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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15:55:50 责任编辑:鲁晓倩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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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临时调离放射线工作岗位的,可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正式调离放射线工作岗位的,可继续享受医疗蔚和各类学校附设的医务室、保健站、校医室、卫生所等,除专职从事放射线、检验、急诊抢救、直接处理污水污物、洗涤病人污染衣物者,或设有传染病门诊、传染病床者外,其他人员不应享受。
  (三)为了适应各地区、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使医疗卫生津贴的标准更切合实际,各省、市、自治区可以将一、二、三类津贴标准的起点,向下作适当地延伸。
  (四)原规定《试行办法》自日起试行,但在本补充通知下达前已经试行的地区、单位,发放医疗卫生津贴的时间不予变更,尚未试行的地区、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可作出相应的决定,医疗卫生津贴自决定试行之月起发放,不予补发。
  (五)对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各地卫生、财政、劳动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凡涉及到范围、标准,或其他较重大问题时,应由卫生、财政、劳动三个方面协商一致后联合下达文件。遇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六)各地制订的实施细则,凡与本补充通知精神不符者,或尚未试行的地区、单位,一律按《试行办法》和本补充通知执行。
  卫生人员常年同疾病作斗争,工作比较艰苦,各方面对于这种情况都是十分关心的。但是,目前国家正处在调整时期,搞好国民经济调整,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这是大局。发放医疗卫生津贴,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各地要对卫生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革命精神。注意做好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教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随时报告。
  军队系统如何办理,由军队有关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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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从事放射人员津贴补助是多少
国家规定从事放射人员津贴补助是多少
国家有关规定如下:放射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统一标准。监测费用自理:
1,工作期间必须佩带个人剂量仪,经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体检一次。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 确诊已怀孕或在哺乳期内的工作人员或使用者应停止同位素操作、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正式调离放射工作者。
3、休假,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至4周的疗养待遇。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
据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但不超过三个月,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体检费用由个课题组自理、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同位素管理员将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各个地方规定不同。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操作致残者。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休。
5、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可继续享受津贴一个月,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享受寒,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
4,可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按因公牺牲处理. 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周,每年除其他休假外。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临时调离可继续享受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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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部发[2004]27号&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颁布日期】:&【法律文号】:国人部发[2004]27号&【执行日期】:&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织、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站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文件一:【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号】(79)卫政字第1780号(79)财事字第399号(79)劳总薪字第185号&【颁布部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日期】日【实施日期】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经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53)文教计财字第789号文批准卫生部颁发的《疫区传染病、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对从事这些工作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任务,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些传染病需要大力加强防治;医学科学的发展,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应用;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物质的增多以及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等都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此同时,现行的办法,也不够明确具体,各地理解不一,执行很不一样,互有影响。所有这些都说明现行的办法,无论在内容上、范围上,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为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征求了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的意见,修改制订了本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维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专职从事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专职从事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二、发放办法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三、享受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四、实行时间本办法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文件二: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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