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库尔勒市建设银行本金利息计算公式利率情况

日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利率-金投银行频道-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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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投银行
编辑:yanglin
摘要:日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活期,0.30%
表(自日起执行)
年利率(%)
一、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
 (一)活期
 (二)定期
  2.、整存零取、
  3.定活两便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6折
二、通知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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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0.9%-1.8%
利率:1.3%-1.3%
利率:0.03%-0.06%
利率:0.4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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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见:公诉机关。被告人于某某,男,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杨新民,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德军,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于某某用虚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分别为6-58、06-59、06-62)作担保,与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7%、月综合费3%。期间,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库尔勒普惠农场作担保的资料,于某某找到普惠农场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承诺借款后偿还其欠款,李某某表示同意,用于某某提供的虚假的库尔勒普惠农场公章,当着新疆赛恩典当公司工作人员的面在《承诺书》上盖章,虚构于某某有偿还能力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支付本金的利息7.41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给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22.59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了部分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议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害单位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意见,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最新标准,20万元以上是重大,40万元以上是巨大,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提的量刑标准太低。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悔过,归还我们的损失,我们可以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可以对其适用最低的量刑标准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起诉书认可案发前主动偿还了7.41万元,被害单位将被告人抵押给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50F-2装载机在案发前变卖用于低债,该装载机购买价40万,用了不到1000小时,与汇通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评估价为20万,为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前主动偿还的部分,不属于骗取贷款,应认定犯罪金额为82.59万元。三、1、被告人骗取贷款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3、案发前穷尽手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7.41万元,用价值38万元的装载机抵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于某某贷款贷了多少钱,他是普惠人,我盖公章就是证明他的地确实存在,我从头到尾没参与贷款的事。其辩护人辩称:一、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的对应主体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公诉机关没有出具赛恩典当行具有金融资格的证据,赛恩典当行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对应的主体标准,罪名不成立。二、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果法院认为李某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被害人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答辩,装载机2013年抵押时的价值是20万元,我们变现时是2015年,11万元是市场价,就算扣减犯罪数额也应当是11万元。于某某没有退赔,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对李某某判处缓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于某某用虚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分别为6-58、06-59、06-62)作担保,与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7%、月综合费3%。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为防止被抵押的土地在抵押期间发生流转,要求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库尔勒普惠农场不予办理土地流转的《承诺书》。被告人于某某找到在普惠农场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承诺借款后偿还其欠款,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某某提供的伪造的库尔勒普惠农场公章,当着新疆赛恩典当公司工作人员的面盖在《承诺书》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支付本金的利息7.41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遂将被告人于某某存放在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一辆装载机变卖。给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02.59万元。另查,被变卖装载机系被告人于某某向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时的质押物,约定价值为20万元,贷款归还后被告人于某某未收回该车。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新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赔20万元,被害单位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新疆塞恩典当有限公司于日21时5分报警称,日,于某某利用虚假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在新疆塞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至今未还。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某、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到案经过证实: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在在库尔勒市兴旺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将于某某抓获归案;日,李某某主动到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⑷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日,本院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普惠农场6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冻结被告于某某位于库尔勒普惠农场6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另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于某某于日前支付原告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索款费用200000元,剩余元于日前付清,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日,本院判决被告于某某等人承担对被告李军向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6374.31元的连带责任。日,本院判决于某某一次性偿付原告任卫民借款860000元。日,本院判决于某某一次性偿付原告冯某某借款9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7000元。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虎,注册资本一千五百万元。⑹典当营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开户许可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向新疆塞恩典当有限公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为新疆塞恩典当有限公司颁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该公司于日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东路信用社开户;赛恩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⑺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书、公证书、承诺书、当票、审批意见表等证明,日,新疆塞恩典当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普惠牧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625亩,土地抵押价值200万元,典当借款数额130万元,月综合费率3%,典当期限6个月,日至日止。赵某某以普惠牧场承包的680亩土地为于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库尔勒市普惠农场承诺并同意借款人于某某以农场6分场6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担保人680亩土地丞包经营权向新疆塞恩典当抵押借款,在贷款期间以上两块土地不予办理转让、转租和抵押等相关手续。塞恩典当公司经公司2014年第25次贷审会审议,同意给于某某贷款13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3%,并于日在库尔勒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⑻物证《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于某某于日在向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时,向该公司员工袁某某提供了于某某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6-58、06-59,2本共计712亩)、赵某某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6-62,680亩)。⑼转账支票、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账户流水证实,日,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于某某转账700000元、531300元、33600元(该公司在向于某某发放借款时已扣除其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计3.51万元。)。借款当日于某某便将其中700000元用于归还其日在新疆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64000元用于归还其母亲赵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贷款。⑽库尔勒市普惠农场证明证实,于某某向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非该单位出具,承诺书上所盖公章也非该单位公章,于某某向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抵押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6-58、06-59、06-62为假证。⑾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编号为06-58、06-59、06-62《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印文“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落款时间为日《承诺书》上的印文“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⑿袁某某(新疆塞恩典当公司客户经理)证实,日于某某、赵某某是向其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抵押借款,日,公司向于某某发放借款130万元,赵某某做的借款担保。于某某向公司借款时提供的是625亩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6-58),87亩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6-59);赵某某提供的是680亩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6-62)。为了防止于某某不偿还借款,擅自将土地抵押或出售,公司为了便于对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处置,就写了1份承诺书,普惠农场的“肖场长”在承诺书上盖了公章。其到于某某和赵某某的家里和地进行了核实。公司审查委员会同意发放借款后,公司和于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书(赵某某),然后其代表公司和于某某在库尔勒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司收取月费率是借款本金的2.7%,月利率是0.3%。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于某某和赵某某本人签订的。公司给于某某发放的借款是分3次,共计126.49万元,当时公司直接扣除了借款的第1个月利息3.51万元。于某某欠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70万元借款,公司开具了70万元转账支票后,就安排王某某直接拿走了。借款后的两个月于某某是正常偿还本金的利息7.41万元(第一个月是直接扣除利息3.51万元,第二个月是3.9万元),后面就不还了。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于某某催缴借款,于某某说:需要等银行借款。日,于某某让他的朋友送来一张巴州千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1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公司财务到农村信用社核实发现该支票没有钱。2014年12月中旬,公司在于某某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就起诉至库尔勒市法院,请求法院对于某某和赵某某抵押的土地进行查封和扣押。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杨新宇给公司说:于某某的625亩、87亩地,赵某某的680亩地,均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日冻结,原因是于某某、赵某某欠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未偿还。公司又去普惠农场生产科找张副场长核实于某某和赵某某抵押给公司的编号为06-58、06-59、06-62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农场地籍科的工作人员给我们说该证是假的。⒀证人肖某(普惠农场六分场副场长)证实,于某某和赵某某是分场农民,他们是母子关系。其没听说过于某某在银行或其它金融公司借过钱。场部登记赵某某的地有431.5亩,2014年10月左右,库尔勒市法院工作人员到赵某某的地里看过后告诉其,赵某某的地已经被依法冻结了,说他们欠银行的贷款没有还。⒁张世伟(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六分场副场长)证实,于某某、赵某某都是其分场的农户,于某某现有74亩种植的土地,是赵某某在负责管理,种植的都是棉花。于某某的土地因为缺水,几乎没有多少收益。今年普惠农场的所有农户都存在缺水问题,春天的自然灾害导致棉花严重缺苗,再加上今年的棉花收购价格过低,农场的农户都存在亏本现象。⒂王某某(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证实,公司日一共给于某某借过两笔钱,借款期限是1个月(日至日),一笔25万元是于某某向公司借款,一笔45万元是刘银昌向公司借款,但这笔钱是于某某拿走了,当时刘银昌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让公司将钱支付给于某某。因为当时于某某抵押给公司的一辆新发XQ7100帕杰岁V93越野车,但发票上的名称是刘银昌。公司与刘银昌核实,刘银昌也承认车辆是于某某购买的,和他没关系。于某某全部归还了公司的借款,是从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赛恩公司直接将钱转给公司。我公司与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叫王新虎,业务是分开走的。因为于某某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抵押物中一辆新发XQ7100帕杰罗V93越野车、一辆五十铃QL1020XGDSD被于某某拿走了,一台50F-2装载机被公司变卖了,价值l1万元,于某某应该不知道,当时他失去联系了。⒃卢某某(赵某某男友)证实,当时于某某没有钱向地里投资了,就找我商量,让我用自己的地作抵押,贷出来钱后,往他的地里投资,我因为和他妈妈的关系不一般,就同意了。信用社的卡在于某某手里,他直接办理的,我不知道他具体怎么拿走的。该贷款日已经偿还完毕了,是于某某还的,因哈拉玉宫乡信用社的人没有给我打电话。⒄赵某某(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六分场,系于某某的母亲)证实,我有680亩地,但实际上今年我们一共只种了80亩地的棉花。这些地由我在管理。今年收益不太好,因为普惠农场今年缺水,还有自然灾害,再加上棉花价格也不好。我和于某某在富民村镇银行办的贷款没有偿还,我还欠25万元,于某某还有60多万没有偿还,法院就依法冻结了。我给于某某在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时提供的担保资料是于某某提供的,我不知道他从哪来的。我在给于某某做担保时没有给赛恩典当公司告知我的土地租赁经营权证已经抵押给建设银行了。于某某给我说,他先从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然后用赛恩公司的借款偿还建行的贷款,偿还完毕后再重新贷款,这样就可以用贷款偿还赛恩公司借款了。我从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偿还银行46万元左右,剩下的钱都是于某某偿还的。我不知道于某某替我偿还贷款的钱是从哪来的。⒅王勇(建设银行新华路支行行长)证实,2013年l1月,于某某在我行申请过贷款,没有发放,不清楚没有发放的具体原因。赵某某2012年11月份办理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11月份已经全部偿还。⒆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从12张照片中指出2号照片(于某某)就是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人;袁某某从12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承诺书中加盖虚假公章的人。⒇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联保贷款合同和情况说明证实,日,于某某、赵某某和范某某等共五人向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40万元,于某某个人借款90万元,赵某某借款25万元,贷款期一年。截止日,于某某归还元,余额元,赵某某余额为25万元。(22)《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日于某某向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期限至日,保证人刘银昌,抵押物为帕杰罗V93越野车;日刘银昌向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万,期限至日,保证人于某某,抵押物为一辆五十铃车、一台50F-2装载机;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虎。(23)授权委托书证实,刘银昌委托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45万元打入信用社325于某某的卡上。(24)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袁某某为该公司员工。(25)于某某供述,向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本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06-58、06-59,承包方于某某;06-62,承包方赵某某)是虚假的。现在我持有的土地由我母亲赵某某种植,因为现在地里没水,实际种植40、50亩。当时借款有70万元是归还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日,我在建设银行塔指支行通过POS机转账将56.4万元刷走了,是用来偿迈我母亲赵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了,其他的钱我消费了。我在日从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我又从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时候,他们告知我必须将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还完,才能贷款。我说我没有钱。他们说:你可以从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然后用借款的钱,先还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时候将全部借款还给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就行了,我就同意了。从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70万元,日我用于偿还卢某某的贷款,哈拉玉官乡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我办理的。我和刘银昌是朋友关系,当时我让他给我帮忙他就同意了。当时提供的抵押物都是我的,一辆五十铃QL1020XGDSD、一台50F-2装载机,一辆新发XQ7100帕杰罗越野车。我到建设银行贷款,王勇查询到我的征信记录不够,有几笔逾期未还的贷款,建设银行不同意给我贷款,所以我就想到了用我母亲赵某某、于继鹏的名义将钱从建设银行贷款后,再归还赛恩典当有限公司。赵某某、于某某申请贷款银行没有发放,具体原因我不知道。承诺书是巴州塞恩典当有限公司打印好后,然后我找李某某加盖的普惠农场公章,证明我的偿还能力,如果我偿还不了,普惠农场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加盖的普惠农场的公章是我从小何手上借来的,具体名字和电话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李某某说我要到塞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需要让他出面加盖一下普惠农场的公章。李某某说普惠农场公章拿不到,我说小何手上有一个假的,和真的没有区别,你当着塞恩典当公司员工的面加盖一下就行了,李某某就同意了,然后我把假的普惠农场的公章给了李某某。我当时没有给李某某说贷款的具体金额。因为李某某是普惠农场的工作人员,如果以后赛恩典当公司核实,也可以确保不出问题。(26)李某某供述,2014年1月于某某找我说要办理贷款,也就30万元左右,需要给他提供一个土地证明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他有偿还能力,我说我盖不上公章,他说他已经伪造了一个虚假的普惠农场公章,需要我帮忙出面,下午典当行工作人员来的时候,你就拿上假的公章当他们的面给他们盖一下。正式的库尔勒普惠农场公章在农场里,于某某和我拿不到。我说你要还不上怎么办,于某某说他已经向建设银行重新申请贷款了,贷款批下来后就还小贷公司(赛恩公司)款,我就同意了。之后,于某某就带着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在普惠农场别墅家门口,典当行的工作人员给我出示了一份承诺书,说于某某在我们公司贷款,需要普惠农场提供证明,证实他有偿还能力。我就当着他们的面,加盖了虚假的普惠农场公章,典当行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公章是假的。因为我是普惠农场的正式工作人员,如果有人核实,也可以能够证明。一个星期后,于某某打电话把虚假的公章拿走,是安排他弟弟把公章拿走的。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要承包费时,于某某说从典当行借到钱了,具体多少没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102.59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于某某骗取贷款而给予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赛恩典当行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对应的主体标准,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贷款业务为金融业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装载机价值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将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归还后,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将质押物装载机退还于某某,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擅自将该装载机变卖应视为归还贷款20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装载机为质押物,被告人于某某已失去控制权和使用权,被害单位关于扣减11万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追回赃款82.59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贵江审判员王来友人民陪审员马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杜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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