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劳社发 [2003]4号 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参加养老保险或接续养老保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编辑:人社局养老保险科鄂劳社发[2007]59号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梢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己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鄂劳社文[号)的规定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龄的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原已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应按规定补缴从辞职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其中,1995年底前已被聘用的人员,本文下发时仍与聘用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补缴1996年1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前的工作时间不补缴,也不视同为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聘用的人员,应补缴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至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的个人账户规模为其补建个人帐户,丰l、缴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文下发之后新聘用的人员,从聘用之月开始参保缴费。
  六、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其他职工一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的人员,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入民办非企业前原已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未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进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其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八、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随军家属到企业工作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自谋职业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就业地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转业、复员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随军家属在其配偶转业、复员后到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应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随军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后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九、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字8号)的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所有在职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允许重复参保。对已重复参保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在职参保人员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接续到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上,对不同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予以转移合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指数不变;对同一时间内建立的多个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选择其中一个予以保留,其它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退还本人,缴费年限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计算。
  2、不允许多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多重享受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给一份养老金,对重复领取的养老金予以追回。
  十一、对在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人员,个人服务窗口应及时为其建立参保档案;档案托管机构应每年到其所在地,社区或居委会进行身份确认,并及时向养老保险个人服务窗口反馈确认情况。
  十二、本文下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如本人自愿,可由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个人服务窗口,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1995年底前在城镇国有、集体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仍可按《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号)的规定换算缴费年限,但换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换算的缴费年限,只能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基础性养老金和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换算的缴费年限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单位应据实申报缴费基数,并经参保人签字认定。如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单位或职工个人应最迟在2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复查核定的基数补缴,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的人员,已按选择的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的,不能再进行补缴。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
  十五、除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号)规定的改组企业协议缴费人员外,其他参保人员不得跨年度预缴养老保险费。
  十六、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提前退休暂委托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所有提前退休须经本人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
  十七、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审核认定。
  各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严格按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
  十八、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想贯例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十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应最迟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原始档案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凡本文下发后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寸[k准延期退休的人员,应最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将相关手续报送统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退休时间按批准的延期时限确定。
  2、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由此对参保人员造成的损失,属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原因的,由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负责补偿。
  二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
  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号)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即:申报退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公开招聘的人员,其退休年龄如前款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
  在个人服务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二十一、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须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二十二、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在按新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按原规定进行扣减,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苹过渡期内的退职人员在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仍按原规定扣减。
  二十三、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与参加城镇企业职王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一样,分别按死亡人虽死亡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早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商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文[2006]67号)规定执行。
  退职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职工人因病死亡后安葬、抚恤等问题的复函》([80]劳硷便宇30号)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发给其他待遇。
  二十四、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文不按本文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十五、本文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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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保厅时间:查看次数: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二)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
  三、滞纳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补缴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
  在日之前补缴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日至日期间的滞纳金。日以后补缴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 %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四、补费记账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除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以后单位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建立个人账户后补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将11%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1月以后,将8%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养老金计发
  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数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六、补缴工作流程
  (一)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三)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对符合补缴条件的,确定补缴费额后,由地税机关征收入库。
  七、其他规定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
  1、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清欠补费原则,依欠费时间顺序,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2、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其他特定群体,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实施后,过去已经按有关政策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再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
  (四)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日。其中,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或对政策进行调整,按照国家和我省新政策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新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需要,各级人社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对不按政策规定、违规办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严格政策。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要摸清欠费单位底数,认真审核欠费数额,督促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历史欠费。
  (三)加强协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协调沟通,畅通信息渠道,及时通报补费信息。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主动监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信息。
  (四)信息报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补缴情况汇总后向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省厅将定期检查、通报补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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