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江阴支公司广平支公司张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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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张平与被告吕新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2201830
原告张平与被告吕新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张平。
  被告吕新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平与被告吕新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吕新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日,被告吕新印驾驶豫FEE989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右侧肩背部及双膝关节挫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新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吕新印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非法律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张平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浚县新镇镇东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平是聋哑人,出生日期不详,2003年流浪到东郭村,被村民张学春收留。
  2、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张平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张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2人,均为农村居民。
  6、张平的照片。证明张平的个人体貌情况。
  被告吕新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无异议,第1、3、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身份证明的职能;第3份证据,病历记载的姓名为“无名氏”,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5份证据,没有陪护证明印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确认是张平的护理人;第6份证据,没有证据来源证明,不能确认照片所显示的人员与原告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损伤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但庭审中,被告吕新印认可事故受害人就是原告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人员,即本案原告张平,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对其损失具有诉权;经被告吕新印质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新印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向医院申报的姓名是“无名氏”,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姓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即为原告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吕新印提交的证据如下:
  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是日0时起至日24时止。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吕新印具有驾驶资格,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3、证明条、收到条。证明吕新印已赔付原告张平3189元。
  原告及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吕新印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人寿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日22时30分许,被告吕新印驾驶豫FEE989小型轿车沿浚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街新村村口南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平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新印驾驶车辆违反《》第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平受伤后,自日至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12362.19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吕新印是其驾驶的豫FEE98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吕新印驾驶车辆未尽到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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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1944181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申某某。
  法定代理人单苗景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
  被告吴进方。
  委托代理人苏现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单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张伟超、被告吴进方的委托代理人苏现彬、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从后面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申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吴进方,该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00元。
  被告张伟超辩称:申某某现在不满十八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其他损失可以赔偿。
  被告吴进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被告张伟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申某某的损失应当与李志娟共同使用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停车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某某现在不满十八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申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9天计算,但其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8天计算。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申某某的医疗费用计3678.76元。
  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申某某入院出院时支付交通费用100元。
  三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异议不成立。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被告认为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吴进方当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及被告张伟超、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张伟超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超驾驶机动车违反《》第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等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某某受伤后,自日至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下肢浅表损伤等,支付医疗费3678.76元。
  申某某住院期间有其母单苗景护理,单苗景系农村居民。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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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娟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2148867
原告李志娟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李志娟。
  委托代理人申兰风,系原告李志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
  被告吴进方。
  委托代理人苏现彬,系被告吴进方之亲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志娟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申兰风、梁新华,被告张伟超,被告吴进方的委托代理人苏现彬,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娟诉称: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从后面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志娟受伤,住院治疗。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吴进方,该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李志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8563.51元。
  被告张伟超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吴进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被告张伟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停车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563.5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志娟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志娟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外购器具发票。证明李志娟需购买支具一副。
  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李志娟的医疗费用计5291.79元。
  5、杏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志娟构成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1个月内需1人护理。
  6、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
  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李志娟住院期间交通费用600元。
  8、劳务合同2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志峰、申兰风的劳务关系。
  9、浚县善堂镇惠民建材厂证明2份。证明李志峰因护理请假,扣发工资4840元;申兰风因护理请假74天,扣发工资7400元。
  10、工资单3份。证明李志峰、申兰风月工资情况。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浚县善堂镇惠民建材厂系个人经营企业。
  12、户籍证明。证明李志峰、李志娟系申兰风之子女。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审核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形式;所记载的受害人的年龄与受害人实际年龄不服,内容出现瑕疵;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后续预测治疗费用鉴定资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劳务合同、扣损证明、工资单、个体户营业执照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李志峰、申兰风对伤者进行护理,并认为受害人的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原告购买支具费用,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收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被告认为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形式;所记载的受害人的年龄与受害人实际年龄不符,内容出现瑕疵;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后续预测治疗费用鉴定资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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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献英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1944182
原告李献英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李献英。
  委托代理人庞燕丽。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超。
  被告吴进方。
  委托代理人苏现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献英与被告张伟超、吴进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英的委托代理人庞燕丽、梁新华;被告张伟超、被告吴进方的委托代理人苏现彬、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英诉称: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从后面与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志娟等人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吴进方,该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130元;看车、拖车费用1000元。
  被告张伟超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吴进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被告张伟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停车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献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财产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130元。
  3、浚县城关镇杨红轿车修理厂施救费、看车费票据。证明看车等费用1000元。
  三被告对第1分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财产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评估人员无资质,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500元;看车费用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财产评估报告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浚县城关镇杨红轿车修理厂施救费、看车费票据是正规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财产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评估人员无资质,认可财产损失为500元”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意见的客观性,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看车费用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超、吴进方的相关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吴进方当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伟超驾驶的豫FWF586小型汽车入保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及被告张伟超、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张伟超及人寿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日01时30分,被告张伟超无证驾驶豫FWF586小型汽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志娟驾驶李献英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李志娟等人受伤,李献英的二轮电动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献英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及估损价值为1130元,施救、看车费用1000元。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超驾驶机动车违反《》第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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