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内控指引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 什么时候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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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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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点击上方“蓝色字体” 即可关注日,基金业协会公布了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指引(征求意见稿)。此前,基金业协会还公布了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内控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这对私募基金实务界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原则性、体系性的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操作指引。 根据基金业协会网站公布的信息,协会目前公布的指引包括: 1、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 2、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征求意见稿) 3、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征求意见稿) 4、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5、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 6、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 7、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 上述指引已开始征求意见,预计很快将正式公布实施,值得期待。先将征求意见稿奉上,待正式稿发布后,小编将及时整理汇总,供实务者参阅。 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指引》制定的背景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登记备案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在此基础上,《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进一步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据此,根据组织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 上述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均已有在私募登记备案系统备案。根据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契约型基金备案手续。 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 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公司型基金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股东/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共同参与公司治理。因此,公司型基金多采用自我管理,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公司型基金也可以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采取受托管理的,其管理机构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公司型基金备案手续。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按照协会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试行),该自我管理的公司型基金应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其后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实践中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客观存在具有历史合理性。契约型基金具有易标准化、设立简便、份额转让便利等优势,对决策效率要求高的证券类基金较为适用;有限合伙型基金与美元基金等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具有“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区域化的税收减免、对未上市企业投资工商确权清晰等优势,较适合股权类基金;公司型基金具有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和投资决策程度高,法律保障充分等优势,实践中股权型特别是创投基金也较常采用该组织形式。 考虑到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特点,本指引分别制定了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二)《指引》制定的意义及依据 随着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作为私募基金的核心文件基金合同一直缺少专业指引,特别是一些中小基金或者新成立的基金,基金合同的制定较为随意容易产生争议。同时,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部分机构借“私募”之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而投资者无法从合同文本层面进行甄别。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有必要在基金合同方面为私募基金设置必要的指引。 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将制定本指引纳入工作计划,并广泛征求行业意见。 本指引根据《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参考了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合同文本规范性文件,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划分,分为适用于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的合同指引。 本指引的出台,一方面能够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类产品提供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同时也能为下一步大资管时代下私募类产品的统一监管奠定基础。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分为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其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鉴于证券与股权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而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或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照《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 《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合伙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公司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一)《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三章,六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金合同的名称、基本原则、禁止虚假陈述、基金托管事项、投资顾问及调整后的说明义务。 第二章基金合同正文,共二十四节。包括前言,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私募基金的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与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分级安排,私募基金合同的期限、变更与终止,私募基金的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其他事项等。 其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五节私募基金的募集,共两条。订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关事项,如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认缴期限以及认购费用、认购申请等(第十三条),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第十四条)。根据《基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本条参照了公募基金资金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的规定。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七节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根据《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在基金合同中订明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转让,且转让后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九节分级安排,订明根据私募基金投资的具体安排,私募基金可以进行分级。私募基金进行分级的,订明分级安排、份额配比、杠杆比例、风险承担等内容(五十条),并且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分级基金的风险与收益匹配的内容(五十一条)。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关联方不得通过分级安排损害投资者利益(第五十二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节私募基金合同的期限、变更与终止,订明私募基金合同成立、生效、变更及终止等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如当事人之间未作出特殊约定,私募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基金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私募基金合同的变更,指引区分是否因法规、政策变化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更加简便、灵活;如果存在重大事项变更的,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关于私募基金合同的终止,指引列举了合同期限届满未延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六个月内没有承接三种情形。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一节私募基金的清算,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相关事宜,如财产清算小组、清算程序、清算费用、剩余资产分配、清算报告文件保存等(第五十八条),同时,基金合同也需要对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问题进行约定(第五十九条)。《基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基金的清算事宜,包括组织清算组、清算报告及剩余财产分配等,指引提示基金合同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约定。 第三章附则,规定指引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 (二)《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指引的解释权与生效时间。 第二部分规定了合伙型基金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对《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具体包括:基本情况、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费用和支出、合伙人会议、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违约责任、一致性等。 (三)《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指引的解释权及生效时间。 第二部分规定了公司型基金章程的必备条款,对《基金法》和《公司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具体包括:基本信息、股东出资、股东的权利义务、入股、退股及转让、股东(大)会、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事项、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费用和支出、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一致性等。 三、《指引》的主要特点 本指引在制定上主要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 (一)体现“公募与私募相区别”的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众且适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不同,私募基金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具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且重在内部自治,因此不宜实行严格监管,而应当通过原则性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的形式维护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鉴于私募基金可能出现管理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侵害投资者权益或者风险外溢的情形,为了在规范行业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及促进行业健康创新发展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本指引采用了指引的方式而非固化的标准合同文本。目的就是在于能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规范行业秩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给予私募基金自治的权利。 (二)体现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差异化监管原则 本指引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特点与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合同指引。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缺少相关治理结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信息透明度低,道德风险较大,我们着重对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进行了规范性指引,除了遵照目前《基金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也参考了行业内的最佳实践范例,目的在于对契约型基金进行指导和规范,保护投资者利益。 对于合伙型以及公司型基金,考虑到其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的监管,且其拥有法律规定的治理机构,有高度自治性,我们仅就法律法规要求或者实践中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必备条款进行了指引。 总体而言,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上由弱到强,在监管力度上从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契约性基金也越来越强。 (三)体现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监管原则 不同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对组织形式有不同的偏好。本指引在制定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指引过程中,主要参照了私募证券基金的特点;在制定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以及公司型基金的公司章程指引过程中,主要参照了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的特点。实践中,也出现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采用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趋势,考虑到目前法律层面上还有许多待解决的问题,这类基金在适用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时需要特别根据私募基金和创投基金的特点进行相应补充。四、关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特别说明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设立程序、运作成本、基金份额转让及税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制度红利。但是,现阶段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法律主体、权利确认、退出环节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虽然属于契约型,但由于发行主体为金融机构,有较为严格的监管、内控和资本金要求,容易控制风险。然而对于准入门槛较低的私募基金,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人权益,有必要在合同方面为契约型基金设置比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更为严格的标准。相较于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有其自身特点。为了更好体现契约型基金的独特性,我们特别就《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说明。 1、契约型基金的成立与备案公募基金及基金专户产品经注册后基金合同方可生效,为了体现公募与私募监管有别的思路,私募基金的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根据《基金法》及《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为了更好地引导私募基金的发展,防范和控制风险,顺应市场要求,平衡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中国基金业协会拟通过本指引进一步理顺基金设立、备案、投资运作的关系。《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六条要求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募集完成设立后应到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基金的设立,但未经备案不能进行投资运作。一方面,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做事前审查,备案所需时间较短,对私募基金运作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契约型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并不是法律主体,因此如何妥善保管投资人的出资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基金法》第五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节也专门就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法》上述条款所确立的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此外,为了更进一步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节还进一步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3、风险提示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并设专节第十八节风险揭示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重点揭示的风险,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作为合同附件,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并签署。 除了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风险及税收风险等一般风险外,特别规定应对基金未托管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以及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4、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三方共同签署基金合同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六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对于资金财产的安全性要求较高,托管人承担的托管责任也较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更大。因此,为了让托管人的权责义务更明晰,《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求基金的托管人也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基金合同。在此安排下,作为合同一方的托管人,也需要对基金的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与管理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直接向管理人承担责任有较大的区别。 5、分级安排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五十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结构化产品的优先级不得进行保本保收益安排,不得约定为保障某一类别份额持有人预期本金收益,而损害其他类别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安排。同时,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关联方不得利用分级安排损害投资者利益。 日-10日第6届《百亿领投孵化好爆品》研讨会,各路大咖在现场等你来!时间浓缩,干货依旧!研讨会6大亮点1、新时代企业转型升级的商业路径2、互联网时代下,打造爆品的关键3、企业发展不同时期,低成本融资策略4、如何把握风口机会,掘金新三板5、爆品项目和资本的对接模式6、现场人脉、爆品、资本资源对接资邦合伙人投融汇是全球首创的爆品创投及孵化平台。 主要提供爆品孵化,爆品商业路径设计,爆品基金对接,爆品众筹,爆品融资对接,爆品合伙人对接,爆品上市对接,爆品新三板上市路径对接等。致力于通过“机构领投、爆品孵化、产权整合、资本增值、研讨论坛、移动互联、数据呼叫、营销托管”的系统性专业服务体系,为创业型企业提供项目孵化种子基金,为成长型企业提供渠道拓展、营销托管等服务。同时为投资者提供营销风投、商机速配、投资保障、创业帮扶、金融咨询等一站式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3年财富翻10倍,10年财富100倍”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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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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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以下简称"基金")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准则。第二条凡根据《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并申请在上市交易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第三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基金托管人应当保证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中基金财务会计资料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在基金招募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交易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均应披露。第五条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基金确不适用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基金管理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六条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基金名称、"上市交易公告书"字样和公告日期等。第七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交易日前三个工作日,将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至少登载在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上市交易公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五号字。第八条在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与其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履行置备义务。第十条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开披露后第二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报送中国证监会,报送时应采用电子文本及书面报告两种方式,书面报告不得少于二份。第二章上市交易公告书第一节重要声明与提示第十一条在上市交易公告书显要位置作重要声明与提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基金托管人保证本报告书中基金财务会计资料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本基金上市交易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基金的任何保证。凡本上市交易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详细查阅×年×月×日登载于××报刊和××网站的本基金招募说明书。第二节基金概览第十二条列示以下内容:基金简称、交易代码、截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份额净值、本次上市交易份额、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日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上市推荐人等。第三节基金的募集与上市交易第十三条披露本次上市前基金募集情况,至少包括: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机构和核准文号、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同期限、发售日期、发售价格、发售期限、发售方式、发售机构、验资机构名称、募集资金总额及入账情况、基金备案情况、基金合同生效日及该日的基金份额总额等。第十四条披露基金上市交易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基金上市交易的核准机构和核准文号、上市交易日期、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本次上市交易份额、未上市交易份额的流通规定等。第四节持有人户数、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第十五条分别列示截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基金的下列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户数、平均每户持有的基金份额;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第五节基金主要当事人简介第十六条列示基金管理人的下列信息:管理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注册地址、设立批准文号、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经营范围、股东、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人员情况、信息披露负责人及咨询电话、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管理本基金的基金经理(或基金经理小组成员)的姓名及主要经(学)历等。第十七条列示基金托管人的下列信息:托管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负责人、人员情况、信息披露负责人及咨询电话、托管业务情况简介等。第十八条列示基金上市推荐人的下列信息:推荐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第十九条列示基金验资机构的下列信息:验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办注册会计师及联系电话等。第六节基金合同摘要第二十条摘录基金合同的部分内容,至少应包括:(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四)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五)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六)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七)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八)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第七节基金财务状况第二十一条简要列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若有);列示基金募集期间相关费用明细及节余;简要披露基金发售后至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告前的重要财务事项。第二十二条披露截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当日的基金资产负债表。第八节基金投资组合第二十三条按《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等相关规定披露截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当日的基金投资组合情况,包括:(一)基金资产组合情况。(二)按行业分类的组合(若有股票投资)。(三)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若有股票投资);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按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前五名股票明细。(四)按券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五)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债券明细。(六)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第九节重大事件揭示第二十四条列示基金发售后至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告前已发生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十节基金管理人承诺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就基金上市交易之后履行管理人职责做出承诺,至少应包括:(一)严格遵守《基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二)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披露定期报告等有关信息披露文件,披露所有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接受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三)在知悉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的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后,将及时予以公开澄清。第十一节基金托管人承诺第二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就基金上市交易之后履行托管人职责作出承诺。第十二节基金上市推荐人意见第二十七条披露上市推荐人的推荐意见。第十三节备查文件目录第二十八条列示备查文件的存放地点及查阅方式。第三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准则自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第二部分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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