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个体10级伤残赔偿标准准怎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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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在生活中,如果因为导致患者受伤是可以进行赔偿的,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保证受害者的权益。那么如果是农村户口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等级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赔偿的费用又有哪些?小编将会在下文做一个详细的分析。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抚慰金等,如果构成伤残了,还要到中心进行鉴定,根据伤残级别计算金。农村户口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一、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天数三、营养费:500-1000元(病历有注明“加强营养”才有赔偿)四、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的费用五、护理费:50-100元/天×住院天数六、误工费:(本人工资)元/30天×&天(计算到你出鉴定结果的前一天)七、残疾辅助器费:假肢公司确定的装配价格×20年八、交通费:500-2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20%=元农村标准:×20%=48982.4元十:鉴定费:依发票为准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超过60周岁,母亲超过55周岁,小孩不满18周岁有赔偿。父母抚养费:城镇标准:22171.9×[20-(实际年龄-60周岁)]÷兄弟姐妹数×20%农村标准:10043.2×[20-(实际年龄-60周岁)]÷兄弟姐妹数×20%小孩抚养费:城镇标准:22171.9×(18-实际年龄)÷2×20%农村标准:10043.2&×(18-实际年龄)÷2×2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个级别左右,主要是根据伤残级别和事故责任确定。理赔规则:现国家法律规定,机会车必须购买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规则是不分交通事故责任,不管谁的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第1-4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是1万,5-12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是11万。综上所述,农村的赔偿金标准是不同于城镇的赔偿的标准的,总的来说农村的赔偿是要比城镇低,因为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当地的人均工资进行计算的,上文中小编给您整理了农村户口九级伤残赔偿标准,若还有相关问题,可以咨询华律网在线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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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是否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文书标题】张某诉胡某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问题提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对其赔偿是否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要点提示】
  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人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案例索引】
  一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张某。
  :胡某1。
  被告:胡某2。
  被告:D单位。
  被告:E单位。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某1驾驶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胡某1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出院后又相继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于日解除了石膏托。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7232.5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58元,已包含被告胡某2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13.50元和预缴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后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50元。慈溪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需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 日起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长河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零售 ,其住所在长河镇建成区范围内。被告胡某2系被告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的职工,被告胡某1系被告三北公司的聘用职工,浙BT5373号轿车属被告三北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胡某2经营;被告胡某1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胡某2雇佣代班。浙BT5373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原告张某0诉称: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某1驾驶的被告三北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胡某2经营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致右膝部外伤、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伴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送人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又相继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求诊,累计花费医疗费26777. 09元、交通费802元。原告现虽基本痊愈,但身体功能已受到部分损伤。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1至今仅赔偿原告70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于日对该事故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T53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被告胡某2将车辆擅自交给没有出租汽车运营从业资格证书的被告胡某1驾驶,被告三北公司疏于管理,对上述行为未加以阻止,故被告胡某2和被告三北公司应对被告胡某1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误工费17168元、护理费5634. 72元、交通费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913.72元;判令被告胡某1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6777. 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557.09元的70%计18589.9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589.96元,被告胡某2和被告三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8290元、护理费5634. 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41.72元;判令被告胡某1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6777. 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557.09元中的50%计13278. 5元,扣除被告胡某1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278. 5元,被告胡某2和被告三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1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93.50元的抢救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实际上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原告8093. 5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中的558元是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他的赔偿要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胡某2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和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三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胡某1具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E单位(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对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都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原告和被告胡某1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因被告胡某2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和被告胡某1的雇主,被告胡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胡某2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某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原告及被告胡某1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确定为50%。被告三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胡某2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共误工120天,其误工损失为9460.80元。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到解除石膏托时需他人护理,该阶段的护理时间为61天,加上后续治疗需护理1个月,原告的护理时间共为91天;原告所主张的日护理费50.31元,在本地农民的收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78. 21元。原告共住院22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0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4578.2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654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2赔偿原告张某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7232.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7012.59元中的50%,为13506.30元;扣除被告胡某2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13.50元和预缴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胡某2尚应赔偿原告张某05492.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D单位对上述判决第二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负担 339元、被告胡某2负担126元,被告E单位负担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一、审判中存在的争议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相应计算。被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几个赔偿项目,采取了客观化赔偿,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以宁波市2008统计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30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45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74元),两者相差较大,故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此往往难以调和。
  但是,《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较大争议。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最终可归结为能否突破户籍标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不做扩大化解释,否则裁量权太大,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而应兼顾其他标准,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
  二、倾向性意见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城市化进程加速,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
  1.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样基于损失填补、全部赔偿原则确立,同时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等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极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了客观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2.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并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而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二是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我国有些地方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农村居民&。尽管在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此外,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也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具体适用
  1.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
  在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确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处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
  2.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户籍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
  如,青岛市人民政府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编后补评〕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理论界向来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同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甚至两倍,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观点是:(1)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同命同价,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应当改变草案的无所作为态度。(2)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可以不作出规定,而由将来的司法解释统一作出规定,在作司法解释的时候,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不能歧视农民。(3)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不作出规定也是正确的,因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就应当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民收入存在差别,实事求是,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但是,大多数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面对现实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有所作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不利的赔偿标准,不利于社会公平理念的树立,不符合现代社会保护人权的趋势。现代法治文明的实现不是靠宏大而抽象的法治原则去实现,而是靠具体的甚至是细微的法律制度去推动,哪怕我们会面临很大的麻烦,为了正义哪怕山崩地裂,这才是法治应有的精神;为了终极人文关怀,哪怕付出更大的艰辛,这才是民法应有的精神。所以,我们应在同一案件中采用统一赔偿标准。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以及矿难事故等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等因素,按照统一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有的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吸收了我国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有益做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彰显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因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1)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2)本条是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是,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3)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4)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不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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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农村个体户出事故 缘何按城里人赔偿
核心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户籍为农民的个体工商户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按照城里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当前,计算标准不同,赔偿数额即可存在成倍差距,十分敏感。
  一个农村个体工商经营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人还是城里人标准赔偿呢?3月1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书的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损失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同时对其他损失一并作出判决。
  肉贩半夜车祸受伤
  52岁的胡友圣系海安县李堡镇某村农民,为当地有名的屠户,从事猪肉零售工作。因职业原故,胡友圣每天半夜就前往屠宰场批发猪肉,然后前往菜市场零售。无论刮风下雨,概莫能外。
  日1时30分左右,胡友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地段行驶时,遇杨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河北省牌照)在前方同方向行驶。杨某驾车右转弯向南掉头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胡友圣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友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直接损失巨大
  事故发生后,胡友圣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当日,胡友圣又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日,该院对胡友圣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15日,胡友圣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
  出院后,胡友圣到当地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花去数百元费用。至诉讼前,胡友圣支付医疗费64000余元,杨某支付医疗费5573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另向胡友圣支付现金43000元。
  三处致残
  日,部门依程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友圣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失后遗留条状疤痕,左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人数一人,伤后90日为二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另经评估,胡友圣摩托车直接损失为3200元。
  调查中查明,肇事者杨某所驾车辆,系向他人购买,前车主就该车已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胡友圣与杨某、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胡友圣与杨某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赔偿标准成为焦点
  诉讼中,胡友圣向法庭提供了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安县昌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从1993年领取营业执照至2010年的一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胡友圣从1993年起至今从事个体经营。
  本案因案情较复杂,先后进行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友圣诉称,2009年1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杨某所驾货车撞成伤残,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尽管该车所投系前车主所交,但根据修正后的新的明确规定,该保险在保险期内仍然有效。虽然我系农村户籍,但我领取工商执照从事猪肉零售多年,收入超出多数城镇居民,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自然不是一般农民能比的。现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向我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对其损失计算有一定争议外,我公司认为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标准不能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判决参照城镇标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胡友圣主张其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胡友圣提供的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套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胡友圣已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故而,可以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依据逐项依法核算,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元,超出理赔的最高限额范围。杨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向原告胡友圣赔偿12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户籍为农民的个体工商户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按照城里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当前,计算标准不同,赔偿数额即可存在成倍差距,十分敏感。
  最高人民法院《》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条规定并未明文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但在该规定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机械地按照户籍划分赔偿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考虑实际收入状况。这既产生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在这个问题争论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另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不论什么人伤残或死亡都应以同一标准赔偿。其实,世界各国法律对待侵权赔偿问题的原则是一致的,就是以相对公平的标准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主要体现于对生命、健康价值的尊重;而对于成年人不仅仅在于前者,而且更侧重于对其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众所周知,由于职业身份、文化水平等不同,人与人的收入水平自然存在差距,甚至有时差距很大;如果完全以同一标准赔偿,有人填平中超额甚至超大额,有人则填平中不足甚至严重不足,这同样背离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对多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规定同一赔偿标准的同时,实际上从另侧面也明确宣示多数情况下侵权残疾、死亡赔偿标准可以存在差距。
  人人标准相同不符合公平原则,但人人标准都不同也存在很大问题。如果人人标准都不同,不少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也很难操作。同时,人人标准不同观点没有从侵权人角度考虑赔偿可能性问题。此种观点操作下,一个穷人撞死一个富翁就可能一辈子无法赔清,不是成为现代奴隶,就会成为所谓的“老赖”,这显然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公众可预期范围内,寻找相对集中的、有差别的赔偿标准,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绝对公平并不存在,只能寻求相对公平。从这个意义出发,按照预期收入划定赔偿标准似乎更合理。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上述划定的调高情形,很大程度上就考虑了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情况。事实上,第7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本案受害人胡友圣系农村个体猪肉零售个体工商户,按照其经营地的公认标准,其在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明显超出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收入状况判断会处于两难境地,能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间折衷选择一个标准,也是值得研究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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