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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家军诈骗案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建红,系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青生,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君。被告人蔡某君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少华,系被告人亲属。
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仁,系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峰。被告人代某峰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系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蒲碧华,系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青。被告人蔡某青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诈骗罪于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常春,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蔡某青、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被告人代某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于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建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青生,被告人蔡某君及其辩护人蔡少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仁,被告人代某峰及其辩护人李敏、蒲碧华,被告人蔡某青,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梁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系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广昭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预谋实施诈骗,出资邀约朋友、亲戚组成诈骗团伙。该组织分工明确,由汤某某、李某某负责指挥作案;许某、戚某(在逃)、蔡某青负责办理作案银行卡;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负责持作案银行卡取款。2013年6月期间,许某、戚某(在逃)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四川省遂宁市、达州市两地共办银行卡50余张;2013年6月至日期间,蔡某青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四川省达州市、南充市、西昌市、自贡市、重庆市、湖北省的十堰市等地共办理作案银行卡103张。西昌办卡期间汤某某曾电话指使蔡某青在成都等地购买大量的非实名电话卡,并向蔡某青在西昌市办理的户名为杨某红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转入12000元,作为其购买该批电话卡的经费,后蔡某青在都江堰购买了120张电话卡连同所办理的银行卡一并交予了汤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先后在湖北天门、孝感、河南焦作、河北邯郸、安徽安庆、湖北宜昌、四川南充、遂宁、达州等地持许某、蔡某青、戚某等人办理的作案银行卡共取赃款612000元,具体案件如下:
1、日,被告人汤某某电话通知蔡某君、代某某准备取款,并亲自驾驶一辆小轿车将蔡某君、代某某带至湖北省天门市,到达天门市后汤某某在车上递给代某某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卡号xxx,户名蒋某军,该卡为被告人许某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信用联社巴山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让其去取款。随后代某某先是在天门市农村信用社柜台及ATM机上分别取款4万元和1.1万元,尔后又在天门市陆羽建行的ATM机上取款8900元,此次共取赃款5.99万元。代某某取款后亲自将取款取得的全部现金和作案银行卡交予汤某某。经查,系广元市朝天区宋某军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2、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外出取款已身在河南焦作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户名蒋某军,被告人许某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立即指示同行胞弟代某峰持该卡在河南焦作信用社加隆、摩登、山阳等网点取款,此次共取赃款15.99万元。事后,代某某、代某峰接汤某某指示,于当日乘车回到湖北仙桃,代某某将取得的现金及作案银行卡交予其丈夫蔡某君,由蔡某君亲自将15.99万元现金和作案银行卡交给汤某某。经查,系广元市昭化区易某伦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3、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外出取款已身在安徽安庆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和刷卡消费(卡号为xxx,户名杨某红,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西昌市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指示其胞弟在安徽安庆的吴越街的邮政、工行等网点ATM机上取款2万元,随后代某某在安徽安庆的大华黄金、新百百货两家商铺内POS机上刷卡消费59800元,此次共计获取赃款79800元。代某某等人回到湖北省仙桃市后将取得的现金和购买的黄金首饰、手表及作案工具交给蔡某君,尔后再由蔡某君交予汤某某。经查,系广元市昭化区李某华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4、日,被告人代某某根据汤某某的安排再次出门取款。接到汤某某的指示后,代某某便邀约其胞弟代某峰、弟妹张某荣同路,由蔡某君将该三人送上去湖北宜昌的火车。到达宜昌后,李某某电话安排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取款(卡号为xxx,户名董某军,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代某峰先后在湖北宜昌三峡农商银行的大公桥、铁路坝、杨岔路、伍家岗等网点取款,共计取款198700元。取款后,代某某根据李某某的电话指示,将该作案银行卡丢弃。随后蔡某君根据汤某某的安排乘火车到宜昌将这笔取款带回仙桃并亲手交予汤某某,代某某等三人随即乘火车赶往四川省南充市。经查,系南充市仪陇县谢某斌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已经抵达四川省南充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邮政银行卡,户名谢某华,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邮政银行朝阳西路营业所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在南充市学院街的邮政银行的柜台上取款4万元。该笔赃款便装在代某某身上,随后代某某等三人便乘车去往四川省遂宁市。经查,系南充市仪陇县黄某良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6、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已在四川省遂宁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取款(卡号为xxx,户名兰某,蔡某青、汤某娇于日在重庆市农商银行綦江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指使其胞弟代某峰持该卡取钱,代某峰便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社北固分社的ATM机上取款1.6万元,随即将取得的钱款和银行卡交予代某某,由代某某保管。经查,系南充市蓬安县刘某怀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7、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在四川省遂宁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户名兰某,蔡某青、汤某娇于日在重庆市农商银行綦江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于该日到达遂宁与代某某等人会合,随后四人便乘车前往达州市。经查,系重庆市江津区贺某忠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8、日,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电话安排已在四川省达州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的建设银行卡,户名谢某华,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在达州市通川路建行储蓄所的柜台上取款2.6万元。经查,系山东省滕州市李某香被电信诈骗的2.6万元。尔后蔡某君根据李某某的电话指示将近期在四川取的赃款105600元转入李某某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卡号为xxx的邮政银行卡,户名为梁某珍),蔡某君转款后,汤某某分别于同年2月28日和3月1日持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为梁某珍)在湖北省仙桃市邮政银行将该笔赃款取出。与此同时代某峰、张某荣因私事直接从达州返回仙桃。蔡某君、代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4万余元和作案银行卡百余张、电话等工具。
综上,被告人蔡某青、许某将办理的银行卡共计159张,购买电话卡120张全部交予汤某某;被告人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共计取款612000元并交予汤某某。抓获被告人蔡某君、代某某夫妇时当场扣押赃款14余万元,汤某娇为其胞弟汤某某退赔赃款11万元,共计追回赃款25万余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蔡某青、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蔡某青、许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自己取梁某珍的卡上款不实,许某和蔡某青办卡不是自己指使的,自己不是幕后指使,只是起中转作用,自己是主犯,是自己叫被告人李某某通知蔡某君和代某某的,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但认定汤某某为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中起中转作用,并没有实施诈骗,且诈骗金额也自相矛盾,收缴的赃款14万余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本案遗漏了真正的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身患绝症妻子也被羁押,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顾,希望法庭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打电话是汤某某让打的,刷卡消费是汤某某安排的,其他什么我都不知道,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公诉人指控的李某某、汤某某是指使者,主犯,从今天的庭审来看只是取款的指挥者,没有组织诈骗和分工的具体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为主犯,她应当是胁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没有违法记录,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君取款行为明显不符合诈骗罪的故意,他拿的是固定报酬,他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是从犯,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取的钱是诈骗来的。日没有去过河南焦作,更没有指使我弟去取16万元。日在湖北宜昌取的20万元,老公带了10万元回去,还有10万元在我身上,回到四川后我把这10万元转过去了,其余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代某某以及全部当事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代某某与实施诈骗人之间没有联络,代某某的取款行为是诈骗实施完毕后的行为。河南焦作取款16万元不应当定在代某某身上,代某某应当只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且一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某峰辩称:2013年11月份到12月份之间,我姐夫蔡某君让我去取钱,之前我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的钱,2014年2月底我姐夫才把整个事情经过告诉我,我就说我不做了,就回去了,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代某峰预谋、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取款属实但不是共同犯罪只是雇佣,取款的行为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是5万元,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青辩称:办卡属实,主要是贪图小利,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辩称:汤某某让办的卡,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许某参与2013年初汤某某、李某某犯罪团伙的证据不足,本案中缺乏电信诈骗行为的主要证据,许某2013年6月用戚某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是汤某某利用了许某卖的卡进行诈骗,许某知道汤某某诈骗也是后来的事情了。许某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汤某某出资并指使被告人许某、蔡某青以及在逃的戚某负责办理作案银行卡和电话卡,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君、代某某、代某风负责持作案银行卡取款。2013年6月期间,许某、戚某(在逃)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四川省遂宁市、达州市两地共办银行卡50余张;2013年6月至日期间,蔡某青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四川省达州市、南充市、西昌市、自贡市、重庆市、湖北省的十堰市等地共办理作案银行卡103张。西昌办卡期间汤某某曾电话指使蔡某青在成都等地购买大量的非实名电话卡,并向蔡某青在西昌市办理的户名为杨某红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转入12000元,作为其购买该批电话卡的经费,后蔡某青在都江堰购买了120张电话卡连同所办理的银行卡一并交予了汤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先后在湖北天门、孝感、河南焦作、河北邯郸、安徽安庆、湖北宜昌、四川南充、遂宁、达州等地持许某、蔡某青、戚某等人办理的作案银行卡共取赃款610200元。蔡某君、代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48600元和作案银行卡百余张、电话等工具。其余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日移送至大英县公安局,日被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亲属退赃11万元。被告人代某某有一个六岁女儿需要照顾。被告人汤某某患淋巴结恶性肿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强制措施。(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证实:拘留时间:汤某某(日)李某某(日)代某峰(日)代某某(日)蔡某君(日)蔡某青(日)许某(日)。(4)拘留通知书(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许某、蔡某青、代某某、蔡某君、代某峰(日决定逮捕,日执行逮捕)、汤某某、李某某(日决定逮捕,日执行逮捕)。(7)汤某某的家庭情况及病历资料。证实:汤某某患淋巴结恶性肿瘤。(8)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
2、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件。证实:对代某峰的白色风神A60(牌照鄂M8M883)轿车进行搜查,扣押鸭舌帽2顶(黑色,白灰色),轿车行驶证一本,U盘一个,黑色女士皮鞋一双。(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许某位于湖北省仙桃市泰都小区一楼住宿进行搜查。扣押手机2部(诺基亚,中兴),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就诊卡、电费卡各一张、钱包1个、钥匙1串。(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蔡某君、蔡某青、代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4)、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汤某某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驾驶证1张、现金人民币15张(百元面额8张,拾元面额2张,伍元面额1张,壹圆面额4张)、电话单3张、咖啡色钱夹1个,黑色诺基亚1050直板手机,FIYTA男士手表一只。扣押李某某人民币8百元,黄色金属项链、手链、戒指各一个,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6210xxx407026),身份张2张(一张李某某,一张汤某),纸条一张(上书&9598873王某&、电话号码便签纸2张,红色皮夹1个,诺基亚手机2部(号码:18xxx770,15xxx791)。扣押蔡某君灰色皮质女士手包1个,农业银行交易凭条1张,棕色皮质男士手包1个,身份证6张(王某园、唐某丽、何某平、蔡某、张某某、周某雄),银行卡2张(农行卡xxx邮政卡xxx),邮政银行存款凭证11张,CITIZEN牌男士手表一块,黑色苹果A1429手机一部,棕色男士提包一个,身份证3张(周某、向某琴、柳某亮),银行卡126张,疑似假人民币2张(百元面额,G,Z23A170049),人民币148600元(百元面额)。代某某处扣押黄色橡胶胶圈65根,TISSOT牌女士手表一块,紫色塑料边框平光眼镜一副,红色笔芯签字笔一支,汽车票3张(日18:00泸州至宜宾,两张日13:30重庆至泸州),记账单据一张,便签纸一叠,女士挎包一个(棕色带暗花,黄色肩带,皮质,品牌&LAISITINEHA&,口罩2个(一个黑色,外有耐克标志;一个黄色,外有领结图案),单帽两顶(一顶黑色HOTWIND牌,款号F;一顶灰色带帽沿线帽),棕色女士长卷发假发一副,外套一件(黑色羽绒服,GJWEN牌),墨镜(TBLANGMDIV)一副,雨伞两把,黑色直板手机两部(号码:223,18xxx605,35919xxx6528,18xxx321),步步高手机一部(号码15xxx115),三星手机一部(6),手机卡一张(号码:13xxx776)。扣押代某峰白色东风牌鄂M8M883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牌直板手机,号码18xxx776),扣押蔡某青本人身份证1张,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号码:13xxx731,红色华唐:号码15xxx296),带观音吊坠红色带子的项链一根,现金人民军1500元(百元面额)。
3、视听资料。调取银行视频资料。证实:日代某峰在安徽安庆吴越街邮政支行取款的视屏截图。蔡某青在日在四川西昌市西郊信用社ATM视屏截图(佩戴的项链一致)。代某某在日在安徽安庆兴龙火车站农业银行取款视频截图(佩戴的口罩,提的提包在代某某处搜查出并扣押)。
4、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侦大队参与协助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对驾驶的白色富康轿车清理时在坐垫与靠背之间的缝隙发现有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经检查非办案民警所有,手机机型为NOKIARM-908电话号码为18xxx573,IMEi:557。(2)、授权委托书及取保候审申请、汤某某的病历资料、户籍资料。证实:家庭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从未参加过电信诈骗,但其周围参加电信诈骗的有其妻子李某某,外甥蔡某君、蔡某君的老婆代某文。他知道的是李某某在前头,李某某叫代某文出去取钱。李某某的作用就是在整个过程中负责传话,她就是老板骗了钱之后,给她打电话,告诉她哪张卡上有钱,然后李某某就电话通知代某文用银行卡取钱。他认识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蔡某青、许某等人,蔡某君和代某某是他的外甥和外甥媳妇,代某峰是代某某的弟弟,蔡某青是他的姐夫,是他介绍许某给蔡某君认识的,介绍的原因是蔡某君需要银行卡。(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和汤某某是夫妻关系,她认识蔡某君、代某某、蔡某青。蔡某青是汤某某的二姐夫,代某某是蔡某君的老婆。她在去年8月20几号,在仙桃流谭公园玩时,碰到一个叫李某田的女的,给她200元钱一天,让她带一些银行卡去宜昌银星影城,她把银行卡放在了银星影城的储物柜里,第二天按照李某田的电话去取时,就被抓了。李某田的具体信息她不清楚。她参与了诈骗,给代某某和蔡某君打了几个电话,让他们拿银行卡去取钱。从去年11月20日到今年2月她一共给代某某和蔡某君打了十几个电话,但是他是帮汤某某打的。因为前被抓的事,是汤某某的几个姐姐凑钱把她保出来的,需要还。汤某某说反正没事,让她帮他接下电话。对方说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然后他再给代某某和蔡某君打电话让他们用银行卡去取钱。她问汤某某是怎么回事,汤某某说他去医院复查的时候,别人让他帮忙用银行卡取钱,一个月给他5000元,他找到代某某和蔡某君帮他取钱,一个月给他们拿2000元。每次都是有人打电话到一个专门的手机上,这个专门的手机放在家里,她每次接电话,对方都是男的,他就会告诉她看一下某某银行卡里有没有钱,有钱就取,然后他就会报一个银行卡的四位数尾号。接着,她就用她的13xxx962的电话向代某某打电话,让代某某去看有没有钱,有钱就取。打了电话之后,她就什么都不管了。家里专门用来接电话的手机被汤某某丢了,她使用的手机在知道代某某、蔡某君出了问题后,就丢了。其他的什么她都不清楚。日以及日她给代某某他们打电话是喊他们查询卡的状态,看卡是否正常。(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他是通过汤某刚认识的&被心&和汤某某。&被心&的大名叫什么他不知道,后面知道叫戚某。是汤某某叫他和&被心&到外地办卡的,汤某刚也清楚这事。他和被心虽然知道是在干违法的事情,仍然参与的目的也是为了赚点钱。他和&被心&都是在四川的达州和遂宁办理的银行卡,他只出去了这一次。他用的是蒋某军的身份证办的,&被心&用的是邓某波的身份证办的,办卡期间他们没有交换身份证办卡。都是在中国银行、邮政银行、信用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办的卡,办卡时他都写的是蒋某军的名字,设置的密码都是778899。他用蒋某军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填写开户资料上留的电话号码是13xxx995,是他照着舅舅汤某刚的电话xxx改动后四位数编的。被心办卡的情况他不清楚。蒋某军的身份证是被心给他的。他和被心在达州和遂宁两个地方办了50多张银行卡。但是中国银行办的卡汤某某不要,所以只给了汤某某40多张卡,汤某某最开始说的是办一张卡300元钱,但是他们没有按汤某某说的在卡中存50元钱,所以汤某某说每张卡只能给260元钱,汤某某总共给他们拿了11800元钱。在办卡之后,蒋某军和邓某波的身份证都交给汤某某了。他和被心办卡的款是11800元,二人平分,每人5900元。他分的钱被全部用于玩、吃、买衣服了。电话号码xxx是他在以前用的,在通过汤某某知道舅舅汤某刚被抓之后,汤某某就让他把电话号码给换了。在15xxx889通话记录中,联系最多的号码18xxx750是舅舅汤某刚的。他在办卡之前只知道是在干违法的事情,因为他听他妈说舅舅汤某刚在仙桃因为电信诈骗进过看守所,而且仙桃搞电信诈骗的人很多,再加上用别人的身份证在办卡,就是搞电信诈骗的第一环节,所以其中他舅舅汤某刚和汤某某叫他们办卡是搞电信诈骗的。后来月份(汤某某过生日)的时候,听汤某某的朋友说电话诈骗的事情,才知道汤某某和汤某刚是在搞电话诈骗的。他知道汤某某一伙参与诈骗的人有汤某某、汤某刚、张某雄、还有汤某某过生日看到的那一帮年轻人,组织者是汤某某,他感觉他舅舅汤某刚也是受汤某某的指挥。他和&被心&在将蒋某军和邓某波的身份证交给汤某某后,2013年8月份左右,他和&被心&戚某在网吧上网的时候看见被心使用过邓某波的身份证,但当时没问原因。(4)、被告人蔡某青的供述。证实:他出来办卡是汤某某让他出来的,他知道汤某某让他办卡是违法的事,但是为了贪小便宜,挣点钱,就答应出来办卡。每办一张卡,汤某某给他200元钱,汤某某让他主要办农行、建行、邮政、工行、信用社的卡。每次出来办卡,汤某某给他1500元的基本费用,办卡用的身份证也是汤某某给他的,他每次出来都会带两个手机,一个是用来和家人联系的,还有一个就是办卡用的。办卡用的手机号是每到一个办卡地才办的,用于办卡时留信息,每在一个地方办完银行卡之后就把电话卡丢掉。他一共出来办了六次卡,共办了103张卡,获得的报酬有20600元(不包括每次出来的费用1500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下旬在达州、南充办卡,办了有19张卡。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在西昌办卡,这次是用的杨某红的身份证办的卡,办的有4张卡。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底用董某军的身份证在隆兴乡、自贡办卡,办了20张卡。第四次是2014年在湖北云溪办卡,办了24张。第五次是在重庆綦江办的卡,这次是他老婆汤某娇和他一起的,他这次办了20张交给了汤某某。这次他老婆也办卡了的,应该是用的兰某的身份证办的卡,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是他老婆和汤某某在联系。第六次是在2013年6月份,用谢某华的身份证在达州、大竹县办了16张的银行卡。在每次把卡给汤某某的时候,就把办卡用的身份证一起给了汤某某。第二次在西昌用杨某红的身份证办银行卡的时候,因为杨某红的身份证和他长得不像,7天时间只办了4张卡,并且把1500元的差旅费也用光了。就给汤某某打电话,汤某某就给他说让他去成都买电话卡,并给他用杨某红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上打了12000元钱。之后在都江堰通过非正规程序在几个妇女手上买了120张电话卡,用了10800元,取钱时扣了200元的手续费,总共用了11000元。剩下的1000元给了汤某某。他帮汤某某买电话卡是为了赚点蝇头小利。(5)、被告人蔡某君的供述。证实:是舅舅汤某某和舅母李某某指挥他和老婆代某某取钱的。汤某某说只要他和代某某帮他取钱,他就给他们500元钱一天。他知道他们去取的钱是诈骗团伙诈骗的钱,因为仙桃本身很多搞诈骗,舅舅他们让他拿着别人的卡,去外地取款,而且还让他们取款时要戴帽子、带眼镜伪装等。明知取的款是骗的钱,还受唆使去做的原因是这样挣钱比上班来的快。参与诈骗的人还有汤某某、代某某、代某峰等。实施诈骗的过程他们平时称为&搞事&或者说是&上班&。整个过程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冒充警察给人打电话实施诈骗,让被骗的人把钱打到他们的卡上;另一部分就是把被害人打进来的钱取走,他就是取钱的人,取钱的人还有他老婆代某某、代某峰。他主要负责将代某某和代某峰取到的钱从外地带回来,然后交给汤某某。代某某和代某峰有时候也会将钱直接带回来交给他,再由他交给汤某某。是他的舅舅汤某某在湖北仙桃本地指挥他将钱带回来。实施取款的工具有电话卡、银行卡和他人的身份证。这些工具都是汤某某提供给他们的,电话卡和电话是取款时和汤某某联系的,银行卡是用来取钱的。作案时使用银行卡的开户人有邓某波、蒋某军等人。最后一次外出取款时,他们身上携带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电话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汤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一个尾号带8的号码,但记不全了。他自己的号码是18xxx788,这个号码是他的生活号码。汤某某用他的生活号码联系叫去拿钱的事情。另外汤某某还给了一个专门取款时用于互相联系的手机,是个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但手机号码记不清楚了,在黑色诺基亚手机上存了汤某某平时和他们联系时的专业手机号码,汤某某的号码他存的是大写的&七&代表汤某某,因为汤某某在他们家里排行老七。他的手机里还存了他老婆和小舅子代某峰作案专用的手机号码,他老婆代某某存的名字就是&老婆&,小舅子存的名字他忘了。汤某某有时也会用其他的号码打给他的诺基亚手机,安排他去拿钱的事情。2013年他参与了4次取款。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底10月初,他和老婆代某某两个人在河南的驻马店和洛阳取款,驻马店没有取到钱,在洛阳只取到1、2万元就回仙桃。后来因为他妹妹出事了,他就留下来处理妹妹的事情,代某某就叫上代某峰外出取款去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下旬在河南的三门峡从代某某和代某峰手里带钱回来,但是没带到钱。第三次他没有外出,是代某某和代某峰从焦作回到仙桃之后将钱交给他,他再把钱交给汤某某的。第四次是在2013年的11月底或12月初,他在安徽的六安市将代某某和代某峰取的钱带回来,这次代某某和代某峰取的钱大约有好几万。2014年参与了接款、取款两次。一次是日去过一次宜昌,这次是代某某、代某峰、张某荣一起出去的,张某荣说的是去办卡,代某某和代某峰是取钱,之后汤某某叫他将代某某和代某峰在宜昌取的钱带回仙桃,说大概有20几万。他用假身份证买火车票到了宜昌,联系了代某某和代某峰在火车站见面,就把钱给了他了,用包装着,他感觉重量像是二十几万,汤某某开着一辆新轿车到仙桃火车站接的他,他在车里就把钱给了汤某某。二次他是在日到四川的遂宁与代某某等人汇合,2月28日在达州和渠县,3月1日在重庆,3月2日到了泸州,3月3日晚上到了四川的宜宾,3月4日早上在宜宾被抓。其中在2月28日给汤某某转了10万多元。(这是最后一次取钱,就是被抓这次,舅舅汤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四川的遂宁去和代某某他们汇合一起取款,于是星期四(日)早上10点钟从仙桃到了遂宁,到了遂宁就和代某某他们联系,他们四人在当天下午就坐火车到了达州。到了达州后,代某某就把他们在遂宁取的钱给了他,他住在一个宾馆,代某某3人住在另一个宾馆,这样可以保证他保管钱的安全。第二天(日)他和代某峰的老婆在肯德基碰了面,代某某和代某峰在外面取钱,代某某和代某峰在取完钱之后就到肯德基汇合,在汇合时代某某就把在达州取的钱交给了他。之后舅妈李某某就打电话,李某某是通过汤某某使用的&七&的号码和他联系的,喊把在遂宁和达州取的钱给她打过去,李某某给了他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但卡号和开户人的名字他不记得了),好像李某某还给他说了一个具体的数目,代某某等人在肯德基等他,他就去邮政银行,按照李某某说的卡号和数目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多笔将钱给李某某转了过去,转了有十一笔,共十万五千六百元(有凭条)。他记得给李某某转了钱之后布袋子里面就剩几千元了。然后就给李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告知钱已经转了。之后代某峰和张某荣就回仙桃了,他和代某某就去了渠县。他和老婆代某某在第二天(日)就从渠县到了重庆,日又到了泸州,日在泸州从中午11点钟开始到下午3、4点钟都比较忙,因为汤某某总是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取钱,估计是汤某某骗的钱比较多。当天代某某一个人忙不过来,他也在一家银行(名字不知道了)取了一笔3万多元的钱。当天他们在泸州取了13、14万元。下午4、5点钟取完钱之后,他和代某某就坐车到了宜宾,然后就在舅妈李某某的表妹家住,之后就被抓了。公安机关在抓获他们后,扣押了他两个手机、代某某的3个手机,约100多张银行卡,以及他的身份证,共4个包,两顶帽子,他和代某某各一副眼镜,假发一副。他和代某某总共分得了2万多元钱,其中还给代某峰分了6000元钱。蔡某君做过打电话诈骗的事情,但是没一起成功过,就没做了。(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①她在取款时,是舅妈李某某在仙桃本地用电话指挥他们取款,汤某某也有指挥,不过李某某多一些。她和蔡某君都是汤某某、李某某按照每天500元来发工资,他和蔡某君、代某峰都知道是取诈骗的钱,但是赚钱比较多,就是想赚点钱,所以才参与取钱。在外面取钱都是由她在负责,代某峰也是听她的。②她使用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和舅妈李某某联系,这部手机是她专门用来取款时和李某某、老公蔡某君、弟弟代某峰联系的。她使用的手机号码不记得了,也不记得李某某的号码了,但是在黑色诺基亚手机上是用数字存的李某某等人的号码。在这次被抓时扣押了两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是她在2014年取款时使用的手机,一部是蔡某君使用的。③李某某指挥她取款:李某某首先会给她打电话,叫他去查询一下身上的某张银行卡上有钱没有,她去查询后有钱没钱都会给李某某回个电话,如果有钱的话李某某就会叫她马上去把卡里的钱全部取出来,等把钱取了,就又给李某某回个电话告诉她钱已经取出来了。④取钱时所用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都是蔡某君从汤某某和李某某家里拿的。取钱时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名有蒋某军、谢某华、程某其、兰某、罗某梅、邓某波等人的,密码都是518000。作案时使用的口罩、假发、眼镜专门用来取钱时用的。⑤她都是将取到的现金交给老公蔡某君,蔡某君将钱和身份证、手机等交给汤某某。⑥日在湖北的天门用蒋某军身份证在天门取款59940元。这次是汤某某叫她和老公蔡某君到天门取的钱,也是汤某某开车送他们到天门取的钱,取钱是蔡某君和汤某某在车上等他,她一个人先到信用社取了40000元,又到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去取了将近20000元。回到车子上钱交给了汤某某。她记得当天还在一张卡上取了钱的,但是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日在湖北孝感她和代某峰去取钱了,是汤某某还是李某某让他们去的,她记不清楚了,但当天她和代某峰在孝感取了两张银行卡,取了有几万(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当天晚上她和蔡某君就把取的钱给了汤某某。日,她和代某峰到了河南洛阳,她在一家ATM机上分4笔取了20000元,她又到另一家银行柜台取了3980元。这笔钱她交给蔡某君让他交给汤某某了。日,她和代某峰到了河南焦作,在接到李某某给打的电话后,叫她去查询某张卡上有多少钱,她查询了一下有16万左右,就给李某某回了电话,李某某就叫她去银行柜台上取钱,而且还告诉她只能取49000元,取完之后就到下一家银行再取49000元,剩下的到ATM机上取,直到把16万元钱全部取完。她和弟弟代某峰就到银行柜台和ATM机上取了接近16万元,取完后就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告诉她将钱取了。她和代某峰回仙桃就把钱给了蔡某君,蔡某君又将钱给了汤某某和李某某。日她和代某峰在河北邯郸根据汤某某告诉他的卡号,她在一家银行的ATM机上取了8笔,每笔2500,共取了20000元现金,卡上还有60000元左右,汤某某就告诉她把剩下的钱全部买成黄金首饰,她就和代某峰到了附近的一家大商场,去买了接近60000元的黄金。买的黄金和取的20000元钱,她交给蔡某君转交给汤某某和李某某了。在这个商场,代某峰还用另外一张卡以&周某&的名义消费了13851元。日她和代某峰在宿州取款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她和代某峰在日到的六安,12月4日,蔡某君也到了六安。12月3日,她在一个环球广场的自助银行网点,取了2400元现金,又在一家邮政银行取了钱。共取了多少钱她记不清楚了,但取的钱都由蔡某君交给了汤某某和李某某了。日到了安庆市后汤某某打电话说尾号为9937的银行卡上有钱叫他们去取。代某峰在安庆的吴越街邮政银行里去取了,他弟弟去取钱她也跟着去了。之后卡上还有钱,又到了下一家银行去取钱,取了多少她记不清楚了,后来她给汤某某和李某某打电话说卡上还有钱没取。汤某某和李某某就叫他们去黄金珠宝店全部买成黄金。随后代某峰去一个珠宝店买了几万元钱的黄金,出来后将9937的卡给了她,说卡上还有几千元。给汤某某打了电话,汤某某叫她用剩下的钱去买一块浪琴手表,还告诉他还有一张卡上有钱,于是她到一家商场,用尾号9937的卡还有另外一张卡刷POS机消费了4629元和14800元,在一家卖浪琴手表处买了两块浪琴手表。表是一块男表和一块女表,是其以&李某&的名义刷的pos机消费。他们取钱的时候蔡某君在外面等他们,他们就将取的钱、黄金、手表给蔡某君交给了汤某某、李某某。⑦2014年2月份,她和代某峰、张某荣一起到了宜昌,舅妈李某某打电话说让她查一下一张银行卡上钱到账没有,给他说了一张银行卡的尾号和密码,然后她去查了一下,结果卡上有20多万,就回电话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就给她说全部取出来,她就和代某峰说了,然后她和弟弟代某峰就用董某军的身份证在宜昌的几家农商银行分4笔,每笔49900元,将卡上的钱取完了。然后就给李某某回了电话说把钱取完了,李某某让她把这个银行卡扔了。之后取的钱就由她老公蔡某君把钱带了回去。她是在宜昌火车站和蔡某君见的面,蔡某君把钱带回仙桃去了,她和代某峰、张某荣就坐当天的火车到了南充。到了南充之后,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她去查一张卡上有没有钱,查了之后,卡上有4万元钱,她就用谢某华的身份证在一家邮政银行取了卡上的39990元钱。因为有手续费就没取到4万元钱。之后就到了遂宁,在遂宁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以及给的卡号和密码(银行卡是农商行的,户名叫兰某,密码是518000),查了之后卡上有16000元,就给李某某说了,说了之后,她就让弟弟代某峰就到附近的信用社的ATM上把钱取了,代某峰将钱取了之后就将取到的钱和银行卡都拿给了她。当天,蔡某君也到了遂宁。第二天,李某某给她电话说让她查一下昨天取款的卡上还有没有钱,她去查了看到卡上又多了3万元,于是就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让她取出来,然后她一个人就在附近的信用社柜台上取了29900元并给李某某说了。过后,他们四人就坐火车到了达州,在达州她在建设银行用谢某华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在柜台上取了26000元。之后,李某某给蔡某君打电话让蔡某君将他们之前几天取的十多万元给存过去,给了蔡某君一个银行账号。将钱给李某某转了过去后,代某峰和张某荣说想回去看小孩,就从达州回仙桃去了。她和蔡某君到了重庆,在重庆没有取到钱,到了泸州,在泸州呆了一天,取了几张卡,大概有14万多。然后李某某就打电话让他们到宜宾,并住在李某某的亲戚家里,第二天就被抓了。在宜昌取的20万元由蔡某君带回去交给了汤某某或是李某某了,在南充、遂宁、达州取的十多万元,由蔡某君将钱存进了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其余的十四多万元在被抓时被警察扣了。因为李某某是她的上线,这次出来在四川取钱也是李某某让他们来的,平时取钱用哪张银行卡也是李某某通过电话给她说的。⑧张某荣证实出来玩,没有取钱,他们取钱时张某荣也没有和他们在一起。⑨她一共赚了3万元多元。给代某峰了6000多元。(7)、被告人代某峰的供述。证实:①他参与的只是取钱,用不同的银行卡在不同的城市取钱,他取钱都是听代某某和蔡某君的安排,取的钱都是交给他们两个人。代某某和蔡某君负责他们出门的所有开支,包括吃住行。在取钱的过程中,也是他姐姐代某某和姐夫蔡某君在指挥他。只是他和代某某在取钱,他姐夫蔡某君没有看见过他取钱。他也认识李某某,李某某给他打电话的时候很少,有那么两三次,说的内容基本上都是问为什么姐姐不接电话。②他总共参与过三次取钱,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河南南阳市,他和姐姐代某某、姐夫蔡某君到的河南南阳市,之后到了平顶山,这次他没有取钱。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他和姐姐代某某到的地方有河南焦作、安徽的六安、安庆、宿州等地。到这些地方买火车票都不是用自己的身份证,而且还不是同一个身份证。日在河南焦作,他姐给了他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叫他去取钱,第一家是在信用社,取了49000元,随后又在两家银行分别取了49000元,还在一家银行的ATM机上取了现金5000元,在焦作加起来取了现金有15万元左右。日在安徽宿州、12月3日在六安都取钱了的,但是金额记不清楚了。日在安庆一家信用社取了20000元钱,就将卡和钱给了姐姐代某某了。第三次是在日左右,当时有他、姐姐代某某、老婆张某荣,他们3人先是一起从仙桃到了宜昌,在宜昌他姐姐代某某给了他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告诉他户名董某军和密码,他拿着卡在附近的三峡银行的柜台上取了49900元,取了钱就将钱和卡给了代某某。之后,是代某某在取钱,他在外面等代某某。之后,就从宜昌到了南充,在南充是代某某去取的钱。取了钱之后,就从南充到了遂宁,代某某让他在一家银行的ATM机上取了有大概15000多元。在遂宁时,蔡某君也到了遂宁,他把取的钱给了代某某。他们4人就倒了达州,在达州他取了钱的,但是取的金额和银行他记不清楚了。之后,他在达州就直接回仙桃去了,没有和代某某、蔡某君在一起。③张某荣是跟着他们一起出来耍的,没有取过钱。④每次代某某都是在等了汤某某或是李某某的电话之后才去取钱。⑤他使用的取款手机是汤某某给他姐姐和姐夫的,他姐姐和姐夫再给他的,给他的时候手机上已经存了3个号码,分别是代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他的专用手机上存的号码都是头像,经常打电话就知道哪个头像是哪个人的电话号码了。
(一)、日,被告人汤某某电话通知蔡某君、代某某准备取款,并亲自驾驶一辆小轿车将蔡某君、代某某带至湖北省天门市,到达天门市后汤某某在车上递给代某某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卡号xxx,户名蒋某军,该卡为被告人许某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信用联社巴山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让其去取款。随后代某某先是在天门市农村信用社柜台及ATM机上分别取款4万元和1.1万元,尔后又在天门市陆羽建行的ATM机上取款8900元,此次共取赃款5.99万元。代某某取款后亲自将取出的全部现金和作案银行卡交予汤某某。该款系广元市朝天区宋某军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交清单。证实:朝天公安分局将日宣河乡宋加军被诈骗案移送昭化分局并案。(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日,被骗6万元。(3)立案决定书。证实:朝天公安分局在当天立案侦查。(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宋某军提供其在日向蒋某军账户转款60000元的银行回单,以及向异地卡存款60000元收的20元手续费的收费凭证。主要证实宋某军转款的账号、户名。(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证实:达州市达川区信用合作联社巴山信用社6210xxx银行的开户资料及开户底单。蒋某军的身份证开户时间是在日。(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蒋某军财产查询情况。证实:蒋某军6210xxx账号,在日10:46由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河信用社转入现金60000元,并扣取了20元的手续费。尔后在10:53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系取走现金40040元,在10:58-11:00在湖北天门农信ATM()三次取走现金11000元,两次5000元,一次1000元。在11:03-11:04在建行荆门市ATM()分两次取走现金8900元,一次5000元,一次3900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向湖北省天门市信用社调取了6210xxx在日取款的凭条及流水明细(柜台取走40040元,ATM机上取走现金11000元)向建设银行天门市陆羽支行调取了6210xxx在取款机取款的视屏资料及取款流水明细。(8)住宿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日-6月22日在达州市站西招待所入住,房号A8。高某在6月20-22日入住达州市门源时尚大酒店、鑫丽都商务酒店、水利商务宾馆。6月23日,两人入住兴旺宾馆208房间。(9)被害人宋某军的信息。
2、视听资料。代某某在湖北天门建行(终端号:)取款8900元监控视频。
3、被害人陈述。证实:(1)日早上8点过,在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成都警方的叫陈风(音),陈风说他身份信息开的银行卡涉及成都那边一个300多万元的毒品案件,要冻结他的这张银行卡18个月时间,过了一会儿就接到一个&+&的电话,电话那边自称是广元的警察叫周建国(音),要他配合好成都那边警方的工作。这时陈风这个男子就打电话过来,说要他将他银行卡上的钱打(转账)到他提供的一个账号上,说这个账号是警方的安全保险账号,并给他说他把钱转到这个账号上,10几分钟就又给他把钱转回到他原来的银行卡上。于是他就在宣河信用社银行卡上的6万元钱转到了陈风提供的账号上去了。后来他发现事情不对劲,很久对方都没有把钱转到他的银行卡上,就打陈风和周建国的电话,都无法打通,才发现被人骗了,于是就找到宣河信用社的人看了下,他打钱过去的账号是个叫蒋某军的人,在达州市巴州区信用联社开的户,后来听信用社的人说,他打过去的钱,在今天上午分两次在湖南给取走了。(2)他说的信用社银行卡就是存折,账号是:xxx。转款到对方的账号是:xxx,卡号是:xxx,户名:蒋某军。(3)自称叫陈风的男子的电话是:15xxx717,周建国打的电话是:+。
4、证人证言。蒋某军的证言证实:没有到过四川,更没有在四川办卡,身份证丢失过两次。
(二)、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外出取款已身在河南焦作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户名蒋某军,被告人许某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立即指示同行胞弟代某峰持该卡在河南焦作信用社加隆、摩登、山阳等网点取款,此次共取赃款15.99万元。事后,代某某、代某峰接汤某某指示,于当日乘车回到湖北仙桃,代某某将取得的现金及作案银行卡交予其丈夫蔡某君,由蔡某君亲自将15.99万元现金和作案银行卡交给汤某某。该款系广元市昭化区易某伦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日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日立案。(3)易某伦在信用社的打款凭证及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证实:易某伦的账户上有181400元。同时易某伦的账户8817xxx8182487往户名为蒋某军的银行卡号为xxx转账16万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13xxx509在日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及15xxx649的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证实:手机号xxx的机主为易某伦。易某伦的通话记录反映出大量与18xxx395(自称刘吉)的通话记录及839110的通话记录。以及与&杨科长&18xxx280的通话记录。(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蒋某军6210xxx的明细账。证实:向达州市通川区信用合作联社西外信用社调取蒋某军的办卡资料,证实卡是在日在达州办理。该账户在日以柜面转账的方式从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觉信用社转入现金16万元。(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蒋某军的财产情况。证实:查询蒋某军在信用社的账户,有卡号为xxx的银行卡。在日14:47:28-14:49:14在焦作河南农信的ATM机上分4次,每次5000元,取走现金2万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日6210xxx持卡人取款视频资料。(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实:6210xxx账号日在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隆信用社通过柜员许某雪操作支出49000元。(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向焦作市解放区嘉隆农村信用社调取日6210xxx持卡人在取款时的视频录像及终端的取款机交易流水。6210xxx通过28-31号取款20000元。(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日6210xxx银行卡在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源潮分社,取款49000元的凭证。(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蒋某军&6210xxx在日在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19万元,经手人是楚某明。(12)许某、高某的住宿信息。证实:许某在日-6月22日在达州的站西招待所A8房间住宿。6月23日-6月26日在遂宁的兴旺宾馆208房间住宿。高某在日在达州的达州市梦圆时尚大酒店417房间住宿。(13)易某伦的身份信息及要求公安机关破案的申请。(14)发还易某伦现金70000元。
2、被害人易某伦的陈述。证实:日上午11点多,接到一名操普通话男子给其打的电话(使用电话号码是18xxx395),自称是成都市公安局禁毒队的,名字叫刘吉,警号是010697,问他是不是易某伦,并说:&你涉及贩毒,涉案金额达到300多万&。过了几分钟,一个自称是杨科长的男子给他打电话(使用电话xxx)说:&你把钱转到我们公安局的安全账户上来。之后我们再把钱给你返还回来,到时候你设一个密码确保安全。然后易某伦就拿出纸笔写下杨科长说的银行账号(账号是:xxx,户名是蒋某军)。之后,易某伦就走进信用社,从他的存折上往杨科长说的银行账号上转了16万元,把剩下的2.1万元取出来装在身上就往家里走。走到半道上,就越想越不对劲,于是就返回信用社,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帮他查了一下,发现对方已经把钱取走了,他就感觉上当了,就立即到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证言。(1)证人楚某明(焦作市山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柜员)证言证实:焦作市山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柜员。日一名男子在他处在卡号为xxx的银行卡上取走了4.19万元。但男子的体貌特征他记不清楚了。(2)证人许某雪(焦作市解放区嘉隆信用社柜员)证言证实:日下午,一个男子在她处取走了4.9万元。因为是外地卡,要收取手续费,让他交现金手续费,并问卡的户名是什么,男子说户名叫蒋某军。男子写了纸条,因为字迹潦草,所以让男子重复说了下是不是蒋某军,所以记得。男子身材微胖,身高一米七接近一米八,上身好像穿的是深色的羽绒服,20多岁不超过30岁,戴个塑料黑框眼镜。(3)证人蒋某军的证言证实:蒋某军是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人,2010年至2014年的1月都在广东的东莞、深圳打工,从没有到过四川,更没在四川的遂宁办过银行卡。他的身份证丢失过两次,一次是2010年5月,在广东东莞丢失的,一次是在2013年4月,在湖北省的仙桃市丢失的。
4、视频资料。
(三)、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外出取款已身在安徽安庆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和刷卡消费(卡号为xxx,户名杨某红,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西昌市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指示其胞弟在安徽安庆的吴越街的邮政、工行等网点ATM机上取款2万元,随后代某某在安徽安庆的大华黄金、新百百货两家商铺内POS机上刷卡消费59800元,此次共计获取赃款79800元。代某某等人回到湖北省仙桃市后将取的现金和购买的黄金首饰、手表及作案工具交给蔡某君,尔后再由蔡某君交予汤某某。该款系广元市昭化区李某华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李某华的报案时间日。(2)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昭化公安局对李某华被骗现金8万元的案件在日立案。(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华提供了4张利息清单,证实信用社有82000元钱。其给杨某红的6210xxx账号转款80000元的凭证以及转款时扣去20元手续费的凭证。(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据。证实:向广元市移动公司调取了15xxx649在日的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调取了13xxx509在日的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被害人李某华的电话是15xxx649,在日与15xxx467(陈警官)、15xxx724(杨科长)有频繁联系。(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据。证实:向四川省凉山西郊信用社调取了6210xxx的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开户时的监控资料。6210xxx银行卡是在日开户。在日存入现金80000元。之后在ATM上取走18000元,刷POS机消费59800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据。证实:6210xxx的取款地代码。在日在昭化区信用联社王家信用社存入现金80000元。随后在14:05-14:06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426号ATM()两次取走现金3500元,其中一次2000,一次1500元。14:08-14:10在工商银行安庆市吴樾支行ATM()分四次取走现金16500元,三次5000,一次1500元。15:01-15:38在安庆市迎江区大华黄金珠宝城通过工行POS机()消费55171元,在新白区大华珠宝城通过交行POS机()消费4629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6210xxx在日通过交行pos消费4629元。6210xxx在日通过交行pos消费14800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6210xxx在日在安庆市大华珠宝城通过pos消费两笔1的记录。以及刷pos机消费凭证,凭证上签字为&李峰&,以及在大华珠宝城消费黄金的收款收据。(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向安庆市新百百货公司调取6210xxx的交易记录及凭证。在日消费两笔:元,名字签的是李丽,购买的是浪琴手表两块,及型号。(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向工商银行安庆市吴樾支行(取款16500元)、中国邮政银行安庆市支行(取款3500元)调取日,6210xxx在ATM机上取款的流水记视频资料。(10)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证实:6210xxx在日在中国银行六安分行皖西中路新都会环球广场D座1网点ATM()的取款明细和视频资料。取款2400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向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调取6210xxx的ATM的交易流水视频资料取走22500元。向邯郸市新世纪商场百货公司调取日6210xxx在商场pos机()消费的商户存根及其他凭证,以及6210xxx在日在pos()的交易商户存根。在日6210xxx在商场pos机()消费购买黄金三笔:19139元、33617元、7494元(刷卡是7000元),签名是陈会及陈荟,6210xxx在日在pos()的消费13851元,签名是周峰。(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信用社邯郸彭家寨百家分社调取6210xxx的交易流水及视频,日,6210xxx的及交易流水及视频资料,取款20000元。(13)日李某华被骗案相互通话记录。证实:在日10:00-16:00间张某雄(18xxx775)与汤伏刚(13xxx202)、汤伏刚与汤某某(13xxx588)、汤某某与蔡某君(18xxx788)、蔡某君与代某某(13xxx265)之间互有通话。9:00-16:00间张某雄(18xxx775)与汤某刚(13xxx202)、汤某刚与汤某某(13xxx588)、汤某某与蔡某君(18xxx788)、蔡某君与代某某(13xxx265)、蔡某君与代某峰(18xxx776)、代某峰与代某某、代某某与李某某(13xxx962)间有相互通话。(14)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青在西昌有住宿记录。(15)在汤某刚处扣押的浪琴手表照件。(16)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李某华某某4万元。(17)李某华的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证实:(1)在今年的12月5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成都是公安局的陈警官(电话:xxx),问他是不是李某华,还说他的身份证号,说他办了一张华x银行的卡,卡上有300多万现金,还说他涉嫌贩毒,要调查他。他说他不相信,没有贩毒,陈警官说他让广元市公安局打电话给他,说完就挂了。没过多久,一个+的号码就打过来说,他们广元市公安局的,说他在贩毒,有一张银行卡上有300多万,说成都警方正在调查他,要他配合调查。因为手机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是0839110,所以他就信了。过了一会儿。成都市公安局的陈警官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广元市公安局的给他打电话没有,他说打了,陈警官问他银行卡上账户上原来有多少钱,他说有14万,但在他的信用社账户上只有8万。陈警官说要把他账户上的钱冻结18个月,问他有没有生活困难,他说困难。陈警官就叫他找一个叫杨某红的人,说杨某红是检察院的科长,还把杨某红的电话号码(xxx)给了他。他就打了杨某红的电话,说成都市公安局说他贩毒,杨某红说有这回事,说成都市公安局要冻结他账户上的钱,还说可以帮他,叫他马上去信用社,并不能挂断电话。他就赶到王家信用社,到了信用社,杨某红就告诉他了一个账号,叫他把钱转到他提供的账号上,半个小时后就可以取钱了。他对杨某红说他把现金取出来,就不能冻结了,杨某红说不行,他们现在调查他。他就到信用社的柜台上,把信用社的私章存单交给营业员,让营业员把私章存单上共计82000元中的80000元转入了杨某红提供的账户,他自己取了2000元。转完账之后,他就给对方说钱已经转了,对方说让他等半个小时取钱,还叫他不要挂断电话。等的时间里他感觉不对,就到王家派出所咨询,派出所的民警说他上当了,他在赶到银行去查询账户,上面只有4800元钱了。(2)他给对方转账的账号是:xxx,户名是杨某红。他让信用社的人查了一下,这个账号的开户行是四川省凉山州西郊信用社。
3、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在日,在他们金店来了一男一女,男的四十多岁,170cm左右,中等身材,皮肤不白,穿着朴素。女的30多岁,穿着打扮时尚,中等身材,好像是长头发,女的问了一下黄金的价格,她说是308元一克,女的在讲电话,给电话那头说的是黄金315元一克,应该是电话那头的人在叫女的买首饰。之后女的按照要求在店里买了三个男士戒指,一个铂金钻戒,两个带福字的黄金戒指,还选了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通过POS机消费了5万多元。男的没有说话,女的一直在通电话,前后打了4次电话。他们店能够提供一男一女购买首饰的发票。(2)证人杨某红的证言证实:河南省叶县洪庄杨乡洪东村七组人,没有在四川省凉山农村信用社西郊分社、凉山州邮政储蓄银行西昌市健康路支行办过银行卡。他的身份证在日在武汉丢失过。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李某华被骗案中,代某某和代某峰在安庆吴樾街取款视频。
(四)、日,被告人代某某根据汤某某的安排再次出门取款。接到汤某某的指示后,代某某便邀约其胞弟代某峰、弟妹张某荣同路,由蔡某君将该三人送上去湖北宜昌的火车。到达宜昌后,李某某电话安排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取款(卡号为xxx,户名董某军,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代某峰先后在湖北宜昌三峡农商银行的大公桥、铁路坝、杨岔路、伍家岗等网点取款,共计取款198700元。取款后,代某某根据李某某的电话指示,将该作案银行卡丢弃。随后蔡某君根据汤某某的安排乘火车到宜昌将这笔取款带回仙桃并亲手交予汤某某,代某某等三人随即乘火车赶往四川省南充市。该款系南充市仪陇县谢某斌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日向仪陇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报案,被诈骗20万元。(2)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仪陇县公安局在日立案。仪陇县公安局在日将案件移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3)被害人提供打款的凭证。证实:谢某斌在日向6210xxx卡上转账20万。(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仪陇县公安局向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联社调取6210xxx的开户信息及监控资料。6210xxx是在日在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桂分社开卡,户名是董某军。通过对账在日由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分社转入现金20万,随后分别被分为5笔取走,三笔49940元,一笔49040元,一笔1100元。(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证据。证实:日11:22-12:46,被害人存的20万元,分5次被取走,4笔在柜台交易,分别为三笔49940元,一笔49040元,一笔在宜昌市农信社ATM机()上取走为1100元。(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证据。证实:董某军的账户在日11:22-12:46,在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取了4笔,3笔49940元,一笔49040元,一笔1100元是在ATM上取的。(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向三峡农商银行铁路坝支行调取6210xxx于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及监控录像。调取了日12:44:41取款49000元(交易流水号:),手续费40元的凭证。日11:39:36取款49900元(流水号:),日取款49900元(交易流水号:)(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证据。证实: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在日取款四笔及每笔手续费40元、49000(交易流水:)、49900(交易流水:)、49900(交易流水:)、49900(交易流水:)。(9)被害人谢某斌的信息。(10)承办说明证实:身份证在2013年10月被盗过,同时没有办理过6210xxx这张卡。
2、被害人谢某斌的陈述证实:(1)日上午9点54分接到一个自称是四川省公安厅禁毒大队大队长陈建国的电话,问他是不是在成都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面上有300多万现金,现在那张卡是他们办案搜出来的,办案的时候跑了两个嫌疑人,他们追查卡的时候发现是他的卡,告知谢某斌需要协助调查,说10点5分又接到一个自称仪陇县公安局刘科长的电话,刘科长告知谢某斌一定要积极配合省公安厅的调查,10时19分又接到一个自称是四川省公安厅杨科长的电话,叫谢某斌将20万元现金打到6210xxx的卡上,并叫谢某斌保密,10时55分,谢某斌到板桥乡信用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杨科长&提供的卡号转去20万元,13时,谢某斌发现被骗,于是报警。(2)他被骗的20万,是村上的集资款,是用于修路的。(3)自称是四川省公安厅禁毒大队大队长叫陈建国,警号是081598,联系电话是18xxx994,还有自称杨科长,联系电话是18xxx014,自称是仪陇县公安局的刘科长的电话是:+。对方的账号是:xxx,持卡人的名字叫董某军。
(五)、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已经抵达四川省南充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邮政银行卡,户名谢某华,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邮政银行朝阳西路营业所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在南充市学院街的邮政银行的柜台上取款4万元。该笔赃款便装在代某某身上,随后代某某等三人便乘车去往四川省遂宁市。该款系南充市仪陇县黄某良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六)、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已在四川省遂宁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取款(卡号为xxx,户名兰某,蔡某青、汤某娇于日在重庆市农商银行綦江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指使其胞弟代某峰持该卡取钱,代某峰便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社北固分社的ATM机上取款1.6万元,随即将取的钱款和银行卡交予代某某,由代某某保管。该款系南充市蓬安县刘某怀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七)、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安排在四川省遂宁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户名兰某,蔡某青、汤某娇于日在重庆市农商银行綦江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于该日到达遂宁与代某峰等人会合,随后四人便乘车前往达州市。该款系重庆市江津区贺某忠被电信诈骗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八)、日,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电话安排已在四川省达州市的代某某,按其所指定的银行卡去取款(卡号为xxx的建设银行卡,户名谢某华,该卡为被告人蔡某青于日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代某某便在达州市通川路建行储蓄所的柜台上取款2.6万元。经查,系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李某香被电信诈骗的人民2.6万元。尔后蔡某君根据李某某的电话指示将近期在四川取的赃款105600元转入李某某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卡号为xxx的邮政银行卡,户名为梁某珍),蔡某君转款后,汤某某分别于同年2月28日和3月1日持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户名为梁某珍)在湖北省仙桃市邮政银行将该笔赃款取出。与此同时代某峰、张某荣因私事直接从达州返回仙桃。蔡某君、代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48600元和作案银行卡百余张、电话等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仪陇县公安局日对黄某良被骗4万元案立案,蓬安县公安局日对刘某怀被骗16000案立案,重庆江津区公安局日对贺某忠被骗3万元案立案,威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日对李某香被骗26000案进行立案。日仪陇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昭化区经侦大队。(2)仙桃市公安局的回复。证实:查找不到梁某珍。(3)住宿登记记录。证实:蔡某青和汤某姣在日在重庆綦江的酒店:湘南公寓入住,房号06。蔡某青在2013年内到过四川。(4)扣押蔡某君所使用的黑色诺基亚手机(xxx)的记录。证实:①他和代某某在之间互有通话。②蔡某君被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中存有&七&的电话号码,在日与&七&有通话的记录。③在日13:41:51,有向&七&发短信,短信内容:&那我只有跟他用自动存款机存过去地呀&。(5)扣押代某某所使用的黑色诺基亚手机(xxx),步步高平板手机。证实:①她和蔡某君互有通话。②代某某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在日接到过&七&的电话。③白色步步高手机在日与&老七&之间有通话。(6)被害人的信息。(7)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从蔡某君处扣押邮政银行取款凭条11张,取款卡号:xxx,取款时间是日。(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向仪陇市邮政储蓄银行调取卡号为xxx的开户信息、存取清单等。62218xxx卡号户名为谢某华,开户名是达州市朝阳西路营业所。该账户在日转存入现金4万元。当天用卡取走现金39990元,是以柜面卡取的方式取走的。在日转入20000元。(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充市学院支行调取62218xxx14年2月25日的取款视频及取款人的签名记录。向遂宁市遂州信用合作联社西宁分社调取日卡号为xxx取款29900元的取款凭条及视频资料,证实日取款金额为29900元,取款人签名是兰某。(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大竹支行金利多储蓄所调取银行卡xxx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开户人是谢某华,开户时间是日。在日转入现金是26000元,是威海乐天支行转入,在达州市通川路储蓄所取出26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达州通川路储蓄所,提供6217xxx在日取款26000元的取款凭证。(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重庆市綦江支行对11xxx账户(6215xxx716976)的查询记录。证实: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河东分理处调取6215xxx716976的开户信息(开户底单)及交易明细。该账号的户名为兰某。在日存入现金16000元,是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家信用社存入。在日10:19-10:22在ATM(980837)上分6次取走现金15900元,其中5次是3000元,一次900元。在日存入现金30000元,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社西宁分社取走了29900元。(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向中国邮政银行仙桃支行,调取6210xxx在日和日在仙桃工业园支行取款4万元,在仙桃市汉江路支局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账户为:梁某珍)。6210xxx的账户为梁某珍,在日取款4万元,日取款4万元。(13)仪陇县查询存款回执。证实:在日,谢某华的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取走39990元。(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证据。证实:62218xxx的交易明细,户名为谢某华,在日转入现金40000元,同日转走39990元(交易号:,取款行为南充市学院街支行)。(1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扣押蔡某君的11张票据。证实:在日,蔡某君分11笔往6210xxx存入现金105600元,10笔1万元及1笔5600元。通过对梁某珍的账号xxx的查询,在日,该账号分11笔,转账收到现金105600元,分别10笔1万,一笔5600元。在日取走4万元,操作员是4223196,在日取走4万元,操作员是4225932,ATM取走21000元。(16)查询谢智华的相关情况。证实:谢某华的身份证在2012年5月丢过,且事后在湖北楚天广播电台播寻过,也未到过四川。
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蔡某青的供述。证实:2013年,他和老婆汤某娇到重庆、四川办卡,在日在仪陇用董某军的身份证办了卡,日在大竹县用谢某华的身份证办了卡,他老婆汤某娇好像在重庆綦江用兰某的身份证办了卡。(2)被告人蔡某君的供述。证实:在日后,去宜昌带过一次代某某和代某峰取的钱,在其到四川遂宁与代某某等人汇合,到过达州和渠县、重庆、泸州、宜宾。在达州他给李某某打过一次钱,有十多万元,是代某某和代某峰在遂宁、达州取的款。(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2月份在宜昌取了20多万。在南充户名为谢某华的邮政银行卡上取了39900元,卡上有4万元,因为有手续费没取到4万元。在遂宁户名为兰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上有16000元钱,是她让弟弟代某峰去取的钱。第二天户名兰某的卡上多了3万元钱,然后她在附近的信用社的柜台上取了29900元。在达州户名为谢某华的建设银行卡上查了有26000元,她就取了。在南充、遂宁、达州取的十多万元由蔡某君转账给了李某某。(4)被告人代某峰的供述。证实:今年2月份,在宜昌取过一次49900元,户名是董某军,在遂宁他姐让他取过一次15000多元,是在ATM机上取的,卡上有16000元。
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良的陈述及转款凭证。证实:(1)他接到一个陌生男人的电话,电话上对方称自己是成都市公安局的周警官和杨科长,询问他的基本情况,告诉他涉及光大集团一个价值300万元的案件,并讯问他家里有多少存款,他信以为真就告诉对方他有4万元的存款,电话上那个杨科长又说:你的存款必须冻结,现在告诉你一个安全账号,你马上把钱转到62218xxx的账号上。他把钱转了之后,发现打了钱没得凭证,感觉上当就报案了。(2)周警官的电话号码是:15xxx935,杨科长的电话是15xxx203。告诉他的账号是xxx,户名是谢某华。(3)在仪陇县的大仪营业所往62218xxx账号上转款4万元钱。(2)被害人刘某怀的陈述及转账。证实:(1)他在日被骗了16000元。被骗的方式是:一个自称是成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叫陈文海的给打电话,核对了他的信息之后,问他是不是用身份证在光大银行开了户,现在这个银行账户涉嫌洗钱,他所有的账户都要冻结18个月。这个陈文海让他和一个杨科长(15xxx183)联系。还没联系就接了一个电话显示为0817110的来电,说是公安局的,这两天有两个成都公安局的禁毒警察要找他了解情况,让他不准走。之后,他给杨科长打了电话,杨科长让他把信用社的16000元钱转到一个6215xxx716976的账号中,说对这些钱进行技术处理,让他摆脱洗黑钱的嫌疑。还让他不得泄密。在把钱转了之后,下午打了对方的手机几次都是关机,才发现被骗。(2)提供了转款16000元的凭证。转到账号是xxx,户名是兰某。(3)被害人贺某忠的陈述、转账凭证。证实:(1)日早上,接到一个叫张建国的男子的电话(xxx),核对了身份信息,说他参与了一起毒品交易犯罪,可以判他五年到十年。由于他相信了,之后叫张建国的男子问他办的有哪些银行卡,存款有多少,他告诉张建国在重庆农商银行的卡上有存款3万,张建国说他涉嫌毒品犯罪,要将存款冻结18个月才能结束。他就问张建国怎么办,张建国让他和成都检察院的杨科长联系,按照杨科长的指示做,喊他不要挂电话,他马上打电话给杨科长,他听见电话里有手机按键的声音,一会一个自称是杨科长的男的说:你现在涉嫌犯罪,不想被冻结存款,就要把3万元转到我们的账号,我们核实后再把钱给你转回来。之后他同意了,杨科长就说要把钱转到重庆检察院兰某的账户里,兰某的账号是xxx。后来杨科长又用一个手机号是18xxx159的电话,让他到了银行给他打个电话告诉他。在他去转款的路上,还接到了一个电话是+的自称是重庆市公安局的人的电话,要他积极配合成都的张建国警官。钱转了,后来才发现被骗。(2)提供了往6215xxx716976账号上转款30000元的凭证。(4)被害人李某香的陈述及打款凭证。证实:她接到自称是莱芜公安局陈建华警察的电话(xxx)说有人用她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洗钱说他的银行卡要冻结1年半。后帮她联系了一个叫杨数平的科长帮她解决,杨数平让她把钱转到他给她的安全账户就可以了。后来她到建设银行去往对方给她的账号上转了26000元钱。(2)对方给她的账号是:xxx,户名她记不住了。(3)李某香往6217xxx账号转款26000元的凭证。
4、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南充市大西街中国邮政支行2号柜台工作。在日,一名女子在他的2号柜台,取了4万元钱。取钱时因为要扣手续费,需要交纳10元钱,才能取4万,那个女性给了10元钱才取的4万,并且密码输错了一次,好像打了电话,才重新输对密码的。那个妇女大概20多岁,卷发,当时手里提了一个包,穿的是墨绿色的羽绒服,戴了副眼镜,中等身材。(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件。证实:其身份是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区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日,一名穿红色雨衣带红色摩托车头盔的中年男子,要取10万元钱,但是中年男子的身份证不是其本人的,是一名叫梁某珍的女性的身份证,她把身份证拿给了负责人看了一下确认是假的,并告诉了那名男子没有身份证不能取十万,最多只能取4万,那名男子就取了4万元。经过证人谢某的辨认,持假身份证在日未取到10万元,只取走4万元的男子是汤某某。(3)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实:她本是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塘挽村九组人,嫁到宜宾的。在翠屏区树刚大厦17楼的房子是其租的。李某某是她的表姐,她表姐给她打电话说有亲戚到宜宾耍,顺便来看一下她。一起吃了晚饭后,他们两口子说要去写房间,她就说她有房子,到他那住,就把他们带到了她的出租房。两口子中的男孩是李某某老公汤某某姐姐的儿子。第二天早上,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亲戚的电话打不通,让他去看一下,到了出租房,没看见李某某的亲戚,被警察带到公安局了。李某某的电话是13xxx006。(4)证人郭某蓉的证言。证实:她分租给刘某文的那间房子,在3月3日晚上,刘某文领了两个人到那住,说是老家的两个朋友。(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丹江口市人,没到过重庆,也没有办理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身份证在日丢失过。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因病死亡,日注销户口。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传真给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汤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汤某某火化证。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代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其在日10时14分至11时39分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代某峰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了自己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受到办案人员用脚踩手铐导致手红肿的线索。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向本院举出了广元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病历档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驻市看守所检察室情况说明、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承办说明、广元市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之一广元市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证实:被告人代某峰在收押时存在手腕红肿的现象。公诉人当庭自愿撤回对该次供述的举证,被告人代某峰也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遗漏了真正的主犯,其与实施诈骗人之间没有联络,取款行为是诈骗实施完毕后的行为,全案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汤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应当就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或者汤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人之间有明确的分工,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中&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预谋实施诈骗,出资邀约朋友、亲戚组成诈骗团伙&的事实,所举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汤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先后取款的行为,但没有证据佐证冒充公安干警诸如&杨科长&、&张建国&等采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是本案被告人所为,也不能佐证冒充公安干警采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人与本案被告人之间有犯意联络和明确的分工,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取款行为是在共同诈骗犯罪故意下的分工行为,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但本案汤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取款、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自己取梁某珍的卡款不实,许某和蔡某青办卡不是自己指使的,自己不是幕后指使,汤某某为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中起中转作用,金额也自相矛盾,收缴的赃款14万余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汤某某身患绝症妻子也被羁押,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顾,希望法庭考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在指挥蔡某青办理大量电话卡以及许某、戚某、蔡某青办理银行卡并由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取款的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称梁某珍卡上钱不是自己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代某某、代某峰将受害人黄某良、刘某怀、贺某忠、李某香的被诈骗的款取出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汤某某是否取出该款并归自己并不影响对该笔事实的认定,由于被告人汤某某是本案主犯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称收缴的14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取款数额认定的,并不是以收缴的赃款认定的,且该笔款是在被告人代某某作案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的应当认定为赃款。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患病以及夫妻双方均被羁押的量刑时考虑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公诉人指控的李某某、汤某某是指使者,主犯,她是按照汤某某的要求取的款,是胁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没有违法记录,希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与其夫汤某某指挥取款收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其它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
5、关于被告人代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取的钱是诈骗来的。日没有去过河南焦作,更没有指使我弟去取16万元。日在湖北宜昌取的20万元,老公带了10万元回去,还有10万元在我身上,回到四川后我把这10万元转过去了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代某某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之间相互供述以及银行监控视频、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认为指控许某参与2013年初汤某某、李某某犯罪团伙的证据不足,本案中缺乏电信诈骗行为的主要证据,许某2013年6月用戚某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并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是汤某某利用了许某卖的卡进行诈骗,许某知道汤某某诈骗也是后来的事情了。许某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许某为汤某某办理银行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的一部分,且被告人也知晓汤某某利用该卡转移犯罪所得赃款,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认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蔡某青、许某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财物610200元而予以取款、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某已死亡且不存在宣告无罪的法定事由,应当对其终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许某、蔡某青受被告人汤某某指使、雇佣负责办理银行卡、取款,并将取到的赃款交予汤某某,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从犯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金额为610200元,被告人蔡某君的犯罪金额为554200元。被告人李某某、蔡某君、代某某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代某峰的犯罪金额为454400元,被告人许某、蔡某青本院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综合考虑量刑。本院在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蔡某君、代某某、代某峰、许某、蔡某青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以及本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退回部分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汤某某终止审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代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追缴退赔的赃款258600元发还受害人,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未移送的款物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廷安
审 判 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莉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相关人
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
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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