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门农村信用社还款方式未还款记录名单张胜利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祥远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济宁侨兴齿轮有限公司、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信贷主管。被告(原名称为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仓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李同祥,经理。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嘉祥县338线公路南、嘉诚路东,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告,住所地为济宁市九九大道后铺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戈树清,副总经理。被告李同祥,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素青,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伟,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王彬,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胜利,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怀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同祥、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戈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6%,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5月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日,被告共欠付本金元及利息90062.1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90062.11元及相应罚息,并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信息;②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及日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示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等相关情况;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提款、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④《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承诺事项、债权人的承诺事项、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情况及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的相关企业信息和身份信息;⑤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向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⑦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⑧日汶上县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同祥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立案侦查。被告、李同祥辩称,被告方认可从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欠债还钱,但被告现在目前缺乏还款能力,但是案外人师茂贵在杨店镇政府承建工程时欠付被告相应款项,杨店镇政府和开发商都认可将1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愿意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这笔贷款。另外,被告请求原告抓紧时间解除对被告在山推机械、的应收账款采取的保全措施,以便公司周转。被告、李同祥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二被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至,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1款所规定的合同立即到期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第一款中履行债务届满的含义完全不同,因为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作为指定格式合同的原告没有解释权。汶上县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被告李同祥、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同祥、赵素青,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王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与被告王彬系兄妹关系。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日,汶上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对被告李同祥涉嫌片区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日,原告与被告(原山东祥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日始至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采用还款计划分期还本方式还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即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日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7.8条明确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冲抵的债务及冲抵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合同第7.11.14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日,原告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自愿为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形成的数额为1000万元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合同第7.1.1条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7.1.6条明确约定,债务人、保证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每天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日,原告依约足额将100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日为日,执行利率为8.00000‰。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日,原告从被告李同祥在原告处的入股资金中提取元冲抵被告山东祥远进行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到日,被告的贷款余额为本金元、利息90062.11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被告李同祥、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日发生了公司名称的变更,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承担保证责任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1.14条,原告与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签订《保证合同》7.1.6条,均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及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条款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足额向发放贷款的前提下,出现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后,可以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李同祥、被告、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尚未届满,借款不应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提出由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90062.11元(截止到日)及日以后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以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李同祥、赵素青、王伟、王彬、张胜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涛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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