于不具备有效性特征,所以不能做为中止犯认定,只能在量刑时酌轻。不过有一种情况,如果中止者采取了一定措施,有效地中断自己先前行为与犯罪的联系(消除“原因力”),即使后来发生危害结果,仍然可以认定为中止;
2、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应认定为未遂的教唆;帮助犯有一定的从属性,实行犯中止犯罪,帮助犯不知道,对其应按照犯罪预备认定,反过来,教唆犯、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对教唆犯来讲,必须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使实行犯打消犯罪的念头,才构成中止,而帮助犯应采取有效措施,抵销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3、中止犯如果向有关机关报告,司法机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应认定为中止。
温馨提示:1、如果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在判决生效之前,家属是不能会见的,只有经办案件公安人员以及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才可以会见。
2、家属虽不能会见到嫌疑人,但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常营养及日常生活所需,可以每月给他存300-500元的生活费。存钱地点位于看守所的服务大厅。
3、委托律师,请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以免上当受骗。
温馨提示:及早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有利于当事人节约诉讼费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各个阶段得到刑事律师的会见与沟通,有利于充分地利用各种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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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助商广告王婷诈骗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婷诈骗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婷,曾用名王凤琴、王桦涛,女,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系汉中市芳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舒春娥、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婷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海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公刑诉(2009)15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婷先后编造各种借口,诈骗张小春50万元,诈骗周宗民32万元,诈骗巩正杰147余万元,诈骗韩维华142万元,诈骗程本元5万元,诈骗陈永忠11万元,诈骗杨玉明86.4万元,共计骗取七名被害人现金466.4万元,除已向被害人归还23.15万元以外,诈骗共计所得450.25万元。被告人王婷将上述诈骗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归还高利贷、公司少量开支外,大部分用于芳晖公司请客吃饭、个人高档消费等,挥霍殆尽。据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婷当庭对前四起认定数额有异议:1、借张小春的五十万元,称还了5万,因没有打条子,所以没有留下证据;2、借周宗民的钱还了一些,但没有打条子;3、借巩正杰九十几万,但巩让她打了一百多万的借条;4、借韩维华的钱没有扣除利息,所以数目有出入。其余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诈骗数额建议核实,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坦白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张小春50万元人民币事实及证据
   2005年年底,被告人王婷经李荣清、张海平(外逃)介绍认识了汉江物产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后便提出向张小春借款,并将其伪造的王婷作为浙江省报喜鸟服饰公司汉中总代理与汉中卷烟二厂签订的总造价390余万元的服装购销合同(下称与烟厂的假合同)出示,使张相信了其具有还款实力。日,被告人王婷谎称汉中卷烟二厂欠她的服装款已付了一百多万元,刚转帐,而自己的哥哥魏占平(宁强县代家坝信用社原主任)急于归还挪用单位的款项,让张小春借给自己50万元,利息6万元,将以前借的款一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8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张小春现金50万元,交给了魏占平。张小春持支票取款未果后多次催要,王婷以各种理由推托,曾退还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小春(汉江物产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陈述,他通过李荣清、张海平(另案处理)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王婷,王婷向自己先后三次借过42万元钱,但未还清。日下午,王婷约自己到上岛咖啡屋,介绍认识其哥魏占平(原系宁强县代家坝信用社主任),并称她哥因为违规发放贷款,事情被信用社查出来了,限12日前还钱,否则就要法办为由让他借给自己50万元让他哥还钱,并讲卷烟二厂欠她的服装款已经付了一百多万元,是今天刚转的帐,让他明天就去取钱,并讲一共给他开一张98万元的现金支票(以前的42万元,再加上要借的50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己心想她公司帐上已经有钱了,而且明天就要还,所以就答应借给王婷50万元。第二天,他凑齐50万元现金当着王婷的面交给她哥,她哥坐出租车走了,他到王婷办公室,王婷给自己开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现金支票,金额是98万元,自己将以前借款的借条还给了王婷。之后,他天天去查帐,但帐上一直就只有几千元,找王婷问,王称卷烟二厂在给芳辉公司转帐时,将支票上号码写错了,后又说二厂改制了要省公司还,还把他和李荣清骗到西安见到省公司一个“科长”,称不要去公司查帐,领导一回来就转帐。多次催款,一直未还。2007年春节过后不久,因王平向自己催款,他将债主(王平)领到王婷公司里,王平闹了一周多,王婷给自己还了5万元钱交给了王平。此后,王婷再没有还过钱,月份之的就见不到王婷了。还陈述了借款前王婷让自己看了与卷烟二厂签订的合同,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书等,使自己信以为真。
   2、证人李荣清(个体户)证明了介绍张小春与王婷认识过程,后王婷陆续从张处借款,张问王婷要钱,王婷说烟厂300多万元的服装款要在省公司结帐,为核实真伪,2006年底他同张小春去西安了解情况,王婷不让去省烟草公司,带了一个中年人说是省烟草公司财务的“科长”,那人讲王婷的300多万元这笔款保证在年底付清,让不要往公司打电话,不要去问,否则工作就不好做。
   3、证人魏占民(王婷胞兄),证明其妹王婷曾通过自己以信用社贷款100余万元,但一直还不了,自己因违规发放贷款被查处,并催要贷款,他就催王婷还款,王婷于2006年5月从张小春处借了50万元交给自己还给信用社。
   4、空头支票复印件,载明日由汉中市芳晖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支付98万元人民币,上有芳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婷之印,经王婷、张小春确认无误。
   5、服装购销合同及汉中卷烟二厂证明,证明该合同系伪造,该厂未与合同上所载明的浙江省报喜鸟服饰公司签订过总造价为3949345元的西服购销合同。经张小春辨认系王婷在芳晖公司让他看过的合同。经王婷辨认系其伪造的合同。
   6、被告人王婷多次供述了其借张小春50万元的过程属实,并称当时骗他是自己和汉中卷烟二厂做了一笔服装生意,价值几百万元,并伪造了合同,开了一张98万元的空头支票,才从张小春处拿到50万元现金交给其兄魏占平还贷款。后张带一个叫王平的人要走了5万元钱。
   (二)诈骗周宗民32万元事实及证据
   2005年8月,被告人王婷通过自己的驾驶员辛美琪认识了汉中市供电局职工周宗民。后周宗民引荐王婷与汉钢洽谈了厂服加工业务,当时王婷承诺事后给周宗民两万元的介绍费,但未兑现。日,被告人王婷谎称要召开全市教育局长和校长茶话会需要筹备金及购买礼品,假意承诺可以支付先前汉钢业务的介绍费2万元,骗取周宗民现金16万元,出具18万元的借据一张;日,王婷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周宗民现金6万元,出具6万元的借据一张;日,王婷谎称贷款马上就要办下来了,但要到省上签字需要活动经费,假意承诺给周一万元的利息,再次骗取周宗民现金10万元,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一张,同时谎称银行贷款一到账即将周的所有借款一次还清。至此,王婷共骗得周宗民现金32万元。2007年1月,王婷为了掩盖其诈骗的本质,承诺给周10万元的利息,并将日、12月1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总计金额24万元)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此后,周宗民多次向王婷催要被骗款,王婷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仅归还0.65万元。日,周宗民在多次向王婷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将王婷的一辆现代酷派灰色跑车(车号陕F32290)以6万元留下抵债。之后王婷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宗民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8月自己通过同单位刘戈的爱人辛美琪认识王婷,并为其介绍了与汉钢厂服加工业务,王婷承诺给他近2万元的信息费,一直未兑现。日,王婷讲她要召开市教育局同市各校校长的校服订货会,需买些礼品,但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只要订货会一开,各校的订单一签,就有钱了。也就可以将借的钱和欠他的2万元信息费还了,自己就信了,借给王婷16万元,王婷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保证一月内还清,但到期未还,一拖再拖。日,王婷约见自己哭着说让借给他10万元,要再不借给她钱,她就完了,说她在银行贷款500万元现金需走关系用钱,否则贷不成款,借的钱也无法归还,他就又借给她6万元钱,并讲明再不还钱,将和她没完。同年12月22日王婷称要去省上在贷款手续上盖章,银行答应日将贷款划到她帐上,需再借给她10万元,他想只要能贷出款,就可以给他还清了,又借给王婷10万元,王婷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承诺2007年元月5日钱一到帐就还清。到期后自己常去催要未果,王婷将6万元和18万元两张借条收回,另打了一张34万元的借条,称10万元为利息,让他不要天天去找她要钱。此后,他和爱人李昌荣多次催要,王陆续分2000元、300元、500元还了6500元。日,自己同刘戈、王婷协商将王一辆小汽车折价11万元留下,自己帮王婷还了刘戈5万元帐。以后再没见到王婷。后向公安局报案。
   2、证人李昌荣(周宗民妻子)证言,证明自己知道的是日借给王婷16万元一笔,自己从家中及银行取钱,王婷打了18万元条子的过程;经多次催要王婷共还过6500元,没打条子,还将王一辆车抵了6万元的过程。并证明周宗民认为王婷公司有实力,不会出问题,才借给王婷钱。
   3、证人刘戈(王婷司机辛美琪之夫)证言,证明因王婷欠自己10万元钱未还他报了警,将车扣下,与周宗民、王婷三人商量好将王婷的车以11万元抵给周宗民,周替王婷还了自己5万元的过程。
   4、书证有经周宗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李昌荣人民币叁拾肆万整,借款人:王婷,芳晖商贸有限公司,”,经王婷辨认无误。
   5、被告人王婷多次供述了整个过程,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一致,并供述了自己当时借了很多私人的钱,要帐的人很多,自己没有钱,借周16万元时讲准备开全市学校校长和全市教育局长茶话会,等会一开,就可以签订一些订单,然后马上就可以给还钱,并承诺将2005年应该给周的好处费2万元,给他统一写了一张借据18万元,周才同意借了16万元,但茶话会一直未开,此款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和还私人帐。借6万元一笔,借口她正在农行跑贷款,想请银行工作人员吃饭,让他借给点钱,等贷款一下来就还钱;借10万元的时候,也是说银行贷款已跑的差不多,要到省上银行签字,需花钱,并讲贷款到07年元月份批下来,承诺将以前借他的钱一起还,还承诺给周10万元利息。这两笔钱还了郭万春高利贷一部分,剩下的吃喝应酬了,并供述自己没有和农行的人接触,只是在准备贷款资料,因有些资料自己无法提供,就放弃了贷款。承诺10万元利息就是让他别天天来要钱,往后拖一拖。
   (三)诈骗巩正杰147余万元事实及证据
   2007年1月,宁强县巩家河乡巩家河村五组巩正杰(曾从事矿产经营)让王婷帮忙卖房子,被告人王婷答应给其帮忙的同时,谎称自己与卷烟二厂的服装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骗取巩正杰现金l 3万元。此后,被告人王婷以可以帮巩办理开矿手续、给巩的儿子安排工作,过年需要给领导送礼及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等为虚假借口,至2007年1月底,先后骗取巩正杰现金87万余元。2007年2月,被告人王婷谎称在城固有一笔路灯安装工程业务,可以赚80余万元,让巩想办法筹款买路灯,并许诺事后两人利润平分。为了进一步获取巩的信任,王婷唆使他人冒充市上领导向巩的妻子打电话,称此工程弄到手不容易,赶紧筹钱开工,巩正杰信以为真,不仅将自己位于汉中市西大街的一套住宅廉价出售,还四处借款,又陆续交给王婷60余万元。至此,王婷共骗得巩正杰现金147万余元。之后,巩正杰多次向王婷索要被骗款,王婷以种种借口搪塞,仅归还9万元。为了掩盖其诈骗的本质,日,被告人王婷承诺给巩37万元的利息,并向巩出具194万元的总借条,王婷并将以前分次给巩出具的借条收回,之后王婷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巩正杰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自己于2007年1月经朋友李玉梅介绍认识王婷,王婷讲她芳晖公司生意如何的好,就是资金周转困难,现在生意放在面前,没法做;还讲她和市上领导关系都很熟,并讲自己和卷烟二厂签订一份几百万元服装订单,需资金周转,要求自己借给她30万元,自己借给了她13万元钱,一分利息也没要;从那之后,王婷隔几次就打电话,向自己借钱,不是说给领导拜年送礼,就是服装生意周转需要钱为借口,骗走100多万元;还以城固有路灯工程为由,骗走自己60余万元,其间,妻子付彩兰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自称是杨市长,说王婷那个路灯生意是市上领导争取过来的,希望他们赶紧弄钱将工程开工了,之后他们也就相信了,四处借钱,还将西大街一套住宅房卖了筹款。2007年4月,自己发现王婷在骗自己,就向她要钱,她总是找借口,后来还让他去办个卡,说第二天就打几十万元,但没有钱到帐,找到她就给自己一、两千元,后来再也找不到她了,现自己无家可归,三个小孩辍学。王婷前后从自己手中实际拿走人民币148万元,王陆续还款9000余元。
   2、证人张长安证明,巩正杰陆续向自己借款9万余元,并称与王婷合作搞路灯生意用,并证明自己后向巩正杰要钱,巩还不了。自己与巩、王婷算过一笔帐,王婷借老巩有一百多万,自己才感觉事情严重性,还证明有一次见巩正杰将卖房子的15万元交给了王婷。
   3、证人李文娥(退休职工)证明,他和巩正杰是邻居,2007年2月巩借她20万元钱说注册新公司急用,后来知道借给王婷了。
   4、证人刘军(女,退休教师)证言,证明巩正杰借他8万元被王婷骗去了,至今未还。在07年夏天,在巩正杰租的房中见到王婷的情况。
   5、证人李潇(出租车司机)证明,王婷常坐自己的车,07年3至4月份有一次王婷在车上让自己冒充市长和一个姓巩的通话,讲城固的那个路灯工程要抓紧,手续要弄清,生意要配合好。   
   6、书证有王婷出具给巩正杰的总欠款194万元的欠条,巩正杰借张长安、李文娥、刘军的欠条。
   7、卷烟二厂证明及假合同证明王婷所称与卷烟二厂做服装生意纯系虚构。
   8、被告人王婷多次供述对从巩正杰处编造理由骗取一百多万元人民币事实无异议,并供述理由全是虚假的,她在外面借的钱多,拆了东墙补西墙,还不了,人家要到公司闹,公司当时又没有业务,所以只有去骗人家补这些窟窿。
   (四)、诈骗韩维华142万元事实及证据
   2007年3月,被告人王婷经朋友赵菊兰介绍认识了汉中405厂职工韩维华,后王婷让韩帮忙联系405厂的厂服生意,并邀请韩参观了芳晖公司,出示了汉中市妇女协会颁发给王的“女企业家协会”副会长的证书和略阳县政府颁发的捐资贫困学校11万元的荣誉证书,让韩相信自己的实力,后因405厂未做服装而使该业务搁置。几日后,被告人王婷对韩谎称略阳县全县的中小学校的校服都由她来做,自己的资金全部投在汉中卷烟二厂的服装业务上了,现在没有周转资金。并说略阳的业务现需资金140多万元,可获利75万元,并许诺由韩出资,业务做成后给韩35万元的回报,韩维华对此深信不疑。随后,自日至王先后十余次骗取韩维华现金共计142万元。为了掩盖其诈骗的本质,日王婷给韩出具了一份177万元的借据,其中34万元是给韩维华承诺的好处费。2007年7月底,韩维华向王婷多次索要被骗款,王以各种理由推托,先后两次仅共计归还0.5万元。之后王婷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维华(405厂职工)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被骗142万元的详细过程及报案情况,并陈述了款的来源有60万左右是借家人的,还有的是借别人的。为要款自己打过王婷,王婷仅归还5000元钱,其余至今未还。借款给王婷的原因是当时感觉王婷公司很正规,又是女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听信了王所讲认识的领导多,做校服生意和政府合作不会吃亏,加之自己也想做生意赚钱就借给她钱了。
   2、证人范斌康证实曾借过韩维华5万元钱后还款时通过王婷转交,将5万元钱交给王婷一事,并证明曾帮王婷联系过校服生意但未成。
   3、证人赵菊兰(曾任芳晖公司一个月副经理)证明自己介绍韩维华同王婷认识,想让韩联系405厂校服和厂里工作服,后来听韩讲王婷把他骗了。
   4、书证有韩维华提供的王婷出具的借到韩维华人民币的借条复印件17张,经王婷辨认无误,其中日出具的借条为“今借到韩维华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整。借款人王婷,,号全部还”。
   5、荣誉证书证明王婷在日任命为汉中市女企业家协会副会长,05年11月30日向略阳县一小学捐款11万元。此两份证书韩维华均在王婷处看过。
   6、略阳县文体局证明未和芳晖公司签订过校服合同。
   7、被告人王婷一直供认上述事实,并证明自己当时想弄点钱,编造了一些理由,骗了韩维华,承诺的还款期限肯定还不上,公司当时业务全部中断了,没有能力还。这笔钱还帐用了一部分,公司用了一点,自己到北京、西安等地均花的这笔钱。
   (五)、诈骗程本元5万元事实及证据
   日,被告人王婷谎称给城固一个学校做了一批校服,货已到汉中火车站,手头资金紧张,货提不出来,假意承诺给1万元的利息,骗取汉中泰祥建筑公司老君分公司经理程本元5万元现金。此后,程本元多次索要,王婷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还款。月份,王婷便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本元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他在07年初通过巩正杰认识王婷,巩称王有能耐,认识人多,可以帮自己联系一些工程,认识后他也觉得这个女的不简单。07年4月3日左右,王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了5万元,并承诺1万元利息,但后来连人都找不到了,至今未还。
   2、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经王婷辨认无误。
   3、被告人王婷一直供认上述事实,并供述自己当时手头没钱,就给程本元编造了理由骗他,程多次催要未还,钱已花了。
   (六)、诈骗陈永忠11万元事实及证据
   日、7日,被告人王婷先后以给汉中57号信箱厂和城固县二中做服装,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假意许之以高额利息,两次骗取在汉中瑞风工贸公司工作的陈永忠现金5万元、6万元,共计骗取陈现金11万元。之后,王婷便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永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两次被骗11万元过程,并证明王婷当时说和城固二中和57号信箱厂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还承诺了利息,但他称不要利息,此款是他送到天润酒店交给王婷的,至今未还,后再也见不到人。
   2、借条复印件载明了日、8月6日王婷借陈永忠11万元由陈永忠提供王婷确认无误。
   3、被告人王婷供述对事实无异议,并供述当时讲生意需周转为由借款。
   (七)、诈骗杨玉明86.4万元事实及证据
   2007年9月,被告人王婷在西安以其正在和省信用联社联系做联社系统的工作服需要活动资金为借口,骗取南郑县信用联社原主任杨玉明现金2万元,后王婷又谎称省联社的服装生意已谈成;需要周转资金,并假意承诺给杨利润分红,截至2008年4月,先后28次从杨处骗取现金86.4万元,经多次索要,王婷以各种借口搪塞,至案发前仅归还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玉明(南郑县信用联社副主任)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2005年5月通过巩俊杰在一个茶话会上认识,主持人介绍王是汉中女企业家,主要经营全市各样校服,他也很相信其实力。07年9月至2008年5月王婷先后28次从自己处借款86400元,讲在省上跑关系,还承诺给自己分红利。借钱方式均是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其中30万元是自己的,其余是借朋友李建华的,后多次催款,仅还7万元。
   2、证人李建华证明杨玉明从他处借款45万元全部借给王婷做生意的过程。
   3、书证有借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证明了杨玉明给王婷付款情况。
   4、被告人王婷供述对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当时骗了杨玉明,谎称和省信用联社联系了一批服装生意,正在谈合同,缺少流动资金,还说在跑关中市场,等生意做成了,给他分利润,07年9月到08年4月,自己没有钱,花的钱全是杨玉明的,住五星级酒店,如喜来登、 凯越、建国等,坐飞机,吃喝玩等,生意一笔也没做成,和省联社领导至今没联系上,钱不知不觉花完了。 
   综上所述,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婷先后编造各种借口,共计骗取七名被害人现金473.4万元,除已向被害人归还28.15万元以外,诈骗共计所得445.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婷在日成立汉中市芳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没有做过大的服装生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芳(06年6月―07.12任芳晖公司会计报税员)证明该公司帐务汇总下来都是亏损和负增长,没啥收入,像样的生意,就是与57厂一笔20余万元,还有城固一个学校几千元,别的也没见到她与那些学校有生意。并提交了芳晖公司帐务资料印证了此节。
   2、证人周晓霞(07.3―07.9在公司打工)证明公司员工4人,没见到公司做多少业务,并证明常有人来要帐的情况。
   3、被告人王婷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婷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且有王婷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王婷当庭虽对部分数额存在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以现有证据认定,但对辩称诈骗张小春一笔已归还五万元予以认定,对诈骗总数额计算有误部分予以更正。对其从轻处罚之请求,经查,被告人王婷诈骗数额达473.4万元,仅退还其中极少部分,并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被骗的财物无法返还,一些被害人因此背上巨额债务,并导致生活困难,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从轻处罚,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不含监视居住的13天,即自日起至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诈骗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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