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刑法67条第一款款,第十六刑法67条第一款款,第一百七十三刑法67条第一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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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司法解释
09-10-12 &匿名提问 发布
竞业禁止,有二种形式,一是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为约定竞业禁止,为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是民事合同或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文探讨的只限于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法定竞业禁止的基本内容以及现行立法中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竞业禁止,从语义上看,为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具体说,是指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如果竞业禁止的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即为法定竞业禁止。它有下列特点:(1)义务人是特定的, 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2 )所禁止的“业”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3 )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最早规定于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后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在《刑法》中也有规定。具体是:《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述法律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基本内容:一是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二是禁“业”的内容;三是法律责任。尽管在竞业禁止方面已形成一个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但从近年来的经济实践来看,法定竞业禁止在下列方面仍有完善的必要。一 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即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我国现行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有:(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2)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4)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 上述人员的禁“业”时间既可以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也可以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阶段或试营业阶段,还可以发生于公司暂时中止营业阶段,也就是说,竞业的时间限于任职期间。至于卸任后,上述人员是否仍负禁“业”义务?我们认为,只要卸任后从事竞争营业没有利用原公司财产、信息或机会,就不会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另外,在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外,还有其他的企业类型,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独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的经理、负责人是否应立法课以竞业禁止的义务?笔者认为,规定竞业禁止的立法目的无非是保障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克尽职责,一切从公司的利益出发,同样,公司利益也为其经营行为的终极目标。有了竞业禁止的义务,他们就不能自己经营或为他人开展同类的经营,与任职企业进行竞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也就不会发生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企业与任职企业的利益冲突。现行国有企业出现的大面积亏损,固然有各种原因,但原因之一就是有的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把本企业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公司或其亲友进行经营,或者在自己设立的公司或兼职的其他公司中利用其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本企业进行竞争。因此,立法上扩大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让全民、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等企业的经营或负责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对于有效地防止国有、集体资产的流失,实现国家、集体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都是非常必要的。二 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是指义务主体所负担义务的范围,即不得经营哪些业务。义务主体在任职期间禁止经营的业务是:(1)不得自营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类似的营业。自营即为自己经营,包括为自己独资或参股的企业经营。因为董事、经理、合伙人为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拥有管理公司或企业事务的权利,整个企业的决策、业务的执行均依赖于他们的敬业、尽责的工作,他们应当忠心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而且,由于职务的关系,他们直接掌管或知悉本公司商业秘密。因此,如果允许他们自行从事同类营业,将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利,或利用因其职权获得的商业秘密来与公司进行竞争,以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这当然为法所不许。(2)不得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类似的营业。 为他人经营,是指为自己不是出资者但却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经营。为自身利益经营,法律要禁止,为他人利益,法律也仍然禁止,道理还是可能损及企业利益,有违其对任职企业所负忠实义务。这里,最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即如何确定义务主体所兼职的相关企业与所任职企业的营业相同或类似?按笔者的理解,所谓的“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应是指该企业营业执照上所载的营业范围,并包括其已经着手筹划或者暂时停顿的业务。如果相关企业从事的经营与任职企业的营业范围上的业务,或已经着手筹划或者暂时停顿的业务相同或类似,就足以认定。另外,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法律还规定了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不得兼职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上述人员在职期间把自己的所有时间、精力贡献于公司。关于竞业禁止的内容,完善立法时应考虑下列问题。问题之一:关于不得兼职的规定是否可扩及于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类型企业的经理人员?从有关国家、台湾省的相关立法来看,经理人员不得兼职的竞业禁止义务是适用于所有类型企业的;再从不得兼职的立法宗旨来看,是为了防止企业招聘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人员违背对企业的忠实义务。若可以兼职,其精力不免分散,又如何尽责于任职企业?因此,另兼他职必然会损害任职企业的利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经理负有不得兼职义务,同理,其他类型企业的经理也应当有此义务。但董事能否兼职?公司法仅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有不得兼职的规定,其他类型公司的董事是可以兼职的。但国家工商局认为,公司的董事,对于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才可以兼职,故设置了一点限制。问题之二:不得兼职的其他企业可否有例外?国家工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该规章不得兼职限于“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换言之,对于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是可以兼职的。笔者认为,允许不得兼职有例外,有其合理性。对于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委派本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兼任其子公司或有投资关系的关系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职务,是其加强对子公司或关系企业的控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一概禁止,有违经理现实的需要。另外,即使允许兼职,对兼职的数量有无限制?我国法无规定。人的精力、能力都是有限的,不予限制兼职的数量,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使相关人员力所不逮,故应予限制。问题之三:竞业禁止义务可否经法定程序而免除?竞业禁止义务可否免除?现行立法是持否定态度的,更谈不上免除的条件了。德国法规定,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可以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日本法规定,董事在为自己或为第三者经营属于公司营业部类的业务时,须在股东大会上开该项业务的重要事实以取得其认可。笔者以为,应当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无非是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自行考察后认为对自身利益无碍的,应该允许经适当的程序,免除董事、经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经理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的,即可免除;董事经股东会过半数决议同意的,即可免除。但经理或董事应当如实向公司说明其行为的内容,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参考。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过半数同意的,即可免除。三 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现行立法规定了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形成了一个比较有效的法律责任体系,较能发挥法律的事后救济作用。但由于民事责任是采取“告乃论,不告不理”的原则,还有复杂的诉讼程序,这就决定了民事责任的落实,对权利人来说,仍是一个比较艰难的过程。即使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由于举证困难,原告无法获得多少赔偿,以致胜诉只具有象征意义。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于其公法性质,责任的确定相对要容易些。1、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责任形式是大相径庭的。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这只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款,显然,并未规定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原则,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关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实就是二种:一是公司法上的归入权;另一是合伙企业法上的赔偿损失。比较一下:按公司法规定,只要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对于义务人因此所得的收入,公司可行使归入权,义务人此时的收入就是公司的收入,而不问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归入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是:(1 )义务人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2)义务人因此而获有收入。 即使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但并未获有收入的,公司无归入权可行使。另外,如果同时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竞业禁止义务人应否赔偿?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所得收入,合伙企业没有归入权。但在该行为给企业或其它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义务人应予赔偿。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时, 需具备二个条件:(1)义务人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2 )该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虽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义务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所得收入,由于合伙人并无归入权,当然仍归义务人所有。结论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却未规定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未规定归入权。外国立法上关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也不一致。德国法规定,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归入权,由公司择一行使(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规定,(禁止竞争)……(2)如果一名董事会成员违反了这一禁令, 监事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司也可要求该成员将他为个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作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以及要求交出他在为他人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报酬或者放弃对报酬的要求。);而日本法规定,公司可同时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注:《日本商法》第264 条规定,(1)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范围的交易时, 须在董事会说明有关该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取得其同意。……(3 )董事违反第1 项的规定,为自己人进行交易时,董事会得将其视为为公司而进行者。同法第266条又规定:……(4)董事违反第264条第1项规定进行交易时,董事或第三人因该交易所取得的利益额,推定为第1 项的公司所受损失额。但,行使同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时,不在此限。)。 笔者以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这种立法差别似乎无多大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采用日本法的做法,完善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上相关规定:首先,增加违反反竞业禁止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多元化的民事责任及当事人的选择权,会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同时还应赋予权利人归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所得收入,权利人有归入权;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义务人应予赔偿。并且,有权请求义务人停止其竞争行为。其次,规定归入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即必须明确行使归入权的方式、时间。对于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应有董事会过半数通过的决议或执行董事作出的决定行使归入权,且是书面形式,方能归入作为公司的所得。对于董事,应有股东会的过半数的决议行使归入权,涉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没有投票权。对于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收入,合伙企业经合伙人会议过半数通过的决议行使归入权,涉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合伙人没有投票权。由于归入权是一种除斥权,因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间怠于行使而归于消灭。因此,必须规定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一般规定为,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起一个月内或者实施违反竞业禁止行为时起一年内,归入权因不行使而消灭。(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3)项规定, 自其他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得知产生赔偿义务的行为那一刻起3个月后, 公司的要求失效。如果不考虑得知的时间,这些要求自提出之日起5 年内失效。)上述时间参考了日本、台湾省的立法。2、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对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所给予的一种事后救济,只是一种对民事主体个体的补救。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除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外,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败坏了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伦理,共结果必然导致市场主体的恶性、无序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行为人规定一定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是非常必要的。现行公司法规定,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除行使归入权外,公司并可给予处分。这种公司内部的行政处分,未免太轻,难有多少威慑力。尤其在当前“跳槽”、“自立门户”成风的市场气候下,立法加大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人的处罚力度,对于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将是非常必要的。笔者以为,行政责任还可规定有:罚款;责令义务人停止其违反竞争禁止的行为。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条文上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缺陷是:一是构成该罪的主体权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企业形式的董事、经理即便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承担民事责任。犯罪主体太过狭隘,再说,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区别对待也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二是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何认定?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另外,有的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义务人并无所获,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是不能追究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仅以行为人是否获利判定其是否有罪,而再无其他标准,显然是狭隘的。因为,我们实在无法对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区别。因此,笔者以为,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也应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为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处法律上的隔离带。其功能在于:把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私利与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隔离、区分开来,建立一道法律上的屏障,以防止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如果公司、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一己私利而违反其所负担之竞业禁止义务,法律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法定竞业禁止制度,把这道屏障修得更牢固一些,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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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东莞长安专业律师& 张纯杰律师 13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章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第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已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被告人数相等的自诉状副本。口头告诉的,由自诉人按被告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七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二十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审判庭和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您当前的位置:&&&&&正文
对《刑法修正案(六)》涉及经济犯罪的部分条款之理解与适用_刑法
内 容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与发展,涉及金融领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与商业交易各方面的危害社会的新的行为和行为主体越来越多,这些领域的危害社会的新行为和行为主体越来越影响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修正前原有刑法条文来惩治这些行为和行为主体,已不足以对这些行为及行为主体产生足够的威慑,所以此次主要涉及经济方面的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安全,规范市场秩序,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本文试图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六)》中涉及经济领域的部分条款修正前后对比,以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意图,并探讨修正后该条款所针对犯罪行为与修正前不同的适用。
关键词:& 理解& 刑法修正案(六)& 适用
刑法颁布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与飞速发展,在涉及金融领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与商业交易等经济领域各方面出现了一些危害社会的新的行为和行为主体,这些经济领域出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行为主体越来越影响我们国家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如果不对这些行为和主体予以刑罚的制裁,无法保障市场经济健康高速发展,而原来的刑法条文已不能完全承担这一任务,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审议通过并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六)》,将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安全,规范市场秩序,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此次《刑法修正案(六)》正文共计20条,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犯罪的13条,此次修改一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比如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信用的犯罪、破产欺诈犯罪、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和有关规定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犯罪等。其次则加重了对一些犯罪的处刑,比如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犯罪。 另一方面,还进一步总结了司法实践当中的经验,对一些金融和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明确了构成犯罪的条件,增加了执行中的可操作性。下面就其中部分条款的理解及适用略谈一些个人意见。一.&理解修正后的涉及经济领域犯罪部分条款。1.&对涉及商业交易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修改将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修改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惩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的修改扩大了商业贿赂罪犯罪主体的范围。2.&惩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增加的条款。《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在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针对上市公司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增加的这一条直接将上市公司中存在的高管人员及实际控股人掏空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侵害投资人的行为列为刑法打击的对象。3.&针对证券,期货市场中操纵市场犯罪行为条款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相比,《刑法修正案(六)》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量刑幅度由原来的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与此同时将该罪的客观方面由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并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犯罪行为,更加具体。4.针对骗取银行贷款增加的条款。《刑法修正案(六)》在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六)》在保留原刑法“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5.针对违规放贷,违规出具资信等犯罪行为的修改条款。
&&&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处修改删掉了“造成较大损失”,改成“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修改的条款。《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直接在“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后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将本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二.如何适用修正后的涉及经济领域犯罪部分条款。1.&如何适用对涉及商业交易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的修改。近年来不少性质上属于非公司,非企业的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开处方,使用医疗器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售卖药品,医疗器材单位人员的贿赂,如收取药品回扣,处方费,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等,往往数额较大甚至巨大,按修改前的刑法规定因为此类工作人员不具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司法机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无论就此类人员的主观故意来看,还是就其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其严重程度都不亚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就危害后果看,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破坏,不仅造成同行之间的不公平和不正当竞争,而且对作为一般消费药品,医疗器材的病患者而言,很有可能引发重大的经济上的损害,甚而严重影响到患者病体的痊愈,康复乃至危及患者的生命安全。另外像教材回扣等发生在教育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回扣,就其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也是非常严重的。随着中国反商业贿赂风暴的进行,为反商业贿赂提供法律支持,也就成为了刑法修正的一个主要目标。为此,修正案对刑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具有重大的社会治安意义,经济意义和实践意义。
2.&如何适用惩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增加的条款。随着上市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一些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应在刑法中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唇亡齿寒。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状况。因此,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不仅损害上市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且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该罪的主体非常明确,既包括上市公司台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在上市公司幕后“垂帘听政”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该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前述犯罪主体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自杀式”交易活动、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行为。3.&如何适用针对证券,期货市场中操纵市场犯罪行为条款的修改。原条款规定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修正案规定的最高刑期达到了10年并且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即可获罪。据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恶庄和操盘手不管筹集了多少亿元资金,不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手段如何狡猾,不管谋取了多少不正当利益,不管对证券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侵害程度如何之重,法定量刑幅度也仅仅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广大投资者抱怨《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太轻了。而该类犯罪波及面广,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
《刑法修正案(六)》则改天换地,更加严厉,更加详细。表明了国家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维护金融秩序的决心。更有助于遏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发生。4.&如何适用针对骗取银行贷款增加的条款。原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很困难。《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现在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很严重,甚至有些人多次以各种方式骗取银行的贷款几百万、几千万、上亿,甚至十多亿,这些人最初也不一定是为了“转贷牟利”,因为他们最初也许是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一定量的资金,但是如果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各种报表资料,贷款可能就不会批准,所以只好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但是以后的发展并不如人愿,经营失败,造成银行贷款收不回。金融被称为第二国防,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银行的钱是人民群众的钱,这些钱都是老百姓的。所以刑法作这样的修改无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还是其他,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都将收到惩治。5.&如何适用针对违S放贷,违规出具资信等犯罪行为的修改条款。原刑法分别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等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或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较为困难。所以《刑法修正案(六)》对这类违法行为规定,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诈
骗往往都是内外勾结,否则很难成功。金融诈骗案件在破获以后,不但要对诈骗分子进行处理,对银行的工作人员更要从重处理。因为违规放贷的银行人员是明知故犯,没有他们的违反规定,金融诈骗成功不了。对国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此草率不负责任,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理应受到严惩。6.&如何适用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修改的条款。过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包括四种,即使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本次修正案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不少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巨大,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动辄几百万,上千万,而金融领域犯罪更是以亿计,数额巨大,收益性大。为其洗钱将助长贪污腐化,导致社会不公,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将为这三类犯罪洗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按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腐败、及时制止资金外流也非常重要。维护了社会公平,维护了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了金融安全。三.刑法修正案(六)中涉及经济领域犯罪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完善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证案(六)》已于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公布实施了,此次修正案是修正条款最多的一次,凸现了刑法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树立坚强的法律屏障中的重要作用,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犯罪条款的修改补充完善,维护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经济利益。
参考资料:1.顾肖荣 《惩治证券犯罪将现五大变化――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中国证券报网络版& .cn/ztbd/01/54/t258.htm&&&&&&& 2.周&&& 《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三大修改重击证券期货犯罪 》&&&& 全景网&http://www.p5w.net/stock/news/gsyw/5963.htm&&&&&&& 3.蔺旭&&& 《解读刑法修正案(六)》& /lawyers/Print.asp?ArticleID=1575&&&&& 4.屈学武& 《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部分条款的理解》&&&&&&&&&&& 中国司法考试网.cn/wzshow.asp?wzid=1173&&&&&&&&&&&&&&&&& 5.《刑法修改知多少――解读刑法修正案(六)&&&&&&&&&& 中国普法网http://www./misc//content_344132.htm--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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