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支付出现出于资金facebook出于安全考虑虑,建议我降低金额再试,支付不成功

微信支付创新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影响及启示
来源: 《浙江金融》2014年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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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3年8月,伴随着微信5.0版本的上线,备受瞩目的微信支付也正式亮相。微信支付是由腾讯公司知名移动社交通讯软件微信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联合推出的移动支付创新产品。目前,微信支付虽然给了消费者鲜有的体验,但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风险不容忽视。这些风险同时也反映了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计上需要完善的方面。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微信支付,消费者权益
  微信在我国拥有总用户超过6亿、月活跃用户达2.7亿、信息到达率近100%的业务规模。微信支付是由腾讯微信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联合推出的互联网金融移动支付产品,其主要采用手机绑定银行卡的手段实现移动支付。其在线交易规模仅次于支付宝,自5.0版本正式推出了支付功能后,经过不断完善移动支付和互联网理财功能,目前已更新至5.2版本。
  一、微信支付对金融消费者的影响
  (一)创新了金融支付手段,使金融消费方式更加便利
  微信支付方式主要包括微信公众号支付和扫二维码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支付流程总体一致,进入支付环节后,用户只需添加银行卡卡号,填写银行卡类型,银行卡有效期,持卡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验证手机号,输入支付密码,即可完成交易。就银行卡类型而言,目前微信支付既支持贷记卡又支持借记卡,接入的银行已达12家。
  两者的区别在于获取购买链接的方式不同(详见下图)。微信公众号支付主要通过用户直接点击微信官方认证公众号的购买链接在微信平台购买产品,公众号支付包括网购、机票预订、交通卡充值、话费充值等涉及民生的各个领域。扫码支付分线上和线下支付。线下支付运用了O2O(线上对线下)模式,把线下商务与互联网充分结合,用户扫描线下静态的二维码,即可获取购买链接,生成微信支付交易页面,完成交易。线上支付即电脑端web扫码支付,用户在电商网站购物,选择微信支付,网页就会出现二维码,用户使用微信“扫一扫”,获取链接,完成交易。
  (二)创新了金融理财模式,使金融消费渠道更加广泛
  广受关注的微信理财是指通过金融机构发布的微信平台,实时查询账户余额、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等,也可以在线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咨询理财类服务。微信理财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
  1.“理财通”
  “理财通”主要产品为货币基金,是首批接入华夏基金、汇添富基金、易方达基金、广发基金四家一线品牌基金公司的移动支付类理财产品。“理财通”自日上线后,7日年化收益达7.5%以上。
  2.“微信银行”
  由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与腾讯联合推出,可提供借记卡账户查询、转账汇款、信用卡账单查询、信用卡还款、积分查询等业务,同时还可提供贷款申请、办卡申请、手机充值、生活缴费、预约办理专业版和跨行资金归集、在线实时解答咨询等多种服务。
  (三)创新了金融营销的方式,使金融消费数量得到增长
  日,腾讯推出的“微信红包”上线后迅速流行。“微信红包”将金融支付手段与社交紧密结合。发送方通过“新年红包”公众号,选择发送红包的数量和金额,以及祝福的话语,通过“微信支付”进行支付,就可以发送给好友;接收方则在打开后获得相应收益,只需要将储蓄卡与微信关联,就可以在一个工作日后提现。而收到红包后想要提现,就必须绑定银行卡,这样一来,绑定微信支付的用户数量大增。
  二、微信支付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一)财产安全权保护存在不足
  1.依赖手机载体,在技术和保管上存在安全隐患
  在技术安全方面,当前手机支付类病毒猛增,给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通过手机病毒窃取资金的途径主要有直接感染窃取、二维码窃取等。直接感染窃取,如腾讯发现的“洛克蠕虫”、“银行悍匪”等,高危病毒通过二次打包的方式把恶意代码嵌入银行APP(手机上的应用软件)或知名应用和游戏中,这些病毒会读取手机中安装的购物客户端、银行客户端的账号密码,直接窃取用户资金。
  2.微信平台在身份核查方面存在的漏洞
  以“伪装好友”等为幌子的诈骗,是不法分子近期针对微信用户的惯用作案伎俩。微信平台在身份核查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漏洞,任意用户可轻易通过更改头像和名称来伪装好友,或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据不完全统计,微信平台在2013年已发生30多起相关资金被盗案件。
  (二)知情权保护存在不足
  以“理财通”业务为例,信息披露并不完整,体现在两个方面:
  1.腾讯在交易前没有告知用户购买的基金产品名称
  在微信理财客户端主页面,腾讯并未告知用户购买的是什么产品,只是在常见问题中告知用户购买的是货币基金,风险极小。只有当用户付款完成后才会看到自己购买的基金是华夏财富宝。
  2.微信理财宝的风险提示过于乐观
  微信理财对亏损风险的全部提示为“常见问题”栏目中:“从货币基金历年年化收益来看,没有出现亏损的记录,收益稳定,风险极小。”
  (三)隐私权保护存在不足
  微信“理财通”收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用户的金融信息、聊天记录、朋友圈和位置信息。但查阅其《理财通服务协议》,可发现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漏洞。协议明确了“为了提供理财通服务,财付通公司有权将所持有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号、手机号、邮箱、联系地址、财付通账号、银行卡号等提供给相关金融机构”,但是服务协议未约定财付通公司有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密的义务,如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信息保护环境,和对获取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对个人金融信息泄露承担责任等。
  (四)公平交易权保护存在不足
  《微信电子商务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是为用户绑定银行卡而签订的服务协议。《微信电子商务服务协议》第16.5条:“本服务中,腾讯只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展示、交易的平台……用户如果因使用本服务,或因购买发布于本服务平台的任何商品,而受有损害时,腾讯不负补偿或赔偿责任。”《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项:“财付通公司仅提供微信支付服务,并不参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您使用微信支付服务时,因商品或服务交易本身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责任应由您自行解决或承担。”以上条款基本免除了腾讯的责任。以“理财通”业务为例,根据以上条款,腾讯在微信支付上作为基金推荐者还是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都不用对用户购买“理财通”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求偿权保护存在不足
  根据《微信电子商务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用户协议》,用户在使用支付服务中发生纠纷或争议,腾讯有权要求财付通将争议款项全部或部分划转给某方,对此腾讯免于承担任何责任。这一条款对用户来说并不公平。因为财付通公司是一个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微信红包”为例,在微信红包的收发过程中,红包资金的所有权属于用户。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用户有权要求冻结红包内的资金,而不是由腾讯擅自决定其归属。该协议条款大大限制了用户的求偿权。尽管财付通表示微信支付与中国人民保险达成协议,用户如因使用微信支付造成资金被盗等损失,经核实属实,将可获得中国人民保险的全赔保障。但在绑定银行卡的用户协议中却缺乏相关条款,而财付通也未提及向谁申请赔付,如何申请赔付。
  三、从微信支付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几个方面
  微信支付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典型模式,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制度上需要完善的几个方面。
  (一)建立技术安全标准和管理制度,规定服务提供者有“合理尽职”和“风险提示”义务
  1.“合理尽职”义务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交易系统技术安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时更新现有安全技术。二是采取必要的杀毒等防范措施。以手机病毒为例,手机病大多数没有经过加密处理,所以可以在传输通道上进行防范,一方面服务提供者在后台信息管理时,有必要对相关信息进行静态匹配式扫描,从而判断数据传输过程中是否有病毒入侵,确保传送内容的安全可靠;另一方面,在其服务平台推广其他软件时,有必要对相关软件进行缜密测试,减少漏洞的出现。三是采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在出现系统故障或受到病毒入侵时应及时通知客户,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修复,把可能带来的损失降至最低。
  2.“风险提示”义务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提示消费者如何应对某种普发性风险。如微信支付最大的风险在于手机丢失后,消费者虽然停用了旧手机号码,但没有及时与微信解除绑定,导致被旧号码的新用户冒用。针对这种情况,腾讯应采用必要的方式提示消费者在手机丢失或换手机号码后,及时和微信解绑。二是提示消费者如何应对某种经常性陷阱。如微信存在身份认证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经常性地盗用好友头像和昵称冒充身份诈骗,腾讯应及时提醒消费者采用添加个性备案或设置聊天背景来区别类似名字的好友,防止密码等信息泄露。三是提示消费者如何应对某种偶发性陷阱。如对曾经发生的微信点赞获奖品圈套等,腾讯应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
  (二)建立信息披露和隐私保护制度,规定服务提供者有“信息披露”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
  以微信“理财通”为例,披露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信息。通过对提供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本身信息的披露,让消费者了解金融机构本身资质、基本情况和所提供产品费用、收益等信息。二是金融商品的信息。包括了广告阶段的信息披露和合同签订阶段的信息披露。在广告阶段,相关信息必须真实,不伪造、虚假,服务提供者需要对广告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性能、价格、销售条件、预期结构及风险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向消费者提前告知商品的销售金额、预期收益率、风险情况、提前解约的费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有效期等信息,对于免责条款、风险提示条款、涉及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用明显标记,并向消费者做好解释说明。
  2.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一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客户个人信息,必须取得客户同意授权,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二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客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三是服务提供者在客户终止使用服务后,应当停止对客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客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建立产品合同规范化管理制度,平衡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合同利益
  互联网金融涉及的产品合同主要为电子合同,新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规定较为笼统。为加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保护,使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大致平衡,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制。
  1.在法律上对合同内容作出规范,向消费者倾斜
  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论是免责条款还是非免责条款,都规定条款提供方要有说明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要赋予消费者享有审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消费者的异议,条款提供方必须作出回应解释。格式条款提供方应给消费者合理审阅的时间,并应用清晰明显的形式,准确的方式,在消费者易于获知的地方展示条款。限制合同提供方依靠格式条款创设自己的权力和设置不公平条款,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条款和解释规则进行特别规定,使消费者发生争议时,有明确法律指引。
  2.推进互联网金融合同标准化
  可参考新闻出版总署起草《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做法,由互联网金融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合同标准文本设计,并邀请消费者保护组织参与,严肃认真地考虑广大用户的利益和需求,拟定标准文本,改变传统由企业制定、消费者接受的单向服务关系定位模式,变成由第三方制定,企业和消费者均适用的双向服务关系定位模式,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合同的适用依据,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建立投诉处理和侵权补偿机制,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
  1.在投诉处理机制方面,明确行政监管部门,加快行业自律组织发展
  目前,处理消费纠纷的途径目前主要有三种,行业自律组织调解、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诉讼途径解决。但从实践看,前两种途径在化解互联网金融方面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一是在行政管理层面,监管主体缺失。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权分散在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信部等多个部门,应尽快明确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管理部门和职责分工,防止监管盲区和重复监管现象。二是在行业自律层面,虽然已建立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但大部分是区域性的,覆盖范围小,而且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加快发展类似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组织,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
  2.在侵权补偿机制方面,探索运用风险赔偿准备金、保险等手段
  一是建立风险责任准备金。我国台湾地区要求网络券商建立风险损失责任准备金,由网络券商设立一个专门的资金账户,按每月或每季度将自己网上业务收入的2%到5%计提,划入该账户,并只能用于因意外事件或安全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建议可参考此做法,要求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置专门的准备金,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二是加强和保险公司的合作。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与保险合作还不普遍,已经开展的项目也很不完善,如前所述微信支付中的保险赔偿问题。可以参考美国的黑客业务保险做法,通过在制度上规定每家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每个消费者投保一定数额的保险,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编辑综合整理.微信支付:商业化想象空间[J].商周刊,2013(14).
  [3]张洋.微信支付,买单or观望[J].市场研究,2013(9).
  [4]董书萍,朱福娟.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5(6).
  [5]孙其博.手机病毒与移动通信安全[J].电信网技术,2008(7).
  [6]刑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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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微信红包”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5年春节期间最吸引眼球的要算“微信红包”,尤其是微信朋友圈的“抢红包”以势不可挡之势,掀起一阵又一阵的互联网社交金融支付的波澜。在“微信红包”改变传统风俗的同时,互联网公司也让数亿用户十足地体验了线上互联网社交圈中移动支付那激动人心的场面,同时也使众多商家通过这一新媒体的传播途径体验了“微信红包”营销的魅力。然而,当我们在给“微信红包”点赞的同时,也不得不关注由“微信红包”引发的安全和法律问题。
“微信红包”不仅仅是支付
微信红包是腾讯旗下产品微信于2014年春节期间推出的一款应用软件,其最初的功能可以实现发红包、查收发记录和提现,去年的微信红包基本上是社交用户之间的自娱自乐。与去年不同的是,2015年春节的“微信红包”融进了很多品牌厂商,是集社交支付、娱乐、营销和传播为一体的新型集成社交商业模式。尤其是与央视春晚的联手,可谓达到了腾讯推广微信支付和商家微营销的顶峰。根据微信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除夕当日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10.1亿次,春晚微信摇一摇互动总量达110亿次,全球185个国家都有人参与春晚微信摇一摇,仅除夕当天,微信联合京东、泰康、微店等品牌商家共发出了5亿元现金红包。
可见,微信红包与支付宝最大的区别在于,微信红包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种互联网社交金融模式,其功能不仅仅是第三方支付,其最大的看点是新媒体时代各大厂商以微信红包为手段实施的移动互联网社交营销,也是以互联网手段实现收受礼金的有效途径。
互联网支付仍处于野蛮生长阶段
互联网金融的实质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功能的融合,其主要是:支付、融资、投资理财、风险管理。微信红包属于互联网金融的支付功能,目前的支付形式主要是互联网支付和手机支付,将来还会有许多新型的多种交互模式的支付技术,如二维码、指纹、声纹、身份证、蓝牙等。但短期仍然是以移动互联网支付为主。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支付领域仍然处在野蛮生长阶段,比如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无法律依据、行业标准缺失、监管严重缺位等。
目前,仅互联网支付领域的竞争也颇为激烈,腾讯与阿里之间围绕互联网支付明争暗斗,不断上演攻防大战。2015春节期间,各路“微信红包”满天飞。腾讯首次采用“双引擎驱动战略”:一方面微信在线上线下进行造势;另一方面,手机QQ也首次加入红包大战。面对“微信红包”,支付宝钱包的“新春红包”增加了分享到微信和QQ的功能,受到用户欢迎。然而,就在用户为微信支付与支付宝钱包融合互通称赞之际,2月2日晚10时左右,人们突然发现支付宝红包已经完全被微信封杀,点击“发微信好友”后显示“无法分享到微信”,这样给用户的互联网支付体验带来了极大不便。腾讯对此的解释是:“近期微信收到用户举报,很大一部分涉及假货售卖、虚假红包、欺诈等违规行为的源头都来自于少数第三方平台的链接分享。腾讯公众平台近期将对违规的第三方平台行为进行逐步整治。” 可见,互联网支付领域仍然是没有规则的丛林式竞争。
“微信红包”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
微信红包的核心不在于微信本身,而在于在于“红包”。传统意义上的“红包”主要是在春节期间由家长或长辈用红纸包裹派给自己的孩子或晚辈的压岁钱,表示把新的一年的祝福和好运带给他们。现代意义上的“红包”已经有多重含义,有的已涉及法律风险,比如医生收“红包”就应该纳入商业贿赂处理范畴。因此,“微信红包”背后的法律风险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
首先,要警惕“微信红包”的贿赂风险问题。
“微信红包”的核心是收发微信红包必须绑定银行卡。据腾讯初步统计,仅除夕当天绑定的银行卡就超过了2亿张。而在绑定银行卡以后,消费者就可以利用微信支付“我的钱包”进行各种消费,如买机票火车票、滴滴打车、网上购物、信用卡还款等。此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没有被统计,即“微信红包”的“送礼”功能。
实际上,“微信红包”就是“电子红包”,最早是由银行推出的一项业务,后来被引入第三方支付和电子商务领域。电子红包与传统红包最大的区别在于,电子红包不需要与接收人见面,也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可发出。发放电子红包的金额可大可小,也可以多次发放。因此,电子红包不仅是现金的馈赠方式,也是各种商业组织促销的最佳手段。但是电子红包具有“附赠”行为的性质,即通过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红包现金,用来引诱消费者与之发生交易,特别是“电子红包”没有实物让人看见,基本上做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其他人谁也不知。因此“电子红包”也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实施商业贿赂的最好方式,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依法予以规制。
其次,“微信红包”沉淀资金和利息归属应当引起关注。
从表面上看,“微信红包”更多是一种互联网社交行为,不是一种经济行为。然而,在这种互联网社交金融行为背后,“微信红包”却创造了数十亿元的现金流,众多没有被领取的红包以及没有被提现的红包,都将使微信积累了大量的沉淀资金。从流程及微信支付说明来看,“微信红包”本质上仍然是基于腾讯旗下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开发的操作程序。第三方支付中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法律性质,目前在法律上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从第三方支付业务本身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提供了一项支付服务,但是这个平台却聚集了大量资金,已经具备了商业银行储蓄的性质,但是却又不受相关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的规制,用户资金的时间价值(利息)成为其主要的利润来源。
关于“微信红包”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问题,属于基本的金融业务范畴,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沉淀资金本身归属于客户,由支付机构保管,根据客户的支付指令进行操作。笔者认为,关于“微信红包”的利息归属问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在转账制作红包到红包接受者接受红包前这段时间所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发放者;在红包到达接受者的账户,且在接受者提现前这段时间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接受者。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商业银行基本法,增加有关互联网金融安全、准入、交易、认证、监管、退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等规定,尤其是要规制网络支付安全给互联网金融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同时要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违法成本。
另外,“微信红包”涉及用户的信息安全问题。
“微信红包”必须与银行卡绑定之后才能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但是“微信红包”一旦与用户的信用卡绑定就不再只是社交游戏了,而包含了个人手机号、银行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最近,笔者发现有几款所谓的抢微信红包的外挂软件,比如有一款名为“关云藏”的抢红包外挂软件,该软件的安装界面中自称通过了360安全认证。下载安装后,软件会提醒用户,将收集手机中的所有文本,包括个人信用卡号、手机交互数据等信息。有些网友反映,其收到朋友发来的链接,点开后竟然能看到对方手机里收发红包和提现的全部记录,甚至包括银行卡尾号和姓名等。
建议“微信红包”经营者应当从网络安全的战略出发,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严禁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微信红包”作为一款互联网支付产品,经营者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手段和措施确保用户的信息安全,如果因为技术漏洞泄露用户信息,给用户造成损失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微信红包”的涉税问题。
关于收受“微信红包”是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这有两种情况,需要分别对待:首先,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社交发红包,且金额也不大,是互相赠予,按照目前的税法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次,如果企业明确表示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对用户或潜在客户的附赠行为,或通过“微信红包”奖励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奖金等福利,就应按累计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企业上述红包的发放,对方收受红包这一行为则属于偶然所得,应该按照20%的税率缴纳税款。
我国税法规定,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论在何地兑奖或颁奖,偶然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支付单位扣缴。偶然所得以收入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率以20%计算。对于大家常说的1万元的起征点,是专指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互联网金融是创新的产物,既然是创新,就肯定会有失误和风险。对创新导致的失误和风险我们要有包容的态度,但是这种包容决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互联网金融本身并不神秘,本质上还是金融,只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思想和业务模式,让金融交易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既然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金融,它同样具有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合规性、风险性、外部性、公共性、监管谨慎性等基本的金融特征,并且这些特征是无论运用何种先进技术都无法改变。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首先应当运用法治的思维审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其次才是以互联网的思维去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
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互联网金融一定是在合规有序、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一定要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和服务消费者的需求来进行,而不是远离实体经济和消费者的需求。若无边界地去凭空设计和创造,那会背离金融创新的基本准则。特别是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旗号无规则的发展和丛林式的竞争,均违背创新的基本准则。过度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是一种潜在的金融法律风险,任何突破法律底线的创新必须依法予以矫正和规制。
( 作者: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 王春晖 本文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新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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