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不承担老公的强制执行担保人怎么办责任吧,车子是我名字,法院直接到我家强制把车子扣到法院了,之前我们没收到任何

丈夫私自担保欠债妻子成被告 因不知情法院判其不担责
  齐鲁晚报日照8月9日讯 (记者王裕奎 通讯员 宋海红胡科刚) 丈夫替一家公司做担保, 结果公司最终还不上钱了, 银行将丈夫及其妻子诉至法院,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妻子认为自己不知道丈夫做 过 担 保 , 不 应 承 担 连 带 责任。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妻子不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3月, 东港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从银行借款500万元, 期限为1年, 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和李明 (化名) 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 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银行遂起诉要求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李明及李明的配偶张妍 (化名) 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 银行主张要求张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即张妍系李明的妻子, 李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故张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妍辩称其并不知道李明对某食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今年6月,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明基于保证关系承担的债务是担保债务, 其所保证的债务人为某食品有限公司, 该保证行为是为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作出, 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 生产经营的需要, 夫妻双方也未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 李明以个人信用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 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 该保证行为并未经过其配偶张妍同意, 因此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的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法院最终判决张妍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 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 另一方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取决于哪些条件呢? 据办案法官介绍, 这主要应看两个方面: 一是债务的发生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二是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 即债务让另一方配偶本人获益, 也包括用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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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替人担保妻子存款被扣 法院认定银行扣划行为不合法
核心提示: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首先,杨林为张敏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债务是杨林的个人债务还是杨林与孙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潍坊8月22日讯(记者 马云云 通讯员王京华实习生周昌)在银行存了5万元钱,没多久却&不翼而飞&,原来是丈夫给人提供担保,因为对方没有及时还款,银行直接扣划了她的这笔存款。丈夫给人作担保,银行可以直接划走妻子的这笔钱吗?近日,潍坊市寒亭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认为银行的扣划行为不具合法性,应当返还这5万元及利息。
存进银行5万元,半个月后没了影
日,孙玉娟在潍坊一家银行存款5万元,一个半月后,这5万元竟然&不翼而飞&。她发现,这笔存款被银行悄无声息地私自划走了。&为啥把我的钱划走了?&孙玉娟想不明白,她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法庭上,银行也觉得&委屈&,称这事儿在七年前就埋下了伏笔。当时孙玉娟的丈夫杨林为张敏行在这家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扣划担保人的存款。
在2006年12月,张敏行与这家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杨林和周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敏行向银行借款5万元,杨林和周永为张敏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可以直接从保证人在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
银行发放借款后没有如期收到还款,便将张敏行、杨林和周永起诉到法院。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林对张敏行在银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后来两人都没有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丈夫替人担保,妻子没签证明书
七年后,也就是2013年5月,孙玉娟在这家银行存了5万元。当年6月18日,银行依据与杨林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行将孙玉娟账号下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24 . 60元扣划,用于偿还张敏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我对杨林为张敏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清楚,也没见过民事调解书。&孙玉娟说。但银行方面表示,孙玉娟知道这件事情,当时还签订了一份证明书,同意杨林为张敏行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那不是我签的字。&孙玉娟提出,证明书中的签字并不是她本人所签。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显示,证明书中的签名的确不是由孙玉娟本人所签。
未经本人同意,银行扣款不合法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首先,杨林为张敏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债务是杨林的个人债务还是杨林与孙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孙玉娟在银行的5万元存款是否为她和丈夫的共同财产;第三,银行扣划孙玉娟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经鉴定,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所谓孙玉娟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保证合同中也没有她本人的签名,所以,杨林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银行所负的债务不是他和妻子的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在二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5万元存款应认定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属共同共有关系。
此外从查明的事实看,杨林没取得妻子同意就同意银行扣划两人共同共有的银行存款,这一意思表示无效,银行据此扣划存款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返还孙玉娟存款。
法院最终判决,银行支付孙玉娟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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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给别人担保,别人跑路了,我被起诉了,车子被法院开走了,我要怎么解决
我给别人担保,别人跑路了,我被起诉了,车子被法院开走了,我要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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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个律师去应诉,
那你应积极应诉
你先还债,后追偿
起诉债务人向其追偿
承担担保责任。
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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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配偶不承担责任且担保人与配偶的共有房产未经诉讼分割,执行中能否直接拍卖并分割该共有房产?
作者:周小燕、曾火根&&发布时间: 11:15:44
酆国安与罗爱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月和2014年3月间,被告酆国安向原告胡海华、邹清亮借款43万元、34万元、57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同时被告邦保珠为该借款担保。因原告胡海华、邹清亮预先扣除每笔借款的半年利息,宜春市袁州区法院认定被告酆国安借款本金总共为942316元。期间,因原告胡海华、邹清亮没及时向担保人邦保珠主张权利,宜春市袁州区法院最终认定邦保珠仅对最后一笔的借款本金482916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胡海华、邹清亮的诉讼保全申请,宜春市袁州区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邦保珠的丈夫谢建荣名下的两处房产,即:位于宜春市袁山大道西路52号2层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51㎡。另一处位于宜春市钓台路以北1号楼1层1室商业店铺一间,面积56.13㎡。
宜春市袁州区法院同时查明:邦保珠与谢建荣虽系夫妻关系,但邦保珠在为酆国安担保时未告知谢建荣,且个人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谢建荣对借款不承担责任。
宜春市袁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酆国安、罗爱珍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胡海华、邹清亮本金942316元,并承担月息2分的逾期利息;被告邦保珠对本金942316元中的4829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袁州区法院查实,酆国安与罗爱珍基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仅轮候冻结了罗爱珍部分月工资。对于登记在谢建荣名下的未经分割的两处房产,法院能否直接强制执行邦保珠的份额分割用以还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经诉讼分割,执行中不宜直接处分登记在谢建荣名下的财产。理由如下:
1、个人之债不能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判决已确认:谢建荣不承担责任,邦保珠的对外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不能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同时最高法院在对福建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一案的《复函》中,亦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共有物的分割亦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共有人有提起分割诉求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
<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 mso-spacerun: &yes&;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font-kerning: 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扣、冻,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扣、冻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扣、冻,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邦保珠即共有人主动提起共有物的分割诉求的可能性极小,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亦给予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即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被执行人享有的共有物来偿还其债务。
3、执行中分割共有物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确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共有物采取查、扣、冻即控制性措施,而拍卖等处分性措施却没有明确规定。而共有人提起分割诉求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规定实为解决共有物执行存在的障碍问题。
其次,即使法院通过评估拍卖等程序而形成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但共有人在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并非必然为50%,那么执行中又依据什么来确定夫妻每人享有一半的份额?因为共有可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举证、质证的审判程序来解决。未经审判,执行中就认定为一半财产可执行,可能存在损害另一方共有人的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经诉讼分割共有物,执行中直接处分登记在谢建荣名下的一半房产。理由如下:
因为要处理共有财产的一半,故先对谢建荣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再选择处理商业店铺为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高执研作出的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第48页有如下规定: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依据《物权法》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
2、执行中分割共有物时,不担责任的共有人亦享有救济的权利。《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保障了另一方共有人的权益。
3、参照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存在着诸多困难。本案邦保珠本人主动提起析产诉讼的可能性也极小,如果一定要经过审判分割或确定共有物份额后才强制执行,那么必定需要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该诉讼存在如下困难:
首先从法律层面看: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条明确了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主体只是&共有人&,即《物权法》并没有规定物上代位权。<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 mso-spacerun: &yes&;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font-kerning: 1.年1月施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与《物权法》相冲突,而从两部法律的效力层次来看,物权法无疑优先,故申请执行人难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其次从现实意义来看亦不可取。代位析产诉讼程序繁琐,增加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尤其是在当下法院司法资源紧张有限的情况下更不是最佳办法。
最后,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原则考量,倘若被执行人将所有的财产收入等都登记或存在其不担责任的配偶名下,而依据现有的法律逻辑,法院执行中却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而通过诉讼分割共有物又困难重重,必然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显然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这明显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不利用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徐双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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