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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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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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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
  摘要: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业已证明,职工持股是我国国有企业转机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资产运营效率的有效方式和重要选择,并且已经取得了很多成功经验。但是,由于我国法制环境不完善,职工持股的实施在国企改革这一制度创新中表现出诸多问题。随着我国《信托法》的酝酿出台,信托机制将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理想的思路和可行的方法。  关键词:职工持股信托  职工持股制度之所以是现代产权改革的制度选择,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实现了资本逻辑与劳动逻辑的有机统一,使职工真正成为了企业的主人,职工的利益和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充分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从而为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客观上促进了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通过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不仅能明晰产权,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而且能强化对企业内部职工的利益激励,尤其是对经营者的激励,提高企业经营绩效。因此,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是我国企业产权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本文试从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历史性作用和存在问题入手,提出职工持股的信托思路和设计方法。作者相信,信托原则对于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职工持股设计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形成“联股联利又联心”的发展机制、对于发挥职工持股在国企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将产生长远的影响。  一、职工持股制度的价值发现  职工持股制度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推行职工持股(即ESOP:THE&EMPLOYEE&STOCK&OWNERSHIP&PLANS的缩写),最初是作为养老金福利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职工持股除了福利作用外,还有激励作用,因此,职工持股作为一种新的薪酬模式,很快发展出了多种模式,而且在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日本以及印度、中国香港等地都得以实行。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发行内部职工股,试行职工持股制度,90年代初期是职工持股制度快速发展的时期,出现了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热潮。  职工持股的核心内容是一种使企业职工获得劳动收入和资本收入的制度设计,从而激发职工的创造精神和责任感,消除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健全而产生的企业内在动力真空现象。实现经验表明,职工持股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作用。第一,职工持股真正实现了职工“当家做主人”的主人翁地位,使企业职工不但能够获得劳动收益,而且能够获得合法的资本性收益,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稳定了职工队伍;第二,职工持股促进国有企业管理的科学化和产权的明晰化,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决策监督体制、提高管理效率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三,职工持股可以集中民间资本,发挥了集资融资功能,提高资产运营效率,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第四,职工持股在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成为职工退休保障的重要形式。  总之,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变革的特殊性分析,我们必须重视和发展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在解决我国特殊的社会问题和经济矛盾方面上具有特定的历史作用,而且作为一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制度安排,其在消除贫富悬殊、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提高效率等方面将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我国职工持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㈠我国职工持股的实践现状和法律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职工持股在我国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公司法框架内的职工持股和股份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而且在中小企业中的发展规模更大、更广泛。目前,我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形成了有关的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但是,我国有关职工持股的宏观政策和法规体系尚未形成,没有统一明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各地都停留在试点水平,职工持股的存在形式和管理方法也各不相同,所采用的职工持股从形式、内容和程序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  职工持股的现实问题包括股份的取得方式、持股数量的确定、预留股份及股份流通和继承等,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国有资产的无原则“量化”、“关系股”、“人情股”等,由此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腐败问题。职工持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形成职工与企业长期化的资本纽带作用,而在利益驱动下,职工在股票上市后就竞相抛售所持有股份,从而使职工持股失去本来意义。职工持股的现实问题还突出表现为持股的主体问题,有的是以工会所属的职工持股会方式,也有的以部分自然人代持形式,更多的是以股份合作制这种过渡性的股权安排方式存在。其中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是其中较为规范的形式,这种形式最早产生并普遍存在于外经贸企业的职工持股改制中。由于我国当时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内部职工股的发行不仅存在超范围、超比例发行的问题,而且还引发了一些投机行为,很多地方都出现非法交易的情况,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等问题,尤其是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腐败问题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直接与职工持股行为相关联,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股份制改革的推进带来很大困扰。本文以职工持股主体问题为研究对象。  针对职工持股的主体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对之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包括:⑴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新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暂缓审批”。此规定的出台,放缓了内部职工股发行的脚步。⑵日,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要求“各地方、各部门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规定,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此规定的出台,基本限制了内部职工股的发行。⑶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目前尚未发行的,一律停止发行。定向募集公司原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已经发行的公司职工股,仍然按现行政策执行。”此规定限制了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发行。⑷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故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此规定出台后,一大批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拟上市公司,因股东资格问题难以回避以上法律冲突。  ㈡我国职工持股主体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职工持股是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本企业股份,并由职工持股会持有并进行集中管理的产权组织形式。但是,我国职工持股的实践却面临一系列难题。首先是职工持股会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虽然一些地方或部委的政策中对职工持股会作了一些规定,但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给予职工持股会以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于职工持股会没有法律地位,持股机构就无法作为一个企业发起人参与企业的发起设立,即使职工持股会借助工会的法律地位参与发起设立公司也存在问题。其次,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社团法人身份与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相矛盾。《工会法》和《全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中规定,社团法人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而职工持股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因此,由社团法人作为职工持股主体,忽视了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是不合适的。民政部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的主要理由,就是目前的职工持股会有赢利性质不能作为社团法人。另外,职工认购股份的资金缺乏融资渠道。由于我国现在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银行贷款用于企业股权投资,所以,职工认购股份无法采用银行贷款。  以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名义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现已成为拟上市公司能否上市的法律屏障。我们认为职工持股现阶段所存在的问题,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环境不够完善,职工持股缺少依法规范的依据所致。职工持股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广泛发展从根本上缘于其法律体系的完善,比如就职工持股会存在形式而言,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企业广泛采用信托的方式,由信托基金公司(会)作为受托方管理职工所持有的股份,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融资、股份流动、收益分配等。下文将结合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作以探讨,以期对拟上市公司解决职工持股问题有所裨益。  三、职工持股的信托解决方案  ㈠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合法性  所谓信托,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设计。具体而言,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信托构造的要素主要包括信托设定的依据、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等。信托具有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信托管理连续性等特征。信托虽然是一种民事关系,但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的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同时又有益于社会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制度在职工持股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2001年4月《信托法》的出台与实施为职工持股制度安排上的欠缺提供了一种解决的可能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为职工持股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实施架构,为职工持股的实施提供了一种合法的稳定的制度。  ㈡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可行性  《信托法》颁布以后,以信托方式解决拟上市公司的职工股问题逐渐成为证券市场各方探讨的热点。以信托方式解决拟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问题,即由职工持股会、工会或自然人持股者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管理合同,将其所持股份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有利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或原出资者个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  《信托法》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信托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同时规定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所生的任何利益不能由受托人而只能由受益人享受,这就是信托法上著名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也是信托最根本的特色所在。职工持股,主要是获取收益,所以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障。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在企业改制直至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企业职工甚至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对特定公司的股权投资为目的设立资金信托,选择值得信赖的受托人代表他们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从而间接享受特定公司的资本收益。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这种有特定目的的资金信托与股票期权制度相配合,将会较好地解决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内部的产权缺位、约束和激励机制不强的问题。  ㈢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价值分析  信托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建设中的基本问题,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关键方面:⑴信托持股,解决了目前职工持股中持股主体缺位的问题。信托持股可以设计为以自然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名义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⑵信托持股,解决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信托投资基金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以信托管理的职工股份作为融资担保,向银行贷款。这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情股”和“关系股”现象,推动职工持股改制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⑶通过信托公司代为持股,可以解决由于职工双重身份、角色重合造成的企业管理上的困惑,使企业和职工股东不发生直接关系,由信托公司代表职工上升为股东从而提高管理效率。⑷由于外部人即信托公司的参与,可以使得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更为有效地执行,能够合理解决股份继承及预留股份问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股份继承和预留股份问题可以在信托文件约定条件下顺利得到解决。比如在职工购股融资的归还、在职期间转让股权、跳槽要求兑现股权等问题上,可以避免内部人管理出现可能的道德风险。⑸另外,信托持股,有助于职工持股管理,真正发挥激励约束作用。通过“表决权信托”,受托机构或受托人可以依法行使与信托财产相联系的表决权,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而解决职工个体参与投票表决和管理无法落实的问题。并且因为受托机构或受托人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更有效地发挥这种权利的价值。  解决现存职工持股问题,“信托方式”具有以下优点:1、职工持股股权信托后,职工仍持有公司股份,不会影响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不会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2、股权信托可以达到既解决拟上市公司职工持股的政策障碍,又能使职工的利益得到保护的目的,创造了双赢的局面。尽管股权信托后,因为要支付信托费用,可能使职工的利益受到一些损失,但相对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方式来讲,这种成本是低廉的;而且从长远看,信托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竞争能力和资本利润率,因而更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利益。3、以信托方式解决职持工股问题,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股权信托后,职工持股因为信托合同的存在,不再存在非法流通的机会,有效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级半市场”问题,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4、以信托方式解决职工持股问题受到的制约因素较少,因此更为灵活和可行。股权信托后,有利于维护职工利益,因此容易得到职工的理解,便于实施。此外,信托方式受到的资金限制较小,也不存在投资比例的限制和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的限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利用信托实施职工持股是发达国家的通例,主要功能是发挥专家理财、表决权集中行使、融资等方面的作用。信托架构能够解决目前职工持股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持股主体资格问题、职工持股的管理模式问题、融资渠道问题、股份问题等。  四、用信托方式规范职工持股的理想模式  ㈠解决现存职工持股问题的途径及比较分析  解决个人持股产生的问题,目前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第一,向法人协议转让个人持股股权(以下简称“转让方式”)。股份公司成立已满3年的,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将个人持股股权整体转让给法人,以达到规范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目的。第二,股份公司通过收购进行注销(以下简称“回购方式”)。股份公司可以通过以自有资金收购本公司个人持股股权,然后注销相应股份的方式解决个人持股问题。第三,个人持股股权信托管理(以下简称“信托方式”)。根据《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个人持股造成的障碍还可以通过股权信托方式予以解决。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的“财产权”即为信托财产。个人持股股权信托(以下简称“股权信托”)是以个人持股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即职工持股会、工会或自然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管理合同,将其所持股份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有权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公司将严格遵守信托合同,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对以上三种解决途径进行比较分析:第一,在资金需求方面,转让方式和回购方式都需要巨额资金才能实现,实施成本很高,多数拟上市公司难以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人或筹集足够的资金进行收购,延缓甚至直接破坏了公司的上市。而且,若以回购方式解决,不但造成拟上市公司资金困难,还直接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降低公司的社会竞争力,破坏公司长期发展和潜力。而信托方式没有特别的资金要求,只要受托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便可实施。第二,在具体操作中,转让方式和回购方式均需就转让或收购价格、时间、方式等与持股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持股人的大量存在,使得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非常漫长而导致实施难度较大。而采用信托方式,持股人的受益权并未受到影响,信托双方易于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以信托方式解决,还具有其它两种方式难以企及的优越性:⑴规范资本市场秩序。信托方式将个人持有的股份(票)转变为不可流通的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因信托关系持有股份公司的相应股权,同时在信托合同中限制了受益权的转让,解决了长期难以解决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票)或股权证在一级半市场非法流通的问题。⑵规范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作为中小股东的大量自然人直接或以职工持股会、工会名义间接持有股份公司股份,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通过信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成为股份公司股东,将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集合分散的个人股份、选派专业人士,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向股份公司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公司运作,主张股东权利,为公司发展提供专业意见,从而更大限度的实现股东权益。⑶集中分红派息。利用信托公司现成的营业网络、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人员,更方便受益人领取红利。⑷更便捷、全面地获取公司信息。信托公司在固定场所,定期披露股份公司最新信息。  ㈡职工持股制度的信托构造  ⑴上市公司的信托构造  上市公司中职工持股信托构造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投资基金和信托投资公司,其内容如下:①上市公司选定信托投资基金作为受托人;②拟定信托协议,出资职工与信托投资基金签署信托协议;③公司上市后职工股份交付受托人;④受托的信托基金会行使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包括表决权、管理权等;⑤受托人向出资职工进行年度信托财产的现状及管理情况的汇报。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与职工股份相关的信托业务设计中的重点是表决权信托,而且其涵盖范围可以涉及到一般的小股东。我国股份公司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是股东权分散,股东大会开不起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和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无从体现。若运用表决权信托,若干中小股东将股东权信托给某一家信托公司,由其集中管理和投票,可将分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无管理意识、追求近期利益的小股东的权益集中起来,对股份公司乃至整个证券市场都可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另外,通过信托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公司上市后职工抛售所持有的公司股票问题,即通过信托关系形成职工持股在信托关系框架内的继承和流动(交易),真正形成一种与企业“联股联利又联心”的机制,使职工注重通过劳动和贡献获得资本收益,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  ⑵非上市公司中的职工持股信托构造  在非上市公司中,包括上市公司的二级子公司等公司制企业中,职工持股会的信托构造可视企业规模选择对自然人信托、信托投资基金、信托投资公司等作为受托人。非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信托构造成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是职工出资能力不足的问题、预留股份问题、表决权信托问题等。其信托构造的基本内容与上市公司类似。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出于融资解决职工出资能力不足和提高管理效率的考虑,除表决权信托外,应着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为了融资顺利,发行有担保的公司债券势在难免,若利用民法上的担保制度,为无数的公司债务人一一提供担保,这在运作上极为困难,即使有可能性,法律关系上也过于复杂。因此,除非设计出特殊立法,否则实务上无法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信托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好办法。具体做法是:以公司债的物上担保权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使信托公司为所有公司债务负责物上担保权的保存、管理与实行。这样,既能得简化复杂的法律关系,又能使所有公司债务人获得与个别被提供担保相同的利益。二是“经营权信托”,目前国营企业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管理水平低下,为此,在管理方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先是承包,后是租赁,再是委托经营。委托经营的实质是一种信托,即将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权委托给有管理能力的企业或信托公司,由后者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成效。  ㈢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方案  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方案分为四个步骤:  步骤之一:企业将职工的购股资金,可以是银行担保借款、税前利润奖励分配、企业公益金以及现金出资作为信托资金,甚至可以将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某个信托机构。如果是职工的现金出资,则需按照《资金信托办法》中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的规定,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对于集合资金应尽量避免,因为当地银行会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审批比较谨慎,并且目前集合资金信托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出台,对于集合资金信托的帐户开立方式(是单独还是整个开立帐户)、风险和利益的分担、还有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等并没有法律意义的解答,因此,利用现金出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形式最好运用在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尤其在民营企业中。如果人数超过200人,可以考虑员工持股会作为信托主体,但目前中华总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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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52 来源: 银监会网站 
6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中国银监会令第2至6号,先后发布了《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6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中国银监会令第2至6号,先后发布了《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包括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外机构变更;法人机构终止;分支机构终止;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开办信用卡业务;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申请开办其他业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等内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包括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村镇银行设立;贷款公司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分行、专营机构设立;支行设立;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法人机构变更;分支机构变更;法人机构终止;分支机构终止;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开办信用卡业务;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申请开办其他业务以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等内容。《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支行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修改章程;变更名称;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破产;分行关闭;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支行关闭;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开办人民币业务;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开办信用卡业务;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开办其他业务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内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包括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内容。该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该办法不一致的,按照该办法执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法人机构变更;子公司变更;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法人机构终止;子公司终止;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等内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以上内容来源于银监会网站)
本文来源:银监会网站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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