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公司于建宏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配珍与张永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064号原告:王配珍,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宏,律师。被告:张永保,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配珍诉被告张永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宏、被告张永保、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永保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886.10元。被告张永保辩称: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永保辩称的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排除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日9时40分许,原告王配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沂南县振兴路行驶至振兴路与花山路交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永保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配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11647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王配珍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永保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王配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配珍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右膝部及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并关节腔积液);2、误工期壹佰伍拾日、护理期壹佰贰拾日、营养期玖拾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7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为被告张永保所有的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之夫的工作经常出差,加之两个孩子,一个读高三、一个上幼儿园,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胞弟王配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配贞均系山东诸葛亮家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均为101.4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原告与山东诸葛亮家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山东诸葛亮家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配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沂南县振兴路行驶至振兴路与花山路交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永保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配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王配珍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永保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王配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30日、90日分别为其误工、需人护理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计算为13185.90元(130日×101.43元/日)、9128.70元(90日×101.43元/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9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70元(89日×30元/日);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价格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认定其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对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判赔1000元为宜。因原告主张赔偿的继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继续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张永保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永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永保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配珍的医疗费11647元、误工费13185.90元、护理费9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3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80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84.6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70元、误工费13185.90元、护理费9128.70元、交通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86.80元;二、驳回原告王配珍主张被告张永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原告负担224元,被告张永保负担3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宁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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