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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与刘金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与刘金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1号楼丁单元2层夹层。
负责人赵长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丽红,女,汉族,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五马路新茂东里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迷(笔名刘金汩),男,汉族,日出生,发型设计师,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5号楼5-202室。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蓉,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家庭百科报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心研,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简称都市丽缘美容院)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806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刘金迷创意和设计出一款新发型(简称涉案发型)后,聘请模特朱静、化妆师梁孝鸣和摄影师朱自力等人就涉案发型拍摄了一幅图片(简称涉案图片),此图片凝结着摄影师朱自力对光线强弱、感光时间长短、图片构成因素取舍、人物距离远近和视角位置的选择等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和运用,朱自力应系涉案图片的作者。刘金迷并未提交其与朱自力之间的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刘金迷等特殊约定,故法院确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为朱自力。著作权人如将其权利转让他人,必须以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形式为之。本案中,刘金迷主张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自力已将涉案图片著作权转让刘金迷。因涉案图片系刘金迷特为宣传涉案发型而聘请模特、摄影师等人拍摄,朱自力作为著作权人应明知刘金迷聘请其拍摄涉案图片的特定商业目的,且朱自力已向刘金迷收取2万元摄影费用,故虽刘金迷未提交朱自力许可其使用涉案图片的相关证据,法院亦推定朱自力已口头许可刘金迷为商业宣传等用途使用涉案图片,即刘金迷对涉案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
家庭百科报社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专业报社,应知晓其编辑报刊对相关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家庭百科报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侵犯了刘金迷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都市丽缘美容院否认曾委托家庭百科报社制作、发布广告,并称对家庭百科报社登载《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和使用涉案图片均不知情,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都市丽缘美容院确曾接受家庭百科报社记者李鹏飞采访,且《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客观上为都市丽缘美容院起到广告效应,故法院对都市丽缘美容院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都市丽缘美容院应与家庭百科报社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应立即停止未经刘金迷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因刘金迷系涉案图片的专有使用权人而并非著作权人,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使用涉案图片之行为仅涉及对刘金迷经济利益之侵犯,故法院对刘金迷要求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的行为存在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涉案发型系都市丽缘美容院发型师设计或涉案图片系都市丽缘美容院所拍摄之可能性,故法院对刘金迷要求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法院予以酌定。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应向刘金迷赔偿经济损失,但刘金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参照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并考虑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刘金迷的诉讼请求。对于刘金迷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应一并予以赔偿。
刘金迷称其创意和设计的涉案发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当中的雕塑作品,并由此主张对涉案发型享有署名权,对此法院认为,刘金迷主张的发型设计系由一系列的技巧和步骤构成,对技巧和步骤的模仿和使用著作权法无权予以制止,故其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就技巧和步骤所形成的具体结果,即发型本身,可以被喻为雕塑,但其造型的固定性显然不同于雕塑;加诸于人体本身的发型因适用于人体,在形状、长短、直发或卷发等选择取舍上,均须依人体自然规律之要求,造型并未超出公有领域;且发型与人体本身的契合及手工劳动的特性,均使得其传播限于模仿而无法实现完全的复制;故以手工技巧之劳动对人体发型所作剪裁形成的线条与造型,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发型设计所作的绘图、描述或摄影之图片可依著作权法获得保护,而其操作之现场亦可视为表演而获得保护,但刘金迷依据涉案图片主张所载涉案发型之著作权,法院不予支持。刘金迷主张的署名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任何人对自己付出之劳动均有表明身份的权利,依公平诚信的原则,他人不得假冒,故刘金迷本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本案所涉之行为,但其拒绝提出该项主张,法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都市丽缘美容院、家庭百科报社在《家庭百科报》刊登声明,为刘金迷消除影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都市丽缘美容院、家庭百科报社赔偿刘金迷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七千元;三、驳回刘金迷其他诉讼请求。
都市丽缘美容院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都市丽缘美容院上诉称:首先,都市丽缘美容院仅接受家庭百科报社记者李鹏飞的一次采访,报刊刊载涉案图片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判令都市丽缘美容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刘金迷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但却推断刘金迷对涉案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在刘金迷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判令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共同承担刘金迷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次,刘金迷诉讼请求金额为45 000元,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了7000元,刘金迷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金迷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家庭百科报社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金迷系专业发型设计师,在中国美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普通中长发基础上设计出涉案发型。日,刘金迷与朱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静为刘金迷做发型模特,刘金迷则自日至日为朱静做一年的发型服务。同日,刘金迷分别向化妆师梁孝鸣和摄影师朱自力支付化妆费用1.5万元和摄影费用2万元。摄影师朱自力拍摄了刘金迷为朱静剪发、烫发直至成型的全过程系列图片20余张,其中包括涉案图片。
2004年10月号《美业广告》和2004年第8期(上半月)《美容美发发型师》均登载了上述系列图片(含涉案图片),且均配发有如何设计创作涉案发型的文字说明,描述和再现了创作涉案发型的10个步骤;其中《美业广告》注明涉案图片等资料的提供者为亚洲流国际发型艺术研发机构,发型设计为“刘金汨”;《美容美发发型师》中注明涉案图片的发型为“刘金汨”,且配有“中长发是众多成熟女性选择的发型。同时也是不好多变的发型。时尚、前卫的中长卷发,令秀发洗尽铅华,显现高雅品位。但是要有新意却不太容易,今为大家介绍两款在中长发基础上变化而来的发型”文字说明;二者均注明化妆为“梁铭”,摄影为“老爱”。亚洲流(北京)美容美发培训中心于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美业广告》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系刘金迷所有,该中心经刘金迷授权许可使用,故在《美业广告》中注明资料提供者为亚洲流国际发型艺术研发机构。
一审诉讼过程中,刘金迷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文档。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对梁孝鸣即“梁铭”和朱自力即“老爱”均未提出异议。
2004年底,家庭百科报社的记者李鹏飞曾采访过都市丽缘美容院。日-1月17日的《家庭百科报》登载一篇题为《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的文章,该文右上方配发了一幅署名为“都市丽缘美容美发机构发型师阿星作品”的图片,该图片即为上述涉案图片。该图片下方配有“中长发是众多成熟女性和白领人士十分青睐的发型,也是设计过程中风格难以多变的类型。时尚、前卫的中长卷发,可以令秀发洗尽铅华,彰显高雅品位。但这种发型要想标新立异不太容易,今天由都市丽缘专业设计师为大家带来一款在中长发基础上变化而来的发型”等文字说明。该文章内容主要系介绍2005年美发潮流,未直接涉及都市丽缘美容院。该文章右下方的插图为一幅都市丽缘美容院发型师阿星为一位女士剪发的图片,图片下方注明:“发型师:阿星”;“体验价:38元/位(含洗头、按摩、造型、精剪”);“采写/本报记者
李鹏飞”;“特别鸣谢:都市丽缘美容美发机构(海淀区塔院小区)”。
一审庭审中,家庭百科报社称涉案图片系都市丽缘美容院提供给李鹏飞的,并提交从刊物上剪切下来的一联图片。经核实,该联图片系从2004年第8期(上半月)《美容美发发型师》中所剪切。都市丽缘美容院否认曾委托家庭百科报社制作、发布广告,并称对家庭百科报社登载文章《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及使用涉案图片均不知情。
日,刘金迷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亚洲流(北京)美容美发培训中心证明、涉案图片电子文档、2004年10月号《美业广告》、2004年第8期(上半月)《美容美发发型师》、日-1月17日《家庭百科报》、刘金迷与朱静所签合作协议、梁孝鸣收条、朱自力收条、律师费发票、《美容美发发型师》刊载的对刘金迷的二篇专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刘金迷为朱静设计涉案发型,委托朱自力拍摄包括涉案图片的系列图片20余张,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涉案图片应视为委托创作作品。因刘金迷未能提供其与朱自力的合同,朱自力亦未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及使用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朱自力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默示许可刘金迷为其商业宣传可免费使用涉案图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朱自力,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仅凭朱自力的摄制费收条及刘金迷聘请模特、化妆师、摄影师的特定商业目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推定刘金迷对涉案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都市丽缘美容院与家庭百科报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因刘金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专有权利,故其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本院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806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金迷对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和家庭百科报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刘金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刘金迷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О О 五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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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军事理论课新型教学模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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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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