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辈留下房屋从新建设需要什么手续、房屋是旧社会留下来的中华祖业回归公益项目、沒有任何房屋手续、国土使用证、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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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lay: 'inlay-fix'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1989年3月20日(89)建房管字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   你们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报告收悉,同意你们关于目前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
  这部分房产当时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征收的,已明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其中存在的问题,在国家没有确定发还政策之前,任何地区或部门自行发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有违中央7号文件关于不准开新口子的规定。
&   解放初期处理房产中存在的问题,需待中央调查研究后统一政策进行处理,目前仍维持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对宋克勤房屋代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对宋克勤房屋代管的复函》
【实施时间】
【发布单位】(88)民他字第57号
(1988年11月25日(88)民他字第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查,原郑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中南分院1954年元月29日(54)法民字第51号函的批示精神,于同年4月27日发出了(54)郑法姻字第610号公函,决定对郑州市东大街96号付4号宋克勤居住的15间房屋予以代管。现鉴于代管时间已久,为了便于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稳定住房秩序,决定撤销原中南分院(54)法民字第51号函,解除代管关系。至于该房产权归谁所有,请根据有关政策、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代管关系。因该案的处理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4年1月的批示作出的,故我院不宜直接批复,特请示如下:
  申诉人:张素梅(原申诉人宋玉昭之妻、宋克勤之儿媳),女,59岁.汉族,广东绍关钢铁厂退休干部,住郑州市东大街87-2号。
&   被申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张素梅之夫宋玉昭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54)法姻字第610号通知,于1985年5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报我院审批。在我院审批期间,申诉人宋玉昭死亡,其妻代为继续申诉。
  经查,宋克勤弟兄6人,他排行老六。1921年左右,宋克勤大哥宋克仁、三哥宋老三开设宝兴永钱庄,生意赔累,便把宋家在郑州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全部交给伪商会债权团,让其代为清偿债务。债权团除把宋家的土地作价清偿了宋家的债务外,还没收了宋家原东大街198号院的30间房屋(宋老三在此居住),但并没有没收宋家原东大街96-4号(现87-2号)的69间房屋。1936年宋家把东大街96-4号的69间房屋填了土地房产证(除宋老三外,宋家全住此院内)。后来,宋老大、宋老五(宋老二、宋老四早死)陆续卖掉54间房屋后外出,下余15间由宋克勤居住。1948年,伪商会债权团把198号院的30间房屋卖给当时的伪税捐局科长杨天庆,但杨天庆实际居住了20间,其余10间由宋老三之子宋玉琪占用。解放后,杨天庆逃亡,30间房子被宋玉琪全部占用。1952年,当地群众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反映了这一情况,房管处遂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没收这30间房屋。市法院于1952年以此房系逃亡伪政人员之财产为由,判决没收了这30间房屋。宋玉琪因无处居住,便以祖业房未分为由,起诉到郑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宋克勤住的15间房屋。1953年,市法院判决:宋克勤15间房屋中的4间给宋玉琪居住,宋克勤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省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宋克勤仍不服,又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分院于1954年指示河南省人民法院:“如该房屋的契约及所有权状等,确属早已交给伪债权团了,而现在又没有债权团这样一个合法组织机构。因此,即应遵照中南军政委员会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其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定者,应由人民政府代管的规定,予以代管。……希你院转告郑州市人民法院可与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研究处理。”郑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此指示,于1954年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了这15间房屋。但宋克勤只腾出7间,其余仍由自己居住,直到现在(已翻建成楼房)。此后,因宋家不断申诉,代管无法执行。1956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1985年,宋克勤(已死)之子宋玉昭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院经复查认为:1936年国民党河南省地政局给宋克勤颁发了房产证,应认定这十五间房屋归宋克勤所有,宋克勤已去世,应由其子宋玉昭继承。
  根据上述情况,我院认为:(1)郑州市房管局代管的这15间房屋,其产权证没有交给伪债权团,所有权没有转移,应归宋克勤家所有。(2)中南分院批示代管的前提是:“如该房屋的契约及所有权状等,确属早已交给伪债权团了,”但事实上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并没有交给的债权团。因此,代管没有根据。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15间房屋的代管关系予以解除,产权归宋克勤家所有。
&   当否,请批示!
&                         1988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 (1985年2月16日 法(民)复〔1985〕9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浙法民他字19号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卷宗材料收悉。据你院报告的情况,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应参照1953年1月12日政务院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第4项“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第3款:“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曰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之规定精神处理。由于马本师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本师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
&   此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    ((84)浙法民他字19号)
& 最高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我院研究后,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处理,感到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人:马本师,男,64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现任冶金部规划院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白广路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眷11栋2号。
&   被告:浙江省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合。
&   法定代表人:章正观,男,嵊县唐地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马本师系浙江省候县浦口乡浦口村人。其父马孟希于1919年在嵊县黄译镇下街马路边第803号建造砖木结构土各为“寄芦”房屋一座,计正屋5间,居头屋各2间,面积共355.86平方米。马父用此屋开办蚕行经商。当时马孟希妻已死,4个女儿均出嫁(现均死亡)。马孟希与邻王桂干之妻(寡妇)姘居,生子马本师。1928年马孟希病故,马本师8岁时由其叔父马害初带去抚养,马本师母仍回原夫家生活(马母1964年死).从此“寄芦”无人居住,一直共锁。1946年,经伪黄泽镇民代表主席薛奕璋(1981年死)批准,在“寄芦”房屋内开办民众女学堂。解放时,该学堂转为黄泽镇1-8村校。1950年该房屋作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土地改革时,该房屋归属未作明确处理(黄泽乡土改时未颁发土地证)。土改后不久镇政府搬离,“寄芦”房屋列为公房管理,并一直租赁给黄泽土产公司、供销社使用。1979年11月以来,马本师以“叶落归根”为由,多次向嵊县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寄芦”房屋产权。1980年3月,由黄泽财税所出面与供销社签订了“翻建公房”协议书,供销社将该屋拆除,翻建为楼屋。1981年1月21日,嵊县人民政府信访室,嵊县财政税务高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屋产权进行调查后,由嵊县财政税务局发了嵊财税群字第022号关于黄泽“寄芦”房屋产权问题的批复给马本师。认定马本师早年已自动放弃了“寄芦”房屋的产权,早已由政府作无主房列为“公房”收归国家所有。马本师接批复后不服,以“寄芦”房屋并非敌伪财产,相信嵊县人民政府是不会也没有理由收归公有的”等为由,于1981年3月向嵊县人民法院起诉。今年5月3日马本师给绍兴市中级法院承办人信中称:“我从来没有向我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出申请或讨论过我要赠送‘寄芦’房子的产权问题”,“我平时不管这所房子,不想这所房子,更没有想过要赠送这所房子”,“退一步说,即使我表示过,组织并没有表示接受过,也没有办过手续”,并提出鉴于财政税务局已无法退还原“寄芦”,要求给予赔偿。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产权原属马本师之父马孟希,但马本师从1928年父死至1946年房屋关锁后,由伪镇民代表主席作主开办“民众女学堂”至解放,马本师对此从无异议。早在解放前该房屋已用于公办事业,解放后一直由政府列为公房管理;马本师在1949年、1954年、1956年的干部履历登记表上多次明确载明:解放前无房屋”,“我是单身汉,没有家”,“我父亲没有遗留给我任何财产,只有债务.我未承认,亦不承认。”1956年干部表上又写明:“我记得我父亲有一所房子,我在信中说‘不要那所房子,亦不承认是我的,母亲可作主卖掉’其后(兄嫂余梅姑)回信说那所房子已用于办学校,我(在信中说)表示应捐送学校。”马提到的信现已无法查找。马提到的兄嫂也已死亡。但马不要那所房屋态度是明确的。且马所填履历时期处国家政治生活正常时期,应认定是马本师的真实意愿表示;50多年来马本师(包括其已故的四个姐姐)一直不过问此房屋,实际上房产权早已不属马本师家了。现时隔50余年,马以“叶落归根”提出归还房屋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我院研究认为,座落在嵊县黄泽镇下街马路边的“寄芦”房屋原属马本师父亲马孟希的遗产。解放前,被“民众女学堂”占用。土地改革时,马本师虽未申请登记该屋,但该屋不属没收、征收的范围,且当地政府也没有对该屋予以没收、征收。马本师虽在干部履历表中,对家中有无房产有所填写,但干部履历表不具处理房屋的文书,干部履历表填写后马所在单位组织没有向马本师征求过房屋的处理问题,也没有与房屋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联系过,马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房产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过赠送或放弃产权的声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将该屋作自动“放弃产权”处理不妥,可将该屋现作代管处理。鉴于原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应折价赔偿。该屋出租的租金本应照算给马本师,马本师亦应偿还历年的修理费和代管费,但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难以计算,因此,可将该屋的租金抵作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
&   当否,请复示。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 (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
  国务院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处理好解放初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给予支持。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
&   解放初期,全国各城镇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
房产实行了代管。解放以来,随着各级政权机构的建立,对代管房产按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陆续进行了复查清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党和政府提出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后,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发还代管房产的日益增多。因此,处理好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1981〕44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问题较多,请城建总局抓紧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审批”。根据中央指示,我们会同统战部、对台办、侨办等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 一、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应当确认,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代管,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既考虑历史状况,
又要从台湾回归祖国、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和家具的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己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   (四)对没有申请发还和证据不全不应发还的房产,仍由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五)对继续代管的房产,管理单位要作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或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管理单位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用。
& 四、各方协作,开辟房源,做好腾退工作。
  (一)对应该腾退的代管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点,积极腾退。特别是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使用的,要带头腾退,对拒不腾退的,要严肃处理。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确实无力解决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国家补助住宅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发还代管房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原则上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三)处理代管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主管部门也应主动会同统战、 对台办、
侨办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而又妥善地予以解决。&
&   (四)各级城建、 房管部门,
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处理代管房产的情况和问题,当好领导的参谋。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而目前又能处理的,要抓紧落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但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分步骤处理,既要抓紧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从事。&
& 五、要加强对处理代管房产工作的领导。
  处理代管房产,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由有关部门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班子和办事机构,都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落实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进度情况,认真督促检查,抓点带面,分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下大决心,一抓到底,争取尽快完成这一任务。
&   对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接受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所有权问题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接受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所有权问题
【实施时间】
【发布单位】(67)合财字第244号
((67)合财字第244号1967年8月25日)
最近有河北、山东、浙江等地基层供销合作社来信、来电报,或来人反映,目前有些生产队社员或革命群众组织,向供销社提出要求,将供销社建立初期,当地拨给供销社使用的土改胜利果实,房屋、庙宇、祠堂等财产,退给生产队,同时要求供销社支付十几年来的房租费。要求总社明确处理办法。
关于供销社接受使用的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在一九五0年十二月九日,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制定的《各级合作社资金财产清理办法》中,曾规定“土改时未分果实,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资金及财产,由合作社代管者,应征询有关群众同意,作为合作社所有;无法征询或意见分岐时,得经地方政府同意,收归合作社所有。此项资金及财产的全部价值(重新计价)收入特别公积金科目。”这个办法,经中央财经委员会转知各级政府及财委协助办理。当时,各地供销社根据这个规定,对土改胜利果实的房屋产权问题已经解决了。现在有的地区又重新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对当时情况不了解。我们意见,土改时,未分的胜利果实,拨给供销社使用的房屋等财产,以及供销社使用多年的庙宇、祠堂等,应仍按照一九五0年十二月九日,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所发文件规定的原则处理。对于当时已经办理手续的,仍然有效;尚未办理手续的,应即向当地的区或公社补办手续,收入“固定资金”。同时,要向社员群众,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实施时间】
&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
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
& 1951年2月4日
关于清理企业中的公股公产问题,本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了“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业经本院第六十六次政务会议批准公布施行。兹就有关该办法第三条(3)款所规定对战犯、双奸、官僚资本家以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依法没收的程序,作如下指示:
一、凡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有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应予依法没收时,必须报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审核后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方得执行。在未得批准前,为了防止破坏、转移、隐匿,只能予以登记、冻结或查封,不得宣布没收。
二、属于前条以外的一般土匪、特务、恶霸、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经县(市)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时,应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署)批准执行;经省(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判决者,得不经报请批准手续。
三、过去经由县(市)人民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或各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的前两条所称之财产,业经执行而无异议者,不再变更。
四、企业中有本报示一、二两条所称之财产尚未经政府没收者,该企业业务执行人应按照“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否则依法处罚。
上海市店房产纠纷引发思考
[事件关注]上海市店房产纠纷引发思考&
作者:特约记者 徐新海&
维权是企业永恒的主题。在新时代的建设中,新华书店必须树立起维权意识,才能使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本文详细介绍了上海新华书店房屋产权纠纷的前因后果,以及作者从中得出的经验教训,希望能够对各地新华书店的工作有所裨益。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在成立之初,就已经把维权作为自己工作的重点,并在实际工作中,为各地新华书店的维权工作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和有益的指导。我们必须意识到,只有通过新华人的共同努力,新华书店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维护,新华书店的品牌潜力也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各地新华书店之所以能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站住脚,除了课本因素外,与其在当地占有较好地段的商业地产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失去了商业地产,各地新华书店将很难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获胜。
上海市四川中路133号大楼建于上世纪30年代,原系英国商行卜内门洋碱有限公司所有,是典型的英式建筑,被列为上海首批市级保护建筑。大楼与闻名海内外的外滩仅一街之隔,商业价值很高。上海新华书店(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在这里办公已经50余年,大凡到过上海新华书店的全国各地同仁,一定会为这幢大楼的气派所折服。但是在一场有关房屋产权的诉讼中,上海新华书店却差一点被房屋的产权所有者扫地出门。个中的原委或许十分复杂,其结果却发人深省。
轻视产权种下祸根
英国商行卜内门洋碱有限公司撤离回国以后,四川中路133号大楼于1954年由当时的上海市东昌区人民政府接管。从1955年起,新华书店华东总分店上海市分店和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报请上海市房地产公司同意后,开始使用这幢大楼的1~4层作为办公用房。次年,上海市国营商业储运公司(现为上海市一百集团下属的企业)在市房管局的安排下,开始使用该大楼的5~7层办公。由于都是国营单位,当时双方对房屋产权之类的概念都十分模糊。经过协商,由实力更为雄厚的商业储运公司接管了整幢大楼。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和上海分店按国家标准,将租金交给商业储运公司。两家单位同处一个屋檐下,一直相安无事。
1987年11月,上海新华书店(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与商业储运公司重新订立了《租赁协议书》,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了房屋的租金。双方对此似乎并没有过多的计较,在协议书里,既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明确租金的递增条款。1988年,商业储运公司通过房管部门对该大楼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于1989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也许是做惯了“天之骄子”,当年,上海新华书店行政部门的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并无异议。就像书店出钱造了那么多职工住宅,产权全部上缴房产管理部门一样,上海市店对四川中路大楼的产权,也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这幢大楼的产权被轻易地交了出去。按上海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上海新华书店按国家标价向商业储运公司缴纳租金;商业储运公司负责交纳承租房屋的营业税和房地产税,负责房屋的修理工作。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商业一级批发机构纷纷改行,上海商业储运公司的经济效益每况愈下。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中心的房屋租赁价格节节攀升。到了1997年,商业储运公司从自有房屋产权的实际出发,根据房屋租金远低于市场实际的情况,多次派人或发函给上海新华书店(后组建为上海新华发行集团),要求调整租金,重新订立协议。上海新华书店早于商业储运公司进入四川中路133号,现在却要按市场价格向后者缴纳难以承受的租金?上海新华书店当然不同意。双方经多次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商业储运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一百(集团)公司见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3月,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四川中路133号的1~4层房屋。
法院审理尊重历史
2003年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开始受理此案。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动用了大量行政资源。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商业储运公司和上海新华书店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之间依国家行政权宏观调控所建,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重新分配。被告承租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原告的出租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市府有关文件的精神取得。故此类房屋争议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范进行处理,也不宜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应当通过行政方式进行解决。原告可以参照房管部门有关规定提高租金,而不能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有一定的历史沿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还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称:己方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其与上海新华书店的房屋纠纷应由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己方起诉,缺乏依据;坚持要求解除与上海新华书店的租赁关系。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于2004年作出了最后的裁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川中路133号大楼的产权人现确为上海一百(集团)所有,其作为产权人的权利应予保护。但由于早在解放初期,该大楼尚处于政府接管期间,上海新华书店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使用该大楼的。之后,虽由上海一百(集团)下属的商业储运公司与英商卜内门洋碱有限公司以签订财产契约的形式接收了该大楼的产业,并与上海新华书店签有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但鉴于该租赁关系是根据当时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而建立的,故应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间所建立的租赁关系。
基于上述特定的历史原因,二审法院坚持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因该类租赁关系发生争议时,目前不能完全按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及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此类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纠纷,人民法院暂不宜予以实体审理,仍可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调处为妥。为此,审判长王泳雷宣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亡羊补牢时犹未晚
法院二审裁决后,上海新华发行集团在上级单位的调处下,与上海一百(集团)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并按照新的标准补足了所欠的租金。到此,上海市店似乎可以松一口气了。
但是笔者认为,事情远没有想像的那么简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上海一百(集团)公司和上海新华书店的房产纠纷作出一审裁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时,上海新华书店(上海新华发行集团)还是一个国有独资企业。而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已经改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资本仅占51%。当两家国有独资的企业对簿公堂时,法院可以以“暂不宜予以实体审理,仍可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调处为妥”进行处理,但当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发生重大变化时,法院还能不能这样处理?那就另当别论了。
这件事可以给我们全国新华书店的同仁以以下启示:
1、新华书店从现在起就应建立强烈的市场意识和产权意识。对计划经济时期各级政府对新华书店提供的房产优惠以及各项历史遗留问题,法院虽保得了一时,但保不了永远。当前,不少新华书店正在进行改制,对企业的产权(特别是房产)所有,千万不要忽略了。
2、企业之间没有永恒的“友谊”可言。在确定各项涉及企业重大利益的问题上,当事人一定要从企业的长远利益出发,作出对企业发展有利的、合乎法律法规要求的决定,千万不要让子孙后代因先辈的无知而交付昂贵的学费。
3、立即清理房屋产权,补齐相关证明,为企业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据统计,上海新华发行集团下属的200多家网点,大约有一半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通过国家调拨给予的,往往只需支付少量的租金。还有一些房屋,经过加层、改造,已经面目全非,对改造后的房产还存在证件不齐的现象。因此,趁现在经办人还在,在确立产权过程中,应该变更的地方一定要尽早变更过来;对公有非居住用房土地面积分摊的证明也要到房产交易中心一一办理妥当;对许多有产无证房,则应区别不同情况,通过补办相关手续,尽快把应当属于新华书店的产权通过法律手段掌握在自己手中。
把产权的归属弄清楚是关系到新华书店子孙后代的大事,马虎不得。不要等到若干年后,再因为这样的纠纷而与人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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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租房政策历史渊源及执行现状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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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 郭宇宽 发自北京
&&&&&&&&&&&&&&半个世纪的产权纠葛
“经租房”对于今天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甚至根本没有兴趣去搞清楚其含义。但是对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一批市民来说“经租房”却是盘恒在心头挥之不去的阴影,房管部门告诉他们经租房产权早就是国家的了,这是国家政策所以没有商量的余地。但是这些业主们怎么也想不通,明明是租出去的房子,怎么转眼就成了别人的财产呢?尤其在北京大量经租房业主正在为了自己的权益而奔走,他们的努力在很多时候显得孤立,他们为此而憔悴和悲愤,他们无助的眼神让人心碎。
要想全面的理解事实从而作出客观的判断,我们首先要从梳理清楚这一段历史纠葛的来龙去脉开始。这个故事要从半个世纪以前说起,在被称作旧社会,没有养老保险的年代,购房制业是城市普通收入阶层尤其是鳏寡孤独维持晚年生计的方法,俗称“吃瓦片”。一些没落的王公贵族富商大贾不争气的子孙,如果不愿意卖祖产被称作败家子,最稳妥的方法就是靠出租祖产获利。不过当时包括北京在内的各大城市的房价都没有现在这么贵,所以甚至连老舍笔下的骆驼祥子也可以买一间宅子,那个年代恒产曾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后,一方面革命的意识形态将一切依赖生产资料和资本获利的行为视为剥削,于是城市私人拥有房产用于出租和乡村的地主阶级向佃农收地租一样,顺理成章的成为了可耻甚至罪恶的事情;另一方面解放后不断扩充的政府及各类国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大量干部职工需要住房安置。再加上学习苏联计划经济模式下政府包办一切的万丈豪情。于是在当时帮助私房所有者“从剥削者变成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就顺利成章的摆到了人民政府的议事日程上。
没有经过人大讨论(当时就算经过人大也只有举手通过)就决定将城市私房主的房屋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见识了“三反五反”,又刚刚经过“反右”,一波波的政治运动中有产者们早已成为惶惶不可终日的惊弓之鸟,荣幸地被列为改造对象意味着人民政府在清算你在旧社会“剥削所得”的同时,赋予了你被人民接纳脱胎换骨获得新生的机会,主动迎上去还来不及,哪里还敢抗拒国家机器的力量。日的北京日报的一则报道可以体现当时人们的心态“这次经过各区对私有房主进行动员和组织讨论,他们对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对私有出租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义有了较明确的认识,”…….“东城区冒儿胡同的王秀贞说:我们国家进入社会主义时期,全民都在搞社会主义大跃进,可是我们房主仍然站在门外,坐吃房租,太可耻了!我要求政府尽快接受我们的申请,也让我们早一天进入社会主义。”
在1958年前后,从北京开始人民委员会经过动员以后“接受房主的申请”,当然几乎没有人敢不申请的。私房主把房屋交给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取代了过去的房地产中介商,将收上来的住房以比较低廉的价格分配国家机关单位的干部职工,适当照顾房主的生活情况,以所收租金的百分之20到40分给房主。这样强买强卖,有剥夺私人合法财产的含义,明显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所以也有一些房主鼓着勇气提出质疑,不过这种胆大包天的质疑被一纸文件定性为“两条道路的斗争”,换句话说谁敢于质疑这一政策的合法性,谁就是质疑社会主义道路。在这种气氛下经租房政策几乎没有遇到阻力,就得以在各大城市推广。
在有的文件中将这表述为“一定时期”内的措施,目的是为了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但这个“一定时期”到底是多久?政府没有说,当时的环境下谁也不敢问。
直到“文革”结束了这一切,根据“红卫兵和革命群众的意见”,房租被被视为不劳而或的收入,和资本家公私合营时期给予的定息一样被取消。而且家中保留旧社会的房地契,被称作“变天帐”属于红卫兵小将们打击的对象,于是很多房主们战战兢兢的把房地契交到各地的革委会,以求自保。今天在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你可以看到不少房地契被作为文物出售给收藏爱好者,这些大多就是“文革”中流失的。
当中华民族终于挺过了“文革”的梦魇,在确信这场浩劫结束以后,一些业主想起了自己在文革中被剥夺的权益,按理说自己的合法私人住宅,政府从来没有依法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当时讲的是代租,也就是说政府扮演了相当于房地产中介公司的角色,房屋业主仍然是业主。于是提出发还房产,至少也得继续支付文革中被剥夺的部分租金。不过也许是因为在过去的年代我们的国家遭受苦难的公民何止千千万万,很多人家破人亡,命都丢了,失去几件房子在那时看来算的了什么?所以并没有落实政策部门从法律的角度认真对待。
1985年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出《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明确提到“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尽管很多经租房主怎么也想不通,早已不是“文革”了,怎么政府的一纸“意见”就能够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政府机关毕竟代表国家,而且当年的业主如果不是死于文革,多半也是风烛残年,明白小胳膊拧不过大腿的道理,盼望过两年安生日子,只好委曲求全。家住上海黄浦区尚文路133弄50号的胡彭生先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他的父亲胡信义解放前是民族资本家,解放后被打成“经济特务”,含冤屈死,遭受了家破人亡的惨祸,一幢私房也曾两次被没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冤屈被平反,可房子却有两间怎么也收不回来,最让胡家咽不下气的是,占住这两间房的人恰是当年的造反派。找到房管局却得到答复:这样的家庭在黄浦区就有几万家,现在还没有新政策,解决不了。
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让经租房问题重新浮出水面
改革开放以后的经过一系列教训我们的政府终于认识到,试图包办一切的行为是不切实际而且危险的,延续了几十年的福利分房渐渐成为了历史,进入九十年代房地产热席卷全国,尤其在北京上海的这样经济发达地区,土地这样的希缺资源刺激着资本的神经。为了获得土地,一段时期内在一些政府部门的支持下,以危改或建设的名义,没有商量余地的强制性拆迁在各大城市的老城区愈演愈烈。通常情况下拆迁补偿会远低于所在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以留下丰厚的利润空间,不过在拆迁中有一类居民却常常抱着欢天喜地的态度,所以有时候北京上海的媒体确实能够找到个别居民对这电视镜头说:拆迁政策好,我们早盼着拆迁呢。这类人肯定不是神经有问题,那是什么情况呢?家住北京鼓楼西大街的马吉昌先生就遇上了这样的不平事。
马吉昌家祖上传下明代的四合院,在58年17间房子成了房管局的经租房,一个月总共给二十块钱补偿,文革以后就再也没给过。后来马吉昌家里添丁房子不够住希望把老宅子要回来,被房管局干部斥为“反攻倒算”,从此再也没敢开口。住在这些房子里的主要是一些和房管局有关系的机关干部,后来陆续分了或者买了新房,但是由于经租房延续计划经济年代的低房租所以大都没有退给房管局,而是转租给其他人或者干脆空着堆堆旧东西。有的房子空着7、8年都没人住。前不久老马家的四合院也遭遇了强制拆迁,对于那些经租房,房管局和拆迁公司联合办公,两张桌子摆在一起一边房管局把房子卖给住户每平米250元,另一张桌子拆迁公司支付每平米6、7千元左右的拆迁补偿,这对于那些住户,尤其是七八年都不住的那些住户简直是一笔飞来横财,所以高高兴兴的赶来,拿上钱就走了,拆迁工作异常顺利。可真正的房主马吉昌一家傻眼了,明明是自己家的房子,房管局怎么能替业主卖了呢?而且当年占了自己家房子的人得了大笔拆迁补偿,真正的房主却一个字儿得不到,天底下有着样的道理么?
更有甚者,房管局一些人利用手中职权瞄上了经租房这块肥肉,名目张胆的从中牟利。在北京,已经硕果仅存的四合院,市场价值动辄上千万,可是通过房管局的内部关系,可以不经过拍卖,以比市场价格低廉得多的价格买到经租房代管房性质的四合院,当然你可以想象出其中的猫腻。在寸土寸金的南池子地区,本世纪初大量精美的四合院遭遇拆迁改造,原房主被强制性安置到其他地方以后,在原址重新修建了新式四合院,然后以数千万的价格卖给一些身份不一般的人物。家住南池子普渡寺西巷的丁艾女士,祖传的四合院,侥幸逃过了商业开发,不过接下来发生的事情更加让她愤怒。她家四合院一半的房子58年也成了经租房,这次拆迁改造,把住户给迁走了,丁艾燃起了希望,这次也许能把被房管局征走的房子要回来,谁曾想到,房管局在她家院子里砌起了一道围墙,把她家的经租房围在了墙外,接下来传来消息,她家的三百多平米面积经租房要以三百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位她不认识的韩先生(该位置这样一个四合院的市场价值超过千万),这位韩先生自我介绍是东城区房管局局长介绍来的,看过房子以后很满意。可是丁艾不干了,她直接找到那个想买房子的韩先生,告诉他:这是我的房子,你从房管局买是非法的!一开始韩先生很自信,我是通过房管局买的房子,怎么可能违法呢?丁艾介绍了实际情况以后,那位韩先生也有些歉疚,提出要不给丁家补偿一些,丁艾表示,这不是钱的问题,你就是把金山搬来我也不卖。还撂下狠话:你和房管局的人暗箱操作,我拦不住,不过你买房子的钱要是干干净净挣来的,就自己掂量掂量。好在这位韩先生良知未泯,所以那些房子现在还空着。
但是很多经租房已经被房管局卖了,或是正在面临被出售的命运。丁艾等人行动了起来,他们目前已经收集了上百家经租房和代管房的资料,并把这些资料发布到网上,“目前北京旧城的四合院中有相当一部分私人房产,大约9万间,被国家经租或代管至今,房管局从未合法取得经租房或者代管房的产权,所有出售均为非法。”丁艾认为虽然房管部门受利益驱动蛮不讲理,但是大多数人还是能明辨是非的,当前所能作的最主要是向全社会呼吁,让人们意识到要购买房产必须必须搞清楚谁是真正的业主,如果从房管局手中购买别人家的经租房,日后讲法制的时候,一定会带来严重的产权纠纷。而如果有人明知是他人的产业,受利益诱惑,通过房管局内部渠道,非法购买,则如同购买赃物一样是一种不仅违法而且可耻的行为。
&执行原定政策还是维护宪法尊严的艰难选择
在研究这段历史时,非常值得深思的是,当年一方面剥夺有产者的社会主义改造进行的轰轰烈烈,另一方面1954年《宪法》中其实有明确表述: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产所有权;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及继承权。你把当时出台的那些政策和宪法放在一起比对,会发现其中明显的违宪倾向,可是制定政策部门似乎没有太把法律放在眼里,群众也没有勇气从维护《宪法》尊严的角度提出质疑。
如果说这还是受“反右”及“文革”左的思想干扰。那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出台的1982年《宪法》也明确表述,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可是无论是执法机关或是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作出决定的时候,似乎还是没有考虑《宪法》的存在,继续沿用“文革”逻辑,进而继续执行文革时期的“中央文件精神”。比如,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文件中,对于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公民,强调:“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丝毫没有法律面前政府和公民的平等意识,充满了居高临下家长般教训人的口吻。而人民法院受到行政干预,又为了回避矛盾竟然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以最高法院的身份,明确表示此类的案件概不受理。
所以眼下,经租房业主们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几乎处在无助的境地。找到房管局,房管局说:我们是执行上面的政策,你不服可以告;告到法院,法院说:我们上面有文件(见下文),这样的案子我们不受理,你们得去找落实政策办公室;找到落实政策办公室,落实政策办公室说:目前没有新政策解决这方面问题,我们不能否定过去的社会主义改造成果,你们还得和房管局协商解决。经租房的业主象皮球一样被踢来踢去,前面提到的马吉昌就对记者说:自己是喊天天不应,喊地地不灵,眼泪都流干了。
明明是人民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合理吁求,无论从《宪法》还是《民法》的角度都非常简单的案件。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却以不是其主管工作范围的理由掉过脸去,让其找侵害其利益的部门申请解决。一直关注北京四合院保护的华新民女士有一个形象的比喻:这就好像一个人被歹徒强奸找到人民法院要讨公道,人民法院说,这事我们管不了,你还是自己去找强奸你的人协商解决。
当然也有一些地区主要是沿海开放省份做得比较好,比如广州市的做法就体现了顺应民意和法制,从善如流的勇气,从以落实侨胞待遇的名义,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非常低调的宣布无论是解放后没有向人民政府登记而被接受代管的房屋,还是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的经租房屋只要提供房屋契证和房屋业主或继承人的有效证件就发还房屋产权。包括土改期间由各地农会拍卖,拍卖款归农会所有的土改拍卖房,也参考其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此政策一出,经租房主们如旱日逢甘霖,无不奔走相告。因为既然当年恐惧新政权逃往海外的业主,甚至被新政权视为阶级敌人者,今天都要尊重其合法产权,那么对于留在大陆普通百姓来说,就更没有道理对其合法财产蛮横剥夺了。有趣的是这样被人民拥护的政策之所以采取低调态度,据说是因为“经租房问题带有全局性,如果总是一个地方开口子,口子还越开越大,恐怕很难向上面交待。”
但即使这样也反映了当地政府勇于维护《宪法》精神,勇于排除各种干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魄力。这样的做法正在逐步影响到其他地方。而且全国人大已经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新的五年立法规划,未来在更广阔的范围内人们将可以更加理直气壮地针对代表抽象行政行为的“红头文件”提起诉讼,通向法律的大门决不会永远向收到伤害的公民关闭。
&同时那些业主们的不懈努力正在加快这一天的到来,他们表示是今天的党中央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明确表态,让他们深受教育和鼓舞,他们坚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讨到一个公正的说法。那个《宪法》形同虚设,那个老百姓明明受到政策伤害,也要作出笑脸举手拥护的年代永远过去了。
从已公开的文件档案审视经租房政策的历史脉络
郭宇宽 搜集整理
日,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拟定《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批评“租赁关系中存在种种中间剥削,如二房东和“掮客”,有些城市经过政府取缔已经减少但仍然普遍存在。”“解放以后大房主对政策采用观望态度,得过且过不修缮房屋,并且低价出卖房屋。”
得出结论:“城市房屋私人占有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第一、房屋不能较好的保养;第二影响城市人民首先是职工的生活,影响工资制度;第三、不能更有效合理的使用现有房屋,因此,必须在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同时,对城市私人房产实行社会主义改造。”
指出“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
日,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制定《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量化改造起点为:“够十五间(自然间)、不够二百五十平方米,或是够二百五十平方米不够十五间者都列入改造对象,予以改造。”其后又于日制定了补充规定,将改造起点有条件扩大至“房屋是一整所或十间以上者。”稍后,各省、直辖市纷纷效仿,很快推广至全国。
日国家房产管理局致国务院《关于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一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房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归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的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此语杀气腾腾)
提出的意见认为:
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的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给以制裁。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关于经租房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
根据国家经租房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采用类似赎买的方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已经实际丧失了所有权。
但后面又说: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这是非常自相矛盾的,如果经租房不能继承,那他的家属已什么身份继续领取租金呢?)
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
俗称“中发(号”文件言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件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该“文革”文件中没有涉及经租房问题,但此后即停止向经租房所有者支付租金收入及拒绝返还房产所持的却就是这个“文革”文件,时至今日仍然作为经租房充公的法律依据)。
文革后我国重新走上了依法治国的轨道,但在经租房领域仍然成为法制的死角,延续着“文革逻辑”。
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凡是1961年九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未发放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
日,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强调“要继续执行中央原定文件”。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最高法院的请示报告
有如下内容:“房管部门与法院处理意见不一致,现房管部门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判决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法院应怎么办?”“房管部门在执行政策或管理方面明显侵犯了房主的合法权益,经房主申诉又不改正,现房主坚持向法院起诉,是法院受理还是仍然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是:
“对此,我们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告其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日,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作好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再次强调要执行其“以前已制定的文件精神”。
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发布:
“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走出半个世纪的历史纠葛
——对于国家执行经租房政策的法律地位及其解决出路的思考
(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媒体与我接触,希望就经租房问题写点东西,但大多要求回避国家执行经租房政策状态的违宪及违法性问题.然而经租房政策的现有执行状态确是违宪、违法的,这是经租房政策现有执行状态法律性质的核心、本质认识及承认之,是正确决策并解决经租房问题的最可靠前提,舍其则遗患无穷。)
国家执行了近半个世纪的经租房政策近两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法学界、经租房政策的利害关系人(这里仅指经租房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要求彻底解决经租房问题的呼声不断.与之对应的另一面是,政府操持经租房政策事务的相关职能部门在这种要求解决问题的呼声面前是雷打不动。甚至各地相关的职能部门还反其道而行之.最新一段时间里,各地经租房户(或继承人)纷纷电话及书面函件予我,反映政府房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竟公然开始出售被他们非法控制了近半个世纪的经租房.面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被他人非法出售敛钱的局面,所有的经租房权属人都心急如焚,但所有的人都无能为力。桎梏于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地法院对有涉经租房问题的讼争法院一律不得受理荒唐释解的现实存在,经租房权属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处于绝对的无助境地,而它的另一面是,法律对相关职能部门针对经租房权属人的合法权益的任何违法甚至是犯罪之举都不能去作任何法律上的判断,对其不法行为的保护处于绝对的安全境地,且不说在法治价值角度,即使从情理文明的角度,这都是令文明人类不可思议的存在。
“文革逻辑”在经租房领域还远未结束
经租房,根据手头资料,最早作为政策的书面形式出现在1956年,当时的中共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于当年的5月18日制订了一份叫《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下称《意见》)的文件。《意见》中提出一些当时可能被官家认为合理但在今日看来则近乎荒谬的思想,即对城市私有房产在公、私房比重中过大的问题表现出相当的忧虑。诸如当时最高如苏州的私产比例占了86%,上海为66%,北京则为53.85%。《意见》认为,私房比例过重带来“目前房屋租金比较混乱(租金居然还要统一!),欠租情况比较普遍,租赁关系中还存在种种的中间剥削”。《意见》以上海为例,说上海仅二房东(实为今天的房屋中介经营者)就有六千户(在今日看来,这是政府扩大就业门径的政绩)。《意见》最终得出:“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的让今人感觉是莫名其妙的结论。鉴此,决定:“对私人房产改造的形式:由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的利润”,是为经租房现象起始,是为经租房的内涵。事后,各地于不同时期均制订了大致相同的规制经租房关系的地方规范,诸如北京日之《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问题政策的规定》规定了两个纳入改造的起点即:15个自然间或总面积达250平米者一律纳入这次“社会主义改造”之列,各地相关规定大同小异。从后来各地的执行情况看,这次名曰“社会主义改造”者,最后实质上是国家依靠强制力在全国各大城市与符合其规定“改造”条件的私房主之间建立的一种以私房出租及利益分配为权利义务内容的契约关系,按现在的民事法律精神界定,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强制力来逼使私有房产主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委托经营租赁私有房屋的关系,但有一个确定存在是:当时并未涉及到经租房所有权的变化问题。从形式上看,这无疑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执行不久即由于合同的另一方即国家主体的单方行为使合同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及溯及力,是我下面要着重谈的东西。
现在政府房管部门中的一些人有一种很阴暗的思想,即每每有人谈及政府执行经租房政策状态的违宪及非法性问题,这些人立即给你扣一顶“否定党的社会主义改造成果”的大帽子,有学者戏称,“文革逻辑”在经租房领域还远未结束。社会主义改造的最大“成果”是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及完全的公有制状态,而1978年以后的国家改革总方向的实质是什么,其实质即是对“社会主义改造最大成果”的修正及救赎:即打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打破公有制基本一统天下的不正当局面。这里且不论社会主义改造有无成果可言,要落实经租房权属者的法律利益与重新界定社会主义改造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再者,完全赤裸裸地无偿非法地剥夺经租房权属者的房屋所有权根本就不是当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初衷,这种极具文革遗风的扣帽子的危险狠招是值得人们警惕的。
国家以社会主义改造为由始行于1956年的经租房政策是非法的,这种非法性质并不因为这一政策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政府而改变,也不因为某些人认为它是社会主义改造的成果而改变。
对私房予社会主义改造性质本身的非法律性
经租房政策的制定及施行始于1956年,亦即为中国的第一部宪法颁行的两年后,从法律形式上看,中国社会已进入宪法规制时期。从国家行为价值角度看,当时宪法即已确定任何政党、团体及组织都须在宪法及法律范围内行事的宪法准则。从所有权人权益角度而言,当时的宪法第十一条明确将私有房屋作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纳入宪法的保护范畴,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之占有、收益、使用及处分的权力是全球文明社会的通例,私有房产是绝大多数公民最核心的私有财产、国家制定的任何有可能限制或影响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政策都不得与其已确定了的保护私产所有权的宪法及基本法律相冲突。秦制时期有“治道运行皆有法式”之说,宪法是国家行为的准则,有了宪法,政党、国家行为即不能向革命时期一样极具随意性,否则不仅贻笑大方还遗患无穷。始于1956年的各地制定的经租房规范,最大的、最显著的共同规律是:没有一个个人、没有一个制定部门想到过中国还有一部宪法,这种状态是很令人恐惧的,在一个有宪法及合法政府的社会里,这是不可思议的事,但这在我们的社会里是再平常不过的现实。一方面,当时有宪法存在,且当时的宪法还文义明确地强调了其规制政党及国家权力和保护私有财产的决心.另一方面,当时被改造的房产几乎都持有各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由合法的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实际上是政府对公民法律财产的确认及对其法律保护承诺,而政府此后执行的经租房政策及其行为施行是没有任何宪法及法律依据可循,其非法律性的地位是可以肯定的。
从契约建立的角度看,政府执行经租房的无效性问题。经租房关系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国家基于当时的价值而建立一种合同关系,无论当时国家或双方是否以建立合同关系为目的,或双方当时并无这一目的,或双方当时根本未想到双方之关系的合同性质,均不影响这种存在本身确定的合同关系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合意的成果,但在经租合同关系中,这一合同关系的确立与否、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确立、合同履行的形式等一系列本应由双方议定的事宜,却必须由国家绝对主导。因此,双方之间确立并履行的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违反了所有文明人类确立这种关系时所应共同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古老原则。另一方面,这一关系无疑又因违反了当时的宪法精神而无效。民事关系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是文明人类的共有准则。
双方之间尽管存在一种无效的契约关系,但由于作为契约关系的另一方从一开始就根本没有将其作为契约关系去建立,而这种关系确立以后也从未想到过它是一种契约关系。从这种关系建立的动因思想到1966年以后的所有履行过程,作为国家的一方,完全将确立这种关系、确立这种关系后的履行事宜看成是正当的国家权力行使内容,整个经租房关系的确立、履行到后来的各部门在不同时期的文件颁行,无不昭示着国家强制力的单方性及随意性。经租房权属人无不处于被动及绝对的服从境地。现在有一些专家学者质疑经租房关系的民事契约性质,认为既然一切均由单方决定并绝对掌控之,它就不可能是一种契约关系。全人类,一切合法的政府,并不天然享有按自己制定的标准及意愿强行介入公民民事权益领域的权力。这里有两个方面,即:一是一切合法的政府均不享有强制介入民事领域的当然权力,二是政府欲体现自己在某一民事领域的强制力意志时完全不能自行其事,而是循合法渠道推动立法,以通过立法来实现自己这种在调整规范民事领域的强制力意志,亦即政府介入民事领域,以自己的行为影响民事领域的既存状态的正当性并非源于政府是否作出了决定,而是政府这种决定是不是具有法律依据,既然这种作法不是政府的天然权力,从民事领域认定这种关系的性质及效力便成了唯一的选择。中国各级政府执行了近半个世纪的经租房政策的实质是强行控制私有房产主的合法财产,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直到现在仍无赖式地坚持的这种“政策”,至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一则,政府不能强制操控私有合法财产是全球文明人类的禁地,全球都不可能有这样的法律依据。半个多世纪以来,各地政府在私有财产领域的罪恶以罄竹难书及无法无天予述之不为过,时至今天的各地长演不辍的强拆和平公民合法私有房产的罪恶每时每刻都在光天化日下发生.但令人颇感欣慰的是,时至今日,中国的立法者还是明白文明人类的立法禁忌,至今未有一部基本法律层面上的、授于政府自定标准、任意操控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虽然这并不影响政府在这方面的恣意张狂)。仅此,即可结论,政府至今坚持的经租房政策的非法性。
一九六四年以后不同部门关于经租房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文件都是非法的
经租房政策及其执行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由于政府这种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与经租房权属者之间勉强仅属一种无效民事契约关系.但即使是一种有效的契约关系,任何单方改变这种关系的行为都是无效及非法的,这是从民事契约角度结论政府相关部门1964年以后陆续出台的关于经租房权属已归国家的文件效力问题。从法律层面角度而言,1964年以前所有有涉经租房的文件均不涉及对经租房权属归属问题,且从所有这些文件中均可以得出政府与经租房权属者之间关系的民事契约关系的性质。但这以后的情况发生了质的变化,从规则、情理文明角度而言,可以说是发生了十分糟糕的变化。最初涉及对经租房权属调整的文件是日之“国房字2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该被批复的报告中有一个今天看来是完全错误的思想是:将房屋所有权人抵制这种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改造是“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这对私有房主而言是极其恐怖的,由此决定了私有房产主要求保护法律权利选择的痛苦及危险。无论如何,你的私有财产将被改造,闭着嘴屈从者,可以落个全身而退,如果你提出一点不同的主张,你的私有房产将被改造是确定的,“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还必然将把你批倒搞臭,使你终身刻骨铭心的痛苦将不再仅仅是不可思议的痛失合法私有房产的痛苦,而是由于你不接受人民政府的具体改造(在人身方面的改造核心是:绝对服从,财产方面的改造核心是须笑着将财产拿出来)。你在政策上成了人民的对立面,成了长期被革命的对象。许多私房主由于当时在领会政府“社会主义改造方面”一朝失足,酿成其此后人身灾难的终身摆不脱的恶梦。许多人发现,在“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中,他们从改造者那里得到的巨大的恐惧和痛苦(时至今日的:交涉经租房问题就是否定社会主义改造的帽子仍让人如临“两条道路的斗争”之境),在这种情势下,政府因此获得的被改造者的财产何来正当性可言。
另一个直接言及经租房权属人对经租房不再享有所有权的文件是最高法院之日之(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该批复应当说并没有新的东西,一则,最高法院并非立法机构,其不能以任何形式颁布掠夺公民基本民事权益及财产权益的文件.另则,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实际上越权解释了国务院批复的文件精神,实体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的解释权归其制定者是个常识问题,由法院以这种直接解释的形式来剥夺数以千万计私有房产者的所有权的作法,在整个文明人类社会都可谓前绝古人后空来者,也只能是中国特色。上述两个文件颁行后,各级地方政府纷纷效尤,争先恐后地颁行了数不尽的有关调整经租房政策的文件,不谋而合地公然非法以政府文件形式剥夺公民的财产权。有些文件的制定甚至发生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以后,这些文件的制定者共同表现出的对中国宪法及基本法律的无知及蔑视,令文明社会感到异常的沉重及失望。
经租房权属目前的法律地位及其解决出路。
经租房权属目前仍归经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继承人,尽管1964年以后不同的部门颁行了一系列改变这种权属的文件,但这些文件都因与宪法及法律相违背而是无效的、非法的。一则,政府在经租房的关系上,明显属利害关系的一方,无论从法律、法理及情理角度,由政府单方决定这些私有财产归政府自己所有是不正当的。第二,全人类,除去暴力革命阶段及黑社会组织外,任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法人及任何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仅为两类,即法定(亦曰法律取得)取得和约定取得,外乎这两种取得方式的任何取得均为非法取得。经租房所有权的政府取得即属非法取得。这毕竟是在中国有了合法政府、中国有了宪法及基本法律时际的取得,而这种取得恰恰与政府须据法行事原则及中国的宪法及基本法律精神完全悖离。现在还坚持认为政府对经租房已享有了所有权,唯一可释疑的依据即是:滥用权力天然合理的无赖逻辑。从今天的法律角度看今天政府对经租房政策的执行状态则更是令人不可思议。政府今天这种继续状态不仅仅是赤裸裸的违法问题,从一般社会情理及道德角度看,这实际上就是低劣的市井无赖式的选择——明知错误、明知违法,反正我就是坚决不返还你,反正法院百分之百的是不受理,即便一时疏忽受理了,政府也必然胜诉,我凭什么还你。当政府的价值选择成份中不再有对道德、文明、情理及法律文明的一丝责任或顾忌时,当司法审判机关的价值与其狼狈一体时,人们在这种无赖式的综合状态面前是十分无助及无奈的。以北京为例,成百上千逾万的经租房户经年累月与政府部门进行和平交涉,尽管所有政府的地籍及权属档案中无一例外的有非常清楚的权属者的清晰记载——所有权人就是那些经租房户,但地方政府部门继续以无赖方式非法控制经租房的决心未有丝毫动摇。最近,北京及全国各地的政府部门在经租房的行动上出现了一些赤裸裸的逆国家法律价值而动的更加野蛮的举措,诸如北京市对非法控制了近半个世纪的经租房开始大规模的出售行为(这种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售他人合法私有房产的行径属中国权者的独有,但对这种出售行为的无效及非法的价值判断属文明人类所共有)。这是对规则文明及文明人类共同敬畏的道德文明的粗暴及野蛮践踏.更为野蛮及恐惧的是,所有权人对这种恶行无能为力,没有任何认真听取他们呼声的部门或个人,寻找不到任何以文明方式制止这种野蛮的途径。庸俗的法院更是几十年一曲不变调——不受理。一边是毫无遮拦地对法律及国家价值的野蛮践踏,一边是近半个世纪来被这种野蛮恣意蹂躏的受害人的状告无门及绝对无助,人们生活在一种不可思议的社会状态之中,这是值得思考的。
经租房问题的解决不存在复杂的法律技术判断问题,更不存在对经租房权属归属的事实判断问题。理论上讲,中国有现行的宪法,有现行的调整含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益的民事实体法律,有保障含财产权在内的民事实体权益得以实现的民事程序法律及操持这些法律的审判机构,要说解决经租房问题困难很大是荒谬的。中国南方的许多大城市已开始的大规模的经租房归还工作的平稳进行,本质反映了只要政府决心大,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障碍.经租房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果断昭然国家的决心问题,目前解决经租房问题的主要桎梏并不在于国家有无这个能力问题,而是国家能力价值的选择问题。现今中国这个国家很独特,一方面,在向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法律价值的反方向运行能力方面表现出超越人类想象的能量,另一方面,其坚韧地表现出对任意违反现行国家规则、恣意侵犯所有权者合法权益行为超乎想象的包容。半个世纪的经租房政策,半个世纪的违宪状态,权益人半个世纪的难以言尽的苦难,结束之,它不仅仅涉及到一个恢复法律的既有状态问题,这里还涉及到道德及文明价值的问题。现在即迅捷解决问题是有保障的,唯一的障碍即是国家什么时候才下决心结束自己对既得利益者的包容及让步.国家目前的这种寡断唯一的获益者即是继续非法及不道德的控制着经租房户的那些权者,另一既存的现实是经租房户继延了半个世纪的屈辱、愤怒以及人们对国家宪法、法律价值及政府行为价值的正当性、真实性的质疑。现在国家应做且能做的是立即作出归还权益人的房产及其权益的决定,这是需要立即做的事,至于如何归还只是一个技术的酝酿过程,这已不再仅仅是经租房权益人的需要。国家的价值、国家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如何理性对待规则都将在这种归还与否的价值选择中得到许些救赎或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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