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生效判决书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怎样计算

减刑假释公示
苏成火与郑峰、王妙玲、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湖民初字第1980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苏成火,男,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刁玫、危夏玲,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峰,男,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妙玲,女,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顺,男,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苏成火与被告郑峰、王妙玲、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火的委托代理人刁玫、被告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峰、王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腾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火诉称,日,被告郑峰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约定的内容有:1、郑峰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时间自日至日止;2、利息以月息5%计算;3、如果郑峰没有按时还款,则郑峰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损害赔偿金;4、如因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原告为解决纠纷、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本借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魏顺、被告滕霞签名同意为郑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订立后,原告预扣了5万元的利息,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5万元借款转到郑峰指定的其妻王妙玲的收款账户。该借款系郑峰和王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峰与王妙玲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峰、王妙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23750元(以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郑峰、王妙玲按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即每日950元的标准共同支付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郑峰、王妙玲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四、被告魏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峰、王妙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魏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郑峰有通过原告的叔叔苏文礼还过款。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郑峰、魏顺在编号为:ZYSTZA号《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上签名,借据的内容为:“今有郑峰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苏成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字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时间自日至日止,利息以每月5%计算,且利息按月提前支付。如本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损害赔偿金。如因借款引起纠纷,本人愿意承担苏成火为解决纠纷、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并同意本借款纠纷交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郑峰。借款人身份证:032013。在《借据》部分的左下角被告郑峰注:转入指定人农行:王妙玲,3082911。”保证内容为:“本人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郑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上述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人魏顺。日。”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郑峰、被告魏顺邮寄《催款通知》,内容为:郑峰、魏顺先生、滕霞女士及宝荣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本人就要求借款人郑峰先生归还借款及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致函如下:……为此,现本人再次向您们及贵司发出催款通知,请您们及贵司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损害赔偿金。公证书同时确认《催款通知》已经投送并签收。被告郑峰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二份深圳建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其于日、8月9日、8月22日和9月6日(二次)共五次,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案外人苏文礼向原告偿还50000元、25000元、150000元、15000元、85000元,共计偿还325000元本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郑峰通过苏文礼支付32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郑峰偿还的该部分款项应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郑峰的借款本金并未偿还。被告郑峰与被告王妙玲于日登记结婚。原告于日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王妙玲的个人身份信息、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公证书》三份、律师费《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婚姻档案证明;被告郑峰提供的深圳建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郑峰、王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郑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支付被告郑峰9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峰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郑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借据》约定借款利息和损害赔偿金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虽然原告起诉时对计算标准做出调整,但仍然高于法定标准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峰于2011年8月至9月间共偿还原告32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先扣除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年借款利率为6.1%,具体还款顺序为:借款950000元的月利息为19285元(6.1%×4÷12个月=月利率2.03%),被告郑峰于日偿还50000元,扣除7-8月950000元的利息38570元后,余款11430元偿还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938570,被告郑峰于日和22日偿还17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63570元;被告郑峰于日二次共偿还100000元,扣除9月份当月利息15500.47元,余款84499.53元偿还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元。之后,被告郑峰再无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魏顺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郑峰的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郑峰、魏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郑峰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魏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顺对被告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被告王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郑峰与被告王妙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妙玲与被告郑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被告郑峰、王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峰、王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成火借款元及损害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峰、王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成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三、被告魏顺对被告郑峰、王妙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郑峰、王妙玲追偿。四、驳回原告苏成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被告郑峰、王妙玲负担。被告魏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福清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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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法院判决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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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借用原告200万,判决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现被告称保全期间不能计算利息,是否成立
被告借用原告200万,判决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现被告称保全期间不能计算利息,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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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14条回复
申请法院执行。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详谈电话或短信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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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成立,可以要求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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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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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按判决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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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电话联系律师,补偿案件具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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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下管理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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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咨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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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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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立、李战勋律师成功案例——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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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基金公司)、洛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偿还投资本金600万元;2、**公司按月收益3%的标准支付投资收益款(从2012年1月起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拖欠收益款项为313万元);3、**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蒋某,深圳基金公司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李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公司**项目代表岳某签署了《关于洛阳**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加盖了公章,岳某在协议书签字并摁指印。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公司让出洛阳市**一期工程净利润的20%,具体条件如下:1、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资1000万元以内,**公司按月投资收益3%付给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以及工程净利润的20%给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同时深圳基金公司、**公司派出纳人员到工地监管资金的使用。整个一期项目由**公司负责管理,必须保证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2、双方共同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工程利润,双方一致认可核算的利润。3、如**公司资金到位,无需深圳基金公司、**公司资金注入。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资未到1000万元,其已出资资金投资收益不变,所获得的20%的利润收益同样不变。4、如**公司资金仍短缺,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应继续出资,投资收益照付,但不超过1000万元,所获得的利润收益不变。5、洛阳市**一期工程主体施工到十六层后,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向**公司付款后,**公司开始向深圳基金公司、**公司还款,每月的投资收益计入本金。**公司应于最迟2012年10月1日将1000万元全部还清,并于最迟2012年10月10日将20%的利润付给深圳基金公司、**公司。6、本协议双方各持两份,自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资之日起生效,到洛阳市**一期工程完工结算清楚,利润分配完毕,本协议自动失效。
  二、2011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一期项目,如果业主建设方(**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公司保证将此工程款在到达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该项目投资方**公司投资到该项目的款项(1000万元整)。注:1、此证明自**公司投资金额1000万元到达**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2、支付此资金时要有**公司经理及**项目部代表岳某共同签字委托方可。3、此部分资金由洛阳**项目部代表岳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凡由于建设方(**开发商)造成的资金问题,**公司概不负责。户名:**公司,开户行:建行洛阳分行,账号等。落款单位为**公司**项目部,加盖**公司公章。
  三、2011年12月28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具一张200财务收据,**公司**项目代表岳某在深圳基金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计110万元,票号分别为:、、、、、、、、),该收据的背面载明9张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并由岳某的签字和摁指印,深圳基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之和共计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出具一张400万元财务收据,深圳基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公司共计支付4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公司在上述两份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总金额600万元。
  四、2013年1月22日**公司受**公司委托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发票一张,**公司支付了税金共计203400元。2013年6月25日**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3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17222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深圳基金公司共向**公司支付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由**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深圳基金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洛阳**一期项目工程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故**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深圳基金公司借款600万元。
  三、关于深圳基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月3%收益款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因深圳基金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深圳基金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关于深圳基金公司认可收到**公司2372213元(**房地产公司支付65万元,**公司支付1722213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深圳基金公司主张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该2372213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
  五、关于**公司主张应由**公司承担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问题,鉴于**公司实际上已经代为支付,**公司提交了相关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公司对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答辩提出**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岳某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结合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公司**项目代表岳某签订的协议及2011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公司和深圳基金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虽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深圳基金公司具体履行,但不影响**公司合同一方的主体地位,岳某作为**公司**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岳某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公司答辩提出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岳某合伙借用**公司资质投资**项目问题,鉴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公司答辩提出仅收到490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公司无异议,另外110万元为9张银行承兑汇票,由岳某签收,岳某作为**公司**的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由**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印证,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公司支付的1722213元、**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的65万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税金203400元;四、驳回深圳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合作协议及工程建设等均由岳某经办,应当追加岳某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履行,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公司未委托**公司开具发票,因**公司急于收回款项,故以**公司名义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印证双方为合作投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未适用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2、原审将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均表明其已收到款项及岳某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三、**公司自认委托**公司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税金。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岳某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公司支付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税金203400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王城路税务所纳税114921元、8847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岳某参加诉讼的问题。
  岳某作为**公司**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此后深圳基金公司向岳某支付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公司账户付款490万元,**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取600万元款项,故岳某的相关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与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清楚,无须追加岳某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关于应追加岳某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及已偿还款项的抵充问题。
  **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因急于收回款项才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以此印证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自认**公司系迫于收回款项压力而代为纳税,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洛阳**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虽明为投资合作,但深圳基金公司、**公司未参与共同经营,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收益即约定有保底条款,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公司关于本案系投资合作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已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及已偿还款项抵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公司所代付的税金问题。
  **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纳税人**公司缴纳,但实际由**公司代为缴纳,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该笔代为缴纳的税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税金203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由洛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张俊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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