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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斌、胡英芬诉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及贾作均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张斌,男,生于日,汉族,系死者张福华之父。原告胡英芬,女,生于日,汉族,系死者张福华之母。上列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勤木,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昌均,系该校校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加益,男,汉族,生于日,系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职工。被告贾作均,男,汉族,生于日,系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丁友德,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斌、胡英芬诉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下称龙安小学)及贾作均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勤木和孙涛、被告龙安小学的诉讼代理人钟贤统和徐加益、被告贾作均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英芬和被告龙安小学校长刘昌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福华系原告张斌、胡英芬之子,生前就读于被告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被告贾作均系被告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班主任。日下午,被告贾作均要到柑子镇断石村为其女儿贾超家乔迁新居贺喜,未到放学时间就提前离开学校,所带班级学生无人教育、管理。被告离校后,死者张福华等十名学生相邀去一同学家玩耍,途径河堰村李家桥河段,张福华、王全发等学生下河游泳,张福华游到“半边滩”,溺水身亡。当地群众听到呼救声而赶到时,时间是3:20。张福华祖母袁冬菊像往常一样4:00左右到学校接人,得知张福华溺水死亡。原告多次索赔,被告一直搪塞扯皮,未作赔偿。被告龙安小学作为教育机构疏于对学生教育管理,让原告之子在未放学且未通知家长的情况下,和同学离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福华系三代单传独子。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元。原告为此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到庭证人甘秋珍、胡长贵、张贵菊证词,旨在证明张福华溺水死亡时间为日下午3:20,进一步证明学生未到放学时间到了校外,被告学校疏于管理,有过错;3、龙安信访答复字(2012)1号文件、未到庭证人张著学证词、张斌向市长信箱反映问题,旨在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作息时间表和课程表,旨在证明被告用“例会”掩盖班主任提前离校赴宴而疏于管理学生,酿成事故,有责任;5、民警询问邓章林、王垫邻、邓鹏、贾学良、王俊文、张代伟笔录以及王垫邻自书证词,旨在证明学生离校到事故现场需55分钟,进一步推导出未到放学时间,让学生自由到了校外,被告学校疏于管理,有过错;6、民警询问秦平、贾作均笔录,旨在证明学校未将作息时间告知家长,管理不到位,有过错。被告龙安小学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张福华死于日,日,龙安政府答复张斌信访事项意见书,原告应在一年内起诉。原告却于2014年5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龙安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校长期讲安全,有专门安全课,张福华私自下河洗澡是禁止的,张福华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死亡。张福华等十名学生是下午3:30放学后回家途中洗澡,不在校内,不属学校管理范围。学校开例会,无人管理学生,按惯例放学。日执行的是冬季作息时间,张福华溺水死亡不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学校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张福华之死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张福华之死,学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龙安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举证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被告龙安小学系法人;2、龙安信访答复字(2012)1号文件及其形成过程,拟证明学生溺水死亡系正常放学后学生私自下河洗澡造成,与学校无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未到庭证人李学维、王文杰、秦平证词,拟证明每周有例会。被告贾作均辩称:我是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班主任,我教育和管理学生是我代表龙安小学履行职责,不是个人行为,我不应是适格被告。日周一,我女儿贾飞新房竣工是实,我在上午放学后去吃的午饭,饭后返校,下午第二节课3:30下课,我到教室布置作业并强调安全,按学校统一规定时间放下午学。此前,我班无一人离校。该次事故是下午3:30放学后出现的,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相符合。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证明,张福华等学生是在全校统一放学后私自下河洗澡发生的溺水死亡,与学校无关。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后,死者亲属信访、上访,纠缠有关部门和领导,日,龙安镇政府作出信访答复,原告不服,应在一年内诉讼。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时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举证如下:1、贾作均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贾作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龙安信访答复字(2012)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未到庭证人秦平、徐春利、刘芳、徐加益、胡闽艳、王天亮、夏广友、付华琼、王翔及作息时间表、课程表,拟证明日是周一,学校开例会,3:30放学,班主任到教室讲安全,学校和班主任没有过错。4、柑子派出所在事发第二天调查事件参与学生邓章林、张代伟、贾学良、王玉林、王垫邻、吴磊、邓鹏及被告贾作均的笔录,拟证明事件发生在学校正常放学后,学生私自下河洗澡出现的,与学校无关。5、未到庭证人佘佐凤、彭化端、吕素兰证词,拟证明被告贾作均按时上课放学,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参加了其女新房竣工贺喜。6、通话记录(录音)和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胡书用自书报警便条,拟抗辩原告证人胡长贵、甘秋珍证词,旨在证明事件与学校无关。经审理查明:张福华系原告张斌、胡英芬之子,于日出生,系原告张斌家第三代独子,生前就读于被告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因六年级一班学生很调皮,被告龙安小学决定被告贾作均担任班主任,望能管好一班学生(校长秦平日回答民警话)。日上午课间操时,一班学生贾学良提议说“天热,下午去洗澡”(邓鹏日回答民警话),中午,一班学生王全发等在教室商议下午放学后到邓鹏家耍(王垫邻、吴磊日回答民警话)。下午3:30,被告龙安小学因召开教师例会,遂将学生提前放晚学(冬季放晚学时间为下午4:20)。六年级一班学生王全发相邀张福华(家住邻水县龙安镇夜合村9组17号)等九名同学去邓鹏家(住邻水县龙安镇河堰村3组)玩耍,骑车途径龙安镇河堰村李家桥时,王全发、张福华率先下河洗澡并游向半边滩(地名),发生溺水,随后下河的邓鹏等试图救助,未果。同游学生王俊文庚即上岸跑向河堰村二组大湾呼救,家住大湾的村民胡一理(又名胡一学)听到呼救声,匆忙跑向半边滩(地名),捞起溺水的王全发,经抢救无效,王全发死亡。约20分钟后,在场村民胡书用以卡号为手机向110报警,柑子派出所受令出警。第二天,张福华尸体被打捞出水。事件发生后,死者亲属找到被告龙安小学要说法,并向有关部门信访。日,龙安镇政府答复死者亲属“根据派出所调查,学生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贾作均外出未管学生不属实。不予支持信访要求。”原告不服,于日向市长信箱反映诉求,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贾作均因其女儿家新房主体于日竣工请客,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前去喝酒贺喜。庭审中,法庭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材料的资格和效力均发表了意见。本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事发后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龙安镇政府信访答复和学校作息时间表、课程表均予以举示,作为己方证据使用,只是证明目的不一。对代理人调查证人形成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对对方证人证词有异议,均不能形成优势,本院不予确认效力;对有佐证、能形成证据锁链的部分,本院确认其效力。到庭证人因与本案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子张福华生前系被告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学生,时任校长秦平日回答民警问话称“一班学生很调皮,被告龙安小学因而决定被告贾作均担任班主任,希望能管好一班学生”,足见被告已明知六年级一班学生调皮,不好管。日上午和中午,一班多名学生在操场和教室商议“天热去洗澡,到同学家玩耍”等,被告明知一班学生很调皮,仅有平时面面俱到讲安全是不够的,关键是要抓安全,要有防范措施。一班多名学生在不同场合商议“洗澡、玩耍”,被告竟毫无察觉,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被告龙安小学冬季作息表显示,放晚学时间为下午4:20,周一下午因要开例会而提前放学,应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然被告至今未举示已与学生家长建立了安全信息通报的证据。因此,对当天下午放学后学生溺水死亡,被告龙安小学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原告之子张福华已近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负责。张福华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方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强调了不准下河洗澡,张福华应知下河洗澡不对,下河洗澡有溺水死亡危险,因从众心理和好玩耍秉性驱使,与其他同学一道骑车到达李家桥时,率先下河洗澡,发生溺水死亡。张福华自己有过错。学生放学后本应回家,家住邻水县龙安镇夜合村9组17号的张福华放学后却骑车去了河堰村李家桥下河洗澡,是一种故意行为。教育学生,不仅是学校一方责任,家庭教育也必不可少。原告作为张福华父母,监护张福华健康成长是其法定责任,然原告均外出务工,将其法定责任转移给年老父母,由本该安享晚年生活的老人来履行监护责任,力不从心,甚至溺爱地为张福华购买自行车,以其实际行为支持了张福华采取冒险行动。因此,原告在教育子女上存在缺失,有过错。张福华系张家第三代独子,其溺水死亡,对原告家庭打击大,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多方反映,表达诉求,2013年9月,原告就此事向市长信箱反映。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贾作均担任班主任管理一班学生是代为履行被告龙安小学的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请求张福华溺水死亡后的损失共计元: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3、误工费(3人处理丧事,3人×10天×50元/天.人)1500元,4、住宿费(3人处理丧事,3人×3天×80元/天.人)480元,5、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该请求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张福华溺水死亡后的损失为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龙安小学赔偿损失的30%,即61589.25元人民币,二原告自担损失的70%,即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斌、胡英芬人民币61589.25元。二、驳回原告张斌、胡英芬对被告贾作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斌、胡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负担657元,由原告张斌、胡英芬负担1533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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