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长时间为几年

如何正确执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
作者:陈海洋 周哲
  【案情】
  日,甲借乙人民币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期1年。到期后甲未依约归还,乙起诉甲至法院。日,法院判决:甲偿还乙人民币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年利率25%)计算,时间从日起至清结之日止。判决生效后5日自动清结。判决生效后,甲未自觉履行,乙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法院开始从甲的工资中实施强行划扣,每半年一次,每次大约1万元。2013年停止执行。总计执行款项6万元。
  【分歧】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利息计算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利息应当以2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2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2万元本金及利息(年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为计算基础,再将上述本息合计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判决书生效的第6日起至清结之日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是对被执行人无视国家法律、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定惩戒性责任。
  本案中,甲无视国家法律,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除了应当给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因无视国家法律、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定惩戒性责任,即从判决生效后的第6日至清结之日止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而第二种意见未包含当事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定惩戒性责任,故是错误的。第一种意见因遗漏了已经判决书确认了的当事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故也是错误的。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包括本金和双方的约定利息,本金和约定利息之和则是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债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承担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具有给申请人补偿损失和对被执行人不遵守国家法律、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予以惩罚的双重性质。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有所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止之间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至3年的利率。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故法院也应依法严格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是由本金和双方约定利息两部分组成的,本金和约定利息之和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在本案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应当是判决书确定的2万元本金+双方的约定利息(年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以上述本息合计数额为基数,从判决书生效的第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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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当受理
作者: 蒙绍龙&&发布时间: 09:08:20&&&&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其于日向莫某借款100700元,年利率10,借期5年。期限届满后,罗某不按时偿还,莫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法院判决罗某偿还莫某本金100700元及利26580.61元。罗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莫某就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经查,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就裁定逐月扣划罗某的工资偿还。截至2012年6月,已扣足执行兑现款即本金100700元及利26580.61元,满足了莫某本金100700元及利26580.61元的申请执行要求,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日,莫某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罗某兑现迟延履行期间(003年8月CC2012年6月)的双倍债务利息89646.71元。&&&&对该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是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内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中(笫二百五十三条),不是规定在第二编的审判程序里。虽然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也属给付内容,但它的给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不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第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惩罚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该条前一句的“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和后一句的“其他义务……支付”,&完全说明了该条规定是带有惩罚性的,而惩罚以否完全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来决定,当事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本案来说,由于被执人罗某不是有偿还能力,而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是罗某无一次性偿还尚欠莫某债务的能力,人民法院才从他的工资中逐月扣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其进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惩罚。第三,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以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有人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写在判决书中了的,既然是生效了的判决,为什么当事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胜诉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从这《通知》中的内容可知:《通知》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而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的。既然是“告知”,&当事人就无权以“告知”&内容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虽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写在判决书中了,但“判项”&属于“判决结果”,“&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一样,属于判决书的“尾部”,它不属于判决结果范围。这主要是由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而是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这一情况来决定对其惩罚的问题。因此,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当事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14〕8号)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给付条件和计算方式,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反差很大,在实务操作中也更具有指导意义。本文系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王涌律师和张伟律师的业务文章,希望此文能够给司法实践中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提供参照。本文案例是笔者代理案件的亲身经历,在案件执行阶段,好多执行法官和律师仍习惯于依赖惯性思维而简单的认定只要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就必须一并承担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即所谓的“双倍利息”。而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给付条件和计算方式,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反差很大,在实务操作中也更具有指导意义。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从起初受到执行法官的惯性思维影响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强烈坚持,到通过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最终获得法院对我们观点的认同,这一过程以及最终的执行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使我们体会到了律师通过对法律的学习、坚守而最终获得认可和尊重的喜悦。得益于平时对新法律法规的学习,才使得此案得以圆满解决,为此,我们应继续坚持不断学习、研究法律法规,这对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更好的体现律师价值以及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鉴于此,特撰写本文,将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请求正确表述等问题作一简要介绍和分析,以求抛砖引玉。案例简介一、案件背景A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B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2009年8月,A公司将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B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7月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A公司。2011年10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日前向B公司支付1900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为工程保修金,应在日前支付给B公司。二、B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结算后,A公司未能足额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2014年8月,B公司起诉至法院,主要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0万元(含100万元保修金)2、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自日起至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三、法院判决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的主要给付内容具体如下:(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赔偿自日起至日止期间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A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争议问题本案判决于日生效,B公司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A公司市值40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2015年9月30日,A公司拟根据判决及法律规定向B公司给付执行款,关于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其中本金300万元以及自日起至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无争议,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具体金额产生了争议,具体如下:1、B公司认为:A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日至日,该期间A公司除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外,还应该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A公司认为:A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为 日起至日止,该期间A公司同意按前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不应再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律师观点1、何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项目、支付条件以及计算方法等细节问题予以详细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执行个案的具体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该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项目、支付条件以及计算方法等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阐释。依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公式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一般债务利息除外)×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自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应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但如若生效裁判文书未确定给付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利息,则不予支付。2.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内容予以确定。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之规定,并不是所有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执行案件,均须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具体给付与否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裁判内容来确定。以本案为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指的是自A公司逾期给付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期间即日至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那么前述利息应如何计算呢?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之规定,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计算方法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即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有关于逾期给付金钱债务期间应按相应标准支付利息的裁判内容,否则不予支付。在本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并没有关于逾期给付金钱债务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相关表述,只是对逾期给付金钱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了明确表述。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本案生效判决书中关于“自日起至日止期间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这部分利息,实质上是判决确认的A公司应承担的金钱债务,而非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前述案例中的A公司不应向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应支付因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务建议1.重视关于金钱给付诉讼请求的表述从律师办案角度而言,为最大限度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具有金钱给付请求的案件,须对诉讼请求的列项以及表述予以高度重视。以本案为例,B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表述为:“给付自日起至日期间的利息”,该请求实际上没有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若在诉讼请求中做如下表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若该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则B公司就获得了请求A公司在执行阶段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有效依据,即A公司应向其支付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换言之,如若B公司的诉讼请求按前述表述进行调整,则自日起至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将很可能得到有效保护,可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利息损失。2、关注生效裁判文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表述就自身办案经验而言,我们在介入执行个案后,应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尤其是利息部分的表述予以充分重视,并就此与办案法官进行充分沟通,以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另外补充一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全部金钱债务为准。以本案为例,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00万工程款”和“以300万工程款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日起至日止期间的利息”两项内容,而不是只有300万工程款一项。因此,判断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标准为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所包含的全部款项总额。综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只有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列有关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截止时间为“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或者“全部清偿之日”等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明确表述,且列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时,被执行人才应向申请人支付前述利息,否则不应予以支付。法大人(fada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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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解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
近日,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从今年8月1日开始施行。据悉,有关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向来是典当行业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次&解释&的出台,或将使得该方面的执行更加规范。
据介绍,在此之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该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主要解决三个问题: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此外,该解释还首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这部分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业内人士认为,这样会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多。
资深法律界人士表示,在典当纠纷的实际操作中,偿还履行的情况不一,除了客户拒不履行外,还有私下和解、或者是客户在偿还本金后,并不配合进行房产等&过户&的手续。&所以对典当这样的融资行业而言,这种加倍部分利息到底如何才能清楚计算,目前仍是一个比较复杂、有待研究的难点。但此次&解释&的施行,对于社会违约现象无疑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艾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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