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花垣县水利局补抽乡大卡村水利总投资是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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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老高与石辉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老高,男,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石爱玲,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辉高,男,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麻志新,花垣县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老高因与被上诉人石辉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老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玲、被上诉人石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补抽乡大卡村第九组村民石辉高与补抽乡大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补抽乡大卡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稻田、旱土各2.1亩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花垣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日案外人石老成与原告石辉高签订“自留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将石老成自留地、围墙、沼气池、树木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且经花垣县补抽乡大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同日,花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项目中增加石老成自留地转石辉高的土地部分。2013年被告石老高就该转让土地主张权利,与原告发生纠纷,日经大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解决矛盾;2014年初,被告在争议地挖坑,砍伐原告树木7棵并据为己有。原、被告因争议土地多次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土地使用管理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以是否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原告具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指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恶意毁坏权益人沼气池、围墙、在原告承包经营地上堆放粪土、煤渣,砍伐原告树木据为己有,属侵权行为。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大卡村村委会与村民个人均不具备评定物品价值的资质,因原告未对其损失提交有效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单方提交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毁坏原告所有的沼气池、水泥砖墙、树木,破坏原告承包地环境形成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辩称主张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当由政府先行处理,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明确,无须确权。被告质证中不予认可原告土地经营权证,认为石老成不具有转让给原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亦未能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对已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项目新增土地来源记载为“石老成转石辉高”,即政府对原为石老成自留地的认可及转让行为成立,石辉高通过流转取得石老成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石老高未经权益人同意擅自毁坏原告沼气池、围墙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树木,即是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出赔偿的损失1068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石老高即刻停止对原告石辉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石辉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老高承担。上诉人石老高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不正确,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争议地“高抽”在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均没有填证登记。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已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也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事实上争议地属于自留地,而且是上诉人家的自留地,在两轮土地承包时根本没有重新划分和调整过,也不可能填证。对于自留地延续原是谁家管理继续由其管理,根本没有调整,这是当年分到户的国家政策,众所周知的事实。现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系其自留地,而两家分属不同的经济组织,那么,此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9组还是11组就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原审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争议地权属明确,无须确权,石辉高通过流转取得石老成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实严重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石老成系被上诉人石辉高的哥哥,石老成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山林承包合同书没有对“高抽”土地填证,而且石老成送石辉高耕种土地,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什么转让协议,更没有在《承包经营权证》中填写流转,并且石辉高家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只填写唯一的土地地块“高抽”土,用途为自留地,再没有填写其他土地地块登记信息,这与石辉高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是不相同的。这证明有些人在发生纠纷后故意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也不排除被上诉人在任大卡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悄悄填写上去的,对此证据不应该采信。因权属不清,原审判决石老高停止对石辉高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侵害错误。本案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取得物权情况下作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石辉高的起诉。被上诉人石辉高答辩称,本案属于非常明确的土地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大卡村9组集体所有,是石老成家的自留地,因历史上的自留地在农村一般都没有填写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这就是石老成家的自留地没有填证的原因。石老成把自家的自留地、沼气池转让给石辉高,得到了大卡村委会的认可,并经县、乡政府颁证确认,取得了争议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争议地原是大卡村11组,是石老高家的土地,根本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其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主张该证无效,应将颁发该证的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到原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这一主张,故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认定错误问题。石老成将自己的自留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订立了转让协议,并经大卡村委会同意和县政府的颁证认可,若上诉人没有其他合法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被上诉人的质疑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是正确的。上诉人故意将被上诉人的水泥砖墙、沼气池全部毁坏,并砍伐被上诉人自留地上的树据为已有,构成了侵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老成《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石老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争议地“高抽”承包土地记载登记;2、大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大卡村自留地继续由各家各户管理,不参与重新发包;3、石八斤、石老四、石老其等人《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在集体化之前是属于石老高家的自留地;4、石老成调查笔录,拟证明自留地没有填证,且转让给石辉高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5、石老贵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是石老高家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号证据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时间标注,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4号、5号证据作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土地发包方大卡村委会与承包方石辉高、石老成签订的第二轮承包合同书,虽是复印件,但已经县经管局盖章确认复印属实,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该合同中的承包方石辉高系本案当事人,石老成系与石辉高转让争议地的农户,两户承包土地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争议地“高抽”未在两户承包合同书中的事实。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大卡村自留地继续由各家各户管理,不参与重新发包的事实。证据3、4、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确定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原审石辉高提交的大卡村九组证明人龙双富等9人的《证明》,因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争议地位于大卡村11组及石老高房屋右侧,曾系一块自留地,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石辉高以及原转让人石老成均是大卡村9组人,争议双方均无该地的自留地使用权证。2008年大卡村依据石老成与石辉高签订的《自留地转让协议书》,将该地补登进石辉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地权属是否清楚,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自留地有别于宅基地、承包地,但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是让农户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当初分配自留地与承包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收农业税,当然,随着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高度重视,现在承包地也取消了农业税。从法律性质上讲,农村自留地等同于承包地,不同的是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对农户使用的宅基地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对农户使用的自留地至今未颁发过任何使用证书。本案争议的自留地,位于大卡村11组石老高房屋右侧,一直未参与土地承包,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无自留地使用权证。而转让人石老成及受让人石辉高又均系9组村民,石老成又如何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地究竟系村集体所有还是组集体所有。若是组集体所有,是第九组所有还是第十一组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若属第十一组所有的话,大卡村将该地补登进石辉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本案争议地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上诉人石老高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石辉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石辉高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鸥玲审 判 员  彭志友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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