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到期后,什么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催收债务人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担保期间已满两年

借款期限未届满,现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为保证人。_百度知道
借款期限未届满,现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为保证人。
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吗,有什么抗辩的法条吗。我方方法若可行的话?同时债务人也未有其他需要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作为保证人可以以借款未到期
我有更好的答案
借款有合同说明吗?
有,有明确的借款时间规定。
那他为啥要起诉你们呢
关系闹僵,要债务人提前还款,我们这方是担保人
那与你没关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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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认定
作者:刘明敬
发布时间: 11:24:32
  一、案情
  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某向贷款人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伍拾万元整(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赵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张某,保证人李某、赵某;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日向债权款的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有李某、赵某的签字及捺印。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在本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依约还款,其余两被告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日、日、日向借款人张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日、日向担保人李某、赵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分别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发出的次日签收。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26000元、逾期利息393750元(暂计算至日);2、被告李某、赵某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请求给予宽限期。
  被告李某、赵某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张某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为自日至日止,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李某、赵某的保证期间为日起至日止。原告于于日、日向担保人李某、赵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在保证人李某、赵某保证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了催收,虽被告李某、赵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重复,其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李某、赵某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赵某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6000元、逾期利息393750元(暂计算至日,之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三、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对于李某、赵某签收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即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李某、赵某的签收行为是否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一)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之债已经归于消灭,保证人当然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由于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成立条件比较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确立后,保证合同才能成立,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则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除非保证人向债务人明确作出继续承担主债务担保责任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就主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认定
  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李某、赵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某、赵某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并非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某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某、赵某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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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明、刘德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明、刘德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临泽县法院
发布时间: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临泽县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许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成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志明,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 被告刘德胜,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梁翠兰,女,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德胜妻子。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与被告李志明、刘德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张成良,被告李志明、被告刘德胜及委托代理人梁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公司诉称:日,临泽县新华镇白文清向原告五华公司借款60万元。白文清请白新、张永鹤、马永伟、吴永天和被告李志明、刘德胜六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白文清及六位担保人催要过程中,主债务人白文清因涉嫌犯罪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刑事羁押。原告与六位担保人协商还款,白新、张永鹤、马永伟、吴永天四人承担了应偿还的份额,二被告仅承诺偿还,但没有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志明、刘德胜分别偿付份额内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27333元,合计254666元被告李志明辩称:1.白文清是酒泉市巨龙农网科贸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与酒泉市巨龙农网科贸公司发生的借款;2.白文清被酒泉市巨龙农网科贸公司通知到酒泉对账时,六位担保人要求原告一起去找巨龙公司及白文清,但原告推拖不去,账务未能追索,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原告均不接受,现被告无能力偿付。被告刘德胜辩称:白文清是酒泉市巨龙农网科贸公司的职工,原告的钱是直接汇至酒泉市巨龙农网科贸公司帐上的,被告并没有用这些借款,被告无能力偿还。案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泽县新华镇村民白文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白文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日至日止,利息执行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合同约定借款设定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志明、刘德胜及白新、张永鹤、吴永天、马永伟及主债务人白文清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各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书面第三方保证书,约定担保人为白文清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华公司扣除了4个月约定的利息48000元,给白文清支付借款552000元。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白文清未能偿付。日,主债务人白文清因涉嫌职务侵占案,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向被告等担保人索要,白新、张永鹤、吴永天、马永伟四保证人按照每人10万元的份额向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志明、刘德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日,原告五华公司与白文清签订合同,约定白文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期限4个月,从日至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利息。借款设定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信用担保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白文清及被告李志明、刘德胜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志明、刘德胜自愿为原告与白文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被告李志明、刘德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主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和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李志明、刘德胜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而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日,借款逾期6天,原告向白文清催收借款,白文清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欠本金60万元,拖欠利息4800元。由此可确认与白文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利息,债务人白文清对此并无异议;5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明催收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9600元,被告李志明签字确认;6.借款单1份,证明日,白文清从原告处领款60万元,部门负责人签字处载明付55.2万元;7.个人汇款凭证1份,证明日,白文清给酒泉市巨龙农网科贸公司汇款50万元,汇款人为白文清;8.收款收据1份,证明日,原告从白文清处收回日至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48000元;9.还款承诺及收条四组,证明日、4月28日、5月8日,保证人白新、张永鹤、吴永天、马永伟分别采用以化肥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为白文清借款担保应承担的担保额10万元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年利率改动为月利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对白文清签字的催收借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日白文清已被肃州区公安局羁押,该证据不真实,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酒泉市肃州区法院对羁押在肃州区看守所的白文清进行了调查核实,白文清证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支付利息4.8万元,但原告付款时即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支付55.2万元。利息约定记的不太清楚了,但认为合同不可能有随意改动。从肃州区法院提供的提押票可证实,白文清因涉嫌职务侵占于日被羁押。经质证,被告对白文清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2%。结合主债务人白文清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当庭认可付款时即扣收利息的陈述,以及借款单原告方财务人员签注实付55.2万元等情节,可证实原告与白文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实际支付55.2万元的事实;虽借款合同上对利率有改动,但根据预先扣收利息4.8万元的事实,可证实借款合同约定的真实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而非“年利率2%”。信用担保合同及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证明被告李志明、刘德胜自愿为白文清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还款承诺及收条四组证实四保证人白新、张永鹤、吴永天、马永伟已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白文清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实际付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债务人应承担的借款利息4.8万元,借款本金应以55.2万元认定。被告李志明、刘德胜等六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担保信用合同及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等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债务人白文清未能偿付借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拖欠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即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以保证人划分担保份额主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也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保证人白新、张永鹤、吴永天、马永伟已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应以55.2万元扣减已偿还的40万元划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偿还全部借款和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主张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利率约定执行月利率2%,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借款又加收合同约定利率水平100%利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偿还白文清向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承担利息22800元,合计98800元(本金76000元从日起算至日,76000元×月利率2%×15个月=22800元),限被告李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德胜偿还白文清向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承担利息22800元,合计98800元(本金76000元从日起算至日,76000元×月利率2%×15个月=22800元),限被告刘德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2100元,被告刘德胜承担2100元,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刘&&& 江&&&&&&&&&&&&&&&&&&&&& &&&&&审& 判& 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年 &&&&&&&&&&&&&&&&&&&&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雅 婧&附法律适用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 & & & & & & & & &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
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怎样把钱要回
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
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怎样把钱要回
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
&&&&过期了
&&&&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怎样把钱要回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债务人有按时还债的义务。不过,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过了诉讼时效的欠款,该怎么要回来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如甲向乙借款一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如甲到期不还,乙必须在两年内向甲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超过两年,即普通诉讼时效届满,乙方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此,持书面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如到期不还,债权人必须在两年内向债务人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只要债权人不断主张权利,就能不断延长时效。
&&&&诉讼时效已过,仍有机会要回欠款
&&&&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
&&&&借贷纠纷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只是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并非丧失了实体权利,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以得到满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不得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当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债务人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归还剩下的欠款呢?笔者认为,应将债务人的履行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意味着债务人对此笔债务的认可,不论债务人是否意识到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都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
&&&&争取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借贷纠纷,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视为对此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的还款意思表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条解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该规定中的债务人应当包括债务人本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等。
&&&&最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程序上还是可以起诉的,但是对方可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但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这个抗辩理由的话,法院也不会主动审查。
&&&&避免债权过期,预防是关键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有鉴于此,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使诉讼时效中断,变被动为主动,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诉讼时效就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开始计算。
&&&&与债务人对账并签章确认
&&&&债权人在对账时,要双方签字或盖章,记录下对账的过程,包括邮件来往等。这样不但便于诉讼,还可以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
&&&&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
&&&&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起草清欠会谈纪要的方式,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担保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追加担保,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的,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找第三方证明曾催讨债务
&&&&找第三方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不过,这种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最好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保留催讨债务的各种证据
&&&&债权人应当保留好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每次主张权利都可以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提起诉讼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可以导致原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要重新计算。
&&&&让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对债权表示承认、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等行为都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立字据、签订清偿协议或制作备忘录作为证据。债务人不愿立字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作见证,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电话记录、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
&&&&通过其他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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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研究
作者: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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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居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合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4号路。
&&&&法定代表人:陆利新,该单位经理。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油脂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流字第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72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4.425‰,上浮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同日,新港油脂库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保字第312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了2004年高保字第109号7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油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工行和平支行依约放款。日,工行和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该债权转让给天津办事处。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并于日、日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油脂公司至今尚欠本金720万元及截止到日利息元未予偿还。
&&&&日,天津办事处与中信信托公司签署了《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天津办事处将包括本案诉争债权及担保权在内的资产设立“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债权及其相关的担保债权。
&&&&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一审起诉,中信信托公司未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
&&&&中信信托公司于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脂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新港油脂库、粮油集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一审判决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油脂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新港油脂库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信信托公司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以该笔贷款是当时政府指定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且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信托公司请求判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油脂公司偿还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截止日),并给付自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新港油脂库在以上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由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共同承担。
&&&&三、上述答辩及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天津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直至本案诉讼,均向新港油脂库进行了有效催收,该行为对粮油集团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中信信托公司对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粮油集团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未记载粮油集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亦未向粮油集团进行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已放弃对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债权转让未通知粮油集团,应认定该转让对粮油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应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已由工行和平支行转让天津办事处,天津办事处又与中信信托公司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因上述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油脂公司、保证人新港油脂库进行了有效催收,现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约定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新港油脂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粮油集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原债权人工行和平支行及现债权人天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过保证债权的相关证据,故粮油集团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为由抗辩,于法有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粮油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由中信信托公司负担。
&&&&四、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情况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依法应认定为是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天津办事处向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的行为,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粮油集团。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二审判决不仅有违已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且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设立本意不符,且其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按照二审判决,天津办事处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向全部保证人主张,而不能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就将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这显然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改判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粮油集团对油脂公司未清偿的7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粮油集团答辩称:讼争债权数次转让均未通知粮油集团,该债权转让对粮油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受让方中信信托公司为股份制公司,无权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该债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形成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且本案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油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陈述表示同意粮油集团的意见。新港油脂库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通知未到庭。
&&&&五、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除对一审、二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日,工行和平支行就本案债权分别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
&&&&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粮油集团是否应对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方式
&&&&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720万元。该笔720万元借款是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新港油脂库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港油脂库为前述7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及新港油脂库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7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7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8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新港油脂库的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根据上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信信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2)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3)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由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港油脂库、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由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七、案件所涉问题的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粮油集团是否应对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要解决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性质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对《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作出正确解读。
&&&&(一)关于粮油集团担保责任性质的认定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则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两者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同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粮油集团与新港油脂库之间的关系为连带债务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连带共同保证属于连带债务性质。保证是基于主债务而产生的从债务,其法律性质仍属于债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负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因此,保证是基于主债务而产生的从债务,其法律性质仍属于债务。
&&&&第二,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属于连带债务。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则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是债务的“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而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主债务设定的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的“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两大基本特征,其性质属于连带债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天津办事处向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的行为,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粮油集团。因此粮油集团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于2005年1月到期,油脂公司未作清偿。日,工行和平支行就本案债权向油脂公司、粮油集团和新港油脂库分别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油脂公司、粮油集团和新港油脂库均盖章确认。因此,新港油脂库和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均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前所述,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因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是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以天津办事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天津办事处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如前述,《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任一保证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享有选择权。但是,按照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天津办事处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向全部保证人主张,而不能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就将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这显然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保证人追偿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当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如其他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份额内承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新港油脂库因天津办事处已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向天津办事处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新港油脂库向天津办事处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粮油集团追偿。粮油集团有义务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平均分担)。
&&&&在本案中改判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根据《保证人追偿批复》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任一保证人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都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各连带保证人最终承担的保证份额都是确定的,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加重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都不会超过任何保证人对其保证责任的预期。在本案中,如果新港油脂库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那么其有权向粮油集团追偿,粮油集团有义务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改判粮油集团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即使其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也有权向债务人油脂公司和另一保证人新港油脂库追偿,改判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会加大其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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