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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胡萍、朱娟、朱国强,原审被告季忠益、季延安、颜昌华、龙桃秀、颜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土桥。负责人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小庙镇北分路村。法定代表人沙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毛岭居委会四组。系死者季长征妻子,原审被告季延安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娟,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乡枫树村下王组。系死者颜军妻子,原审被告颜瑞、颜子欣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津口东路8号。原审被告季忠益,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湖滨农垦集团公司三分场宿舍。系死者季长征父亲。原审被告季延安,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毛岭居委会四组。系死者季长征儿子。原审被告颜昌华,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湾村第八村民组。系死者颜军父亲。原审被告龙桃秀,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湾村第八村民组。系死者颜军母亲。原审被告颜瑞,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乡枫树村下王组。系死者颜军儿子。原审被告颜子欣,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乡枫树村下王组。系死者颜军女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138号。负责人舒宏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楼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胡萍、朱娟、朱国强,原审被告季忠益、季延安、颜昌华、龙桃秀、颜瑞、颜子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楼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胡萍(其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季延安法定监护人)、朱娟(其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颜瑞、颜子欣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国强,原审被告季忠益、颜昌华、龙桃秀、株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7时38分,季长征驾驶湘F36935(湘F07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被告颜军、案外人吴厉胜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569km+750m处时,因其驾驶车辆在低能见气象条件下,不按规行驶,致使车辆与被告朱国强驾驶的遇有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的湘BA7115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然后又与由胡立波驾驶的湘B6C637小型轿车相刮擦,之后又与原告所有的由沙凌驾驶的皖A66067(皖6F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A66067(皖6F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由程庆体驾驶的豫PU9889(豫P0V5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湘F36935(湘F07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季长征与乘车人颜军当场死亡,吴厉胜受轻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季长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国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所有的皖A66067(皖6F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身损失9.5万元,车头损失9731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吊车费4800元,拖车费2105元,保管费131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8000元、差旅费4516.8元。另查明,季长征驾驶湘F36935(湘F07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系颜军,季长征系颜军雇请的司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朱国强在被告株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季忠益系季长征的父亲,季延安系季长征儿子、胡萍系季长征的妻子;被告颜昌华、龙桃秀系颜军的父母,颜瑞、颜子欣系颜军的子女,朱娟系颜军的妻子。原判认为,季长征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朱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遇见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且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警示不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季长征系颜军聘请的司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忠益、季延安、胡萍系季长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颜昌华、龙桃秀、颜瑞、颜子欣、朱娟系颜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36935(湘F07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岳阳楼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BA711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株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0 462.8元,扣除株洲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岳阳楼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季长征、颜军应承担101 170.24元;朱国强应承担25 292.56元。依照岳阳楼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岳阳楼保险公司承担85 994.7元,季长征与颜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15 17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及商业保险理赔款85 9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三、被告季忠益、季延安、胡萍,被告颜昌华、龙桃秀、颜瑞、颜子欣、朱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15 175.54元;四、被告朱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5 292.5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季忠益、季延安、胡萍,被告颜昌华、龙桃秀、颜瑞、颜子欣、朱娟承担1056元,被告朱国强承担264元。宣判后,岳阳楼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不当。1、吊车费4800元,根据《湖南道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吊车每次1300元,两台不能超过2600元,因此多出的2200元属于交警乱收费,原告应当自己主张权利要求交警退还,不能将该费用列入损失。2、拖车费2105元,本次事故发生地到马家河交警队不超过30公里,根据《湖南道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拖车费不应超过880元,因此多出的1305元属于交警乱收费,原告应自己主张权利要求交警退还,不能将该费用列入损失。3、运输费8000元,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是就地处理就地修理,该项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保管费1310元,保管时间不应超过3天,车辆保管时间25天,货物保管时间81天均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的主张明显不合理,坐飞机住高档宾馆完全是在扩大损失,即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生有也不能超过《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人数不应超过2人,住宿费每日不超过100元,飞机票和出租车不属于报销范围,车市交通每日15元,时间不应超过3天。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湘F36935承担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负主要责任应当是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认定湘F36935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保险赔偿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事故损失没有扣减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2、保险合同中约定仅承担事故财产的直接损毁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吊车费、拖车费、运输费、保管费以及交通费均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毁,尽管这些属于事故损失,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超速百分之十的免赔和500元的绝对免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1 716元。被上诉人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萍、朱娟答辩均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希望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朱国强,原审被告季忠益、颜昌华、龙桃秀、株洲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吊车费、拖车费、运输费、保管费、交通住宿费等均为被上诉人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本案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的正式票据证实。因被上诉人肥西县小庙顺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其该部分损失应全额予以认定并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湘F36935(湘F0731挂)承担事故8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 “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当”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被保险车辆湘F36935(湘F0731挂)存在超速行驶行为,且其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500元绝对免赔额的抗辩主张(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该权利),一审判决依据其保险合同只计算15%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石&&钟&&良&&&&&&&&&&&&&&&&&&&&&&&&&&&&&&&&&&&&&&&&&&&&&&&&&&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二O一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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