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公司 公章被借钱向私人借钱是盖法人公章还是注销公司 公章被借钱财务公章?

如何认定既有个人签名又有公司公章的借据性质
如何认定既有个人签名又有公司公章的借据性质
杨仕通律师
前几天,韦律师跟我说起一个案子,也蛮有意思的。很值得拿出来跟大家分享。
案子大意是这样的,有一张借条,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到某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若干月后偿还。落款是借款人卢某某,并盖有某公司的公章。据查,卢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该如何认定该这个借款的性质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针对这样一个案件,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解释。
首先,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理由是借款落款处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而卢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借款合同上签字,身份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该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这个时候,其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是对公司所盖公章的确认。所以认定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即该借款是公司借款。
另外一种看法是,认为该借款行为只是个人行为,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恰恰证明了其行为是纯粹代表个人行为向个人借款,如果是代表公司借款的话,借款人的签名应该是xxx公司才对。之后公司的盖章行为,可看做是公司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从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来看,颇有“公司担保”的意思。
第三种看法是,认为该借款行为是公司和个人行为兼顾,借款人处有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就证明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如果我们把公司的行为看做某个自然人,那么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判断是是两个自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那么,此时应该有该二者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我比较于倾向同意第三种观点,无论是作为诉讼的角度还是法理上的分析,把该借据看做两人(法人)的共同借款行为比较妥当。因为在该借款落款处证明,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既然如此,就应有两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第一种观点,貌似有道理,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如果此次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话,签名处应该是签公司的全称,而不是个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此次的个人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除非在落款处有公司盖章,该自然人在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其行为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其当时确实是在履行职务,否则,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此处行为认定为两个不同借款主体行为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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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祥、张志成、杜悦刚、于喜民、董福喜、张建国、邵锦荣、于希玲等八人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贷欠款纠纷一案
来源:  【】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112号
  原告孟凡祥,男,日出生,汉族,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风新村9-07-2-502室。
  原告张志成,男,日出生,汉族,住址:萨区市三环企业总公司安装大队。
  原告杜悦刚,男,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宝小区2-33-3-201室。
  原告于喜民,男,日出生,汉族,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风新村7-58-2-402室。
  原告董福喜,男,日出生,汉族,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风新村4-22-4-502室。
  原告张建国,男,日出生,汉族,龙凤石化总厂工程公司职工,现住龙凤区凤五路2号4门303室。
  原告邵锦荣,女,日出生,汉族,住址:萨区拥军西路5-16号7门501室。
  原告于希玲,女,日出生,汉族,大庆工商银行职工,住址:萨区卡尔加里路30号1门604室。
  原告孟凡祥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孟凡祥、杜悦刚、张志城。
  原告孟凡祥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益民,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祥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市场街开达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风新村政西街H-10楼。
  法定代表人苏金昌,董事长。
  原告孟凡祥等八人诉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实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祥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孟凡祥、杜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民、刘国昌,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玺、杨永祥,被告华侨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祥等八人诉称,1998年5月,被告侨星公司为开发大同百合商贸居住园区,出台了《职工入股分红方案》,向职工借款,约定返还时间暂定为一年,如果一年期满,不能正常返还利息按年息15%计算。原告等八人投入资金和材料总计200万元(具体明细为:张建国5万元、杜悦刚4万元、于希玲20万元、于喜民100万元、张志城19万的材料和10万元现金、邵锦荣5万元、孟凡祥53万元材料和10万元现金、董福喜3万元),被告已返还82万元,尚欠118 万元,按年息15%计算,应付利息为人民币918,050.00元。由于侨星公司和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7 年底改制为华侨实业公司,故华侨实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18万元(具体明细为:张建国5万元、杜悦刚4万元、于希玲20万元、于喜民83万元、张志城约1万元、邵锦荣5万元。);2、判令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借款利息 918,050.00元(以每个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至日,按年息15%计算);3、判令被告华侨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等八人并不是借款给公司,而是集资。原告等八人诉状中所提到的《职工入股分红方案》是不存在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生及副经理王佩玺均不知道此事,同时,该方案所盖的公章并非公司的公章;二、关于原告等八人的集资本金问题,目前还欠于喜民72.1万元,而非83万元,孟凡祥、张志成、董福喜三人的款项已全部返还,张建国、杜悦刚、于希玲的款项公司同意支付本金,邵锦荣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因为公司并没有收她的钱;三、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当时公司集资并没有书面承诺,只是口头说有盈利的前提下支付利息,由于开发决策的失误,公司并没有盈利,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华侨实业公司辩称,华侨实业公司、华油公司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的财务,华侨实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一、 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了原告张建 国5万元、杜悦刚4万元、于希玲20万元入股款(本金),且同意给付;
  二、 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孟凡祥、董 福喜的入股款已全部返还。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1、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过孟凡祥、董福喜、于喜民、张志城、邵锦荣等五人每人多少入股款,偿还多少,还剩多少,是否应当给付;2、原告孟凡祥等八人主张利息是否成立,此问题主要涉及原告孟凡祥等八人索要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如主张利息能成立,具体数额为多少;3、被告华侨实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休资格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的事实问题,原告举示如下证据:
  一、原告于喜民的入股款数额及剩余数额。共计入股90万元,有8张收据为证,分别为:日10万元、同年6月2日各5万元、同年5月27 日5万元和10万元、同年6月13日10万元、没有日期的40万元,同年5月26日5万元(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质称,1、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月26日所收取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85万元收到,但于喜民2001年4月 30日转给黄永寿5万元,日于喜民从公司提走9仟元,均有于喜民出具的收条证实。这样一来,公司只欠于喜民79.1万元;2、公司所欠于喜民79.1万元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于喜民任公司经理期间把公款借给个人或把公司房产卖给个人不收款或只收部分房款,导致外欠公司各种款项75余万元不能收回,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外欠公司的款项由于喜民负责收缴,用于冲抵于喜民的集资款。同时,于喜民任职期间,利用白条子记帐达27余万元,此部损失也应由于喜民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日的办公会议纪要及16张白条子证实。原告辩称,会议纪要没有于喜民的签字,对于本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所举的16张白条子,也是于喜民任公司经理期间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是于喜民履行正常的职责,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于喜民任公司经理期间造成各种款项不能收回,应从其集资款中抵扣的主张。由于被告所提出的问题涉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欠于喜民79.1万元入股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孟凡祥的入股款数额为532,087.47元的材料款和10万元现金。材料款以挂帐的形式体现,挂在安达广胜五金电料商店的帐面上,10万元现金有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质称,孟凡祥的入股款予以认可。
  三、原告董福喜的入股款数额3万元,现已全部返还。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质称,董福喜的入股款予以认可。
  四、原告张志城的入股款数额为192,689.41元材料款和10万元现金。10万元现金的投入在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的帐面23页有记载,被告予以认可。材料款192,689.41元以挂帐的形式体现,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臣红钢窗加工部的帐面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1998 年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的帐面61页),该加工部负责人李士臣到庭亦证实张志城从其加工部购买钢窗,以加工部的名义送到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也给其开具了发票,张志城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的会计闫殿如亦当庭证实挂帐这一事实。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质称,我公司从未与大庆市萨尔图区臣红钢窗加工部有业务往来,所以不存在张志城以大庆市萨尔图区臣红钢窗加工部名义在公司挂帐的事实。关于张志城入股款的偿还问题,张志城到庭陈述,扣除公司已给付273,634.93元(包括用承包费2万元及房产213,634.93元冲抵部分,公司开具4万元的支票,落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臣红钢窗加工部),现尚欠19,054.48元。被告质称,承包费及房产冲抵事实,但公司给其四万元支票不清楚。本院认为,从张志城出资数额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款数额相对比来看,如张不存在以材料出资,那么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认可的偿还数额与张实际出资数额不符。因此,张志城以材料出资,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臣红钢窗加工部的帐上为客观事实。
  五、原告邵锦荣的入股款数额5万元。原告举示日的收据予以证实,该份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一栏为邵锦梅,人民币一栏为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一栏为大同入股款,单位盖章一栏为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一栏为闫殿儒的签字,同时,收据空白处还记载邵锦荣伍万元,孙新贵伍万元。”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质称,我公司不欠邵锦荣的钱,只欠邵锦梅的钱,而且已偿还5万元,现欠5万元。邵锦梅出庭证实:“10万元是邵锦荣、孙新贵各交5万元,由于我是介绍人,所以交款人写我的名字,在收据上记载邵锦荣伍万元,孙新贵伍万元。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偿还5万元的已返给孙新贵。同时,当时的会计闫殿如也能证实钱是邵锦荣、孙新贵的。”会计闫殿如当庭证实:“邵锦梅交款时跟其明确说是代邵锦荣、孙新贵交款,因此,此笔款挂在邵锦梅的帐上。”本院认为,从交款人邵锦梅和会计闫殿如的证实来看,10万元是由邵锦荣、孙新贵各交5万元,侨星公司已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偿还。而侨星公司已偿还的5万元现已由邵锦梅返还给孙新贵,剩余的5万元,由于邵锦梅已明确表示是由邵锦荣交的,应由邵锦荣享有,因此,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将剩余的5 万元入股款直接向邵锦荣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喜民入股款为85万元,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偿还5.9万元,尚欠79.1万元;孟凡祥入股款为632,087.47元,董福喜入股款为3万元,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已全部偿还;张志城入股款为292,689.41元,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偿还273,634.93元,尚欠 19,054.48元;邵锦荣入股款为5万元,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偿还。
  关于第二项争议的事实问题,原告举示日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同百合商贸居住园区开发职工入股分红方案,该方案第七条规定:“股本金返还时间,暂定为一年(根据售房情况定)如果一年期满,不能正常返还股本金,按入股金额付给利息,利息率按年息15%计算(不能重复计息)付息时间一直到股本金全部返还为止。以建筑材料形式入股的年利率按15%计算,在返还股本金时,以货币方式投入的优先返还。”按此条的规定,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借款利息918,050.00元(以每个人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至日,按年息15%计算)。被告质称,1、原告所提供的入股分红方案是伪造的,该方案所盖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2、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公司开发大同百合商贸居住园区并没有盈利,没有盈利就只能返本。原告辩称,其所提供的入股分红方案是真实的。为证实入股分红方案的真实,原告又举示如下证据:1、1998年任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总会计师兼财务负责人的闫殿如、总工程师王秀斌及总经济师石玉竹的证人证言,以上三人均到庭证实没有见过入股分红方案,但公司开发大同百合商贸园区时口头称集资按年利15%给利息;2、原告人于喜民的当庭陈述。于喜民称,1998年经公司领导及职工讨论,决定开发大同百合商贸园区,由于当时资金不足,采取几个办法,一是职工出资,本着自愿原则,有钱的出钱,没钱的也可以出材料。二是施工队的费用先欠着。三是预售一部分房产。这就样,现金及材料共集了300万左右,预售房款将近300万元左右。但由于1998年的洪水导致工期拖延,一直拖到12月份才完工。而1999年大庆的房地产开始下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售不出去,职工的集资没有办法偿还,在我调离之时将五万元以下的集资都退了。当时集资时,银行的正常利息为八厘多,考虑众多因素,让大家把钱拿出来就要优于银行存款利息,就定为一分五,盈利后再四六分成;3、日,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吴立生名章的代理法人的委托书一份;日,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可行性报告一份;日,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同镇人民政府签署的一份协议书,此份协议书上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日,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市开发办出具的上缴综合价款保证书一份,该份保证书亦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日,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关于落户的申请报告,该份报告亦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日,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亦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此枚公章上除刻有五角星外还刻有数字;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印鉴式样两份,一份为日,一份为日。原告用以上盖有“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书证证实,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除了两枚备案的公章外还使用过其他两枚公章。入股分红方案所使用的公章与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日的代理法人的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入股分红方案所使用的公章是存在的、是真实的,集资应给付15%的利息也是存在的,真实的。被告质称,公司的公章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为准,入股分红方案所盖的公章显然与工商登记备案的不一致,因此,入股分红方案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由此可见,入股分红方案是不存在的,也就不存在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同时还举示大庆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牛耀宏及司机张永臣的证人证言,牛耀宏当庭证实其并没有见过入股分红方案,当时集资时对利息的约定是盈利就给,不盈利就不给。张永臣当庭证实当时集资时说肯定能赚钱,赚钱就给15%的利息。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当时集资对利息的说法是盈利就给,不盈利就不给。现在开发并没有盈利,因此,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入股分红方案是否存在及集资是否给利息的问题,本院依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吴立生的证词,吴立生证实:“当时向职工集资时中,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称,如果开发项目盈利,对集资的职工返本并付息,以年息15%付息。在我任职期间,公司对职工集资有返本的,但没有付息的,因为公司的开发没有挣到钱。我本人集资的20万元于1999 年底返还给我,但没有给利息,因为开发没有盈利。”就此份法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质称,吴立生在调查笔录中已明确陈述职工集资实际就是向职工借款。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入股分红方案,因其所盖的公章并非是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且原、被告双方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见过此份方案,因此,该份入股分红方案所体现的内容并非是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份入股分红方案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但出庭证实所交入股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如何支付却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的事实问题,原告举示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庆侨实呈字[1999]1号文件,关于《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二、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改制方案。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公司、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合并为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并前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侨实业公司质称,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改制为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事实,但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为此,被告华侨实业公司提供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华侨实业公司2001年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实两个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并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改制方案中能够看出,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改制为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作为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下属企业的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改制后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原告与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认为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庆华油侨星建筑公司、大庆市华侨实业总公司合并为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充分,无法证实合并这一事实,因此,大庆市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大同百合园区资金不足而向职工进行集资。此种集资行为的性质如何,原、被告双方对此认识不同。原告认为是借贷性质,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该批复称,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的集资行为只是向内部职工集资,并不属于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即非法集资。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公司向职工就是集资,既不是入股也不是借贷。由于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集资过程并没有支付股息或红利,即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集资行为并不是有偿的,因此,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集资行为并不属于乱集资、非法集资,而应属于公民与非金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据此,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除此之外,还负有支付占用职工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而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 7.11%.因此,被告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的利率最高限度为年利率28.44%.考虑到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15%计算,此标准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于喜民借款79.1万元、原告于希玲借款20万元、原告张建国借款5万元、原告邵锦荣借款5万元、原告杜悦刚借款4万元、原告张志城借款19,054.48元;
  二、 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喜民借款利息355,950.00元、原告于希玲借款利息9万元、原告张建国借款利息22,500.00元、原告邵锦荣借款22,500.00元、原告杜悦刚借款18,000.00元、原告张志城借款利息8,574.51元(以上利息计算方法:以第一项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基数,自日至日,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孟凡祥借款利息242,098.16元 (自日至还款之日日,以借款本金632,08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原告董福喜借款利息6,065.75元(自日至还款之日日,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以上一、二项,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 驳回原告孟凡祥等八人要求被告大庆市华侨 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0元,原告孟凡祥等八人负担1,781.00元,被告大庆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书 记 员 赵 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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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公司向个人借款,非法人签字 但盖有法人公司公章 有法律效力么_百度知道
公司向个人借款,非法人签字 但盖有法人公司公章 有法律效力么
是公司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到当地法院起诉,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有法律效力。注意合同中还款日期是否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准备好借款合同,你们后来是否主张过权利,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到期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利息
只有借条,借条上盖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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