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保单生效日期刚好是生日如何计算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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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生效日新保操作方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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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php根据生日计算年龄的方法
作者:不吃皮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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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主要介绍了php根据生日计算年龄的方法,涉及php操作日期与字符串的相关技巧,非常简单实用,需要的朋友可以参考下
本文实例讲述了php根据生日计算年龄的方法。分享给大家供大家参考。具体如下:
function birthday($birthday){
$age = strtotime($birthday);
if($age === false){
list($y1,$m1,$d1) = explode("-",date("Y-m-d",$age));
$now = strtotime("now");
list($y2,$m2,$d2) = explode("-",date("Y-m-d",$now));
$age = $y2 - $y1;
if((int)($m2.$d2) & (int)($m1.$d1))
$age -= 1;
echo birthday('');
再来个简单点的,感觉没有上面的高大上
echo birthday("");
function birthday2($birthday){
list($year,$month,$day) = explode("-",$birthday);
$year_diff = date("Y") - $
$month_diff = date("m") - $
= date("d") - $
if ($day_diff & 0 || $month_diff & 0)
$year_diff--;
return $year_
希望本文所述对大家的php程序设计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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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廉某配偶王某(2007年因病去世)于日为其子王小某(出生日期为日)投保“少儿终身保险”1份,年交保费360元,共计交纳9期保费3240元。被保险人王小某于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廉某作为王小某唯一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22198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王小某身故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未达到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故作出退还“已缴保险费本利和”5832元的决定。廉某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认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书正文】
& && &&&原告:廉某,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廉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原告廉某诉称,原告的儿子王小某于日在被告处投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小某,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系父子关系,保险单号6667。签订保险合同后,我们一直按照合同交纳保险费至王小某14周岁,每年交纳保费360元,连续交纳了9年的保险费3240元,自15周岁开始领取保险金。2008年8月,投保人王某因癌症去世,日,王小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王小某系母子关系,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 &&&原告廉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某保险公司少儿终身保险条款(新)一份;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出生及死亡的时间,王小某去世时已超过18周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赔偿身故保险金。
& &&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配偶王某于日为王小某投保少儿终身保险1份,年交保费360元,共计交纳9期保费3240元。少儿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以下所称“周岁”均以保单周年日为准———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中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于保险生效后至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返还其所有已交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年单利10%计息),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至60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附表所列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终止”。
& && &&&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小某出生日期为日,死亡日期为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单周年日为7月30日。投保时,被保险人王小某年龄为6周岁,而其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为日。由于被保险人王小某死亡日期为日,尚未到达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即日,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责任”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返还其所有已缴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单利10%计息)”,即所有已缴保费人民币3240元加上按照单利10%计算的利息2592元,共计人民币5832元。我公司已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理赔决定,但原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2198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小某出生及死亡时间;2.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日;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来计算承担保险责任数额;4.理赔批单,证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返还保费本利为5832元。
& &&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 && &&&原告的丈夫王某于日在被告处为其子王小某投保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小某,保险单号6667。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日中午12时开始,保险年限为终身,缴费期为9年,领取日期日。同时,少儿终身保险条款第一条中约定,“保单周年日”为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第十条中约定,“周岁”均以保单周年日为准,少儿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还约定“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至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或全残),被告返还其所有已交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年单利10%计息),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至60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身故(或全残),被告按附表所列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费360元,至王小某14周岁,连续交纳了9年的保险费3240元,自王小某15周岁开始领取保险金 .
& && && && &&&2008年8月,投保人王某因癌症去世。日,被保险人王小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后双方因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成讼。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少儿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对原告理赔,即返还原告保费本利总计为5832元。
&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少儿终身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自日中午12时开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人王小某在保险合同期内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但原告要求理赔依据的合同条款有误,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释义”中已明确解释了保单周年日为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其次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以下所称的“周岁”均以保单周年日为准;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费率表、保险给付金额表投保年龄均有0岁;均可看出保险人承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实足的年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是被保险人的年龄既符合保险条款的实足年龄,还要符合保单生效日两个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王小某出险时已年满18周岁,但未到保单周年日,原告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支付事故保险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至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或全残),被告返还其所有已交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年单利10%计息),保险责任终止”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费本利和5832元。综上,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保费本利和5832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案件受理费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一般情况下,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也就是说,保险条款虽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但保险人在拟定条款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否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不予批准或者备案的。同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因此,一旦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了合同,那么合同条款对于各方当事人就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 && && &众所周知,“周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确定的含义。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有下列保险责任(以下所称“周岁”均以保单周年日为准)”,该条款对于“周岁”的约定并非改变了其固有含义、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因在于:该约定仅针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并非针对“周岁”本身,其完整的表述应为“……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少儿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中有关“周岁”的理解有争议。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少儿终身保险条款”第一条“释义”中明确:“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从条款的约定来看,这里涉及的周岁肯定不是以出生时间为准的法定周岁,条款的真实意思应该是: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返还其所有已缴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年单利10%计息),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至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附表所列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我国大部分人身保险条款具有类似的约定,采用通常理解所做解释,应当会得出以上的结果,而不可能是原告所主张的法定周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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