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整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模板能有效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工作程序
第三章 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四章 其他报告审核要点
第五章 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要点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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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
【法律位阶】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分类】
IPO主体资格要求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
第三条 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第四条 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五条 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在报送备案管理单位之前,企业应当进行以下初步审核:(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第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启用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号),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报告等录入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估项目评审工作。第八条 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逐条答复审核意见,并根据审核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和相关审计报告等进行补充修改,并将调整完善后的备案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复审。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九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对备案事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第十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一)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二)评估目的。(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依据。(七)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八)评估方法。(九)评估结论。(十)特别事项说明。(十一)签字盖章。(十二)评估报告附件。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企业价值评估中,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权利、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第十五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依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一)经济行为依据。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1.重点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2.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重点关注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3.关注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国资委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及评估报告审核相关规范文件等是否列示在评估依据文件中。第十七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备案管理单位应当重点关注资产清查情况。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对评估范围进行核对,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第十九条 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第二十条 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第二十一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以下内容:(一)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二)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对于不宜在报告中披露的,企业是否形成了专项处理意见。第二十三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对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规定,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应当关注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是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关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已经由评估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第二十四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报告附件,应当关注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关注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式是否合规,签署内容是否完整,经济行为与评估报告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等。
第四章其他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审计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一)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合理一致;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以及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合理。(二)审计报告报表与报表附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主要会计政策是否合理,包括收入确认原则、成本核算原则等。(三)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剥离时,剥离原则是否与改制方案一致,以及模拟的时点是否合理。(四)涉及计提减值准备时,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比例是否合理。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一)土地估价范围、权属、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如果评估基准日存在划拨土地,应当重点关注划拨土地的处置情况:1.关注是否有划拨土地处置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审批内容是否与实际评估土地一致等;2.如果是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应当关注其未处置理由的合规性以及评估中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等。(二)土地地价定义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估价方法选取的合理性;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及评估结果选取是否合理等。第二十七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的以下内容:(一)矿业权评估范围、权属、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二)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确定的结果是否合理。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引用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或者其他相关专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应当关注以下事项:(一)资产评估师是否对所引用报告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并声明其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二)所引用报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是否一致;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否一致;评估假设是否一致,资产评估引用结果是否与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结果一致,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相关事项说明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
第五章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九条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号)等规定。第三十条 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第三十一条 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第三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备案确认函应当简要描述评估项目有关情况,包括评估行为各当事方及经济行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评估对象账面价值等内容,明确评估结果区间值及最大可能值,明确评估行为各当事方的权、责、利等执行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根据当地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使用的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标题: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新华社北京7月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专题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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