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神华宁煤集团党委全体会议又发出全体党员学习什么?而且还是在手机上?怎

刘云任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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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北京2月20日电 据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网站消息,日前,神华宁煤集团在银川召开干部大会,宣布自治区党委关于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职务调整决定。自治区党委决定,任命原自治区主席助理刘云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党委书记,陆维平不再担任神华宁煤集团党委书记职务。(吴思瑶)
刘云同志简历
刘云,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宁夏中卫人。
1973.09――1976.09,在宁夏农学院园林系学习;
1976.09――1984.02,在灵武县林业局工作;
1984.02――1985.07,灵武县委农村工作部副部长;
1985.07――1986.08,灵武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1986.08――1990.10,灵武县东塔乡党委书记;
1990.10――1991.11,灵武县委宣传部部长;
1991.11――1992.07,灵武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1992.07――1994.07,灵武县委常委、市委办公室主任;
1994.07――1997.12,灵武市委副书记(期间:96.07在中央党校函授学院经济管理专业学习);
1997.12――1998.09,灵武市委副书记兼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1998.09――2001.01,陶乐县委书记;
2001.01――2002.11,平罗县委书记;
2002.11――2003.02,固原市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
2003.02――2003.08,固原市工委副书记;
2003.08――2004.02,固原市委副书记;
2004.02――2004.04,中卫市工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筹备组组长;
2004.04――2004.05,中卫市工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2004.05――2011.04,中卫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2011.04――2013.01,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助理;
2013.01,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党委书记。
宁夏自治区委候补委员。
(责任编辑:李晨阳、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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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会议|||文献|||事件|||专题|||图集|||视频|||宁夏生活汇,微信114生活资讯平台2月26日下午,新华社宁夏分社“走进宁夏”发布消息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名正处级领导田光明和孔建荣分别受贿716余万元、500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2年。 据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发现,今年1月28日,中卫市法院在同一天对两人一审宣判。根据公开资料显示,田光明今年50岁,曾任红柳煤矿矿长。根据神华宁煤公开资料显示,他在2010年度被评为神宁集团公司优秀管理者,2011年荣获神宁集团公司优秀管理者和劳动模范称号。法院审理则表明,“多次为他人承揽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承揽煤矿巷道工程、销售员工体检项目等提供支持帮助,并先后14次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共计716万元。”而孔建荣则任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原经理,公开资料显示,他还曾担任石炭井焦煤公司一号井矿矿长。法院审理表明,“被告人孔建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6次非法收受单位或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7.6914万元,美元8万元。”早在去年12月22日晚间,中纪委监察部网站公布,神华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神华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长张文江(曾任神华宁煤集团董事长)和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主任师刘宝龙涉嫌严重违纪接受调查。而田光明和孔建荣则是在2014年6月、7月被先后被刑事拘留。张文江曾是神华宁煤的掌舵人,如今也被带走接受调查!田光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光明,男,50岁,捕前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所属红柳煤矿矿长(享受国有企业正处级待遇)。曾任宁煤集团所属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光明犯受贿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克勤、检察员孙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光明及其辩护人刘建明、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月至2012年,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宁煤集团二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经理的被告人田光明为侯某某承揽施工的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场地环境治理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先后4次收受侯某某人民币240万元、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其中,月,被告人田光明收受侯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月,田光明收受侯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2年7月,田光明收受侯某某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年底,田光明收受侯某某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二、2011年春节至2012年6月,时任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田光明为肖某某承揽施工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场地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提供支持帮助,先后4次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底或2013年初,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三、2014年3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红柳煤矿(宁煤集团二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为白某某(另案处理)挂靠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实施红柳煤矿巷道掘砌、地坪、喷浆工程项目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白某某存有人民币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四、2013年春节后,时任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收受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某人民币8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田光明再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春节后,田光明又收受梁某某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田光明为梁某某承揽矿区物业项目提供支持帮助。五、2014年春节后,时任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因宁夏迷你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向煤矿销售净水机设备而收受李某人民币6万元。同年5月,因李某对田光明不满,被告人田光明向李某退还人民币6万元。六、2014年初,时任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付某销售体检项目提供帮助,收受付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4次非法收受单位或个人贿赂人民币7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行贿人与其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均是正当的,其没有为行贿人提供支持和帮助,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收受李某的现金6万元已及时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14年春节前,李某向田光明送的6万元不能以受贿论。因被告人田光明在担任红柳煤矿矿长期间,中断了与李某的净水机业务,其主观上没有为李某提供便利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不可能为李某谋取利益,且该款已退还,故不具备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2.指控的六起受贿事实中,没有具体相关的证据证明行贿人向田光明明确表示具体的请托事项,指控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瑕疵;3.被告人田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田光明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公司、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田光明及其家属能积极退缴赃款,亦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光明在担任宁煤集团所属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红柳煤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侯某某个人、宁夏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挂靠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白某某、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有限公司、宁夏迷你工贸公司、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月至2012年,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田光明,在侯某某承揽施工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场地环境治理工程过程中,为侯某某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4次收受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40万元、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其中,月,被告人田光明收受侯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月,田光明收受侯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2年4月,田光明收受侯某某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年底,田光明收受侯某某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治区政府关于实施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广场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宁煤集团关于石炭井矿区北翼环境治理方案设计的批复(日)、焦煤公司关于确定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灭火工程队为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场地环境治理工程单位的通知、焦煤公司关于对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场地环境进行综合治理的报告(日);2.书证环境治理分包协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书证借条;5.证人侯某的证言;6.证人侯某、梁某的证言;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名为梁某某517****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10.书证中国银行客户资料;11.银行交易资料、冯某某账号尾号为4053的中国银行交易资料;12.书证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李某某账号为210****、卡号为124****的交易明细;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14.书证董某某账号为220****、卡号为059****的交易明细;15.书证中国银行侯某某****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16.书证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大额现金转账审批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侯某某账号****、卡号5477****,取款业务凭证;17.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自述材料。二、2011年春节至2012年6月,时任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田光明,在宁夏永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场地环境治理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其承揽工程等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肖某某给其送的人民币150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田光明因购买轿车收受肖某某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底或2013年初,田光明收受肖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施工协议书;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证人卢某、韩某某的证言;6.宁夏永生实业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支出凭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附件);7.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工程结算单;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及附件;9.车辆宁AGN677登记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宁夏众和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车订购合同、记账凭证;10.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自述材料。三、2014年3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为白某某(另案处理)挂靠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实施红柳煤矿巷道掘砌、地坪、喷浆工程项目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白某某给其所送存有人民币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联营协议书、河南郑建出具的情况说明;2.书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投标函及投标附录;3.书证河南郑建承包红柳煤矿资料、郑建执照、外委及维修项目合同审批单等;4.证人白某某的供述;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6.证人张某的证言;7.红柳煤矿2013年向河南郑建支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汇总表、费用明细表;8.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业务回单;9.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及附件;10.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11.白某某帐号753****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13.扣押清单;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15.工商银行杨某甲022****交易明细;16.证人哈某某的证言;17.工商银行哈某某355****交易明细;18.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自述材料。四、2013年春节后,时任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收受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田光明再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春节后,田光明又收受梁某某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田光明为梁某某承揽矿区物业项目等提供支持和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自书材料;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资料;3.授权委托书、红柳煤矿职工清真食堂承包合同;4.红柳煤矿供应商明细、发票、宁煤集团其他费用报销单、红柳煤矿付款审批单、俱进物业辅助账;5.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自述材料。五、2014年春节后,因宁夏迷你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向红柳煤矿销售净水机设备,时任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同年5月,因红柳煤矿安装使用净水机事宜与李某发生矛盾,田光明退还李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2.田光明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3.纯水机采购、安装合同、红柳煤矿设备验收单、宁煤集团工程设备结算单、记账凭证及附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5.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票据;6.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自述材料。六、2014年初,时任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田光明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付某销售体检项目提供帮助,收受付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付某的证言;2.慈铭体检健康体检协议书、慈铭体检中心记账凭证及附件;3.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自述材料。另查明,田光明受贿问题在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侯某某、梁某某、李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追缴的赃款31万元,被告人田光明的家属积极退缴田光明受贿所得赃款299万元,及用受贿赃款购买的黑色途锐越野车一辆,并自愿以其家庭财产黑色奥迪轿车一辆、营业房一套抵缴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宁煤集团公司章程、区财政厅关于确认宁煤集团国有资本的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区党委政府与神华集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宁煤集团于日出具的证明;4.宁煤集团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文件;5.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田光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件款、物收据;2.田光明的荣誉证书及宁煤集团红柳煤矿出具的请求对田光明从轻处罚的建议书。对上述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辩护人出示的田光明的荣誉证书及宁煤集团红柳煤矿出具的请求对田光明从轻处罚的建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案件款、物收据,系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法庭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田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田光明辩解认为其虽然收受了财物,但行贿人与其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均是正当的,其没有为行贿人提供支持和帮助,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事实中,没有具体相关的证据证明行贿人给田光明明确表示具体的请托事项,指控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侯某某、肖某某、白某某、梁某某、李某、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其六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向田光明表示对其承揽的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关照,并请求今后能继续对其给予关照。同时,上述证据表明,其六人具体的请托事项就是请求田光明对其在该单位承揽的业务给予关照,或希望在田光明所在单位继续承揽项目或工程。被告人田光明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侯某某、肖某某、白某某、梁某某、李某、付某请托的事项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并收受了其六人的财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以接受‘感谢’或者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田光明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均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光明辩解其收受李某的现金6万元已及时退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光明在担任红柳煤矿矿长期间,中断了与李某的净水机业务,其主观上没有为李某提供便利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不可能为李某谋取利益,且该款已退还,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公司与红柳煤矿有了业务来往,在销售、安装净水机等方面都需要田光明的关照,送这6万元钱是想和田光明搞好关系,感谢他能将矿上的净水机业务给我们公司做。被告人田光明的供述证实,李某到其办公室找其办理红柳煤矿净水机业务结算,给其放下了6万元钱,并说感谢其对她工作的支持和帮助。李某送6万元钱主要是感谢其签字后红柳煤矿给她结清了之前业务的款项,另外就是希望能够继续合作。上述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所在的公司与红柳煤矿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李某行贿的目的和请托事项明确,被告人田光明对请托的目的也是明知的,且收受了行贿人所送财物,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田光明将上述款项退还行贿人李某是在受贿行为既遂后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法律规定,故不影响其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光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光明的家属能积极退缴赃款,亦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田光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收受侯某某、梁某某、李某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经查属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予认定;被告人田光明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积极退缴赃款,经查属实,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4次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光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光明归案后能如实、主动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退缴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田光明受贿的数额及情节,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的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光明所犯受贿罪行,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予惩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追缴、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3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用于抵缴赃款的奥迪轿车一辆、所有人陈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街449号营业房一套,依法评估作价,从该款项中追缴269.84716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额部分,退还所有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树田审 判 员  陈淑霞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薇孔建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建荣,男,大学文化,捕前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宁煤集团”)所属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分公司”)经理(正处级),曾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煤业公司(以下简称“石沟驿分公司”)经理(正处级),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第九届人大代表(暂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梅,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建荣犯受贿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召开庭前会议,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建荣及其辩护人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0年8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沈某托赵某某(均另案处理)所送内存人民币7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后孔建荣为沈某职务调整提供支持帮助。2.2010年9月,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杨某某(另案处理)所送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后孔建荣为杨某某职务调整提供支持帮助。3.2010年中秋节前后,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常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万元,并为常某某职务调整提供支持帮助。4.月,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平罗县乾元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托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15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孔建荣再次收受卢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该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5.2011年8月,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陈某甲(另案处理)所送价值55.8098万元的奥迪Q5轿车一辆,同年12月,被告人孔建荣将其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5.1184万元)抵顶给陈某甲。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陈某甲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提供支持帮助。6.2011年下半年,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先后收受宁夏众汇商贸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众汇工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后孔建荣再次收受陈某乙托白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100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该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2012年1月,在陈某乙、白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孔建荣向陈某乙退还人民币70万元。7.2011年上半年,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先后两次收受花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元:2012年年底,孔建荣再次收受花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花某某挂靠的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8.2012年上半年,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王某丙(另案处理)所送内存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并承诺为王某丙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9.2012年上半年,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李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并为李某甲挂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10.2012年中秋节,时任石沟驿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宁夏吴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孔建荣再次收受吴某甲人民币1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该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11.月,时任宁煤集团所属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马某甲(另案处理)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后为马某甲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12.2013年上半年,时任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李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孔建荣再次收受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该公司销售体检项目提供支持帮助。13.2013年3月,时任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吴某乙美元8万元;2014年春节前,孔建荣再次收受吴某乙人民币50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该公司承揽工程等事项提供支持帮助。14.2013年春节前,时任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刘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2013年中秋节,孔建荣又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孔建荣再次收受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承诺为刘某甲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2014年6月,被告人孔建荣退还刘某甲人民币l5万元。15.2013年5月,时任焦煤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孔建荣收受榆林市兴泰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贾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月,孔建荣又收受贾某甲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孔建荣再次收受贾某甲人民币50万元。期间,被告人孔建荣为该公司承揽工程的顺利实施提供支持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孔建荣的家属退缴赃款19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建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6次非法收受单位或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7.6914万元,美元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建荣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建荣对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沈某、杨某某、陈某甲、花某某、王某丙、吴某乙、刘某甲、贾某甲等人或他们代表的单位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该几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孔建荣的辩护人除与上述意见相同外,还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建荣收受王某丙2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公诉人出示的取款凭单证实孔建荣仅从王某丙所送的卡内取过四笔共计14.234241万元,故应以该数额认定孔建荣收受财物的数额;2.被告人孔建荣退还给陈某乙的70万元、刘某甲的15万元,属于及时退还,应从被告人孔建荣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3.陈某甲送给被告人孔建荣的车辆价格应为475800元,而非含购置税等费用的558098元;4.被告人孔建荣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孔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孔建荣及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孔建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建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245万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日,中央直管的国有企业神华集团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由神华集团公司注资宁煤集团,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占比分别为51%、49%;2010年8月,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减资,保持股东出资比例不变。神华宁煤集团公司焦煤分公司、石沟驿分公司均为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干部任免审批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神宁人(号、神宁人(号、神宁人(2013)48号文件,证明经宁煤集团党政联席会于日研究决定推荐孔建荣为石沟驿煤业公司副经理;日,聘任孔建荣为石沟驿分公司经理;日聘任孔建荣为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经理,解聘石沟驿煤业公司经理职务。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神华宁煤集团公司是纯国资公司,集团公司所属的焦煤分公司、石沟驿分公司均系集团公司的二级生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孔建荣自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均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暂停孔建荣代表职务依法进行刑事审判的证明及关于同意对孔建荣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证明孔建荣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第九届人大代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大常委会已暂停其职务,同意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并进行刑事审判。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建荣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五、对被告人孔建荣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孔建荣的所有供述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六、破案经过,证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李某甲行贿案时掌握了孔建荣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日通知孔建荣到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孔建荣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李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被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孔建荣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七、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孔建荣家属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90万元,该款项已依法随案移交本院。八、查封通知书、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冻结户名为孔建荣账号为434****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清河北街支行的账户、户名为孔建荣账号为634****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的账户、户名为梁某某账号为29-****的中国农业银行德胜支行的账户、户名为梁某某账号为083****、20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川景墨支行的账户、户名为梁某某账号为01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川丽景支行的账户存款共计170.1748万元,依法查封梁某某、孔某某名下房产共计两套。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建荣的辩护人出示了两组证据:一、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孔建荣的家属积极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孔建荣收受陈某甲的财物数额应以陈某甲购买该奥迪Q5汽车的裸车价475800元减去孔建荣抵顶给陈某甲的现代途胜车的价值151184元,即324616元来认定。该事实已经海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以购买该奥迪Q5汽车价格加上购置税等费用的558098元减去孔建荣抵顶给陈某甲的途胜车的价值认定被告人孔建荣收受陈某甲所送财物的数额错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陈某甲购买该奥迪车支出的购置税等费用系其为犯罪所支出的费用,系犯罪成本,故该费用应当计入行受贿数额中,不应核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建荣该起受贿犯罪的数额正确,应予认定。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孔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沈某、杨某某、陈某甲、花某某、王某丙、吴某乙、刘某甲、贾某甲等人或他们代表的单位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该几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核,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孔建荣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孔建荣或明知上述人员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或在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前后承诺或实施了为上述人员或所属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且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正当、合法,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建荣收受王某丙2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公诉人出示的取款凭单证实孔建荣仅从王某丙所送的卡内取过四笔共计元,故应以该数额认定孔建荣收受财物的数额的意见。经核,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用其与王才夺、张新辉的销售提成凑了20万元存入其尾号为3766的中国邮政储蓄卡送给了孔建荣,其没有从该卡内取过钱。且其辨认了-8月2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邮政银行卡的个人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日存入20万元,于日-8月29日除从柜台上取款元外(含利息),还从ATM机上分29次总计取款58000元,并于8月29日清户。而被告人孔建荣的供述证实其收受王某丙的银行卡后经查询卡内存有20万元,后其陆续将卡内现金全部取出用于日常花销,并将该卡清户。且其辨认了-8月2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王某丙”系其所签。故取款凭单所载明的元,仅为被告人孔建荣从柜台上支取的款项数额。上述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孔建荣收受王某丙所送的银行卡内存有20万元人民币,孔建荣将该笔款项全部取出用于消费的事实。故被告人孔建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建荣退还给陈某乙的70万元、刘某甲的15万元,属于及时退还,应从被告人孔建荣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核,被告人孔建荣退还陈某乙70万元、刘某甲15万元时,孔建荣已承诺或实施了为刘某甲、陈某乙所属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已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侵害,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受贿犯罪亦已既遂。被告人孔建荣退还陈某乙的70万元、刘某甲的15万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及时性,该85万元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建荣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孔建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孔建荣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办案机关依法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孔建荣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行为,亦不具有其他以自首论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被告人孔建荣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孔建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建荣及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建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核,被告人孔建荣26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77.6914万元,美元8万元,其犯罪时间跨度大、次数多、数额大。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建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6次非法收受单位或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7.6914万元,美元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建荣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孔建荣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建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从被告人孔建荣处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392.6914万元(被告人孔建荣收受的人民币477.6914万元减去其在案发前已退还给行贿人的人民币85万元,即:477.6914万-85万=392.6914万元),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50.139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包括:1.孔建荣家属退缴的人民币245万元;2.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价值人民币55.8098万元的奥迪Q5汽车一辆;3.从依法冻结的孔建荣、梁某某的170.1748万元存款账户中划扣人民币142.020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阳审 判 员  陈淑霞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消息来源:银川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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