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和宁波市人防管理办法对人防法规有哪些新的政策要求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通知
&&&&&&&&&&&&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通知
发布时间:发布机构:省人防办文号:浙价费〔号字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降低调整我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并就规范人民防空建设收费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收费范围是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应建尽建的原则,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 四、建设单位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下列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一)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全额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四)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形式),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五)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六)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七)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列入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省定经济薄弱村集体投资兴建的物业建设项目,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八)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九)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减免的情形。&&& 五、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时,按照省与设区市5:95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时,按照省、县(市)5:95的比例分成。&&& 六、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入用于政府投资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金额上交财政,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原《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号)、《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价费〔2005〕27号)同时废止。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浙江省人防办工程处
作者:台州市人防办
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我办制订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亦称防护专项,下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并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执法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以及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主要使用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文件、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状况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人防工程实体(重点是防护部分)质量状况实行的抽样检测。
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管原则,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指导下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业务培训等活动。    
质量监督内容、程序与方式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如下:
(一)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和其他质量行为;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是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三)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四)组织或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配合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调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制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组成;
(三)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要点;
(四)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要点;
(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内容。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抽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中,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写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或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人防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涉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保存应符合保密要求。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责令有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抽查或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中,发现已造成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并提请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标志牌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人防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情况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其中,不涉密信息应按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合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信访、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规政策处理人防工程质量投诉。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编制机构同意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同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增加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人员,且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9人,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5人,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3人(受委托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不宜少于2人); 
(四)省、市、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辅助用房规模应满足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其中办公用房面积应符合有关标准;
(五)具有能够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考核内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 
(五)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管理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过错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根据本办法,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可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细则。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07﹞21号)同时废止。    &|&&|&&|&&|&&|&&|&&|&&|&&|&&|&&|&&|&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2016)提要: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
文章来源 www.fdCEw.com
上一篇法规:
下一篇法规: 没有了
百度中搜索:
||||||||||||||||||||||||||||||
法规分类:||||||||||||||||||||||||||||||||||||||||
&[]&[]&[]&[]&[]&[]&[]&[]&[]
&[]&[]&[]&[]&[]&[]&[]&[]&[]
&[]&[]&[]&[]&[]&[]&[]&[]&[]
&&&&&&&&&&&&&&&&&&&&&&&&&&&&&&&&&&&&&&&&&&&&&&&&&&&&&&&&&&&&&&&&&&&&&&&&&&&&&&&&&&&&&&&&&&&&&&&&&&&&&&&&&&&&&&&&&&&&&&&&&&&&&&&&&&&&&&&&&&
站务邮箱:fdcew888#163.com Copyright 2008 & 房地产E网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www.fdcew.com 粤ICP备号-2
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资源来自网络及会员交流,版权归原作者,请勿作商业用途,如存在异议,请来函告之。2016年上半年浙江省城市规划师管理法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考试题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2016年上半年浙江省城市规划师管理法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考试题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同时保存到云知识,更方便管理
加入VIP
还剩5页未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人防办〔201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有关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亦称防护专项,下同)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并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执法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也可结合实际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以及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主要使用功能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文件、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状况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人防工程实体(重点是防护部分)质量状况实行的抽样检测。&&& 第七条& 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管原则,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指导下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程序与方式&&&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如下:&&& (一)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和其他质量行为;&&&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是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三)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四)组织或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配合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调查。&&&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 (五)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 &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制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组成;&&& (三)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要点;&&& (四)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要点;&&& (五)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查、抽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中,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写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或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人防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涉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保存应符合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责令有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抽查或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中,发现已造成孔口与主体防护功能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并提请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标志牌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人防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情况向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其中,不涉密信息应按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合委托的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信访、人防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法规政策处理人防工程质量投诉。 & 第三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编制机构同意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同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增加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人员,且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9人,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5人,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宜少于3人(受委托的属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不宜少于2人); & (四)省、市、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辅助用房规模应满足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其中办公用房面积应符合有关标准;&&& (五)具有能够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考核内容如下:&&& (一)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 (四)所监督区域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 & (五)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管理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过错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根据本办法,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可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07﹞21号)同时废止。
友情链接:
--省市人防网站--
浙江省人防
--宁波政务网站--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宁波市环保局
宁波市规划局
宁波市建委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宁波市委组织部
宁波市人民政府
--相关热点网站--
中国宁波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宁波市人防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