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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学等3人故意伤害、潘秋群等5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三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女,壮族,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登学,男,汉族,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县人民检察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华文,男,汉族,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伟桃,男,汉族,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娟敏,男,汉族,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志超,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秋群,曾用名潘美真、潘细群,女,壮族,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英燕,女,汉族,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颂飞,曾用名宋飞,女,汉族,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诗华,男,汉族,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登国,男,壮族,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登学、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吴诗华、李登国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登学、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登学、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听取上诉人李登学、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李登学根据传销组织的上线领导安排,来到赣县梅林镇双龙村老屋下组,租住侯某某自建房三楼西室作为传销窝点,非法开展传销活动。李登学为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其成员包括被告人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吴诗华、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等人。传销组织的所有行动都要听从李登学的指挥。日,潘秋群通过网络联系,将被害人潘某甲骗至赣县传销窝点。潘秋群等人将潘某甲的手机拿走,限制潘某甲的人身自由,逼迫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但遭到潘某甲的拒绝。同月9日至11日,李登学先后安排宋颂飞、甘英燕、龙华文、李登国看守潘某甲,不让潘某甲睡觉,劝说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遭到拒绝。同月12日,李登学从其他传销窝点叫来被告人严伟桃,安排严伟桃、龙华文、吴娟敏三人轮流对潘某甲进行体罚殴打,从后面将潘某甲绊倒摔在地上,逼迫潘某甲重复多次做俯卧撑、上下蹲。三被告人对潘某甲的体罚殴打从上午持续到晚上,但潘某甲仍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13日,李登学叫来吴伟海(在逃)对潘某甲进行体罚。龙华文和吴伟海在传销窝点的房间内对潘某甲进行体罚殴打,多次从后面将潘某甲绊倒摔在地上。当日16时许,潘某甲在房间内昏迷。李登学从电话中得知后认为潘某甲是装的,未予理会。当日20时许,龙华文发现潘某甲手脚僵硬,呼吸微弱。李登学从外赶回传销窝点后,伙同李登国、唐鸿(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出租车将潘某甲送往赣州市章贡区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后,借故逃离现场。就诊医生对潘某甲进行检查后,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潘某甲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日17时,公安民警在侯某某家将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抓获归案。同月17日,公安民警将潘秋群、严伟桃、吴诗华、甘英燕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宋颂飞在湖南张家界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宋颂飞的带领指认下将李登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潘某甲出生于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依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损失合计29791元。李登学的亲属代为赔偿15000元,龙华文和吴娟敏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2万元、李登国和潘秋群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5000元,赔偿款共计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学组织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采取体罚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登国、吴诗华、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登学系组织指挥者,应对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在犯罪中表现积极,均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登国、吴诗华、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宋颂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登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登学、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潘秋群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登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龙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严伟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娟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潘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诗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甘英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宋颂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登学、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李登国、吴诗华、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物质损失人民币29791元(以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李登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排除合理怀疑;2、上诉人并非传销组织的头目,而只是该传销组织中一个窝点的“家长”,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的认定存在“身份混同”;3、上诉人并未授意严伟桃等人殴打被害人潘某甲,只是要求他们体罚被害人;4、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积极施救行为,又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且与其他同案犯的刑期差距过大,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华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龙华文参与体罚被害人的事实认定过于笼统。在本案中,其与吴娟敏、严伟桃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上诉人是在李登学的胁迫下参与非法传销并对被害人进行体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胁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且与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严伟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案发过程中,上诉人严伟桃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未超出非法拘禁的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殴打造成了被害人重伤,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上诉人是胁从犯,且具有犯罪中止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故上诉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改判。吴娟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上诉人从外地来赣州务工却被骗入传销组织,并在李登学的威胁下才对被害人实施体罚行为,上诉人虽然被迫动手摔过被害人两下,但对被害人的体罚并不是持续性的,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上诉人离开前,被害人没有出现任何异常情况,故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体罚被害人的行为并未超出非法拘禁的范围,故而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本案中处于胁从地位,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潘秋群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在自己失去人身自由,并受到传销组织头目的胁迫控制下才将被害人骗到传销窝点的,因而属于胁从犯。同时,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又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应从轻处罚。甘英燕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只是受人胁迫而与被害人聊天,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真悔过,依法应从轻处罚。宋颂飞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阻止被害人离开传销窝点和不让被害人睡觉的行为。上诉人只是受胁迫与被害人进行了谈话,并未实施其他行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胁从犯。同时,上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李登学、龙华文等人的殴打和虐待行为,与上诉人的聊天、谈话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才芝上诉提出:上诉人虽然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亦于日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进行了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与被告人未能达成合理的赔偿事宜,便于同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未向上诉人下达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并直接对上诉人原来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裁决,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上诉人李登学根据传销组织的上线领导安排,在赣县梅林镇双龙村老屋下组侯某某自建房三楼西室非法开展传销活动。李登学为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其成员包括上诉人龙华文、吴娟敏、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原审被告人吴诗华、李登国等人。该传销窝点的所有行动都要听从李登学的指挥。日,潘秋群通过网络联系,将被害人潘某甲骗至赣县该传销窝点并将潘某甲的手机拿走,限制潘某甲的人身自由,逼迫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但遭到拒绝。同月9日至11日,李登学先后安排宋颂飞、甘英燕、龙华文、李登国看守潘某甲,不让其睡觉,劝其加入传销组织。再次遭到拒绝。同月12日,李登学从其他传销窝点叫来上诉人严伟桃,安排严伟桃、龙华文、吴娟敏三人轮流对潘某甲进行体罚殴打,从后面将潘某甲绊倒摔在地上,逼迫潘某甲重复多次做俯卧撑、上下蹲,并从上午持续到晚上,但潘某甲仍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13日,李登学叫来吴伟海(在逃)对潘某甲进行体罚。龙华文和吴伟海在传销窝点的房间内对潘某甲进行体罚殴打,多次从后面将潘某甲绊倒摔在地上。当日16时许,潘某甲在房间内昏迷。李登学从电话中得知后,认为潘某甲是装的,未予理会。当日20时许,龙华文发现潘某甲手脚僵硬,呼吸微弱。李登学从外赶回传销窝点后,伙同李登国、唐鸿(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出租车将潘某甲送往赣州市章贡区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后,借故逃离现场。就诊医生对潘某甲进行检查,发现其已死亡,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日17时,公安民警将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抓获归案。同月17日,公安民警将潘秋群、严伟桃、吴诗华、甘英燕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宋颂飞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公安民警在宋颂飞的带领指认下将李登学抓获归案。另查明,一审期间,李登学、龙华文、吴娟敏、潘秋群、李登国的亲属分别与李才芝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为此,李登学的亲属代为赔偿15000元,龙华文和吴娟敏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2万元、李登国和潘秋群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5000元,赔偿款共计65000元。同时,李才芝对李登学、龙华文、吴娟敏、潘秋群、李登国五人表示谅解,并书面向一审法院要求对该五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咸某某的证言:他于日被王海涛骗至赣县从事传销,到了3月15日被警察解救,在此期间被限制了人身自由。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被吴小燕骗到赣县搞传销,2014年3月份,他同吴娟敏去双龙村李登学为领导的传销窝点玩,看到新来的潘某甲在房间闷闷不乐。经王某某辨认出潘某甲。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赣县双龙村那个传销窝点的家长是李登学,李登国和龙华文在那里住。经李某某依法辨认出李登学和李登国。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日晚上7时许,李领导打电话叫他去城北市场看看有没有警察在。次日,他在城北窝点收拾行李时被警察抓获。5、证人符某的证言:他在李领导那个家时,看到一个新来的男子,广西人,没来多久就想走。后面发现该男子被体罚了,关在房间里面有几天的时间。后面他就被转移地点了。6、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日,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来了赣州。3月13日潘某甲发一个短信后再也没有联系。经潘某乙依法辨认出死者为其弟弟潘某甲。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日晚上22时许,他开出租车载了四名男子去赣州市章贡区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其中有一名男子处于昏迷状态,一动不动。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月13日晚上22时30分,他在医院接他女朋友,有三个男子背着一名男子来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很快趁机走了。医生检查该男子后说可能已经死了,医生马上报了警。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他是3月13日22时38分接诊潘某甲的,当时,有三名男子将潘某甲送来八楼9号床,经检查发现潘某甲没有生命特征后确诊死亡。他当时检查发现潘某甲右侧颈部有多处淤青。三名男子将潘某甲送来后就坐电梯离开了。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书,证实他将赣县梅林镇双龙村老屋下组的房子租给一个自称龙华文的人。经侯某某辨认出李登学就是租其房子的人。11、DNA识别鉴定书,证实潘某甲指甲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来源于死者的可能性为99.9999%。支持李才芝是潘某甲的生物学母亲。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潘某甲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潘某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毒药成分。1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赣县梅林镇双龙村老屋二组侯某某自建房三楼西室等现场情况。15、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处警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潘秋群、严伟桃、吴诗华、甘英燕、宋颂飞、李登学系被抓获归案。17、辨认笔录证实:⑴经李登学辨认出对潘某甲实施体罚的严伟桃、龙华文、吴娟敏。后来窝点的男子就是吴伟海。宋颂飞也是窝点的成员之一,潘秋群就是带潘某甲来到传销窝点的人。⑵经宋颂飞辨认出潘秋群就是将潘某甲带到窝点的人。吴娟敏、龙华文、吴伟海、严伟桃就是将潘某甲实施拘禁的人员之一。辨认出被害人为潘某甲。18、情况说明:⑴证实潘某甲的母亲李才芝的血液样本是由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派出所邮寄到赣县公安局的。⑵证实宋颂飞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举报李登学的藏匿地点,8月14日在宋颂飞的带领下在南康市将李登学抓获归案。19、户籍证明,证实李登学出生于日,龙华文出生于日,严伟桃出生于日,吴娟敏出生于日,李登国出生于日,吴诗华出生于日,甘英燕出生于日,潘秋群出生于日,宋颂飞出生于日;被害人潘某甲出生于日等身份情况。2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吴伟海、李登学、宋颂飞进行了网上追逃。2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十二张。证明审讯及指认现场情况,程序合法。22、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李登学、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潘秋群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李登学、龙华文、吴娟敏、李登国、潘秋群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该五人从轻处罚。23、李登学的供述:在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龙风陵园旁边的传销点他是家长。日,他接到“邓大姐”的电话,说潘秋群会带一个新人来。他就交代李登国还是甘英燕负责接待,不能让新人与外界联系,防止其逃跑。第二天,他安排宋颂飞、甘英燕自己安排程序去做,让潘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不让潘某甲睡觉,防止其逃跑和自杀。他电话通知李登国、吴诗华守夜,潘某甲仍不肯加入传销组织。3月12日,他对严伟桃、龙华文、李登国、吴娟敏说要对潘某甲体罚,后他们就去房间内实施了体罚。3月13日晚上七点钟左右,他接到宋颂飞的电话,说潘某甲晕了,就从赣州打的回家,并和李登国、唐红三个人把潘某甲带到赣州市一家医院,放到医院后就离开了。他没有动手体罚过潘某甲。3月12日中午,严伟桃来了后,他就安排严伟桃去体罚潘某甲。当时,吴娟敏正在和潘某甲聊天。他看见严伟桃体罚潘某甲上下蹲,还看见吴娟敏上去摔了潘某甲两下。24、龙华文的供述:潘某甲是号潘秋群叫过来的。3月12日之前就一直是宋颂飞负责陪潘某甲聊天,做思想工作。3月12日上午9时,李登学叫严伟桃、吴娟敏去体罚潘某甲,做俯卧撑和上下蹲,将潘某甲从后面绊倒摔在地上,他在旁守着,怕潘某甲跳窗户。下午,他和严伟桃继续体罚潘某甲直到晚上21时。12日晚上20时开始,他开始对潘某甲动手,按着潘某甲的头部打转,叫其做俯卧撑和下蹲,还用脚绊了潘某甲十几次。到了凌晨1时,吴诗华来换了龙华文。3月13日上午,他骂了潘某甲一个上午。中午,潘某甲感觉大腿很痛,李登学就说潘某甲是装的,并打电话叫吴伟海过来。他按照李登学的要求吓潘某甲说吴伟海很厉害,下手很重。下午,吴伟海过来后,从后面将潘某甲绊倒摔在地上,绊了十几下。吴伟海用双手抱着潘某甲摔下去,并用脚背位置垫着潘的头部防止摔到脑袋。潘某甲说大腿很酸痛起不来,吴伟海就从潘某甲前面提起衣服,将身体提空后悬空压下去,而且还说“看你还装,看我弄不死你”。到下午16点钟,潘某甲突然晕倒,吴伟海看到潘某甲晕倒就走了。他在吴伟海摔晕潘某甲后去扶,发现潘某甲后脑的位置有血丝,可能是摔到了后脑。还有就是潘某甲脖子上有点伤痕,可能是吴伟海抓他衣领的时候戳到的。下午17时许,他打电话告诉李登学,说潘某甲晕倒了。李登学说没事,缓一下就好了。到了18时左右,他和宋颂飞就一直在骂潘某甲。到了晚上20时左右,他感觉潘某甲不对劲,呼吸微弱,手脚僵硬,就打电话给李登学,报告情况。到了晚上21时40分左右,李登学回来后打电话给他说人没有事了。到了15日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李登学没有直接动手打潘某甲,而是在后面指使他们该怎么做,每一个环节都是由其安排。经龙华文辨认出潘某甲。25、吴娟敏的供述:3月8日下午,潘某甲是由潘秋群带到城北市场来的。当时潘某甲不想参加传销,想离开。3月12早上9点钟,他就回来了,看见潘某甲拿到行李往外走,严伟桃用手抓住潘某甲胸前的衣服,强行将其拉到他们住的房间里面,并从后面用腿将潘某甲绊倒在地上,这样摔了五六次。这时,李登学叫他也去摔潘某甲。他摔了潘某甲两三次。当时,龙华文、李登国也在场。李登国和龙华文两个人动手打潘某甲,潘某甲就很害怕了。严伟桃又叫潘某甲做一百个俯卧撑和上下蹲。期间,潘某甲做不动俯卧撑了,严伟桃就抓住潘某甲的裤腰带,强行要其做俯卧撑。当晚,龙华文和吴诗华轮流看住潘某甲,不让其睡觉。他们殴打潘某甲是听李登学的,李登学没有直接体罚潘某甲,只是在房间门口指导叫他们用力一点把潘某甲摔到地上。经吴娟敏辨认出潘某甲。26、严伟桃的供述:日上午9点多钟,谢明聪打电话叫他去赣县双龙村的一个家里,这个家的领导是李登学。到了后,李登学说那里新来了一个人,好冲动,叫他过去看一下,如果不听话就进行体罚。到那里后,看到有一个男的从男寝室门口出来,他就推其倒回了房间,当时有吴娟敏和龙华文在旁边。他先是用脚绊姓潘的后脚跟,用手从其胸前往后推,将其摔倒在地。他摔了其五六下后,吴娟敏也同样摔了姓潘的五六下。摔完后,他叫姓潘的做俯卧撑,二十个一组。做累了停下来的时候,他们就会跟其做思想工作,并进行辱骂,龙华文又叫姓潘的做另外的动作,这样体罚一直到中午。吴娟敏后面离开了。下午,他们继续体罚姓潘的,这样体罚其到晚上吃晚饭。第二天早上,看到潘某甲坐在凳子上发呆,吴诗华在看着潘某甲。经严伟桃辨认出被体罚人潘某甲,严伟桃辨认出吴伟海、李登国、李登学、宋颂飞和潘美珍。严伟桃辨认出案发地点为侯某某家。27、李登国的供述:大概4、5天前,有一个叫潘某甲的人来到他们在赣县搞传销的“家”。潘某甲到了之后,发现是搞传销的,情绪就很激动,想离开。于是,他与其聊天,叫其不要激动,先稳住其,骗着潘某甲让其不要离开。后他就让其把东西全部拿出来。3月12日,他们就一直把潘某甲关在“家”里,没有让其离开过。11日晚,上半夜由吴诗华看住潘某甲。下半夜,李登学安排他和潘某甲住一个房间,叫他看着潘某甲,不让其离开,不让其睡觉,让其受点苦。3月12日吃完早餐后,龙华文和严伟桃、吴娟敏进到房间,把潘某甲摔在地上发出“砰”、“砰”的响声。他们又把潘某甲带到睡觉的那个房间去了,他进房间给他们倒水喝。下午6点多钟,他进潘某甲的房间看他们有没有水喝,他看到潘某甲双手撑地。3月13日早上,龙华文就把潘某甲带到了他们睡觉的房间。这时候,有一个人(吴伟海)从外面进来了,龙华文和进去的那个人就在和潘某甲说话,然后他就出来了。之后,他就没有再进他们的房间了,那个人中午的时候走了,就剩下龙华文一个人在房间里看着潘某甲。在9点多钟的时候,李登学抱着潘某甲从房间里急冲冲的出来,他看见潘某甲没有意识了,李领导就跟他说:“潘某甲被吓傻了,你帮忙送到医院去。”后来,他们乘的士来到了赣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他背着潘某甲,同李登学、唐红坐电梯上楼把潘某甲放床上,没有挂号就走了。从李登学把潘某甲背出房间开始,一直到送其到医院的整个过程,他看见潘某甲都是昏迷状态。他们所做的都是李登学安排,每一个环节都是经过李登学的同意方可实施。28、吴诗华的供述:他于2013年9月份加入了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的领导是李登学,什么事情都要听李登学的。潘某甲是日晚来的,一开始潘某甲不愿意呆在家里,然后,他和潘某甲聊天,潘某甲不愿意留下。日晚上7点左右,李登国叫他去小房间内看着潘某甲,不能让其睡觉,不能让其离开。他一直守着。到12日凌晨2点,李登国就换他来守潘某甲。到了13日凌晨的时候,严伟桃叫他去房间看着潘某甲。他就和潘某甲说不要睡觉,很困的话就去洗把脸。然后,一直跟着潘某甲,不让其离开。他没有动手打过潘某甲,只是负责看守,防止潘某甲逃跑。经吴诗华辨认出潘某甲。29、潘秋群的供述:潘某甲是她通过网络联系来到赣州的,骗潘某甲的原因是想将潘某甲发展为她的下线。日潘某甲到了赣县,她把潘某甲带到出租房三楼后,就拿走了潘某甲的手机。潘某甲知道是搞传销后很生气要走,她就拉着不让他走。3月9日早上6点多到10日,潘某甲从房间出来,宋飞和甘英燕又把潘某甲带到房间给他作思想工作,让他加入传销组织。潘某甲一直不同意。经潘秋群辨认出李登国、李登学、吴伟海。30、甘英燕的供述:城北市场那个窝点的领导是李登学。潘某甲是潘秋群在日叫过来的。潘某甲来了后情绪很激动,不愿意加入传销。李登学安排她和李登国、宋颂飞开始给潘某甲作思想工作,不让潘某甲离开。到了3月12日,严伟桃过来了,和龙华文带着潘某甲进入房间体罚潘某甲,体罚一整天到晚上10点的时候,她看见潘某甲神态很疲劳,没有精神。到了13号,吴伟海来到家中进入了关着潘某甲的房间。这个传销窝点作什么都是李登学安排的。潘某甲来之前就是李登学对具体事项做了部署。经甘英燕辨认出李登学和李登国、严伟桃和吴伟海、被害人潘某甲,并指认了案发现场。31、宋颂飞的供述:3月9至10日,李登学安排她和甘英燕去做潘某甲的思想工作,不要让潘某甲自杀或者逃跑。但是没有什么效果。3月11日,李登学叫宋颂飞和甘英燕配合龙华文、李登国陪潘某甲聊天。3月12日,家里留了龙华文和另外一个男的守着潘某甲。3月13日,龙华文、吴伟海、李登国、吴娟敏、严伟桃陆续进入潘某甲的房间,偶尔能够听到潘某甲房间里发出的“砰”、“砰”响的声音,听起来是打人和撞墙的声音。到了下午,宋颂飞进房间,看见潘某甲睡在地上,身上盖着被子。龙华文给李登学打了个电话,李登学说潘某甲是装的。到了晚上9点,李登学等人把潘某甲背出家,后面没有看到潘某甲了。第二天李登学通知大家离开这个家。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李登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登学并未授意严伟桃等人殴打被害人潘某甲,只是要求他们体罚被害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与其他同案犯的刑期差距过大的意见。经查,李登学系案发传销窝点的“家长”,对人员的安排及对被害人潘某甲的看守、体罚均由其统一指挥,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有组织、指挥行为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系本案主犯,且应对整个案件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关于龙华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华文与吴娟敏、严伟桃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且是在李登学的胁迫下参与非法传销并对被害人进行体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胁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且与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不平衡;严伟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严伟桃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未超出非法拘禁的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被害人的殴打造成了被害人重伤,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殴打行为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娟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娟敏是被骗入传销组织,并在李登学的威胁下才对被害人实施体罚行为,其虽然被迫动手摔过被害人两下,但对被害人的体罚并不是持续性的,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吴娟敏与严伟桃、龙华文等人在李登学的指使下,先后对被害人潘某甲体罚殴打,直至被害人昏迷死亡。吴娟敏、严伟桃、龙华文的行为系案件发生的有机组成部分,且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都积极实施了体罚殴打的行为,故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应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审法院对其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才芝提出的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了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未下达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并直接作出裁决,从而剥夺了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权利,故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的意见。经查,本案一审期间,李才芝与部分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民事诉讼权益已得到保障,且实际赔偿数额已达到各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不准许李才芝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登学组织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采取体罚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原审被告人吴诗华、李登国受李登学指使,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亦应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登学系组织、指挥者,应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在犯罪中表现积极,均为主犯。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吴诗华、李登国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宋颂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登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登学、龙华文、吴娟敏、潘秋群、李登国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登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排除合理怀疑;龙华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龙华文参与体罚被害人的事实认定过于笼统;严伟桃、吴娟敏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严伟桃、吴娟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潘秋群提出的其不是主犯,而是胁从犯;甘英燕提出的其在整个案件中只是受人胁迫而与被害人聊天,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人身伤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依法从轻处罚;宋颂飞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才芝提出的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宋颂飞的执行刑期的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第十项及第九项中对宋颂飞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李登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龙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严伟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吴娟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潘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吴诗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甘英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李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九)被告人宋颂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李登学、龙华文、严伟桃、吴娟敏、李登国、吴诗华、潘秋群、甘英燕、宋颂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才芝物质损失人民币29791元(以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宋颂飞的执行刑期部分,即:被告人宋颂飞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三、上诉人宋颂飞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新春代理审判员  方石清代理审判员  陶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琳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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