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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佛山瓷砖厂家网友的最热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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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其他出版物
【全文】CLI.C.182783
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
  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终字第2号
  一、要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案情
  (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谊来公司)拥有“爱尔发”注册商标,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注册商标,同年3月,国家工商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自日到日。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监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9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999年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商品系列名称。同时“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莫扎特、玛利亚等若干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商品系列,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处理。之后,被告福祥公司未在商品的包装上、宣传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年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
  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二)一审判理和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谊来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也不相同和不近似。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了“维纳斯”的文字,不构成原告主张的《》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产生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混淆和误认时才构成侵权。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加之原告谊来司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依据《》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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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任何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三终字第2号
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组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 7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谊来公司)拥有“爱尔发”,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注册商标,同年3月,国家工商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 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自日到日。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 9 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 999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商品系列名称。同时“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莫扎特、玛利亚等若干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商品系列,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处理。之后,被告福祥公司未在商品的包装上、宣传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年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谊来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也不相同和不近似。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了“维纳斯”的文字,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产生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混淆和误认时才构成侵权。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加之原告谊来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谊来公司对被告福祥公司、被告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原告承担。 谊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享有“维纳斯"注册商标权。 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印刷在其瓷砖产品的包装箱上,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并作为瓷砖产品的名称公开宣传和销售,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诉人造成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3、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注册的“维纳斯"商标作为其瓷砖产品的名称已构成突出使用,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未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使用“维纳斯”文字巳构成恶意。 4、一审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财会资料后,未履行职责委托审计,已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被上诉人福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谊来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亚细亚”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被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瓷砖上、包装上、宣传资料上均明确标有“亚细亚"注册商标及标志。3、在产品包装箱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及其英文缩写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4、宣传册上“维纳斯”只是众多商品系列名中的一个,且根据产品变化经常变更,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侵权。5、“亚细亚"品牌是知名品牌,上诉人为了诉讼才开始制作印有“维纳斯”产品包装箱。被上诉人不存在搭上诉人“维纳斯”品牌的故意,不构成侵权。此外,上诉人谊来公司请求赔偿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亚细亚公司辩称: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亚细亚公司生产的是玻化砖,与釉面砖不同。且使用的是“亚细亚”牌世纪石系列。上诉人称亚细亚公司侵权请求赔偿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商品包装箱的整个版面上,中间突出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标有字母“R”。在“亚细亚"注册商标右下角位置标有生产商“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并在其他四面位置标有公司的地址、电话,国际质量认证标志以及生产批号、等级、吸水率等产品质量标识。只在整个版面的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并在其下方注有艺术体“Venus”英文缩写。 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的“亚细亚十周年庆”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上下并列标有“亚细亚磁砖”、“ASA亚细亚卫浴”、“亚细亚胶粘剂”文字;在其后宣传页上“天然瓷石"标示下,分列维纳斯系列、超级维纳斯系列、丘比特系列。在标有“维纳斯系列”和“超级维纳斯系列”的宣传页上,“维纳斯”文字标在右上顶端。在每一宣传页的下端中间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2001新品精粹"宣传册上,封面右下角标有亚细亚及文字注册商标。在含有“维纳斯”文字的宣传页上端,有“维纳斯”文字及英文,并标了产品规格。在每一页的下端,均标有“ASA& CERAMIC”字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谊来公司的“维纳斯”文字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谊来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被上诉人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 福祥公司在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使用“维纳斯”文字时,突出自己的“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未突出使用“维纳斯”,而是将其作为“亚细亚”商标商品项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一审法院认定“维纳斯"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是有道理的。谊来公司称福祥公司在使用维纳斯文字之前,曾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进行查询,以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维纳斯”商标,就是将“维纳斯”作为商标的理由,并不充足。 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福祥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此外,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等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上诉人福祥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谊来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权,上诉人请求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010元由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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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三终字第2号
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组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 7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谊来公司)拥有“爱尔发”,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注册商标,同年3月,国家工商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 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自日到日。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 9 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 999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商品系列名称。同时“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莫扎特、玛利亚等若干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商品系列,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处理。之后,被告福祥公司未在商品的包装上、宣传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年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谊来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也不相同和不近似。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了“维纳斯”的文字,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产生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混淆和误认时才构成侵权。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加之原告谊来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谊来公司对被告福祥公司、被告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原告承担。 谊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享有“维纳斯"注册商标权。 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印刷在其瓷砖产品的包装箱上,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并作为瓷砖产品的名称公开宣传和销售,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诉人造成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3、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注册的“维纳斯"商标作为其瓷砖产品的名称已构成突出使用,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未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使用“维纳斯”文字巳构成恶意。 4、一审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财会资料后,未履行职责委托审计,已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被上诉人福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谊来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亚细亚”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被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瓷砖上、包装上、宣传资料上均明确标有“亚细亚"注册商标及标志。3、在产品包装箱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及其英文缩写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4、宣传册上“维纳斯”只是众多商品系列名中的一个,且根据产品变化经常变更,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侵权。5、“亚细亚"品牌是知名品牌,上诉人为了诉讼才开始制作印有“维纳斯”产品包装箱。被上诉人不存在搭上诉人“维纳斯”品牌的故意,不构成侵权。此外,上诉人谊来公司请求赔偿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亚细亚公司辩称: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亚细亚公司生产的是玻化砖,与釉面砖不同。且使用的是“亚细亚”牌世纪石系列。上诉人称亚细亚公司侵权请求赔偿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商品包装箱的整个版面上,中间突出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标有字母“R”。在“亚细亚"注册商标右下角位置标有生产商“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并在其他四面位置标有公司的地址、电话,国际质量认证标志以及生产批号、等级、吸水率等产品质量标识。只在整个版面的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并在其下方注有艺术体“Venus”英文缩写。 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的“亚细亚十周年庆”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上下并列标有“亚细亚磁砖”、“ASA亚细亚卫浴”、“亚细亚胶粘剂”文字;在其后宣传页上“天然瓷石"标示下,分列维纳斯系列、超级维纳斯系列、丘比特系列。在标有“维纳斯系列”和“超级维纳斯系列”的宣传页上,“维纳斯”文字标在右上顶端。在每一宣传页的下端中间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2001新品精粹"宣传册上,封面右下角标有亚细亚及文字注册商标。在含有“维纳斯”文字的宣传页上端,有“维纳斯”文字及英文,并标了产品规格。在每一页的下端,均标有“ASA& CERAMIC”字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谊来公司的“维纳斯”文字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谊来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被上诉人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 福祥公司在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使用“维纳斯”文字时,突出自己的“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未突出使用“维纳斯”,而是将其作为“亚细亚”商标商品项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一审法院认定“维纳斯"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是有道理的。谊来公司称福祥公司在使用维纳斯文字之前,曾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进行查询,以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维纳斯”商标,就是将“维纳斯”作为商标的理由,并不充足。 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福祥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此外,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等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上诉人福祥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谊来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权,上诉人请求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010元由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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