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买卖甲乙双方协议书范本是否受法律保护吗?

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律师在线答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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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 副主编: 策划、撰稿: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土地家庭承包
1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7年11月,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六个月之后,甲经发包人同意,又将同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之后甲散尽私财,云游四方,音信全无。乙与丙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乙认为自己耕种上述土地已半年,是上述土地的实际控制人,其与甲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丙认为自己不知乙与甲签订了上述合同的情况下,与甲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业经当地县级行政机关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应该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解析
(一) 本案分析
  丙的主张能获得法院支持,乙的主张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果乙欲获得赔偿,乙应向甲主张,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甲散尽私财,音信全无,致乙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则属乙签约不慎、不懂法律的相关规定,乙只能自吞苦果。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乙与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即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丙与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自成立之日生效,即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因此,乙与丙都因上述生效合同而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根据“一物一权”的原理,讼争土地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乙、丙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然有一方不被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承包人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此后,甲又将同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丙不知乙与甲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此丙系善意第三人;且丙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丙的权利将受到保护。乙将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至于甲散尽私财,音信全无,致乙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则属乙签约不慎、不懂法律的相关规定,乙只能自吞苦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比较妥当。
(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 由政策到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政策支持上升到法律保护。
  真正的智能和创举来自实践和基层,安徽的农民启开土地承包的先河,为中国农民趟出了新路,中国的农业获得新生,粮油棉票据进了博物馆。土地承包制的实质在于激发农民个体的创造性,但是这种恩惠了亿万农民并进而恩惠了中国的创新行动,起初只是获得政策的支持而非法律的保护。
  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明确指出:“近几年在农村建立的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只能在总结群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决不能违背群众的意愿轻率变动,更不能走回头路。”之所以制订这样的政策,正是因为刚刚诞生的土地承包,面临着严重质疑甚至是抵抗和扼杀。中央政府的英明,不在于其创造了土地承包制度,而在于其政策上对土地承包制度的肯定。但这种明智之举,远不足以从根本上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更难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到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其第一节名称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由政策到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中央政府的政策支持上升到国家法律保护。
 2. 由“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到“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升为物权。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进行了第一次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土地承包法》虽然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制度,但是仍然没有突破《民法通则》对土地承包权性质的认识,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物权,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种羞羞答答的表达方式,一方面反映了当时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水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的政治宽容所能达到的程度,只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起了这么个古怪而富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至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才得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上升为“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获得法律的确认。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护身符,应予充分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由于公有制的确立和强化,由于私有制的取缔或弱化,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远在公有财产权的保护之下。规定财产权制度的基本法律,除宪法的抽象性条款外,物权法迟至2007年才被立法机关通过。
  物权观念的淡漠,物权制度的羸弱,物权法律保护的不彰,使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众村民废除土地承包合同者有之;村干部废除土地承包合同者有之;乡镇干部废除土地承包合同者有之;政府机关废除土地承包合同者有之。即使是定纷止争的法院,误读法律、误用法律、枉法裁决者也屡见不鲜。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登记,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各国立法对于不动产登记有不同的态度:一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不登记不生效;本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后,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从中国农村的实际出发;另一方面,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并未将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他人比较难以了解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变动,会由此受到损害。因此,本法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农民,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应该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个护身符,抵抗各方对其权利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传统生活方式、尤其乡土生活方式的深刻影响,多数权利人程序意识不足:他们以为红口白牙、白纸黑字的合同必然能得到履行;以为村民、村干部都是老少爷们、乡里乡亲,不好意思严格合同程序;以为政府官员都是父母官,国家机构都会维护公平正义。殊不知,利益面前无父子,法庭之上重证据。没有铁的证据,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铁证,任何人包括村民、村官或政府官员,任何机构包括村委、各级政府甚至法院,都难以轻易推翻之。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一旦合法签订,权利人应该立即要求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之后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可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骚扰。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一旦合法签订,权利人应该立即要求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之后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可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骚扰。具体办证程序,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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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12:17:35
此文荣获&广东省律师协会业务指引&优秀奖
一、土地纠纷必须处理到位,严禁回避矛盾。在土地承包纠纷未彻底处理前,存在土地承包纠纷的村民小组的所有农户都不能签订合同,以免堵死土地承包纠纷调处的空间。
&&二、签订合同必须阳光操作,严禁闭门造车。凡是农户耕地台帐登记没有入户核实并经农户签字确认的村组,签订合同要一律登门入户。
&& 三、农户签字必须真实可靠,严禁随意代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充分宣传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尊重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农户签字代表农户的真实意愿。
&&四、合同填写必须整洁规范,严禁自作主张。下列内容必须统一规范:
&&1、合同封面上的&合同编号&和&鉴证编号&为同一编号;
&&2、&承包方代表姓名&要与身份证一致;
&&3、&承包土地人口&为农户现有人口;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承包方代表关系&要明确;
&&5、&承包期限&起始日期为签订合同的现时日期;
&&6、&承包方签章&如无私章的,应由承包方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7、&承包土地地块情况&长、宽可以不填,面积一定要填,地块&田界&必须准确具体,台账登记不准确具体的应予纠正;
&& 8、&地块地类&只分水田、旱地两类;
&&9、&承包地附着物情况&要实事求是,不能漏填错填;
&&10、&鉴证机关签章&必须在对签订合同进行认真审查后进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能签章。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发的原因特点
㈠土地承包纠纷的特点
土地承包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减免了税收,实行粮种补贴,农民更加珍惜土地。出现了种粮热潮,这种热潮的出现,刺激了农民种田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了大部分外出经商、打工农民回乡承包土地,导致了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增多,可土地承包纠纷在处理时矛盾大,工作难做,引发上访苗头。
㈡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
⑴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引发的纠纷。①在原地取得承包地后婚嫁到新地,原地收回其承包地引发纠纷;②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引发纠纷;③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离乡该离土但未离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引发纠纷;④自动放弃承包地,进城经商务工办企业,但户口仍在原地(离土未离乡),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⑤外出打工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引发的纠纷。
⑵土地流转不规范导致的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俏。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一是转包转让型纠纷。如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减免,而且种粮还可以拿到&两补&,原承包户纷纷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被转让户又不愿退,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是代耕代种型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耕种土地,而是转让给他人种植,后来原土地承包人欲收回土地经营权,与种植人发生纠纷。
⑶侵犯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一般是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签定承包合同,但作为该村集体成员的村民或村民小组不服,直接抢种或以其它方式侵占承包人承包的土地。 土地承包人对第三人,主要是当地村民,提起停止侵权诉讼,要求法律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⑷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近年来,随着城市开发建设的加快,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大量投资项目的上马,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的地被征用,有时甚至是一个村或几个村的土地被征用。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此主要是指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即被征用承包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的金额发生的纠纷。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从承包方手中分包或承租土地承包权的第三人请求获得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
⑸因违反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一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或不履行合同,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或以建设公益事业项目为名,随意占用农民已经承包的土地;或未经农民同意,随意调整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提高承包费;或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等。二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等。其中前者占此类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有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
⑹有的乡镇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高,越权处理承包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经济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进一步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
⑺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社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不必要失误,成为纠纷产生的重要因素,如有的村社干部漠视农民利益,往往巧立明目,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单方更改承包合同,有些农民、经济林、池塘水库等承包经营权当未到期,就强行收回或者另行,也不给原承包农民合理补偿;有些村在发包土地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采用村委部分负责人&暗箱操作&的方式,根据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引起群众不满,有些对外发包的土地承包手续不完备,未履行土地管理法所要求的程序,造成合同无效引发纠纷等。
⑻在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村委负责人更换,新班子对前任村委订立的合同不满意,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花费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合同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或者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导致纠纷发生。
⑼一些地方在本村妇女出嫁或者离婚后,该妇女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原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到期,即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其原来承包的土地,使该妇女因为出嫁或离婚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⑽农民承包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纠纷,有的承包户以低价承包,又擅自以高价转包,从中坐收渔利,有的不遵守合同约定,故意拖欠承包费;有的承包户不主动交承包费,村委也不进行催收;有的村委班子更换,集体事务无人管理,造成承包户未能及时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户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破坏土地和林业资源,损害集体的利益。
农村土地承包出现纠纷如何处理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土地是农业的根本,维护土地安全,保证土地生产正常运行,是关系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幸福的大事,解决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服务&三农&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采取如下对策:
㈠处理原则
⑴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对侵权事实清楚的及时受理,予以支持。要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支持承包人依法经营土地,对违法破坏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要依法给予制止和制裁;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审理过程要强调速度,尽快审理,尽早将当事人从诉讼中解放出来,不误农活,保证生产。
⑵对土地流转纠纷。如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其他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要在自愿平等,不变更土地性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组织成员有优先权承包权的基础上进行,达到公平公正。
⑶针对外出打工后,将地交给他人耕种发生的纠纷。原则上保护承包人的权利。
⑷承包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很少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之规定,处理时有合同的依合同办事,无合同的看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已取得的受法律保护。按照《土地承包法》第23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⑸关于出稼女承包权问题。目前农村存在着一些农家女出嫁后,居委会或村民小组收回其承包土地引发纠纷,针对此类问题纠纷,处理上应按照《土地承包法》第 27条之规定处理,承包期内,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的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办事,是减少此类纠纷的有效方法。
⑹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公正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增强审判的社会效果。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承认有效为原则,保护合同的履行,维护生产现状,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
⑺加强诉讼调解,力促社会和谐。在处理过程中,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⑻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着力提高农群众法制意识,增强他们走依法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要将司法的被动性与能动性有机结合起来,开展巡回审理,坚持送法上门,把庭审建设成为普法的&桥头堡&,通过审结一案,教育一方的方法,向人民群众输送法制意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规范性,保证土地生产顺利进行。
为认真做好土地承包纠纷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建议各级党委、政府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⑴充分发挥基层民调组织,乡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尽量减少上访和诉讼案件发生,确保社会稳定。
⑵利用各种媒体对乡村干部及群众宣传《土地承包法》相关知识,让他们学法、知法、用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⑶县乡政府应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力度,县、乡政府要对土地承包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县、乡政府应对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办事。即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在承包土地中有些村及个人未有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办事,造成纠纷之多。县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落实不到位,也是造成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因素,如果权证落实到位,即使引发纠纷,各级政府处理时也有依有据,便于处理。如果权证落实到位,此类纠纷将大为减少。
⑷有关部门对土地纠纷案件要提前介入,做好前期工作。各级政府、乡村土地等部门要牵头联动,密切配合来处理此类纠纷,仅靠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来处理是远远不够的。
⑸法律的困惑,很难适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梁庙乡小王庄村民组与本组出嫁女纠纷,群众明讲法院判的对,就是不给她地,法院判决是一张废纸,并且言词激烈,态度蛮横,法院处理两难境地,处理起来难度大。
⑹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
⑺司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村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强化基层调解,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作用。
⑻强化农村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面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这些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具体措施如下:
1、严格规范管理。集体机动地,要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商议的基础上,采取公开招标或公开协商方式发包,严禁暗箱操作或仗权承包。同等条件下,机动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切实保证机动地合法、合理、公开发包,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凡是机动地发包合同,必须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依法鉴证。承包的机动地,任何人不得转包、转让他人。机动地承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以前合同约定承包期较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保持不变;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需要调整承包合同的,按规定的承包期进行调整;按规定应解除的合同,解除后按新的承包期发包。机动地发包收入计入集体积累。
2、积极促进承包经营权流转。对离田从事其他经营或劳务输出的农民,要支持和鼓励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维护他们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权,不得强迫或阻碍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农户承包地流转的收益。要坚持按程序进行流转。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方和受让方要签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要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它方式流转的,要报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3、妥善处理承包期内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土地延包后,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搞招标发包的,要及时纠正,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发包方收回农户承包地抵顶所欠承包费,签订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依法纠正。《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全户农转非和全户户籍迁出,已收回的承包地不再退回;未收回的,除迁入设区的城市外,应保留其承包地,由其继续承包。
4、是妥善处理&户在人不在&农户的土地承包。土地延包时得到承包地的&户在人不在&农户,凡是愿意继续承包的,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支持、鼓励其依法流转;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应办理相关手续,退还给集体。土地延包时,未得到承包地的&户在人不在&农户,要求承包的,原则上应同意其承包土地。承包地可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户在人不在&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要承包地协议的,从其约定。
5、妥善处理婚出婚入人口承包地问题。土地延包前结婚的妇女,户籍在土地延包前迁入的,由迁入地分给承包地;未分给承包地的,从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户籍在土地延包前未迁出的,由原户籍所在地分给承包地;未分给承包地或分给后收回的,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由于地域间土地延包实施时间不一而导致婚嫁妇女无地的,原则上由户籍迁入地解决承包地;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因负有赡养义务,男到女家生产生活的,在土地承包上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
6、妥善处理征收征用或占用农户承包地问题。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要依法及时足额兑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未足额到位的,要尽快兑现到位。乡、村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农户承包地,从集体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给予解决。乡、村办企业占用农户承包地,应给予适当补偿;无力补偿的,可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7、认真落实农户承包地退耕还林(草)补助政策。
8、妥善处理弃耕撂荒承包地问题。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对弃耕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两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9、妥善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中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要本着依法办事、尊重历史的原则,妥善处理。农户在国有林业企业施业区内耕种的土地,要区别情况处理。凡不适宜耕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适宜耕种,并已纳入计税面积、签订30年土地延包合同的,由农户继续承包经营,不得收取土地承包费或土地使用费。
10、进一步完善土地延包工作。
(报送单位及作者& 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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