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工具持刀故意伤害鼻子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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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该两罪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即罪过不同:前者对死亡持排斥的态度,完全出于过失;后者则是希望或者放任。
  【案情回放】
  被告人冉某(男,14岁)与被害人李某(男,13岁)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初一学生。冉某因与李某有纠纷,于日12时许,纠集他人至教室,对坐在最后一排吃午饭的李某实施围殴,致其双手抱头退至教室后部黑板处。此时,与李某面对面站立的冉某突然打开藏于右手袖中的折叠尖刀,自下而上连续刺戳李某的胸腹部4刀,收刀后又拳打李某数下。当日下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胸部三处裂创,腹部一处裂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冉某行凶后至网吧上网,后经同学网上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公诉机关以)应予纠正。被告人冉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八年。
  一决作出后,被告人冉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该两罪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即罪过不同:前者对死亡持排斥的态度,完全出于过失;后者则是希望或者放任。
  公诉机关及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一般同学纠纷引起,不至于使被告人产生杀人故意;其次,从被告人供述看,其始终称只是想&好好教训一下&被害人,从未提及要杀死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刚年满14周岁,应该不会主动规避犯意;再次,从案发后表现看,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投案自首,并表示强烈后悔,可见其排斥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
  被害人的人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冉某在案发前一日即通过QQ召集同学并购买行凶刀具,案发当日曾扬言&我要捅了李某,否则不叫冉某&;其次,整个案发过程仅一分钟,被告人动作迅速,目标明确,先群殴以制服被害人,随后直接刀捅心脏部位,捅完后立即逃逸。
  某学者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直接故意杀人。首先,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的区别关键在于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故对主观故意的判断必须围绕犯罪行为本身展开;其次,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和不发生两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放任;如果行为人明知必然不可避免地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则不可能产生&放任&的意志状态,只能评价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次数、强度等犯罪行为方式上可以推断,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主观上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
  【法官回应】
  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致害盖然性的认识决定故意与过失
  1.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因素是区分罪过的核心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罪过的认知,只能遵循从客观事实判断主观心态的基本顺序,不可能直接&由主观推导主观&,而为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裁判者往往会考虑一系列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因素,包括案发原因、、行凶手段、双方关系、犯罪后表现等等,以图千真万确地查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但心理活动具有隐蔽性和不稳定性,全面考察的结论往往模棱两可甚至自相矛盾。比如本案中:
  首先,从犯罪起因及双方关系上看,被告人自述常受到被害人欺负,系一般同学矛盾,按常理不至于产生杀人的故意,但不同主体对同一件事件的心理感受千差万别,看似平常的小事亦可能给当事人以强烈的心理刺激。被告人虽然供述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但&教训&到何种程度,伤害身体还是剥夺生命则难以确定。
  其次,从犯罪预备上看,被告人案发前即购买刀具,殴打被害人时已藏于衣袖中,但刀具既可以杀人也可以仅制造伤害,甚至存在罪中临时产生或转变犯意的可能,故准备凶器本身并不必然指向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再次,从犯罪后表现上看,被告人未积极施救,径直至网吧上网。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反复表示后悔,但这种事后悔过可能是出于对犯罪结果的排斥,也可能是对刑事处罚的恐惧,且事后的心态不能等同于犯罪时的主观态度。
  可见,以案件起因、双方关系、犯罪预备、事后态度等犯罪事前、事后因素推断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状态,具有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围绕犯罪行为本身,即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因素建立起来的认定依据才更具有直接性和充分性。
  2.从认识因素着手区分罪过更具有司法实践意义
  罪过包含认识和意志两项因素:在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认识因素是&预见&,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则因&未能预见&而根本不存在认知。传统的故意理论认为意志因素是认定罪过的决定性因素,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希望、放任还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笔者主张,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与过失应以认识因素为首要标准:
  首先,认识的有无决定着意志的有无,进而决定罪过的成立。犯罪行为人正是先通过认识,然后产生犯罪意图,并最终将意图外化为犯罪行为,故从认识因素着手区分罪过符合一般心理规律。
  其次,认识的内容不同决定了具体罪名的不同。理论上,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杀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反之,如果仅认识到伤害,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次,意志因素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认识因素是理性因素,意志因素是情绪因素。如果将意志因素作为界定罪过标准,容易造成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进而落入罪过推导主观主义的陷阱。
  3.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致害盖然性的认识决定故意与过失
  事实上,关于故意与过失、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之区分,在德日理论中早有立足意志因素的&容认说&与立足认识因素的&盖然性说&之争。所谓盖然性,即较大的可能性,那么,裁判者应当如何通过致害盖然性分析区分罪过呢?
  首先,当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还实施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若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则表明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样便将对罪过的证明,从深藏于内心的意志层面前移至相对浅表的认识层面。
  其次,如果认定行为人系正常的理性人,那么他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与其他理性人的判断相一致。这样,裁判者便可以通过对案件中行为致害可能性大小的判断&&认识因素凭借客观情状得以发现,这显然比穷究推断被告人对犯罪结果到底持&追求、放任还是不希望&的犯罪意志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
  再次,在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即无需其他假定条件出现,危害结果将完全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之物理性质所当然导致。而在构成犯罪过失的&预见&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假定可能性&,即受到一系列先决条件的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或是疏忽大意未能认识,或是自认为先决条件同时出现的概率很低,可以凭借个人能力或其它因素加以避免。此外,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小到常人、常理难以认识的程度,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
  4.本案犯罪行为实施时客观因素与犯罪结果间存在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存在如下犯罪时的客观因素值得考量,首先是犯罪工具:被告人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折叠尖刀一把,全长19.5厘米,其中刃长7厘米,刃宽2厘米,刀背呈锯齿状。其次是犯罪过程:当日被告人与其纠集的三名同学趁午间休息时间,对正在教室内吃饭的被害人突然实施殴打,被害人则双手抱头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状态。再次是行凶方式:被告人用折叠尖刀,冲被害人的胸腹部连续刺戳四刀,其中胸部三刀,腹部一刀。最后是死亡原因:结论显示,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上,本案系被告人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折叠尖刀,以突然袭击方式,对要害部位连续刺戳四刀直接致其死亡。该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显然具有高度的因果关联性,既无需其他有利因素的介入,也无需特别排除不利因素,被害人死亡将是犯罪行为的物理性质所当然导致的结果,具有现实可能性。而这一&现实可能性&也是正常理性人所应当认知到的,不存在&过于自信&的犹豫空间,更没有&疏忽大意&的余地。由此,司法上可认定被告人罪过的认知因素为&明知&:一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即自己的行为将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二是对危害程度的明知,即此种伤害将导致被害人死亡。据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因素的高度致害盖然性决定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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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刑法教材:故意伤害罪
12:56:00 来源:新东方在线
21天搞定司法考试三大法 原价:¥200
卷一备考:
卷二备考:
卷三备考:
卷四备考:
  (一)概念与特征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应按第434条的规定追究。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成犯罪。(2)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理机能,即使没有损害外形的完整性,也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则没有必要认定为伤害。因此,原则上应当认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等。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直接反映伤害行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起重要作用。(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4.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认识。因此,如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如果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  (二)形态  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伤害的,宜按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  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球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处理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伤害致死也是如此。B与C的身体均受刑法保护,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性质,理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南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三)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侵害他人的生理机能,故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他人生理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2.重伤与轻伤的界限。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害。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评定伤害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既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愈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杀人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伤害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行为人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应当坚持犯罪构成的原理,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哪里?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什么部位就打击什么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抢救?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索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沦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故意内容不很确定或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案件确实难以区分,意见分歧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较轻的犯罪处理。  4.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入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那些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5.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例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除致人死亡以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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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钢、李多维犯故意伤害罪再审上诉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皖刑再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殴打他人,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日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10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多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在逃),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钢、李多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2)淮刑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再审,并于日作出(2011)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1)皖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再审,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2)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钢、李多维提起上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皖刑再终字第00002-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同日作出(2012)皖刑再终字第00002-2号刑事裁定,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李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查明:日晚,谢晓东(在逃)被李伟、王永军、刘万福等人打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当晚,李钢、王建国、李多维、丁伟、余强、朱永坤等人前去看望,李钢等人均表示为谢报仇。次日上午,李钢、王建国、丁伟、李多维等人到淮北市东岗楼批发市场一间铁皮屋里拿出刀、枪及子弹若干,其中王建国持猎枪一把,李钢、丁伟各持手枪一把,朱永坤持砍刀一把,余强持菜刀二把。李钢安排丁伟冒充王红利拨打了王永军家的电话,确定王永军在家中。后六人乘出租车来到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方顶村王永军家附近守候,并在王永军院门前发现了被害人刘万福。王建国、余强、朱永坤冲入院内,李钢、李多维、丁伟来到王永军家西侧邻居家楼上观望。后王建国在王永军院内开枪将刘万福打倒在地,余强、朱永坤将被害人孔庆贺砍伤,又朝倒地的刘万福连砍数刀,刘万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国等六人先后逃离现场,并在淮北市矿务局水泥厂附近汇合,白迎锋打电话告诉李钢一人已死亡,一人在抢救。李钢责怪王建国“谁叫你开的枪!”,而后向王建国要回猎枪,资助王建国、余强、朱永坤现金用于潜逃。经法医鉴定,刘万福因多发性脏器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孔庆贺的伤情为轻伤。李钢、李多维分别于日、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日,李钢因殴打他人,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日刑满释放。
  日,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钢之父李玉邦与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万元;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同意对李钢判处缓刑。日,李玉邦与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李玉邦同意支付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52万元补偿款,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作出书面承诺对李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孔庆贺的陈述、证人王永军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建国等人的供述以及李钢、李多维本人的供述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钢获知朋友谢晓东被刘万福等人打伤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多维等六人持刀、枪对被害人刘万福、孔庆贺实施报复行为,致刘万福死亡、孔庆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成立,予以维持。李钢积极响应实施报复行为,准备作案工具、分发枪支弹药刀具,安排丁伟冒充他人之名拨打王永军家中电话,确定王永军等人在家,带领王建国等人赴方顶村,在王永军家附近守候,安排人员进入王永军家实施伤害行为,安排丢弃作案工具、遣散人员、资助潜逃,在本案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所起作用积极明显,系主犯。李刚主动投案后,对积极响应实施报复行为、准备作案工具、打探王永军等人是否在家、其他人员如何进入王永军家中实施伤害行为等具体犯罪情节未如实供述,仅称受谢晓东请求到王永军家索要医药费,不予认定为自首。李多维虽受李钢安排去了方顶村,但未携带作案工具、未进入案发现场实施伤害行为,对刘万福死亡、孔庆贺受伤的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多维主动投案后,对自己参与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认定李多维构成自首。根据李钢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其虽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万元,在再审期间就民事赔偿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愿意支付赔偿款5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李多维系从犯且构成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李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李多维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2.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刑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钢、李多维的定罪量刑部分;3.原审被告人李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除去已执行的三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4.原审被告人李多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李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钢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钢在本案中系从犯,又系主动投案自首;2.李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李钢没有为谢晓东提议报仇;王建国、余强、朱永坤冲入院内更不是其安排;王建国供述的“李钢提议报仇、照死里打”等情节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一审判十年畸重,请求维持三年的刑事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李钢之父李玉邦与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愿意支付55万元补偿款,被害人刘万福近亲属对李钢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李钢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钢在得知其朋友被被害人刘万福等人打伤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多维等人持刀、枪对被害人刘万福、孔庆贺实施报复行为,致刘万福死亡、孔庆贺轻伤,李钢、李多维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成立,应予维持。
  对于李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又系主动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钢积极响应并实施报复行为,准备作案工具,吩咐丁伟打冒名电话以确定被害人等人在家,再带领王建国等人赶赴方顶村;作案后又丢弃作案工具,资助潜逃,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李钢主动投案后,虽在供述犯罪事实时对自己的犯罪情节避重就轻,但对自己及所知其他案犯共同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原判不认定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李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李钢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父母和三个姐姐)已签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和谅解书。鉴于上述事实,可酌情对李钢从轻量刑。李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建国、余强、朱永坤冲入院内不是李钢的安排;王建国供述的“李钢提议报仇、照死里打”等情节与事实不符的辩护理由。经审查,原判在认定李钢作为主犯和认定其自首不成立时,对“安排人员进入王永军家实施伤害”做了表述,而这一事实原判在查明事实中未予认定,故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李钢积极实施报复行为,准备作案工具,让人打冒名电话,带领王建国等人去方顶村,作案后又丢弃作案工具,资助潜逃,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李多维跟随李钢,但未携带作案工具,亦未进入王永军家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其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亦无不当。故对李多维的定罪量刑应予维持。李钢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李钢父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和赔偿协议等具体情节,对李钢可减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李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多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刑再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李钢、李多维的定罪量刑部分;李多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李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除去已执行的三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建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董祝新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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