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股东协议书享受出厂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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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假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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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haihan235 于
11:01 编辑
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假转让价格& &&&一般情况下,股权价格系买卖双方共同约定,无需与股东转让的出资额相等,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通常也称为“股权转让备案登记”)的价格也无需大于等于转让股权的出资额。然而,在实践当中,有很多股权转让价格与出资额并不相等的情况,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却仍然将股权转让价格按出资金额等额进行备案,如此处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一份载明真实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的协议,同一股权转让存在两种完全冲突的股权转让价格(即阴阳股权转让协议),一真一假,究竟以何为准,其潜在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 & 这种真假股权转让价款究竟是基于什么而发生,一般有两种情况:& & 一是,某些地方工商管理部门人员要求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股东出资额;& & 二是,股权转让人为了规避高于出资额转让产生的所得税而特意将备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处理为与股东出资额相等。& & 以下分别是两种情况的具体案例:& & 案例一:2007年,某公司的股东A将持有的3%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B股东,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2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工作人员要求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转让出资额,否则办不了备案登记。无奈之下,双方按照工商人员的要求和范本签订了一份用于备案的协议,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出资额100万元,最终办理通过了工商登记。B股东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孰不知,半年后A股东起诉B股东要求按照备案中的转让价款(即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 案例二: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该公司名下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价值约5000万元。2006年因该公司开发资金欠缺问题,全体股东拟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500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基于避免所得税的考虑,按照股权转让的范本协议另行签订了一份备案用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即公司股东的总出资额。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因该公司屡次出现原股东未披露的债务,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真实股权转让价款究竟是备案登记协议中的1000万,还是先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 & 以上两个案例中均出现了一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与一虚假备案登记转让价格不一致的情况,究竟应该以何为准呢?& & 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应该以双方的真实意思(真实交易价格)为准。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除了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作了“不得低于原净资产价值”实践中硬性规定外,对于其他的普通股权转让价格尚未作明确的规定,即法律中并未要求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转让出资额。第一案例中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基于对买方市场的客观现实,保护合同公平性而作为出的要求,仅仅是工商执法判断。因为《民事通则》及《合同法》均强调民事法律行为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以工商部门应当防止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以规避其因履行审查职责义务而产生的行政责任。& &&&如果是受让方属于企业的,该行为在会计和税法上,以低于出资额的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商业实质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也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企业作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营利组织,购买实际价值低于出资额的股权显然是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不符合会计和税法上规定的商业公平交易原则。因为企业不是慈善机构。& & 然而,法律上保护真实交易价格意思需要证据支撑,如果缺乏有效的证据,法律上保护的真实可能不等于现实中的真实,甚至可能存在巨大的反差。在实践中载明真实股权转让款协议往往形成时间在前,备案登记的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备案协议中股权价款极可能被推定双方对原股权转让价款的修正,应该以双方新的意思为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备案登记协议中假的价格极可能被推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载明的价格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而此种情况下,现实中真实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备案的协议价款,若不做审慎的处理,则法律风险非常大。& & 因此,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当事人应尽可能以合理方式固定下证据以证实,签订的哪一份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还原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款。一般常用的固定真实意思方式有:& && &1、制作备忘录或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说明如此办理的原因,声明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 && &2、让股权转让备案协议中价款有利的另一方予以单方书面声明形式,说明真实价款,并表示放弃备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利益。& & 就第二案例中情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以避税目的签订备案协议及其中的股权转让款应属无效。并且,甚至会涉嫌偷税罪及合同诈骗行为,法律风险很大。并且,《征管法》及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等税法来看,计算股东所得税并非完全以备案协议中股权转让款作为唯一依据,只要约定原股东负责公司以前的债权和债务,计算所得税时应扣除股东需清偿的公司债务、出资额等,并结合公司债权等因素来最终综合确定。因此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应合理利用税务政策,进行合同约定,而不宜采取在备案时将股权转让价款改为股权出资额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 &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并未要求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出资额,但是股权并购中,若出现股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虚假股权转让价款与真实价款不相一致时,并购各方应注意采取相应措施保全证据,还原一个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以防控法律风险。以避税为目的而简单将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价款改为股东出资额一致的处理方法一定程度上是对税收法律政策误解,并且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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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之前有操作过。我们是在真实的转让协议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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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很普遍,工商部门执法时不应强制股权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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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案
时间:&&|&&作者:李云&&|&&浏览:1037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案例索引】一审:市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日)【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博公司于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辛卫亚出资300万元、贺明出资260万元、于天相出资260万元、薛辉出资105万元、宋健出资75万元。日,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签署一份《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内容为日,远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员是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贺明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2)辛卫亚转让其在本公司30%股份给宋健。(3)于天相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4)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5)股份转让后,远博公司的股份分配为薛辉占公司62.5%的股份、宋健占公司37.5%的股份。(6)贺明、辛卫亚、于天相所应得的30万元,于2005年8月兑现。(7)参加股东大会的5个人必须在合适的时间按薛辉通知参加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8)本协议自上述5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完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及贺明、辛卫亚、于天相各人所得的30万元兑现后,此协议终止。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表明截至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元。一审庭审中,远博公司、薛辉、于天相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远博公司、薛辉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远博公司2005年初经营产生困难,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于天相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因其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才产生退出公司的意向,30万元是在260万元股份原值之外另行支付的,30万元是公司利润的分配。远博公司、薛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贺明、辛卫亚、薛辉、宋健签字证明的《远博公司日前状况说明》,称2005年4月是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最困难的阶段,公司主要的三个工程(阿钢、鞍钢、新抚钢)均出现重大问题,为此,公司于日召集全体股东开会,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同时,提交证人贺明、辛卫亚到庭作证,在询问证人贺明当时公司出现什么状况时,贺明却称由于对方想赖账,导致公司许多工程款收不回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远博公司、薛辉提交的《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状况说明,于天相提交的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远博公司、薛辉诉称:&日,远博公司各股东包括薛辉、于天相在内共同签署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于天相将其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薛辉,薛辉于2005年8月向于天相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30万元,该协议于签署当日生效。后薛辉多次通知于天相履行此协议,于天相反悔并声称该协议没有合法生效,导致薛辉不能依照此协议受让于天相的股权,远博公司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天相辩称:远博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股东的纠纷和改变不影响公司的实际利益,公司是诉争协议的一方主体,文件有效与否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远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多方协议,其有效与否,于天相作为多方之一,无权确认,于天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股东会决议,文件题目写成协议是笔误造成的,不能改变文件的性质。依据文件第七条约定说明正式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没有签署;薛辉和于天相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会议决议里没有股份转让的价格,不具有协议成立的要件,没有可履行性。因为公司没有分过红,所以诉争文件第四条约定公司给于天相30万元报偿,即补偿。薛辉与于天相还没有就股份转让价格的事情达成一致;辛卫亚还是定代表人,这说明原来股东还在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同意远博公司和薛辉的诉讼请求。【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远博公司、薛辉以于天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诉股权转让争议仅涉及与于天相有关的部分,故法院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性质与效力进行确认。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日股东会议的召开、股东的签字不持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这份文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的实际争议是文件所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由远博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但因参会股东与该份文件所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身份重叠,故同时可以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应指出的是,转让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该份文件中却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了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为30万元,现当事人对此约定各执一词,该文件亦未明确3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还是受让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亦无法对此价格的合理性予以判断。故依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不能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现远博公司、薛辉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亦属薛辉与于天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份文件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远博公司、薛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远博公司、薛辉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明确约定&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该30万元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贺明与薛辉出具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日的收条,足以证明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以及《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可以履行的。于天相并无证据证明30万元是公司分配给其的利润,不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于天相不履行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其在公司经营状况有所好转后便反悔,其行为损害了远博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2)《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了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的对价、支付对价的时间、股份转让的履行程序及协议生效时间,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明确、具备履行条件、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及不具有可履行性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于天相服从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一份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远博公司以往股权转让的情况可以证实此点。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所称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符合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此外,远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不享有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效力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远博公司和薛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证人辛卫亚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日签署协议情况的询问时,称其当时想购买于天相的股份,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最后称:&我说我拿30万元就撤出公司,其他股东怎么谈的与我没有关系。&证人贺明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股东会召开情况的问题时,称:&我只是转我的股份,没有听到他们是怎么说的,其他人我不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称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辛卫亚和贺明在一审出具证言时,均明确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辛卫亚和贺明虽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并不能得出于天相亦承诺以30万元转让其股份的结论;其次,于天相虽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向薛辉转让股份的比例,但该协议仅约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现远博公司、薛辉称该价款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于天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远博公司和薛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的执行情况备忘录、公司章程及辛卫亚、贺明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于天相与薛辉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故因远博公司及薛辉并无证据证明于天相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系于天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就转让股权的对价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称一审判决否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中,于天相与薛辉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天相向薛辉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天相与薛辉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并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驳回远博公司和薛辉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权转让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转让价格,只要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因股权转让对价引发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即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案中,远博公司、薛辉以于天相签字确认的《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为由,要求于天相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人。而于天相则称该约定并非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而是远博公司给予其的补偿。于天相进一步提交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远博公司所有者权益为一千万余元,其不可能将260万元出资持有的远博公司26%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远博公司、薛辉又以其他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签字的股东均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各自持有的股份以及2005年4月是远博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最困难的阶段,当时有许多工程款收不回来为由,反驳于天相的上述理由。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其他股东如辛卫亚、贺明虽然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他们均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字面涵义及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即得出于天相亦承诺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第二,在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且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等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笔者认为,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而是不断变化,故股东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并非处于等值状态,若以股东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故本案不应依据于天相对远博公司的260万元出资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审计报告虽然能够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情况进行大致估算,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因此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故本案不应依据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股份数额所得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亦非等值。故本案亦不应依据远博公司所称公司2005年4月的经营状况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那么,股权转让价格能否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因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故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份的价值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综上,因远博公司、薛辉未能证明与于天相达成30万元转让股权的协议,且股权转让的价格无法依据上述办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于天相与薛辉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合意。(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确定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因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远博公司、薛辉要求确认股权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除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一般合同必须满足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对协议的核心条款-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否则,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实质内容一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使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无法履行,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因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成立。本案中,于天相与薛辉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天相向薛辉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天相与薛辉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远博公司、薛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虽然涉及合同法及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但就本案案情而言,这些条文均系否定适用本案案情条款,故一审法院在驳回远博公司、薛辉的诉讼请求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但是,法律适用的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直接联系的情况下,法官可引用法律规定的原则条款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为宜。(一审合议庭成员:范 君 曲育京 赵维华二审合议庭成员:阴 虹 郑伟华 宁勃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伟华责任编辑:袁春湘)
作者: [河南-郑州]专长: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劳动纠纷 律所: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45710积分 | 帮助19357人 | 34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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