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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叶秀与孙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无民初字第01814号
原告甘叶秀,女,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国,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负责人:龙宏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叶秀诉被告孙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叶秀的委托代理人俞雪亮、被告孙维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叶秀诉称,日,被告孙维国驾驶QVG868普通客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甘叶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孙维国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计7882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维国的身份情况;3、交强保险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孙维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经过;5、出院记录二份,证明住院时间为33天;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34523.6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8、司法鉴定发票1600元;9、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无城,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10、交通费发票,证明用去交通费用4000元;11、赔偿清单,认为应赔偿78829.48元。
被告孙维国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我付了医药费20450元。
被告孙维国提交了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预缴金收据复印件金额为20450元的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孙维国购买商业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额部分应自己承担20%;依法赔偿但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评定的三期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明的形式上不合法,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其中的二张机票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在700至800之间;对证据11中的护理、营养应从受伤时计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孙维国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本人不在,我不清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维国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因二被告未能提供法定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9中房产证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10中的机票缺少关联性,其他车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交通费2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被告孙维国驾驶QVG868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军路55KM处的非机动车道内碰撞了路边行人甘叶秀,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维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药费34523.68元。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现有神经功能障碍,评为拾(X)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分别评定为180天,60天,60天。
另查明,该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日起至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甘叶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维国所有的QVG868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维国赔偿。原告为农村村民,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应自受伤时开始计算。对被告孙维国主张垫付的医药费,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员预缴金收据是复印件,庭审后本院多次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均未明确表示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孙维国可另行诉讼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叶秀的医药费34523.68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56元(528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7209.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1456元(医药费877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余款25753.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20602.94元,被告孙维国承担20%计5150.7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019999。
案件诉讼费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孙维国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翔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宏伟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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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民事案件潘守财、谢花兰与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潘守财、谢花兰诉被告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守财、谢花兰、被告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 & & 二位原告诉称:日20时40分许,被告夏飞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潘守财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电动车上的二位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位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据悉皖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请依法判令被告夏飞赔偿原告潘守财各项损失计24789.43元[含医疗费62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70元/天&19天=1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施救费150元、误工费4500元/月&79天=11850元],赔偿原告谢花兰各项损失计28943.74元[含医疗费10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护理费70元/天&33天=2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月&93天=1085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 & & & & 二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 & & & & & 1、二位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 & & & & & 2、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 & & & & & 3、二位原告出院记录及病历,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 & & & & & 4、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二位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数额;
& & & & & & 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被告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位原告无责任;
& & & & & & 6、收入证明及上班打卡记录,以证明二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
& & & & & & 被告夏飞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物损估损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失为1000元。
& & & & & &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日20时40分许,夏飞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沙路与南湖路路口处时,与潘守财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潘守财、乘员谢花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守财、谢花兰无责任。潘守财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用去医疗费6249.43元,于日出院,医嘱建休贰月、随诊;谢花兰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右小腿血肿形成,用去医疗费10663.74元,于日出院,医嘱建休贰月、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随诊。
& & & & & & 另查明,皖B&&&&&号车系李启康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 & & & & &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飞给付二位原告各项费用共4000元。
& & & & & &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定原告潘守财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二位原告此项损失分别为6249.43元、10663.74元。二位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9天、33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潘守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为380元,谢花兰的此三项损失均为660元,并对其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损失(分别为1330元、2310元)予以支持;结合二位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医嘱及本地工资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均为6680.4元。二位原告均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守财损失共计16399.83元,原告谢花兰损失共计21634.14元。因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二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应返还夏飞的垫付款。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 & &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守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99.83元,赔偿原告谢花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34.14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潘守财、谢花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夏飞垫付款4000元)。
& & & & &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 & & 二、驳回原告潘守财、谢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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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建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晓峰,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清安,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艳,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正发,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晓峰与被告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程正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被告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峰诉称,日9时10分许,被告罗艳驾驶黑E1212E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质大厦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程正发驾驶的蒙EPJ222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蒙EPJ222号车内乘客杨晓峰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坐骨骨折”。住院时间为日-日,住院天数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01.6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齐公交认字(2011)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晓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正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日,经原告杨晓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晓峰所受损伤,6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罗艳驾驶黑E121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程正发驾驶的蒙EPJ22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艳、程正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峰医疗费86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6720.00元,交通费2118.00元,误工费13,036.00元,残疾赔偿金38,968.60元,就医住宿费2507.00元,因做伤残鉴定鉴定费22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杨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证实内容原告身份。
2、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1)第1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内容原告杨晓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正发负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4、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原告住院治疗后仍需继续治疗。
5、原告杨晓峰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原告的工资收入,治疗期间未开工资。
6、护理人员吕嘉祥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因护理妻子杨晓峰未开工资。
7、诊断书12份,证实内容原告出院后因未治愈,继续休息。
8、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内容原告杨晓峰所受损伤6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9、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就医住宿费票据,证实内容原告治疗费用,交通费用支出,就医住宿费用及鉴定费用。
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神州行车保保险单,证实内容被告程正发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罗艳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各项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且该车已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赔偿责任。
被告罗艳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及发票,证实内容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程正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对于原告杨晓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晓峰的各项损失合计74,541.2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艳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日9时10分许,被告罗艳驾驶黑E1212E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质大厦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程正发驾驶的蒙EPJ22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蒙EPJ222号车内乘客杨晓峰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坐骨骨折”。住院时间为日-日,住院天数1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01.6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齐公交认字(2011)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晓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正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日,经原告杨晓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晓峰所受损伤,6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罗艳驾驶黑E1212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程正发驾驶的蒙EPJ22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艳、程正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峰医疗费86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6720.00元,交通费2118.00元,误工费13,036.00元,残疾赔偿金38,968.60元,就医住宿费2507.00元,因做伤残鉴定鉴定费2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艳驾驶的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行经路口观察不周,将原告杨晓峰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晓峰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制保险应理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艳支付。因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8601.65元、伙食补助费195.00元、合计8796.65元,其请求低于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38,968.60元、交通费2118.00元、护理费3640.00元、误工费13,036.00元、就医住宿费2507.00元,合计60,269.60元,其请求低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罗艳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晓峰的医药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96.65元,没有超出10,000.00元限额,原告杨晓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269.60元,没有超出110,000.00元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程正发不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晓峰医疗费8601.65元、伙食补助费19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峰护理费3640.00元、交通费2118.00元、误工费13,036.00元、残疾赔偿金38,968.60元、就医住宿费2507.00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60,269.60元)。
三、被告罗艳、程正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50元,被告罗艳负担1302.70元,被告程正发负担558.8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罗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 &赵 &凤 &朝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张 &彦 &红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刘 &大 &威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O一二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 姜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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