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原告在即墨服装市场发货,被告是烟台到即墨北人欠我货款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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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马桂芝,女,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盛斌,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由琼,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炳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瑞英,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树,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原告马桂芝与被告曲炳昌、张瑞英、李俊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盛斌,被告张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炳昌、李俊树经本院依法公告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炳昌与被告张瑞英系夫妻关系。日,被告曲炳昌因做生意需要,通过被告李俊树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李俊树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曲炳昌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日前返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俊树偿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英辩称,张瑞英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张瑞英与曲炳昌2014年10月左右离婚,因被告曲炳昌与原告及担保人李俊树三人在2014年关系比较密切,张瑞英曾询问原告及打款人及担保人之间是否有什么事,他们均称没有,所以张瑞英对借款事实完全不清楚,曲炳昌下落不明以后,原告及李俊树找到被告张瑞英,原告及打款人担保人也对张瑞英不知情的事实认可,该款与张瑞英方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曲炳昌、李俊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炳昌与被告张瑞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主张日,被告曲炳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俊树书写了借条内容,由被告曲炳昌签字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桂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起至日止借款人:曲炳昌担保人:李俊树。经质证,被告张瑞英称无法确认是否是曲炳昌签字,但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付款通知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张瑞英称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人为孙庆海,收款人为曲炳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打款金额是194000元,不是20万。原告提供证人孙庆海到庭作证:原告是我妻子的姐姐,认识曲炳昌和李俊树,不认识张瑞英。我要证明借给曲炳昌的钱是我大姨姐交给我让我转给曲炳昌的,转给曲炳昌194000元,当时曲炳昌跑即墨物流,剩余6000元货款顶账了,钱是马桂芝借给曲炳昌的,我清楚借款过程,借款时打的条,借条内容是李俊树写的,曲炳昌签字。经质证证人证言,被告张瑞英提出异议称系原告与被告曲炳昌、李俊树恶意窜通损害其利益且其与曲炳昌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曲炳昌自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瑞英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李俊树偿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桂英提交由被告曲炳昌签字的借条及银行付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当时借款20万元,扣除被告曲炳昌欠的货款6000元后,给被告曲炳昌打了194000元,仅提供了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孙庆海的证言。依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0元。被告张瑞英主张其与被告曲炳昌已离婚,但根据借款时间为日,而离婚时间为日,故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树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炳昌、张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桂芝借款本金94000元,二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日起(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俊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8(已交纳),由三被告负担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炳昌、李俊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代理审判员 李欣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尉涛-5-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范冰冰是我烟台人,是我烟台的明星,我为范冰冰自豪,【山东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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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蒋宜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鹏,律师。被告:。地址,即墨市振华街46号。负责人:何学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蒋宜强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宜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宜强诉称:日18时15分许,高立会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阳市南京街由西东行行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左侧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立会承担主要责任。因高立会的车辆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93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4.5元,合计4054.5元。被告辩称:高立会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4054.5元,赔付给被保险人高立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高立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8时15分许,高立会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阳市南京街由西东行行至与东风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左侧顺行的原告蒋宜强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立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宜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鲁F×××××号小型轿车经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493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票2张,结算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此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9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54.5元,合计4054.5元,放弃88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实际赔偿给被保险人高立会4054.5元,所以原告的车损应由高立会进行赔偿,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赔偿款赔偿给被保险人高立会,违背法律规定,所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40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向高立会追偿。另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和同意的情况下,将赔偿款4054.5元发放给高立会。高立会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为证,经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高立会已向原告赔偿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54.5元,合计4054.5元,是合理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称已将原告车损4054.5元的赔偿款赔偿给被告险人高立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车损发放给被保险人高立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再由被告向高立会追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蒋宜强车损2000元和2054.5元,合计4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生审 判 员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之高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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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蓝村镇的黑恶势力故事(判决书铁证资料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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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蓝村的黑恶势力!从台前隐匿到幕后!真正可怕的是那些已经学会用公司法人漂白自己,利用替罪羊而学会隐藏的黑恶势力的渗透!王元刚,肖修友和他们的青岛德惠公司已经彻底的控制了蓝村镇的建设,并以此利用各种黑恶势力和黑社会特有的恐吓勒索,老赖方式逐渐扩大经营!低价竞标政府建筑工程项目外包后熟悉使用赖账手段宁可不给不知情的外包方一分钱!(有外来建筑公司进驻?直接打!)!物流!(用暴力手段直接夺取垄断专营权!必须走他们的公司!)制鞋!房地产(外来地产要盖房子必须他们承接!!通过非法拘禁暴力殴打竞争者!垄断资源!!)小到物业管理!直到蓝村镇老百姓缴纳的水电费!都是由黑恶势力控制!希望相关行业关系人尽量避免与此黑恶势力公司建立联系!钱慢慢挣!出力受罪受气没必要青岛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王元刚,肖修友。纳税人识别号5518XG)青岛和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4058N青岛和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4058N青岛惠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5913N  即墨属于青岛市,全国百强县排名第19,而蓝村又在即墨中名列前茅,制鞋业,服装业非常发达。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黑恶势力也发展起来。    自1998年开始,王元刚、肖秀友、郭玉奎等网罗吴大鹏(绰号)、吴波(绰号)、鲁洪林、乔成本、兰东等30余名两劳释放分子、地痞流氓为打手,采取打、砸、抢、拘禁等暴力和威胁手段,垄断、霸占、强占蓝村镇的物流运输、建筑、印刷等多个行业(所提事项都有相关案件裁定书佐证!公安机关都没有对其黑恶黑社会行为提起公诉!不了了之!),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横行蓝村镇,为非作恶、残害欺诈人民群众,严重扰乱破坏蓝村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涉黑组织在胶东半岛知名度相当高,就连韩国商人也知道他们的厉害,当地老百姓民愤极大,敢怒不敢言。    事实之一:以非法手段,垄断蓝村镇印刷行业的原材料供应。  三人采取打、砸等暴力手段,强迫蓝村镇印刷商户从他们那里高价进货,赚取高额利润。印刷商户原本自主采购原料,原材料厂家送货至蓝村镇,他们组织打手拦截运输车辆,砸车、打人,影响极其恶劣。在印刷商户的强烈抗议下,又是保护伞的作用,公安机关只是象征性地处理了几个小喽罗,三被控告人仍逍遥法外,气焰更加嚣张。    事实之二:以非法手段,垄断、霸占、强占蓝村镇的建筑行业。  在蓝村投资建设的韩国独资企业三湖制鞋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厂方工程,烟台的一家建筑企业中标,三人的得惠建筑公司未中标,便纠集手下打手,采取打、砸、抢等暴力和威胁手段,光天化日下,将烟台建筑企业的车辆砸毁,将人员打跑,其中一人被打伤,该案件蓝村镇派出所有档案记载。又是保护伞的作用,此事不了了之。  &&这帮黑社会对蓝村镇以及附近黑恶势力能影响的地区,控制任何厂家的厂房建设必须有他们的得惠建筑公司承建,否则,轻者不准进建筑材料,重则打人,很多厂家不愿节外生枝,只能忍气吞声,任由他们宰割。现在蓝村镇内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已经被黑社会黑恶手段经营的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德惠公司。垄断霸占!虽然该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法人肖修友拖欠农民工工资成为失信人。利用各种黑社会手段拖欠合作方钱款不断被起诉也毫不在意其公司声誉,因为本来就是靠黑恶势力的公司为何要在乎外在声誉!能赖就赖!能骗就骗!能逼就逼无所不用其极!具体内容一窥相关司法判决也可一目了然。【天眼查网站上有充分司法裁决佐证】!其通过低价和暴力威胁手段获取工程后进行层层转包后!当被转包方完成工程后就用各种手段不支付费用!黑社会威胁!抵赖!这黑恶势力已经开始熟悉的利用法律漏洞!就算被起诉甚至利用起诉判决的长时间在精神上和经济上拖垮其转包商!让对方心力憔悴的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应得钱款!利用这些技巧和黑恶势力低价竞标各种建筑工程!然后用黑恶势力对其雇佣的外包公司进行压榨!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克扣农民工工资,工人工伤置之不理扯皮!卖出房子后毁约!购房人起诉王元刚肖修友结果被黑社会势力威胁不得不撤诉!打碎了牙往肚子咽!  http://img3.laibafile.cn/p/m/.pnghttp://img3.laibafile.cn/p/m/.pnghttp://img3.laibafile.cn/p/m/.png
  事实之三:采取打、砸、抢、拘禁等暴力和威胁手段,垄断、霸占、强占蓝村镇的物流运输业,明目张胆收取保护费。    1、明目张胆收取保护费。    2000年,王元刚、肖秀友、郭玉奎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迫物流业户与之签订关于收取保护费的协议,并强行收取,业户不再支付协议上的保护费,上述三人竟然明目张胆地到法院起诉,并在法庭上狂妄地称:如不交钱就无法经营托运部。    2009年3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三人指使该组织的兰东等30余人,带8辆车,在光天化日之下拦住车辆,持械将车辆砸毁,将车上人员打伤。报警后,即墨市公安局刑警队只拘留了参与打砸事件的四个人。由于保护伞的作用,几天后,遭拘留的四个人便被释放,对王元刚只是办理了取保候审,然后在无下文。即墨蓝村镇的公安对于这帮人从来不提起公诉!对其保护!请严查!    2、霸占、强占蓝村镇的物流运输业。  (2014)平刑初字第587号(找替罪羊后只被判强迫交易罪,附判决书!公安机构不作为。)  1997年5、6月,王元刚、肖秀友就成立顺安托运部,实施抢夺其他托运部的计划,多次组织多名社会闲杂人员打砸威胁各个鞋厂的发货人员,全部到他们托运部发货,不准到超青托运部发货,但此阴谋一直未能得逞。    后来,王元刚、肖秀友通过保护伞向托运部施加压力,威胁强迫托运部必须让出半条托运线给他们,否则就要停止营运。    托运部迫于压力,2007年只好部签订了合同,他们至今强占托运部线路,超青托运部的税费都是按全月上缴,运输车却只能干半月停半月。    王元刚经营邯郸线。2009年初,王元刚、肖秀友等人采取打砸鞋厂家玻璃等卑劣手段,威胁恐吓发石家庄线的厂家客户改发货邯郸,实际将货运往石家庄。厂家客户敢怒不敢言,只有屈从,而托运部却承受着较大的经济损失。    之后5月19日,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科、蓝村镇政府、物流公司等领导与两个托运部的负责人进行了多方会谈,王元刚、肖秀友等人当场承诺遵守相关规定,不再抢拉石家庄线的货物。    21日17时,在蓝村镇物流中心,他们托运部的大型货车以倒车为由,将托运部的两辆家轿撞出7米多。托运部人员上前理论,王元刚、肖秀友指使手下打手30余人,上前就打。而两辆110警车(车牌号:警2313、警2315)和10余名干警和联防队员在现场是不闻不问(可调查物流公司的监控)。    正不压邪的情景让在场的人民群众近300人议论纷纷,这些胡作非为和不作为的事,不仅让人民群众寒心,还给党和政府的形象抹了黑。整个蓝村镇都知道这帮人惹不起!有通天的能力!举报也没用!被侵害时也觉得司法部门不会给自己伸张正义!从而打碎了牙往肚子里咽!其犯罪具体内容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87号有详细的记载!但明显的黑社会行为却最后仅仅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不可思议!(本举报附件中附带王元刚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霸占、强占运输胶和销售胶的市场。蓝村镇有销售邯郸胶的商户十几家,被控三人为了霸占、强占该市场,指使手下人员拦截运胶车辆和司机,威逼邯郸客户和他们合作,额外强行每桶胶收取三元钱的保护费。威逼本地销售胶量较好的商户退出售胶市场,由他们经营。(铁证判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87号)    4.非法拘禁。2010年3月,鑫佰信鞋厂纠结王元刚等6人,非法拘禁合法商人20多天,拘禁期间,威胁签订违法合约,并索要每天的费用。(铁证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17号)    事实之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2008年3月,三人指使该组织骨干人员兰东持枪致伤与脱离该组织的许元超。该案虽已立案,还是保护伞的作用,至今无人承担法律责任,蓝村镇派出所有档案记载
自1998年开始,王元刚、肖秀友网罗30余名两劳释放分子、地痞流氓为打手,采取打、砸、抢、拘禁等暴力和威胁手段,垄断、霸占、强占蓝村镇的物流运输、建筑、印刷等多个行业,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横行蓝村镇,为非作恶、残害欺诈人民群众,严重扰乱破坏蓝村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涉黑组织在胶东半岛知名度相当高,就连韩国商人也知道他们的厉害,当地老百姓民愤极大,敢怒不敢言。   第一宗罪  时间:2005年9月  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犯罪事实:以王元刚为法人代表的德惠纸业经销处,通过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垄断即墨蓝村纸业市场。 http://img3.laibafile.cn/p/m/.jpg
     第二宗罪  时间:2009年9月  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犯罪事实:兰孝东通过打砸抢暴力手段,垄断蓝西铁路拓宽工程供料。   http://img3.laibafile.cn/p/m/.jpg
  第三宗罪  时间:2009年3月  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犯罪事实:采取打、砸、抢、拘禁等暴力和威胁手段,垄断、霸占、强占蓝村镇的物流运输业,明目张胆收取保护费。(铁证判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87号) http://img3.laibafile.cn/p/m/.jpg   
  第四宗罪  时间:2010年3月  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犯罪事实:以殴打,非法拘禁竞拍人等暴力手段垄断拍卖会。本举报附带证明其犯罪事实的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孙孝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img3.laibafile.cn/p/m/.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17号 判决书内容拔萃:(文字无更改) 王元刚,让其以德惠建筑公司的名义帮忙竞拍。肖修友打听到鲁扬超、鲁中埠、杨顺先也参加竞拍,为达到低价竞拍的目的,给杨顺先人民币四万元,让其在拍卖会上放弃举牌。后郭玉奎、肖修友、王元刚三人商议竞拍当天设法不让鲁扬超、鲁中埠等人进入竞拍会场。2010年3月15日拍卖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对前来参加竞拍的鲁扬超、姜福华、王希刚实施殴打后,将三人强行驾到车上拉到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附近,直到上午10时40分许竞拍结束。在鲁中埠到达会场后,肖修友等被告人给鲁中埠2万元钱让其退出,鲁中埠推托后,对鲁中埠实施殴打,将其架出会场到车上,直到拍卖会结束才将其放走。在拍卖会上孙友俊以起拍价7047809万元竞拍到上述房产。---------------------------------------------------------------------
    从上述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可以看出,王元刚,肖秀友是处在领导地位的;郭玉奎,高全绪,鲁好伦,兰孝东,张先鹏,姜从波(在逃),洪春来(在逃),付建森(在逃),吴军昌(在逃)为骨干,其余十几个人为组织成员(其中8人在逃)。其中大部分都是两劳释放分子,有的还在缓刑期间!  从以上可以看出,以“王元刚,肖秀友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的所作所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0 ] 42号)中的规定。  (1)有组织实施犯罪;  (2)有目的实施犯罪,有明确的经济利益。  (3)有保护伞,致使其犯罪后逃避处罚。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0年8月份,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一直横行于青岛即墨蓝村,以“王元刚,肖秀友”为首的黑恶势力被打击,领导组织者“王元刚.肖秀友”落网。   2011年7月27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王元刚,肖秀友”黑恶势力一案进行审理。   审判结果令人大跌眼镜,如此黑社会,竟然是以“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名被单独起诉,大大减轻了刑事处罚的力度!以达到脱罪的目的!不禁让人怀疑其中是不是有不可告人的内幕!是不是真如肖秀友说的,花了大钱买出来了!   尤其恶劣的是,判决生效后,王元刚,肖秀友二人通过制造假病历,办理保外就医!(在检查前,买通有关人员,注射高浓度药物,致使葡萄糖严重超标)。   在大量“在逃人员”未抓获的情况下,在大量犯罪事实被隐瞒的事实下,在不为人知黑幕下,或许还有赤裸裸的权钱交易下,这个横行即墨蓝村的黑恶势力逃过了灭顶之灾!   “欲使其灭亡,必先使其疯狂”,侥幸逃过灭顶之灾的这个黑恶势力,在其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后,更加疯狂起来。继续实施各类犯罪活动,变本加厉的威胁恐吓举报人。 从上述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可以看出,王元刚,肖秀友是处在领导地位的;郭玉奎,高全绪,鲁好伦,兰孝东,张先鹏,姜从波(在逃),洪春来(在逃),付建森(在逃),吴军昌(在逃)为骨干,其余十几个人为组织成员(其中8人在逃)。其中大部分都是两劳释放分子,有的还在缓刑期间!  从以上可以看出,以“王元刚,肖秀友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的所作所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0 ] 42号)中的规定。  (1)有组织实施犯罪;  (2)有目的实施犯罪,有明确的经济利益。  (3)有保护伞,致使其犯罪后逃避处罚。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0年8月份,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一直横行于青岛即墨蓝村,以“王元刚,肖秀友”为首的黑恶势力被打击,领导组织者“王元刚.肖秀友”落网。   2011年7月27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王元刚,肖秀友”黑恶势力一案进行审理。   审判结果令人大跌眼镜,如此黑社会,竟然是以“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名被单独起诉,大大减轻了刑事处罚的力度!以达到脱罪的目的!不禁让人怀疑其中是不是有不可告人的内幕!是不是真如肖秀友说的,花了大钱买出来了!   尤其恶劣的是,判决生效后,王元刚,肖秀友二人通过制造假病历,办理保外就医!(在检查前,买通有关人员,注射高浓度药物,致使葡萄糖严重超标)。   在大量“在逃人员”未抓获的情况下,在大量犯罪事实被隐瞒的事实下,在不为人知黑幕下,或许还有赤裸裸的权钱交易下,这个横行即墨蓝村的黑恶势力逃过了灭顶之灾!   “欲使其灭亡,必先使其疯狂”,侥幸逃过灭顶之灾的这个黑恶势力,在其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后,更加疯狂起来。继续实施各类犯罪活动,变本加厉的威胁恐吓举报人。&&& &这个团伙已经熟练的利用法律漏洞来逃避罪责!王元刚!肖修友也越来越有恃无恐!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17号 文字摘录 【2011年7月27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即墨市蓝村镇郭玉奎(在逃)为其女婿孙友俊(实际竞拍者孙孝真,系孙友俊的父亲,孙友俊是代理人)竞拍涉案房地产,找到被告人肖修友、王元刚,让其以德惠建筑公司的名义帮忙竞拍。肖修友打听到鲁扬超、鲁中埠、杨顺先也参加竞拍,为达到低价竞拍的目的,给杨顺先人民币四万元,让其在拍卖会上放弃举牌。后郭玉奎、肖修友、王元刚三人商议竞拍当天设法不让鲁扬超、鲁中埠等人进入竞拍会场。2010年3月15日拍卖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对前来参加竞拍的鲁扬超、姜福华、王希刚实施殴打后,将三人强行驾到车上拉到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附近,直到上午10时40分许竞拍结束。在鲁中埠到达会场后,肖修友等被告人给鲁中埠2万元钱让其退出,鲁中埠推托后,对鲁中埠实施殴打,将其架出会场到车上,直到拍卖会结束才将其放走。在拍卖会上孙友俊以起拍价7047809万元竞拍到上述房产。2013年7月19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即执字第1752、78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竞拍人鲁扬超、鲁中埠等人没有参与竞拍,造成拍卖结果不公正、不公平,损害了被执行人兆耐弼公司的权益。】& &暴力!殴打!然后利用暴力胁迫获得市场垄断和经济利益!就算诉诸于法律!如同超青物流那样被害者因为这帮黑恶势力蒙受了巨大损失!在经济赔偿上这帮黑恶势力也会用【这是市场经济!就算我构成了强迫交易!你的损失也没法举证是因为我的强迫交易而蒙受的】这样的可笑可耻的黑社会行径!(判决书上也是这么判的)。好!这样就算在法律上你能站得住脚!经营风险是不可控的!那你们的黑恶行径也应该被提起公诉!大规模!嚣张的!恶劣的暴力黑社会行为本是现代社会根本不能被容忍的!但是从没有司法机关对其明显的黑社会行径提起过公诉!现在整个镇都已经认为这帮人有通天的势力!所有人都无从反抗!从1998年到现在2018年20年了!!20年了!这个势力已经完美的融入渗透到即墨蓝村镇的公共机构!司法行政的各个部门!变得更加隐秘!危害更大!更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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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判决书 蓝村王元刚 肖修友!青岛德惠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人肖修友、王元刚,让其以德惠建筑公司的名义帮忙竞拍。肖修友打听到鲁扬超、鲁中埠、杨顺先也参加竞拍,为达到低价竞拍的目的,给杨顺先人民币四万元,让其在拍卖会上放弃举牌。后郭玉奎、肖修友、王元刚三人商议竞拍当天设法不让鲁扬超、鲁中埠等人进入竞拍会场。2010年3月15日拍卖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对前来参加竞拍的鲁扬超、姜福华、王希刚实施殴打后,将三人强行驾到车上拉到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附近,直到上午10时40分许竞拍结束。在鲁中埠到达会场后,肖修友等被告人给鲁中埠2万元钱让其退出,鲁中埠推托后,对鲁中埠实施殴打,将其架出会场到车上,直到拍卖会结束才将其放走。在拍卖会上孙友俊以起拍价7047809万元竞拍到上述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张晓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腾,男,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片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男,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真,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好乐迪皮鞋厂厂长,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好乐迪皮鞋厂,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  负责人:孙孝真,厂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心超,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孝真、青岛好乐迪皮鞋厂(以下简称“好乐迪皮鞋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腾、柳超,被上诉人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邱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赔偿因非法扰乱司法拍卖的行为及占据使用锐信公司之抵押物期间的损失700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隐瞒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占据抵押物非法经营使用的事实。孙孝真以绑架他人的手段,限制他人参与司法拍卖,以超低价格获取锐信公司抵押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7月19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即执字第1752、780-1号执行裁定,认定拍卖因涉及违法犯罪而无效,撤销了拍卖标的物归孙孝真所有的裁定书。事实上,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今,孙孝真一直占据拍卖标的物进行使用、经营,锐信公司已提交了照片、《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并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承认。但一审法院对其庭审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仅认定“再查明,自2010年3月以来,两被告一直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土地”,故意隐瞒锐信公司诉求的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使用、经营抵押物的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违背法律规定,明显偏袒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锐信公司诉求追究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侵权的民事行为,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孙孝真指使他人绑架其他竞拍人,已构成严重刑事犯罪。这是造成司法拍卖价格失真,拍卖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具有最直接、最明显的违法性。1.锐信公司作为拍卖标的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益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达3000余万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即墨法院查封、拍卖房产及土地的收益应当优先满足抵押权人的权益清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墨法院在2010年3月15日的司法拍卖所得,必须优先偿付抵押权人。一审法院违背基本法律常识,明知孙孝真勾结他人非法绑架其他竞拍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且即墨法院在撤销拍卖裁定书中认定:“根据(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致使竞拍人鲁扬超、鲁中埠等没有参与竞拍,造成拍卖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出孙孝真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拍卖所得归锐信公司优先受偿,锐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因孙孝真绑架他人的行为而致使拍卖价格被压低,最终导致拍卖无效,锐信公司的抵押权益无法实现,拖延至今已达六年半之久,这一损失与孙孝真的违法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按照锐信公司在正常拍卖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金额计算,自2010年3月至今,仅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即达700万元之巨,应当由孙孝真进行赔偿。(二)孙孝真非法经营使用法院指定其看护的抵押物,应当承担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的租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从未改变,即不得使用被看管的财,更不得以此牟利,这是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的法定要求。首先,孙孝真作为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和受益人,根本不具备看护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资格,将财产交由其看护本身已说明即墨法院的极不严肃,体现不出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公正执法理念。其次,即墨法院无论在“通知”中如何要求孙孝真,都不能改变不能使用委托看护财产的法律规定。因此,孙孝真经营、使用抵押财产已长达六年半之久,获得巨大经济收益,造成锐信公司合法的抵押权益无法实现,应依法追究其违法行为,赔偿对锐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非为用益物权,故其主张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理由及判决结果违法。如前所述,孙孝真违法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破坏了司法权威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人为压低抵押物的拍卖价格,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锐信公司在长达六年半的时间内无法获得优先受偿,故无论是担保物权还是用益物权,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结果和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法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迟迟不作判决,损害了锐信公司寻求二审司法救济的权利。一审中,锐信公司已经依法提供担保,并缴纳了保全费用,申请对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700万元的存款进行保全,但直至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也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  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锐信公司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范围。一审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540万元,二审是700万元。(二)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好乐迪皮鞋厂是非法经营,也没有任何执法机关认定好乐迪皮鞋厂是非法经营。孙孝真参加拍卖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此后增加建筑物包括按照即墨市法院的通知要求予以保管,没有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三)锐信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是对法理和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该条款是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调整规范,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扣押这一措施。另外,锐信公司大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无关,因为他们主张的是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在执行法院解决。(四)有关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关系,一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我们不再重复。另外,上诉状中提到我方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但在一审中我方没未认可相关证据。  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赔偿锐信公司损失人民币54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孙孝真和好乐迪皮鞋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6日,青岛兆耐弼运动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耐弼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被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阳支行”)。中国银行城阳支行诉兆耐弼公司、青岛胡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借款抵押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5)青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兆耐弼公司给付中国银行城阳支行五笔打包借款本金元和借款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的利息共计元,2005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兆耐弼公司给付中国银行城阳支行五笔人民币借款本金1200万元和借款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的利息共计元,2005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上述一、二项的全部借款本息,由兆耐弼公司以2004年中城抵字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即墨市,层数1-2层,建筑面积9484.94平方米)优先偿还;四、胡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款物,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城阳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及土地。后中国银行城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后者又将债权再次转让给锐信公司。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6)青执一字第87号民事裁定,变更锐信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一审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墨市蓝村镇蓝村六里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兆耐弼公司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即民二初字第12号、(2005)即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依法委托青岛市拍卖中心拍卖兆耐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北部工业园房屋9484.94平方米(房产证号:即房自第002712号),土地17493.12平方米【土地证号:即国用(2002)字第142号】,孙孝真以7047809元竞得。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6)即执字第1752、7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兆耐弼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孙孝真所有。拍卖过程中,锐信公司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立即停止拍卖兆耐弼公司财产的申请,请求即墨市人民法院停止对兆耐弼公司名下财产的拍卖。后锐信公司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兆耐弼公司拍卖款分配的情况反映,请求即墨市人民法院确定分配方案,确认锐信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土地拍卖款享有优先权并参与拍卖款的分配。拍卖成交后,平度市公安局以此次拍卖过程中存在涉及犯罪行为前往即墨市人民法院调查此次拍卖相关情况,获知此次拍卖存在违法行为后,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向孙孝真发出《通知》,要求其对涉案土地房屋进行保管,保持原状,不得租赁、买卖、转让、抵押、毁损,或在土地上增设其他建筑物。2011年7月27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即墨市蓝村镇郭玉奎(在逃)为其女婿孙友俊(实际竞拍者孙孝真,系孙友俊的父亲,孙友俊是代理人)竞拍涉案房地产,找到被告人肖修友、王元刚,让其以德惠建筑公司的名义帮忙竞拍。肖修友打听到鲁扬超、鲁中埠、杨顺先也参加竞拍,为达到低价竞拍的目的,给杨顺先人民币四万元,让其在拍卖会上放弃举牌。后郭玉奎、肖修友、王元刚三人商议竞拍当天设法不让鲁扬超、鲁中埠等人进入竞拍会场。2010年3月15日拍卖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对前来参加竞拍的鲁扬超、姜福华、王希刚实施殴打后,将三人强行驾到车上拉到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附近,直到上午10时40分许竞拍结束。在鲁中埠到达会场后,肖修友等被告人给鲁中埠2万元钱让其退出,鲁中埠推托后,对鲁中埠实施殴打,将其架出会场到车上,直到拍卖会结束才将其放走。在拍卖会上孙友俊以起拍价7047809万元竞拍到上述房产。2013年7月19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即执字第1752、78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竞拍人鲁扬超、鲁中埠等人没有参与竞拍,造成拍卖结果不公正、不公平,损害了被执行人兆耐弼公司的权益。虽然本案被告孙孝真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其亲家组织他人非法拘禁竞拍人入场竞拍,并出资4万给杨顺先,让其放弃在拍卖会上举牌,其目的也是为了孙孝真得到所拍标的,故孙孝真是该犯罪行为的受益人,对其竞拍所得权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应重新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综上,即墨市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2006)即执字第1752、780号执行裁定书;二、重新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兆耐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即墨市蓝村镇北部工业园房屋9484.94平方米(房产证号:即房自第002712号),土地17493.12平方米【土地证号:即国用(2002)字第142号】。涉案房产2013年9月的评估价值为元,涉案土地2013年9月的评估价值为4863087元,共价值元。一审再查明,自2010年3月以来,孙孝真与好乐迪皮鞋厂一直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兆耐弼公司,在即墨市人民法院撤销拍卖裁定后、再次拍卖成交前,涉案房屋仍归兆耐弼公司所有。锐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于孙孝真存在恶意阻止其他竞买人入场、绑架其他竞买人、贿赂竞买人等侵权行为,造成锐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损害,孙孝真、好乐迪皮鞋厂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实际非法占据并使用着上述房产、土地,房屋二楼被用于出租收益,应赔偿其租金损失540万元。孙孝真与好乐迪皮鞋厂抗辩称,尽管拍卖裁定被撤销,但即墨市人民法院未执行回转,指令其保管房屋土地,且其至今仍是履行保管义务,而且拍卖款也交到了即墨市人民法院,孙孝真与好乐迪皮鞋厂未构成非法占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城阳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后者又将债权再次转让给锐信公司,故锐信公司承继的系债权而不是物权。由于涉案房屋已经分别进入一审法院和即墨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锐信公司是否对兆耐弼公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担保物权如何实现及实现时间的问题,均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锐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抵押权受到损害,由于抵押权系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故其主张孙孝真与好乐迪皮鞋厂赔偿其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0元,由锐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锐信公司提交了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2012)平刑初字第422号判决(该证据的复印件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本次系提交原件),据此主张:一审质证时《拍卖成交协议书》的竞买人是孙孝真的儿子孙友俊,但是即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变更为孙孝真,证明是孙友俊找他岳父,又找到孙友俊的妻舅(岳父内弟)实行绑架,司法拍卖现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锐信公司的主张,判决书没有认定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侵犯了锐信公司的利益,而且上诉状中同意即墨市人民法院撤销拍卖裁定的认定,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益。同时,相关当事人已经受到刑法处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经查,(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2012)平刑初字第422号判决书并未认定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参与在涉案房屋司法拍卖中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亦未认定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锐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锐信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因当事人并未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当事人之间亦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锐信公司关于孙孝真与好乐迪皮鞋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锐信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因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对兆耐弼公司享有的债权(包含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及时实现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二是因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应支付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占有使用费,按照上述两种依据计算,孙孝真与好乐迪皮鞋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均为700万元。本院认为,锐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2011)平刑初字第357号、(2012)平刑初字第422号判决均未认定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在涉案房屋司法拍卖中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亦未认定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构成犯罪,(2006)即执字第1752、780-1号执行裁定书亦仅认定孙孝真系郭玉奎、肖修友等犯罪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受益人,在锐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其未能实现债权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孙孝真作为受益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本案的侵权人。同时,因涉案房产已经进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即墨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锐信公司对兆耐弼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亦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孝真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其按照即墨市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保管行为,因兆耐弼公司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其在保管期间存在经营使用行为,其亦应向兆耐弼公司承担使用和经营涉案房产的相关责任,故锐信公司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由,向孙孝真及好乐迪皮鞋厂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锐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上诉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德  审判员  曹 毅
包公追债记:折腾两年多一分没赚 垫付上百万    “折腾了两年多,一分钱没赚到,垫付了140多万也不给。”近日,青岛市民杨先生信网(1)反映,自日开始,他带领20多名工人在青岛即墨正大佳源都市工地干活,至今,他不仅未赚到钱,而且有144万多的垫付款一直未结清,正大佳源都市工地的总包单位位于即墨蓝村的青岛德惠建筑公司(法人王元刚,肖修友。纳税人识别号5518XG)称没钱。    两年多垫了144万多 总承包单位未给结款  据杨先生介绍,自进驻工地以来,他先行垫付了装修款、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合计144万多元,但这笔垫付资金,总承包单位青岛德惠建筑公司(法人王元刚,肖修友。纳税人识别号5518XG)仅在2014年支付了50万,剩下的一直未给他支付,“两年多了,我找了很多次,就2014年给了50万给工人发工资,剩下的加上保证金143万到现在也没给。”杨先生说。    “现在早过了120天,钱就是不给。”杨先生说,他找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贾永飞要钱时,被告知暂时没钱,但钱一定会给,“说是欠的钱肯定给,但什么时候给我就不知道了,觉得他这是在敷衍我,眼看要过年了,垫的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要回来。”    三方协商结款日期仍未定 开发商被指资金已挪用  杨先生到青岛即墨佳源都市售楼处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青岛德惠建筑公司(法人王元刚,肖修友。纳税人识别号5518XG)的项目经理贾永飞承诺,他签字确认的款项一定会给,但是却说先给其中一名与杨先生解约后继续在正大佳源都市工地干活的工人先把欠款算清,才能给杨先生结算。对于何时结算,李经理并未答复,仅表示:“需要一些时间。”    杨先生认为,李经理不明确表示结算时间,是在敷衍他,“马上要过年了,到现在也没个准确的结算时间,这不就是在敷衍我吗?”  对于此事咨询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任辉律师,任律师表示,双方可以先协商解决,对于协商结果,分包方有权让总承包单位的负责人写下承诺书,说明详细情况,并承诺还钱的具体时间。对于青岛德惠方面没有给出具体还钱时间一事,任律师认为:“分包单位有权让其明确还钱日期,找理由一拖再拖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
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tr][td]& && &发布日期:[/td][td][/td][td]浏览:94次[/td][td][/td][/tr]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修友,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修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贾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上诉人肖修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储公司),原审被告贾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惠公司、上诉人肖修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蓝孝峰,被上诉人琴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原审被告贾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惠公司、上诉人肖修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贾永飞支付被上诉人琴储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元、上诉人德惠公司对贾永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德惠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永飞追偿。事实与理由:1.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在结算单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3元为最终的实际结算价格,该约定的加价款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所欠货款元从合同订立之日,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1668542元,一审判决不当。2.2017年德惠公司支付给琴储公司100万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3.琴储公司未提交代理费实际支付的凭证,其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4.上诉人肖修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系其作为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指定的对账人员为刘德刚、姜寨田两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仅有刘德刚一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收货单,对账人员仅对收货数量有权核对、无权确认违约金(加价款)。被上诉人琴储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二,加价款是钢材单价的组成部分,不是违约金。1.上诉人关于加价款属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其单方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2.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加价款系合同中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系结算单价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结算金额,该约定是对应付钢材款的数额的调整,属于货款本金。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3.根据日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认可加价款,并对所欠钢材款的加价款金额进行了核算,同时再次确认对账以后加价款的计算基数(按照每吨平均单价3318.66元计算)及计算方式。故,加价款系各方履行合同的基本模式,也是钢材行业的行业惯例,依法应当尊重。4.关于加价款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院均有判例认定加价款属于货款本金,提供相应案例。5.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对账后的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经测算,加价款数额相当于21%的年息,低于24%或36%,不属于过高,依法不应调整。第三,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时间不是日,应为日,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4条,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其他款项。第四,应支付律师费,1.律师费作为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审判观点,被上诉人与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实际出庭参与了诉讼,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至于是否开具发票及是否支付了律师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本案一审法院已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对本案律师费金额进行了认定,且各方也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则违约方应按照一审认定的金额支付律师费。4.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800余万元近3年未还,导致被上诉人资金链断开,经营陷入极大困境,现被上诉人也无力支付律师费。本案若仅因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律师费,而不顾双方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支持律师费,这样裁判的法律逻辑结果就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这样,显然违背了法律原则及法律精神。第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肖修友与德惠公司均是担保方,其均在担保方签字或盖章,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日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刘德刚系《钢材购销合同》中确认的买方工作人员及指定对账人员,同时《钢材购销合同》第七-2及八-3条明确约定了对账人员签字都作为对账单有效确认(包含收货及货款金额)。买方也从未对上述对账单提出异议,按照合同视为对对账单的认可。该对账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琴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永飞支付琴储公司货款人民币元;2.判令贾永飞支付琴储公司货款加价款人民币元(自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元);3.判令贾永飞支付琴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贾永飞支付琴储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77299元;5.判令德惠公司、肖修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贾永飞、德惠公司、肖修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琴储公司(甲方)与贾永飞(乙方)、德惠公司(丙方)、肖修友(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自甲方处购买钢材,丙方为担保方;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买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规格、型号、数量。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将该批钢材送到工地,运费及吊车装卸费由甲方承担。……;3、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报计划当日青岛地区建筑钢材每日报价为基准价格。一个月内结清的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40元为结算单价,两个月内结清的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80元为结算单价。……;4、乙方授权刘德刚、姜寨田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表示同意且无异议;5、每批钢材供货完毕,按批结算,付款期限最长为两个月,逾期付款的从结算单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3元为最终的实际结算价格。经乙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每月月底对账一次,确认无误后,乙方需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财务专用章),或由乙方项目负责人或乙方指定对账人员签字都作为对账单有效确认。乙方指定对账人员:刘德刚、姜寨田……。乙方如有应付货款以及应付利息,在乙方每次付款时,必须先结清利息,再抵充货款。若乙方付款以承兑方式结算,应承担票面金额5%的贴息;6、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包含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法定代表人李荣然的签字并加盖甲方的公章,乙方处有贾永飞的签字,丙方处盖有德惠公司的公章及肖修友个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琴储公司依约向贾永飞供货。日,琴储公司与贾永飞授权对账人员刘德刚对账,双方确认:日供货完毕,琴储公司供货共计吨,货款金额元,平均单价3318.66元/吨。德惠公司已付款779万元,拖欠琴储公司货款元。截止到日,拖欠琴储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共计元。同时约定,以后对账按照每吨平均单价3318.66元计算,逾期两个月未付款折合总吨数(即加价款总吨数)为吨(元÷3318.66元/吨)。加价款吨数乘以违约天数乘以合同规定每天每吨加价3元等于加价款。刘德刚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后,贾永飞、德惠公司、肖修友未向琴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日至日又产生加价款元(吨×76天×3元)。庭审中,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加价款,琴储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计算主张到日即仅主张元。对于日之后的加价款,琴储公司表示另行向贾永飞、德惠公司、肖修友主张。琴储公司明确要求贾永飞承担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德惠公司和肖修友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琴储公司于日与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琴储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按照诉讼数额的5%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琴储公司主张的货款和加价款应否确认和支持;二、琴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三、肖修友对贾永飞的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琴储公司与贾永飞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琴储公司按约定向贾永飞供货,贾永飞应按约定及时向琴储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德刚作为贾永飞指定的收货及对账人员,其与琴储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应依法作为贾永飞拖欠琴储公司货款和加价款的依据。贾永飞购买琴储公司钢材,截止到日,贾永飞拖欠琴储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琴储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贾永飞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琴储公司与贾永飞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加价款系合同中对钢材单价计算方式的一种约定,系结算单价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结算金额,该加价款的约定是对贾永飞应付琴储公司钢材款数额的调整,该约定合法有效。在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已对所欠钢材款的加价款进行了核算,并再次确认以后对账按照每吨平均单价3318.66元计算,逾期两个月未付款折合总吨数吨(元÷3318.66元/吨)。加价款吨数乘以违约天数乘以每天每吨加价3元等于加价款。自日至日,又产生钢材加价款元(吨×76天×3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琴储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贾永飞支付加价款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贾永飞未及时支付货款及加价款,琴储公司要求贾永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贾永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琴储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且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琴储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琴储公司要求贾永飞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其主张律师费877299元,其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律师收费计费比率,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支持律师费50万元。对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方(丙方)明确载明为肖修友与德惠公司,且肖修友与德惠公司分别在丙方处签字与盖章,故对于贾永飞应承担的涉案全部债务,肖修友与德惠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琴储公司要求德惠公司与肖修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永飞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日的货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元。二、贾永飞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自日起至日的钢材加价款人民币元。三、贾永飞以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四、贾永飞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五、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对贾永飞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永飞追偿。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0元,由琴储公司负担2264元,由贾永飞、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共同负担130076元。二审审理期间,在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德惠公司提交证据一、10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总货款本金中应扣除100万元。被上诉人琴储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根据该收据显示支票日期为日,2.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八-4条,应先抵扣利息,再结算其他款项。上诉人肖修友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德惠公司提交证据二、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一页“肖修友”这几个字是由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在肖修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填写上的,现在原件正在查找中,根据复印件看来,第一页担保方原来是空白的,用以证明肖修友并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担保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琴储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并不是同一份合同,并不能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来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肖修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肖修友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琴储公司提交证据一、招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式两页,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页(均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对应的转帐支票明确显示出票日期为日,该支票的出票人为青岛正沃公司,后正沃公司背书给德惠公司,德惠公司背书给琴储公司。可以证明正沃公司违反了城阳法院(2016)城商初字第1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德惠公司与上诉人肖修友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该转帐支票由正沃公司开出,德惠公司背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了款项,不违反城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日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德惠公司提交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上诉人主张该原件系前次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的原件,欲证明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肖修友个人作为担保方。被上诉人琴储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核对合同的骑缝章从肉眼即可看出不是一枚完整的公章,“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的“限”字连续不上,被上诉人公章不完整,不具有证明效力。贾永飞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经当庭比对,上诉人于11月28日提交的复印件与12月12日提交的原件的骑缝章并不一致。上诉人申请对其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页所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双方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页中被上诉人的手写内容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并不能提交盖有完整骑缝章的合同原件,且即使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上不完整的被上诉人骑缝章系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据此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琴储公司提交证据二、2014年70份送货单及2015年19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日的对账单中的供货吨数、货款金额和加价款计算明细中的每次供货数量相一致,可以与对账单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金额,及双方对货物吨数、加价款金额的确认。被上诉人琴储公司提交证据三、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4月、5月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各方基本按照合同八-3条的约定,每月月底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送货吨数、钢材加价款金额及每次供货的吨数和加价款的计算方式与送货单及购销合同相对应,也与最后一次日的对账单相连续,可以证明双方的对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及业务往来的实际情况。对于加价款的存在及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上诉人一直是认可的,各方最终确认欠款数额时也不区分加价款及货款,两者的总额一并作为上诉人认可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琴储公司提交证据四、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六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律师费金额50万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依法支持。上诉人德惠公司及肖修友共同质证称:对送货单原件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于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及网银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的系本案律师代理费。庭后,上诉人提交《庭后情况说明》,载明:“经两上诉人对收料单的记载数量与被上诉人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供货吨数进行核对,……收料单NO0160546,实际共51.001吨,而一审庭审时主张的供货吨数是54.001吨……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吨不予认可。……收料单号NO6144046开出收据时间为日,而收料单号NO6144047开出收据时间为日,从收单号与开出收据时间明显顺序错误,所以收料单号NO6144047记载的139.88吨系非真实存在,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39.88吨不予认可。”贾永飞质证称,送货单上没有贾永飞本人的签字,不是贾永飞个人购买;对于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及网银回单同上诉人德惠公司及肖修友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网银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贾永飞应支付元,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能明确该上诉金额的构成,上诉人对此要求庭后核实。上诉人于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欠货款元、利息1668542元。上诉人还主张本案诉讼期间已支付100万元。据此,前述合计(+1.83)元。另查明,德惠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被上诉人琴储公司支付100万元。琴储公司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二审中,贾永飞陈述其一审未参加庭审是因为德惠公司说可以解决,且贾永飞认为其系德惠公司项目负责人,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所以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加价款,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加价款的性质是否为违约金;争议焦点二为肖修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德惠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贾永飞向琴储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备注:“比一审判决的付款金额减少6187972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进一步陈述要求减少付款金额的理由为被上诉人琴储公司主张的加价款系违约金性质,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本院认为:1、关于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元。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料单,上诉人主张NO6144046与NO6144047收料单时间顺序颠倒,则NO6144047收料单记载的139.88吨非真实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作的该推定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料单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相差3吨,被上诉人解释为缺失了送货单、找不到了故无法提交,被上诉人主张应以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经过双方对账形成,载明欠货款元,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指定的对账人员刘德刚已签字确认亦从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欠货款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在上诉人已确认所欠货款为元、上诉人并未对该金额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对账单中载明的欠货款数元予以确认。2、关于加价款。本院认为,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个月内结清的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肆拾元为结算单价,两个月内结清的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捌拾元为结算单价……逾期付款的从结算单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叁元为最终的实际结算价格。”关于对账单中结算的加价款,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每吨加肆拾元或每吨加捌拾元为结算单价,被上诉人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叁元为最终的结算价格与买受人进行对账,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账单采用“每天每吨加价叁元”进行结算系对垫资期内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非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对账单中列明了货款及加价款的金额、计算方法,《钢材购销合同》中买受人指定的对账人员刘德刚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买受人对货款及加价款计算方法及金额的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两名对账人员签字确认,但是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两名对账人员同时签名确认,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对账单依照双方购销合同采用“每天每吨加价叁元”作为加价款,据此该价格是一个变量,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本案钢材的价格就应当是一个定量,如果被上诉人起诉后涉案钢材的价格仍然处于变化的状态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钢材款即是对涉案钢材款进行最终的结算。故,若被上诉人再主张本案起诉之后的加价款,此时加价款的性质不再是价格条款,其性质应当是违约金,本案中已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已弥补了被上诉人所受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综上,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及加价款元由买受人指定的对账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与合同约定不悖,被上诉人依据对账单主张货款及加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加价款系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肖修友与德惠公司均在《钢材购销合同》的丙方处签字、盖章,肖修友主张其系作为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字,但是肖修友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字时表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肖修友系代表德惠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肖修友与德惠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琴储公司已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50万元,一审法院关于代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该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贾永飞应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日的货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综上,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贾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截止至日的货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元;二、贾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自日起至日的钢材加价款人民币元;三、贾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贾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五、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对贾永飞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永飞追偿;七、驳回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40元,由琴储公司负担2264元,由贾永飞、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共同负担130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6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修友负担48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琴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玲审判员  唐明光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晓凤
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外包单位一贯作为就是,能不给钱就不给钱!!就是不给钱又怎样!!!就算你告我告赢了我也没钱支付给你!!  ------------------------------------------------------------------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灵言,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肖修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债权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2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瑞亮  审判员  刁振华  审判员  申述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超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灵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修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被上诉人德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章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维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德惠公司应向维德公司支付第一次拨款后剩余未付款2,299,561.65元的事实。根据双方于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均确认自日维德公司入场到日止,维德公司承包范围内各分项班组所完成的产值,德惠公司第一次拨款后剩余未付款及材料未付款,由德惠公司负责结算与支付。根据《节点工程量明细表》记载,德惠公司应先支付给维德公司75%的工程款即11,299,561.65元(23,178,588元×65%×75%),德惠公司于日第一次拨款支付900万元,尚欠余款2,299,561.65元(11,299,561.65元900万元)。2、一审判决未查清德惠公司应向维德公司支付按照《节点工程量明细表》计算的另外20%工程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协商解除,根据该合同第5.5条和5.6条的约定,德惠公司应向维德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余款5%为保修金。因此,德惠公司还应向维德公司支付另外20%的工程款3,013,216.44元(23,178,588元×65%×20%)。3、一审判决未查清德惠公司尚欠维德公司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维德公司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的工资款经双方共同清算后由德惠公司支付。双方经清算后编制了《即墨市佳源都市美林宫1.3期德惠建工项目部工资明细表》,确定德惠公司应向维德公司支付工资654,738元,扣除吴石冲超支的18,909元,尚欠余款635,830元(654,738元18,909元)。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维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节点工程明细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即墨市佳源都市美林宫1.3期德惠建工项目部工资明细表》、《承诺书》、《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德惠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德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惠公司向维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066,002.2元;2、德惠公司向维德公司支付零点工资635,830元;3、案件受理费由德惠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德惠公司与维德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  日,德惠公司(甲方)与维德公司(乙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图纸设计中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土方工程,所有的排水工程、防水工程,烟道、通风道的安装及所有的门窗工程,栏杆,楼梯扶手,内墙刮腻子,室内外地砖、面砖等精装修工程外,工程图纸设计中的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架子工程、钢筋电渣压力焊、临边洞口的防护、配电箱的防护棚,安全通道、操作棚以及二次结构中的砌砖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粗装修),全部由乙方完成(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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