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浦城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要福建南平浦城支行审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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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市支行(浦城县)招聘启事
导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市支行(浦城县)招聘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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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市支行柜员岗位(浦城县)招聘报名时间:日截止,招聘人数:若干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市支行柜员岗位(浦城县)招聘启事
  工作地点:南平
  发布日期:
  工作性质:全职
  工作经验:不限
  最低学历:本科
  招聘人数:若干
  职位类别:银行会计/柜员
  报名入口:/623.htm?ssidkey=y&ff=02&ss=101
  应聘条件
  1.国民教育系列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不含各类成人教育、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开放教育以及其他非全国计划内统招毕业生),日以后出生,日前按时获得毕业证、学位证。
  2.金融、经济、财会等专业优先。
  3.身体健康,仪表端庄,具备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能承受一定的工作压力。
  4.愿意长期从事柜员或受理员岗位工作,报名地生源优先。
  5.在校或在职期间受过表彰奖励,或具有同业经验的优先。
  招聘说明(★注意事项★)
  1.本次招聘仅接受邮政系统外人员报名。
  2.所有应聘者均要通过网申流程,其他形式的报名无效,直接上传个性化简历(包含附件简历)的报名无效。每人仅限投递一个岗位,报名成功后,志愿不能修改,我行将以每位应聘者首次报名志愿为准。
  3.用工性质:合同用工。
  4.本次简历投递时间截止至日。
  5.预计8月组织进行笔试及面试,在此期间,敬请保持手机畅通。
  6.身份证号码为应聘者唯一识别号,须提供正确身份证号码。对提供虚假证件资料、不符合招聘条件的应聘者,一经查实,一律不予录用。凡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律按自动放弃处理。
  7.我行对应聘者资料予以保密,谢绝来电来访,敬请谅解。
责任编辑 :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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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诉被告张发明、范银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初字第1563号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浦城县。负责人叶晓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明,男,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范银枝,女,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诉被告张发明、范银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系夫妻关系。日,原告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被告人民币3116200元的授信限额给被告使用,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被告最高借款额度在1700000元的借款,有效期间为10年,自日至日止,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时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6幢1层185、阁107号(浦房权证字第号)、16幢1层186、阁106号(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在浦城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日支用了人民币1000000元、日支用了人民币7000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为12个月,即前11个月支付当期利息,第12个月偿还本金和当期利息。自日起,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497.99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从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享有被告所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6幢1层185、阁107号(浦房权证字第号)、16幢1层186、阁106号(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值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系夫妻关系。日,原告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签订一份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116200元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日至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还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被告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0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日至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日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6幢1层185、阁107号(浦房权证字第号)及16幢1层186、阁106号(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期间为日至日,并于日在浦城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日支用了人民币1000000元、日支用了人民币7000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前11个月支付当期利息,第12个月偿还本金和当期利息。借款年利率为8.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至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498.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与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担任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产品购销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受托支付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当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要求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从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明、范银枝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之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于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对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所抵押之财产【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6幢1层185、阁107号房产(浦房权证字第号)及16幢1层186、阁106号房产(浦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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