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描述:我8月9日与用人单位签合同但没写日期 8月10日开始10月8号上班吗工作

&>&&>&民诉模拟法庭案例
民诉模拟法庭案例 31687字 投稿:丁娇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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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戴正存诉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戴正存,男,日出生,汉族,住xx省双峰县三塘铺镇架子塘村兰田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陈慧,吴杰勇,xx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友谊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碧辉,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戴正存诉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吴杰勇,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正存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签订了《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张罗公路后坪二号大桥的所有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桥梁工程中工程量清单以内的所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3年6月底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日,被告下属的后坪二号桥梁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金额确认为3 884 543.60元。日后坪二号项目部财务负责人龙梦君对已付原告的款项也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下属项目部对剩余工程款却一直借故拖延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2 934.92元。
原告戴正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责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签订了《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对张罗公路后坪二号大桥的所有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桥梁工程量清单以内的所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则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证据二、工程款金额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金额确认为3 884 543.60元;证据三、被告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会计出具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下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至日止向原告已支付了3 531 608.68元工程款。
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辩称,被告所属项目部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协议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后坪二号桥项目已与施工队结算完毕,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即算原告可以代表施工队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记账凭证153页,证明当时二号桥项目双峰施工队已领钱的凭据,拟证明施工队负责人不是原告本人;证据二、欠条及施工队负责人廖国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原欠廖国林施工队工资47 500元整,被告已于日将欠款支付给廖国林:证据三、廖国林的承诺书,拟证明廖国林已收到上述款项且与其负责的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结清。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戴正存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单上我公司王能和杨树南都不是本人签字,项目部公章现在已无法核
对,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的结算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项目部也未盖公章,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戴正存对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也证明了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领款人廖国林为原告的姨妹夫、戴正意是原告的弟弟,原告本人是施工队的总负责人,票据截止日期是日,而被告对工程量的确认是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退场时出具的一个条据,不是双方结算的金额,对证据三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签名和领款栏上的签名是否同一人不能确定,但上述款已经收到。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被告否认上述证据,原告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为承建后坪二号桥工程,将部分工程交给双峰民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于日向廖国林为代表的双峰施工队出具欠47 500元的欠条一张。日,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向廖国林支付47 500元工程款,同日,廖国林向其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与双峰施工队发生的工程款项已结清。现原
告以与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签有施工责任协议,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2 93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戴正存称与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所属的后坪二号桥项目部签订了《施工责任协议书》,其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亦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签订了上述合同,同时,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向施工队付款的付款凭证及廖国林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且原告戴正存亦不能代表施工队向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戴正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正存对被告xx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 00元,减半收取3 300元,财产保全费2 320元,以上共计5 620元,由原告戴正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原告李建龙诉被告xx电视台政法频道名誉权纠纷一案
原告李建龙,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xx县跳马乡白竹村小塘组438号。
委托代理人冯梦豆,xx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卓,xx天恒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电视台政法频道,住所地xx市劳动西路346号有色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人甘霖。
委托代理人胡龙,xx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丹,xx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龙诉被告xx电视台政法频道名誉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惠龙担任记录。原告李建龙及委托代理人冯梦豆、被告xx电视台政法频道委托代理人胡龙和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龙诉称:原告李建龙于日下午13时驾摩托车在xx市李洞路与万家丽路路口地段与一辆小车相撞,造成重伤,原告当场昏迷,被交警和对方司机送入xx市中心医院急症科,随后被告xx政法频道到医院对原告进行采访。不顾原告处于重伤、神志不清的状态,在没有经过医生允许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瘫坐在医院台阶上的原告站起来,在急诊科室外沿直线行走,并对原告走路不稳的情况进行拍摄,随后离开。在日晚,被告以《摩托司机载三人,酒醉还装呆》为标题,对原告遭遇的这起交通事故进行了报道,播放了原告走直线,而原告走路不稳的图像,并强调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还装呆
想逃避责任。该新闻播出后,原告的亲戚都打电话来询问此事,可见影响之恶劣。而根据交警部门送检后给原告的酒精检测鉴定结果为:未检测出乙醇。此事发生后,原告家属联系了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在造成影响范围内公开道歉,被告只是对原告李建龙主治医生进行了一个补充采访,简单说明原告症状后,再无弥补动作,对于原告要求公开道歉的要求也是臵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采用诱导式的采访、以及为追求热点题材而进行的强行摆拍,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公开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xx电视台政法频道辩称:原告李建龙诉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是在原告承认的情况下,进行采访的,所以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没有诱导采访,而是原告自愿的采访,也不存在强行摆拍。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做出报道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李建龙驾摩托车在xx市李洞路与万家丽路路口地段与一辆小车相撞,造成重伤,原告当场昏迷,被交警和对方司机送入xx市中心医院急症科,原告苏醒后,被告xx电视台政法频道对其进行了采访并于日进行了播报,其标题为《摩托司机醉驾载四人被撞飞》。在采访过程中,原告承认自己喝了酒。节目播出后,经交警部门检测,原告血液内没有酒精含量。后原告突然昏迷,经诊断系颅内出血。被告得知此事后,对该事件进行了跟踪报道,经采访原告主治医生和原告的妻子,对原告没有喝酒、前
次报道中原告承认喝酒是因为颅内出血导致神志不清及颅内出血的症状与喝酒症状相似等事实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长)公(刑)鉴(理化)字【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法院调取的由被告提供的报道该事的光碟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撞车一事进行采访,并根据原告自己的述说及在场事故当事人的描述对采访现场进行报道,故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二,对于原告是否喝酒一事,从采访现场视频证据可知,原告自己承认喝酒,被告据此进行报道,且在得知事实真相后,被告及时对该事进行补充报道,澄清了事实。从整个报道过程来看,被告的报道行为没有严重失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采访报道行为对其社会评价、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由此可知,被告的报道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 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建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三原告易丽花、张紫钰与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村民小组(下称潘公塘组)、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路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原告易丽花,女,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组。
原告张紫钰,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易丽花,系原告二张紫钰母亲。
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村民小组,住所地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组。
代表人张四清,该组组长。
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 法定代表人高平,该村村长。
原告易丽花、张紫钰与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村民小组(下称潘公塘组)、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路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公塘组、被告新路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丽花、张紫钰诉称:二原告是被告潘公塘组的村民,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依宪法、法律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同等享有赖以生存的根本权力,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征收费同等的分配权等权力。2007年被告潘公塘组的土地被征收,土地征用征收费的40%,约610万元到组上,村民
小组现在将剩余的款项以人均25 700元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日又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人均2 540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之女为由剥夺原告的分配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补发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6 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公塘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路村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丽花系潘公塘组村民,自幼在潘公塘组生活,参与了潘公塘组土地承包经营。2004年原告易丽花结婚后户口仍未迁出。日生育小孩张紫钰,张紫钰户口随母登记在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村民小组。2007年12月,潘公塘组的土地被征收。2009年,有关单位支付了征收补偿款。日,潘公塘组按人平25 700元的标准给该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3月18日又分配了人均2 540元,均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存折、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的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也可以自主决定根据成员对集体所尽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差别对不同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作出不同的安排,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易丽花、张紫钰母女均系潘公塘组的村民,其有权享有潘公塘组因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潘公塘组根据日的《潘公塘组决议书》第6条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两原告,明显不当。新路村村委会作为
潘公塘组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机构,有义务对潘公塘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监督、督促,故新路村村委会应对潘公塘组给付易丽花、张紫钰母女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易丽花、张紫钰土地补偿费各28 240元,共计56 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xx市xx区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
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条第一款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款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四原告xx环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诉被告xx海普化工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xx环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火星镇紫薇路紫薇花园116号。 法定代表人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
被告xx海普化工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赤岭路74号(xx化工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建国,xx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环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诉被告xx海普化工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毅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进及被告海普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保持供货关系,但海普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截止日,海普公司尚欠环泰公司货款总计189 397元。经环泰公司多次催要,海普公司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海普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189 397元;2、判令海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普公司辩称,所欠环泰公司货款属实,但环泰公司所供产品系假冒产品,并已产生了质量事故,故应依公平、合理原则扣减20%的货款,且延长质保期至2010年12月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间保持业务往来关系,由环泰公司向海普公司提供以轴承为主的设备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当庭核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海普公司尚欠环泰公司货款188 977元。期间环泰公司多次向海普公司催要货款,海普公司以环泰公司所供产品系假冒产品,且产生质量事故为由,要求扣减部份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环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当庭确认,海普公司所欠环泰公司货款188 977元属实,海普公司辩称环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并产生质量事故,要求扣减部份货款的意见,因海普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当庭释明海普公司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海普公司应将所欠货款向环泰公司给付清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海普化工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所欠货款188 977元向原告xx环泰机电有限公司给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xx环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090元,减半收取2 045元,财产保全费1 468元,合计3 513元,由原告xx环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xx海普化工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 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案例五原告王勋诉被告何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勋,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岳麓区荣湾路94号。
委托代理人孙玉文,xx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刚强,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新邵县严塘镇坳背村5组12号。
委托代理人曾良盛,xx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颜昕,男,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xx省隆回县山界回族乡老屋村4组11号。
原告王勋诉被告何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毅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委托代理人孙玉文,被告何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马颜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勋诉称,2007年何刚强因装修需要,从王勋处购得一批洁具,双方于日签订合同,合同总额为33 800元。合同签订后何刚强向王勋支付了10 000元定金,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待何刚强验货后再支付。当王勋于2008年3月将货物送到何刚强处并由何刚强验收无误后,何刚强以未带现金、时间繁忙为由要求推后付款。后王勋多次向何刚强催要剩余货款,但何刚强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何刚强支付拖欠王勋的货款本金23 800元及截止到日的利息26 000元;2、判令何刚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勋撤回利息部份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刚强辩称:1、王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付款,但至目前为止王勋仍未派人安装;3、因王勋不派人安装,何刚强不得不找人安装,共花费安装费5 000元,且目前仍有部份设施未安装不能使用;
4、因王勋已不能提供售后服务及质保,上述情况无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日王勋以“xx市欧派卫浴商场”的字号与何刚强签订《同升湖别墅何总用洁具供销合同》1份,约定何刚强向王勋购买价值33 800元的洁具;合同签订后王勋按质按量按进度提供货物,货物进场时间何刚强须提前一周通知王勋,货物除蹲便器和挂便斗外,其余均由王勋安装;售后服务内容为部份部件保用3至7年不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交10 000元的定货金,货到验货后交足合同金额的95%的尾款,装完即付。合同签订后,何刚强按约向王勋支付定金10 000元,王勋亦按约将货物送至何刚强处,但未经何刚强验收合格,王勋亦未派人进行安装。后何刚强在自行请人安装过程中发现货物部份部件缺失,使用过程中发现部份货物有漏水等质量问题,故以此为由拒绝向王勋支付剩余货款,王勋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何刚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刚强按约履行了给付定金10 000元的合同义务,王勋提供货物后,未经何刚强验收合格且未履行安装义务属实,合同中“货到验货后交足合同金额的95%的尾款,装完即付”的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因王勋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何刚强有权拒绝支付至95%的货款。另5%的货款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质保金,因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王勋无权要求何刚
强提前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六原告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煜翔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南宁高新工业园科园东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xx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根葆,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煜翔,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开福区庆和里23号2门510房。
原告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煜翔劳动争议一案,原告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被告李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是从2006年元月1日至日止。以后双方虽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后,非乙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本合同自动续订。因此双方事实上是续签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给被告。日被告无故自动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日至日期间在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四年,职位为项目业务员,唯有日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至日,之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
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任何保险,日,原告口头通知解聘。经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 378.5元及四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4 186元,并以xx市历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为被告补缴日至日的社会保险金,承担单位应缴的部分。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后,非乙方(劳动者)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本合同自动续订,合同期限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证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地址在xx市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1811号,属xx市xx区管辖范围;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xx市xx区购买了房产,被告劳动所在地在xx区;
证据三、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证据四、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证据五、职工丁伟玲与公司的财务结算汇总表,证明结算不是离职结算而是财务结算手段。
被告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九款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提出的合同第十二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才能购买劳动保险;
证据二、考勤卡,证明日被告按时上班;
证据三、结算书,证明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被告与丁伟玲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是工程结算书,实为劳动者业务提成,不是离职结算,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xx分公司销售部任职,具体负责原告下属xx分公司销售部门防雷工程、防雷产品的业务洽谈,原告按合同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具体标准为不低于人民币600元每月,合同期限为一年自日起至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1、本合同期限届满;2、乙方(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3、其他双方约定的情形。第十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合同续订的情形:1、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续订;2、本合同期限届满后,非乙方(指劳动者)
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本合同自动续订,合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日起至日期间一直在原告下属xx分公司工作,但自日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日所签劳动合同规定支付了被告自日起至日止的劳动报酬,但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结算了工资。另查明,至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1 04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在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虽然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且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但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合同期限届满后,非原告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订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本合同自动续订,合同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之间于日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也未改变,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视为劳动合同自动续订。故原告虽未与被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依据的仍是原来的劳动合同,所以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劳动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系原告提出,但被告也予接受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煜翔一次性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 186元(1046.5元每月×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xx地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李煜翔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例七原告邓政与被告喻灵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邓政,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南县中鱼口乡小北洲村第八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邓斌、刘自能,xx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灵芝,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学院街所西文庙坪社区学宫门正街48号。
委托代理人刘丹阳,xx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政与被告喻灵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玲玲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喻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政诉称:2009年初,原告向xx银港大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银港培训中心)食堂供应肉类及小菜,银港培训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银港培训中心的财务制度要求,原告经与被告商定,委托银港培训中心将应付原告货款付至被告经营的xx市雨花区xx高桥大市场姐弟调料商行帐户。日至日,银港培训中心陆续向被告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只向原告转付部分货款,尚差7万元拒不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喻灵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支付全部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灵芝系xx市雨花区xx高桥大市场姐弟调料商行(以下简称姐弟调料商行)业主。原告邓政长期与银港培训中心食堂有供货关系,根据银港培训中心的财务制度要求,邓政与喻灵芝商定,将银港培训中心应付货款通过姐弟调料商行账户转为支付。日,原告向银港培训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银港培训中心将货款付至姐弟调料商行帐户。此后,银港培训中心将应付货款付至姐弟调料商行账户,邓政再从商行的业主即喻灵芝处领取现金。邓政多次从喻灵芝处领取现金,双方之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发生过纠纷。日至11月20日期间,银港培训中心陆续向姐弟调料商行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邓政认为仅领取了部分款项,尚有货款未支付。双方之间产生纠纷,邓政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喻灵芝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庭审中,喻灵芝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记载了双方在日就此事进行协商的经过。该录音资料中,邓政提出双方九、十月份已支付的钱款数额有争议,在4万至4.5万元之间,对其他月份支付的钱款未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邓政对曾经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系未经允许私自录制,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银港培训中心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喻灵芝应原告邓政要求,代收银港培训中心的货款并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银港培训中心在日至11月20日间向被告经营的商行账户转账14万元,主张被告尚有7万元未予支付;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在诉前
双方协商时,曾明确尚有4万至4.5万元款项未支付,同时提供其商行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商行电话详单,拟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关于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虽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对协商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双方之间收、付款一直未办理手续,故对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明确的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商行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及商行电话详单,因均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映证,其拟证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邓政要求被告喻灵芝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及从催收之日即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灵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政不当得利款4.5万元,并支付从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1 525元,由原告邓政负担375元,被告喻灵芝负担1 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O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
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
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孳息,是指依原物的通常利用方式从该物中产生的收益。
案例八周芳芳与毛洪兵,xx电视台女性频道名誉侵权一案
原告周芳芳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淘思青少年成长辅导中心(以下简称淘思中心)、xx电视台女性频道(以下简称女性频道)、xx市广电集团因共同侵犯其名誉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决定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淘思中心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本院将上述情况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将被告淘思中心变更为被告毛洪兵。日,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佘志明、解刚、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冷金香、委托代理人林学君,被告毛洪兵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英,被告xx电视台女性频道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发现xx电视台女性频道与xx广电集团均是独立法人,没有经济上的关联,撤回对xx广电集团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芳诉称:原告之母冷金香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淘思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日与淘思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淘思中心对周芳芳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 500元辅导费。周芳芳进入淘思中心训练基地后,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罚跑等。强迫周芳芳面对摄像机镜头高喊:“妈妈,我错了,我知道错了”。xx电视台女性频道将上述情节录制成节目,在节目广告词中声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未经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用原告的真实姓名,仅对原告的面部头像稍作处理后在xx
电视台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名誉,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造成心理障碍,经治疗用去医疗费3927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医疗费392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毛洪兵的答辩意见是:1、被告毛洪兵与原告之间是委托辅导合同关系,训练中教官是否有过激行为,原告是否受到伤害,与毛洪兵无关,即使教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而不是名誉权;毛洪兵未邀请新闻媒体报道训练过程,也没有主动提供新闻素材;对原告辅导训练是封闭范围内进行的,不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可能性。因此,毛洪兵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原告无精神障碍。3、从时间和内容来看,原告的治疗与毛洪兵的辅导行为无关联性。4、毛洪兵只是受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尝试改变原告的不良行为,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所以,毛洪兵的辅导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女性频道的答辩意见是:1、女性频道制作播出的节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首先,病历证明原告均是治疗胃炎、急性淋巴结炎、外伤感染等,原告没有精神障碍;其次,节目表现的是原告曾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遇到困惑,经过淘思中心的特别教育后,对生活有了新的体会,进入了新的、正常的生活轨道。客观上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2、女性频道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首先,节目内容完全属实;其次,女性频道将原告在淘思训练营的培训历程制作成节目取得了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和配合;第三、将原告登记的姓名“周芳”改为“周芳芳”,法定监护人“冷金香”改为“冷素芳”,对原告的影像采取远镜头拍摄、背影拍摄、近镜头马赛克技术处理等措施予以保护。3、
女性频道制作、播出涉案节目是出于对青少年成长问题的关注,真实记录特色培训机构对困惑孩子的教育过程,并将这种教育方式展示给公众,引起社会的关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女性频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冷金香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淘思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日与淘思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淘思中心对周芳芳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委托书上将周芳芳化名为“周芳”。周芳芳在淘思中心的训练过程中,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面壁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站军姿,罚跑等。xx电视台女性频道将周芳芳母亲、妹妹及其他亲属对周芳芳的介绍和劝告(以前是一个好学上进、爱好音乐的孩子,后来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等),家庭环境,寻找周芳芳并将其送入淘思中心的经过,周芳芳在淘思中心被迫接受所谓特殊训练包括上述虐待行为的全过程制作成节目《残酷救赎》,在《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节目广告词是“沉迷网络,厌学离家出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记录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节目的记者述评中真实介绍了周芳芳被迫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和淘思中心的教育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淘思中心的教育方式提出质疑。节目清晰地再现周芳芳及其母亲、妹妹、部分亲属的影像,家庭环境,淘思中心的环境及周芳芳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仅在周芳芳影像的近镜头中对其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只要是稍微熟悉周芳芳的人均能辨认出节目中“周芳芳”就是周芳芳。节目中将冷金香化名“冷素芳”,根据周芳芳在淘思中心的化名“周芳”,又随意将周芳芳化名为“周芳芳”,正好与周芳芳的真实姓名一致。淘思中心是毛洪兵创办的,训练场地租赁望城县一小
学校的场所,与小学校用围墙隔离,无任何办学、经营证照。周芳芳于日至9月15日在医院多次治疗,治疗以外伤转感染、胃炎、急性淋巴结炎等病症为主,未见明显精神障碍,用去医疗费3782.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书、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节目的复制碟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用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周芳芳在成长过程中遇到困惑,产生了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的不良行为,家庭、学校、社会应以教育和保护相结合为原则,正确予以引导。淘思中心对周芳芳体罚和虐待,严重侵犯周芳芳人格尊严,这些行为虽然发生在范围较小的封闭环境,但淘思中心明知女性频道录制节目是以播出为目的,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予以配合,致使其体罚、虐待行为产生了“当众”的后果,转化为侮辱。女性频道在其播出的节目中清晰地再现了周芳芳及其家人的影像和生活环境、受体罚的完整镜头和过程,仅对周芳芳近镜头的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其它影像未作任何技术处理,同时随意地将委托书上周芳芳的化名“周芳”改为
“周芳芳”,致使化名与周芳芳的真实姓名完全一致,只要是稍熟悉周芳芳的人均知道节目中“周芳芳”就是现实中的周芳芳。女性频道传播周芳芳受体罚、虐待的行为,淘思中心体罚、虐待周芳芳并配合女性频道将体罚、虐待过程公开的行为,明显降低了周芳芳的社会评价,并对周芳芳以后的学习、生活产生长期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周芳芳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原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淘思中心、女性频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具有违法性。女性
频道提供的节目复制碟片,证明女性频道在采访周芳芳的家人,寻找周芳芳的过程中,得到冷金香的全力配合。因从社会常识可以推知电视台录制节目是以播出为目的的,可以认定该段节目的录制和播出已取得冷金香的同意,但不能证明女性频道播出周芳芳受虐待、体罚的过程的取得冷金香的同意,且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所以,女性频道主观过错明显。同理,根据该规定,即使冷金香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女性频道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淘思中心与女性频道不但不制止对方违法行为,反而相互配合,致使周芳芳受体罚、虐待的行为转化为侮辱,其主观上均有过错。双方虽无明显意思联络,但二个行为结合一起,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认定共同侵权。
淘思中心是毛洪兵个人开办的无任何证照的所谓培训基地,其教官的行为应由毛洪兵承担。周芳芳要求赔偿三千余元医疗费的请求,但病历显示均是治疗身体疾病,与精神损害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宜。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相当,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结合本案二被告主观上严重违法,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范围大,受侵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等情节,本院酌情决定二被告赔偿周芳芳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其中女性频道的作用略大于淘思中心,二者在内部分担上应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涉案节目立即停止播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
二、被告女性频道、毛洪兵在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播出向原告周芳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播出的内容应事先经本院审查同意,播出的形式是在女性频道播出《女人故事》时在荧屏下方插播文字,每期《女人故事》不少于3次,播出的期数不得少于三期;女性频道如不自动履行上述行为,则由本院拟定道歉公告,在与女性频道节目覆盖范围相当的电视台播出,费用由女性频道负担;
三、女性频道赔偿周芳芳精神抚慰金6000元,毛洪兵赔偿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女性频道承担300元,毛洪兵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审 判 员 佘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案例九李怀珍诉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怀珍,男,日出生,汉族,xx市平谷县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8号楼5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周东华,女,日出生,汉族,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8号楼5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苏广民,男,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居民,住xx市平谷区平谷镇金谷园小区9号楼4单元2号。
被告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平谷区航宇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韩连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日出生,汉族,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志宁,男,日出生,汉族,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李怀珍与被告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华、苏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张志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雇佣我给其公司烧锅炉,日工资24元。当月24日,我在拉煤时煤堆突然坍塌,将我砸倒压在煤的下面。我被工友救出后到平谷区医院就诊,当时诊断认为伤情不重,未住院,回家用药休养,医药费被告已全部支付。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休养,伤情未见好转。2006年1月,被告带我到平谷区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住院治疗8天。经手术将半月板部分摘除,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我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日,平谷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我日前各项损失共10 770元。日,我按照医嘱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8 天,支付医疗费28326.9元。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02.92元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确定)。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违反诉讼程序。双方纠纷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即行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不当;二、原告未按约定办理工伤保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原告未按协议缴纳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责任在于原告,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才可以向我公司依法求偿;三、原告此次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原告再要求我公司赔付,有失公平;四、原告已退休,享有领取退休金待遇,其要求我公司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本次手术置换左膝关节应使用国产中档价格的器具,使用进口器具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六、我公司多次要求职工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原告在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其受伤,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虽有伤残,但其对生活并不会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谷县轴承厂退休职工。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一份“运煤工上岗协议书”。协议约定:自日起
至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做运煤工。每班上岗12小时,每班劳动报酬为24元(庭审中,双方确定原告日工资为16元),报酬中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全部费用。原告按双方协议按时上班。上班期间被告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要求推煤前先将冻层刨下,且每班均有带班班长负责安全。原告与张义敏、刘善英为同一班,张义敏为带班班长。每次上班,班长均提醒大家要注意安全。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铲煤时煤堆外部硬壳冻层脱落,将原告左腿压在煤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经三个多月的治疗休养,原告伤情未见好转。2006年1月,被告派人带原告到平谷区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至日。此期间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3198.20元。平谷区医院建议原告一年后到医院做二次手术。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770元。
日,原告再次入住平谷区医院,5月21日行“左膝关节置换术”,6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时诊断:“左膝骨性关节炎、屈曲挛缩畸形;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后,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开支住院费28141元。原告在此次住院前开支医疗费169.90元;出院后开支医疗费16元。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日,原告经xx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500元。鉴定后,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按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此次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日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不同意赔偿。日,原告又经xx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由被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于日至日,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亚东护理,李亚东为平谷区教育局教师,其工资已由学校全额发放;原告称其在治疗期间用自家汽车到xx华夏物证鉴定中心、xx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到医院复查,共开支加油费700元,但未提供发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28 326.9元、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 7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扶养人闫书枝的生活费20 440元,共计损失元。对此被告同意依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之妻闫书枝的生活费。并表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亚东护理,而李亚东的工资已由李亚东的学校全额发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另外,同意承担原告两次鉴定费总数的1/2,即1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单据、平谷区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运煤上岗协议书,张义敏、刘善英证言,xx市平谷区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xx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xx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做工
期间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应指出,原告在做工期间安全意识淡薄,防范意识不强,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此次事故发生,故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闫书枝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有些过高,本院应予酌定;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李亚东护理,而李亚东的工资已由其所在学校全额发放,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再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虽不能提供证据,但本院从实际考虑,原告在疗伤期间确有需用车的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给予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七十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怀珍要求被告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李怀珍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负担二千元(均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他诉讼费用二十二元,由原告李怀珍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已交纳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被告xx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例十原告田文宇诉被告赵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原告田文宇。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xx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迮宗蕾。
被告赵楠。
委托代理人侯静,xx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
原告田文宇诉被告赵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由原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后因原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旭明、亓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军、迮宗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xx文宇奶酪店自日成立,到目前已持续经营6年余,其经营的“文宇奶酪”等奶制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并被多家报纸电视相继报道,在xx以及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友人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于日成立xx奶酷奶酪店,在明知“文宇奶酪”深受消费者欢迎且系知名商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文宇奶酪”特有的名称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了”、“店主致力于让更多顾客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人士能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使众多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成立的xx奶酷奶酪店生产的就是“文宇奶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8990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21 01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10元)。2、停止在其名片上使用“文宇”名称。3、在“58网”上澄清事实,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报刊杂志所载内容大多是对文宇奶酪的简单介绍,且这些出版物大多属于购物时尚类,社会影响有限,无法证明文宇奶酪是知名商品,且文宇奶酪仅是一种技术名称,并非一种商品名称。第二,被告在“58网”上所宣传的内容为事实描述,不是虚假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的技术来自于田宝成,田宝成在其田记奶酪店的宣传中称文宇奶酪店系其创办,后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宣传与原告师出同门是有事实根据。被告在网上所做的宣传明确了“奶酷酪坊”的字样,且“奶酷酪坊”的商号名称位于显著位置,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第三,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无关。安贞加盟店的店主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免费给该店主做了相关培训,学习相关技术,之后开店经营,与被告在网络上的宣传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被告主体情况相关的事实
原告系位于xx市东城区南锣鼓巷49号xx文宇奶酪店的店主。日,原告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xx文宇奶酪店,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乳制品。自2004年至今,原告主要经营奶酪制作、销售业务。原告称其奶酪技术由其爷爷田聚和、二叔田宝成传授。
被告系位于xx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30号xx奶酷奶酪店的店主。日,被告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xx奶酷奶酪店,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奶酪、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日,被告与原告之二叔田宝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田宝成向被告转让宫廷奶酪等十余种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技术转让金为3万元。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主要经营的业务也是奶酪制作、销售业务。
二、与被告使用“文宇奶酪”相关的事实
日,原告发现在“58网”(网址为.cn)上“馆陶商家展示”项下出现“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信息,左侧有“奶酷酪坊”的图标。点击上述标题后进入,页面上方标题为“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接着下方标明联系人为被告,详细地址为xx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30号,再下方标明下列文字内容:“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相信很多人都见识过位于南锣鼓巷的文宇奶酪门口排长队买奶酪的情景,煞是壮观。那场景让想吃奶酪的人望而却步,搞得很多人只听说文宇之名却没机会真正尝到。同时也很让想自我创业的人羡慕不已,没有人不希望自己也能拥有这样一家属于自己的如此火爆的奶酪店。无奈文宇的经营者田文宇先生不教徒弟也不做商业加盟,无数有志之士上门求教却遭遇冷水。现在想加盟文宇奶酪或者学习奶酪制作技术的年轻人有了新的希望。《奶酷酪坊》的店主赵楠先生——田记文宇奶酪的又一传人。店主与文宇奶酪的田文宇师出同门,并常年实践于奶酪制作的一线,具备文宇奶酪制作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制作经验。他做出的奶酪香滑可口,扣碗不倒,技艺炉火纯青,甚至超过脱离制作一线的师兄。由于商业经营策略与师兄田文宇不同,店主致力于让更多的顾客可以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之士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现在我们招募有理想自己经营奶酪店的有志之士。”点击该页面下方的“公司主页”,进入“奶酷酪坊”在“58网”上的网页,网页地址栏为.cn,点击该页面的“招商加盟”项后进入,出现上述相同的加盟信息内容。
被告在其店内向消费者发送的名片上标注有:我们与“文宇”师出同门。想拥有一家自己的奶酪店吗!想自己制作出与“文宇”相同品质的奶酪吗!长期技术加盟热线(被告移动电话号码)
被告为证明“文宇奶酪”系田宝成创办,其宣传内容与事实相符,对田宝成所经营的“田记奶酪铺”内的相关文字介绍进行了证据保全。“田记奶酪铺”店面门口贴有“文宇奶酪店在此开新店”、“文宇奶酪创始人田宝成先生的店,以京城最正宗的奶酪为本店招牌”,店内墙面上悬挂一介绍田宝成的牌匾,其中写道“田宝成,二〇〇二年创立自己的店铺‘文宇奶酪店’,再后将店交给田文宇经营。本人在技术和制作材料上给‘文宇奶酪店’做支持。”
三、与原告奶酪店和被告奶酪店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文宇奶酪”的知名度,提供了报纸、期刊杂志对xx文宇奶酪店的相关介绍报道,主要有:2004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的《名牌世界乐》“新店开张”栏目、2005年2月《都市生活》杂志、日《xx青年报》C24版“小店趣”栏目、2005年6月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漫步xx》(日文版)、日《京华时报》B41版“消费/美食”栏目、2005年8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名牌世界乐》、日《精品购物
指南》B7版的“自在美食”栏目、日《xx日报》第10版“财经新闻”栏目、日韩文杂志《ONBEIJING》、2008年1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编著《xx的吃儿》的“流行甜点双皮奶”栏目、日日本讲谈社出版的《xx》、日xx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其中韩文、日文杂志,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
被告为证明“奶酷酪坊”的知名度,提供了2009年第10期《风尚志》关于“奶酷酪坊”的介绍。
四、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10元。
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502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076号公证书、名片、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是在xx市东城区经营奶酪制品的个体工商户,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的xx文宇奶酪店成立时间早于被告的xx奶酷奶酪店,同时原、被告生产奶酪的技术均得到案外人田宝成的教授。原告至今并未发展任何加盟商,但被告在58网上使用“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所经营的xx文宇奶酪店在发展加盟商。虽然该标题之下的文字内容对被告学习奶酪技术等事实进行了描述,并阐明是被告发展加盟商,但被告发布的上述加盟信息的标题,可达到使潜在奶酪制品生产者加盟被告,从而实现获利的结果。因此,被告在58网上发布“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信息,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营利益,应承担停止侵权、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名片上使用“文宇”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宇”奶酪经多家媒体报道,确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否应被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则需根据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宣传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在名片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并不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奶酷奶酪”就是“文宇奶酪”,未造成“奶酷奶酪”与“文宇奶酪”相混淆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额应当为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楠在“58网”(网址为.cn)首页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澄清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赵楠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楠赔偿原告田文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田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楠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田文宇负担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楠负担人民币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Ο一Ο 年十月二十日
附带民事案件辩护词范例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之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尚_______之父尚_______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尚______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尚________同意,为其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进行辩护。
在庭审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尚________,并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和证据,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全面了解。现对被告人尚_______的量刑问题和给被害人李________的经济赔偿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对被告人尚________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李_______,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毫无疑问,但对其如何量刑,应当考虑以下情节:
首先,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李_______骑自行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则,致使二人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尚_______与其争辩,指责其没右侧通行,让其负责给修自行车,这是正当的。
在争辩中,被害人李________首先动手打人,应对此案的酿成负有责任。由于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两点重要错误,那么,应当对被告人从国处罚。
其次,被告人尚_______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是在其遭到被害人李________的殴打之后,才扎了李_______腹部。被告人尚______见到李_______腹部出血,随即倒地后,便主动拦截车辆将李_______送进医院救治。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问题。
首先是关于赔偿范围问题。被害人李_______被扎伤腹部,刺破肠壁,本来在附近的______县人民医院已经做了缝合手术,尽管后来伤势有所恶化,也没有必要去北京住院医治。附近的_______市有许多设备先进的大医院。去北京的交通费多、陪护人多,这些费用都由被告人尚________赔偿,不仅不合理,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况且,经查验卷的医药费收据,有中药的,还有几张是买牛黄安宫丸的。被害人李_______受体外伤,他却买了一些与治疗该伤情不相符的药品,这些不合理的药费收据共_______张,合计人民币________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这此不合理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让被告人赔偿是不合理的,也是与法无据的。
其次是关于赔偿多少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应该适用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被害人李_______对发生的损害由于有过错,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因此,他应当承担一半的经济责任,从而应当减轻被告人尚________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两点意见,请人民法院在量刑和决定赔偿数额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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