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街道办事处伊敏办事处

内蒙古下一个高铁枢纽城市规划,不是包头和呼和浩特,而是这里..
大家常说的高铁枢纽城市,一般认为是:一个城市汇集了两条或两条以上不同方向的高铁,旅客以此城市为重要中转站。那这个城市可以称为高铁枢纽城市了。至于能不能成为中心城市,还要看这个城市的位置是否更加重要。内蒙这个地方交通地理位置重要,很有希望成为下一个高铁枢纽城市,一起来了解一下这里!
今天我们要说的是:呼伦贝尔市,内蒙古自治区下辖地级市,以境内呼伦湖和贝尔湖得名。地处东经115°31′~126°04′、北纬47°05′~53°20′之间。东邻黑龙江省,西、北与蒙古国、俄罗斯相接壤,是中俄蒙三国的交界地带,与俄罗斯、蒙古国有1733公里的边境线。呼伦贝尔市总面积26.2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山东省与江苏省两省面积之和。
目前,呼伦贝尔市境内的铁路干线呈“口”字形分布;已有滨洲铁路(哈尔滨-满洲里)内蒙古呼伦贝尔段、牙林线(牙克石—满归)、博林线(博克图—塔尔气)、朝乌线(朝中—莫尔道嘎)、伊敏线(海拉尔东-伊敏)、伊阿线(伊敏—伊尔施)、阿扎线(阿荣旗-扎兰屯)、伊加线(伊图里河—加格达奇)、加漠线(加格达奇—漠河)、齐加线(齐齐哈尔—加格达奇)共10条干线或支线铁路;规划新建高速铁路干线纳入绥满通道 。辖区内原设有哈尔滨铁路局的两个铁路分局:海拉尔分局、伊图里河分局。经过中国铁路系统大改革后,撤销分局,改为办事处。两个分局合并为海拉尔铁路办事处,各单位站段由各站段负责管理。
据悉,十三五高铁规划中,最新高铁城市规划共涉及呼和浩特、包头、呼伦贝尔等全国86个地级市以上城市。本次规划中,涉及到内蒙古在内的呼和浩特、包头、呼伦贝尔三个城市,呼和浩特首当其冲。呼伦贝尔,也将成为高铁枢纽中的一颗“新星”。
对此大家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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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勇行贿、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大勇,男,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建设银行
赵大勇行贿、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大勇,男,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军,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及巴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勇犯行贿、贪污罪,于日、10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勇及其辩护人谢飞、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各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大勇向白某甲行贿2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赵大勇通过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白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的多项工程,被告人赵大勇为了感谢白某甲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多次送给白某甲现金共计220万元。
(二)被告人赵大勇向赵某甲行贿5万元、向李某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间,被告人赵大勇通过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赵某甲(另案处理)及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低于市场价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东区金二道西侧28.85亩土地。为感谢李某某、赵某甲的帮助,被告人赵大勇送给赵某甲现金5万元、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三)被告人赵大勇向汪某甲行贿7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3年至2004年间,犯罪嫌疑人赵大勇以内三建第十二项目部、第二十五项目的名义承揽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金十道、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工程中,赵大勇为感谢时任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审计局局长汪某甲给予的关照,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陆续送给汪某甲个人好处费合计70万元。
(四)被告人赵大勇与白某甲共同贪污265.447万元的犯罪事实
日,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28.85亩国有工业用地。被告人赵大勇与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白某甲共谋,利用白某甲的职务便利低价出资购买该块土地。
日,白某甲利用其担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决定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卖给被告人赵大勇。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大勇和白某甲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土地款288.5万元,其中被告人赵大勇出资160万元,白某甲出资130万元。经鉴定,该块土地在日至日的出让最低价格为553.9477万元。2008年5月,被告赵大勇、白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呼市金桥伟业房地产公司。被告人赵大勇分赃360万元,白某甲分赃240万元和一辆路虎车、一辆宝马X5车。案发后,被告人赵大勇退缴赃款220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大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白某甲人民币220万元、给予赵某甲人民币5万元、给予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给予汪某甲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赵大勇伙同白某甲利用白某甲担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土地最低出让标准购买土地,使国家财产损失265.447万元,并占为己有,二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大勇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向白某甲、李某某、汪某甲行贿及伙同白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赵大勇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大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大勇与白某甲在共同贪污中,决定购买土地及价格是白某甲,决定转卖土地及价格是白某甲,催促卖地欠款是白某甲,出资少获利多的也是白某甲,白某甲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赵大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赵大勇主动坦白向白某甲行贿220万元、向李某某行贿10万元、向汪某甲行贿70万元的事实,该主动坦白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大勇在贪污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在行贿事实中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
(一)被告人赵大勇向白某甲行贿220万元的事实
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赵大勇通过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白某甲的(另案处理)帮助,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的名义,承揽了金川工业园区的金十道道路建设工程、和谦电子工业厂房建设工程、金五路西路工程、彩虹桥道路修建工程、金二路道路修补等工程,为了感谢白某甲的帮助和结算工程款,多次送给白某甲现金共计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批复,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将被告人赵大勇涉嫌行贿一案,指定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国办函(2000)45号、呼政发(2000)70号、呼党发(2006)19号、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职能、职责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于日成立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实行现行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机关法人为白某甲。
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责说明,证实白某甲于2004年7月担任金川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06年10月担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园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并主持金川工业园区党委、管委会的全面工作。
4、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大勇挂靠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第二十五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隶属关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责任均自行承担。
5、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呼开金管发(2005)74号文件,证实金川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工程款的拨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经中介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的竣工决算分期付款。BT工程施工方能够提供有经济实力,有雄厚资金的独立法人单位作为担保,以保证顺利施工、顺利竣工。
6、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呼开金土建发(2006)3号文件,证实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计划投资情况。
7、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06)2号,证实日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就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对金川区基本建设项目及计划投资额度、资金运作方式等情况进行了讨论和审议。
8、工程建设、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付款明细表及凭证,证实2004年7月至2009年9月,呼和浩特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金川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二十五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金川北区金五路西路工程、金二道工程路基局部修补工程,以及该工程造价、决算和给付情况。
9、验收纪录、审计报告书,证实日,金川工业园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对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施工的金川工业园区金五路西路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本次工程报审值元,审定值元,核减值3739110元。
10、现金支票,证实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尾号为、6021的21张现金支票共计221万元,收款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
11、房产信息资料,证实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丽馨苑3-2-1西户于日购买,产权人白某乙。
12、证人刘某甲(系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董事长)、张某甲(系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赵大勇挂靠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内三建)并成立了第二十五项目部,内三建根据赵大勇承揽的工程造价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揽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费等由赵大勇承担,与内三建没有关系。
13、证人冯某某(原呼和浩特市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审计局党支书记)证言,证实BT建设是一种由施工方全额垫资进行市政工程建设的方式,不需要招投标程序,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中介部门审核决算价格后分期支付。内三建第二十五项目部以BT方式承揽的金五路西路工程就是通过这种模式进行的。
14、证人卢某某(金川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证言,证实BT发包形式是2005年白某甲在担任金川管委会主任后确立的,一般由施工方垫资,不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2006年管委会以BT形式将金五路工程发包给内三建第二十五项目部赵大勇,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后来工程没有进行全部施工,金川管委会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5、另案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8年期间,赵大勇为能从金川工业园区承揽市政工程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共送给其现金220万元,其用赵大勇送的钱,购买了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的门市房。
16、被告人赵大勇供述,证实其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的名义在金川工业园区承揽工程,白某甲担任呼市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其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及顺利结算工程款,于2004年至2008年间共送给白某甲个人好处费220万元。
(二)被告人赵大勇向赵某甲行贿5万元、向李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
2007年间,被告人赵大勇通过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赵某甲(另案处理)及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未经地价评估、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程序,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低于市场价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东区金二道西侧28.85亩土地。为感谢李某某、赵某甲的帮助,被告人赵大勇送给赵某甲现金5万元、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岗位职责,证实赵某甲是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除协助局长开展日常行政、业务管理等职责,具体负责金川管委会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签订和支付工程款、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草拟协议及办理各种土地手续等工作。
2、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办公室文件呼开经办发(2001)2号及(2010)14号文件,证实李某某是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委会副主任,主要职责是协助管委会主任负责城建、规划、土地、环保、南区开发建设与管理工作;分管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南区指挥部工作。
3、证人兰某某(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金川工业园区是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经济职能是发展工业项目,工业园区出让土地必须采用招拍挂的形式,出让价格每亩不能低于19.2万元。白某甲将收购惠丰公司的28.85亩土地,以每亩10万元转让给内三建用于建设标准厂房项目,后该块地内三建转让给恒茂公司建了汽车4S店。
4、证人王某甲(金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金川管委会(2007)第14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主要研究决定将收购惠丰公司的28.85亩土地,以每亩10万元转让给内三建用于建设标准厂房项目,价格是由白某甲决定的。
5、证人张某乙(金川工业园区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金川工业园区出让土地必须采用招拍挂的形式,按照国家规定国有土地出让价格每亩不能低于19.2万元。
6、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06)16号,证实日,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将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的28.85亩闲置土地按其发生的成本价收购。
7、关于收回内蒙古兰泰药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闲置土地的请示,证实日,金川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向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书面请示,拟对内蒙古兰泰药业有限公司244.68亩土地、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的28.85亩闲置土地予以收回。
8、金川管委会与惠丰药业土地转让协议、预算拨款凭证,证实,日,金川管委会将原内蒙古复旦蒙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的28.85亩国有土地以每亩8万元,总价230.8万元有偿收回。
9、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07)14号,证实日,白某甲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决定从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收购的28.85亩闲置土地。以每亩10万元转让给内三建用于建设金川工业园区标准厂房。
10、金川管委会与内三建土地转让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付款凭证,证实日,被告人赵大勇以内三建名义与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购买土地协议,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将位于金川区东区金2道西侧面积28.85亩国有土地以每亩10万元,总价288.5万元转让给赵大勇。
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赵大勇以内三建的名义向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购买的28.85亩国有土地,经鉴定日至日出让最低价格为553.9477万元。
12、现金支票,证实日尾号6021的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15万元,收款人是内三建第二十五项目部。
13、另案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其在担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局长期间,赵大勇以28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惠丰药业有限公司28.85亩土地,该土地未履行招拍挂手续,其为赵大勇办理起草协议书和相关手续提供了帮助,收受赵大勇5万元现金。
14、另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会议以后,确定把28.85亩土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内三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赵大勇为了以后让其能够多关照,收受赵大勇10万元现金。
15、被告人赵大勇供述,证实2007年,其欲购置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管委会有偿收回的28.8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李某某、赵某甲的帮助下,未经土地评估、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程序,以内三建名义和白某甲共同出资288.5万元购买了该28.85亩土地。事后为了感谢赵某甲和李某某在其购买土地、签订协议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赵某甲5万元,送给李某某10万元。
(三)被告人赵大勇向汪某甲行贿70万元事实
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赵大勇以内三建第十二项目部、第二十五项目的名义承揽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金十道、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赵大勇为感谢时任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审计局局长汪某甲给予的关照,送给汪某甲好处费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立案管辖的批复,证实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汪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由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2、个人档案资料,证实汪某甲于1999年至2008年担任金川管委会财政审计局局长职务,主持财政审计局全面工作,协助金川区管委会主任负责制定财政、审计工作计划与目标,组织编制审定年底预决算,组织落实财政税收指标完成情况。2006年10月经呼和浩特市委任命为调研员。
3、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务管理制度,证实工程款拨付应符合以下条件:工程竣工决算后,工程款的支付由财务处按合同、计划和资金情况支付。付款程序为筹集部门填写付款审批表,园区负责人批准后,财务处通知施工单位开具收款收据,筹集部门负责人签字、分管副主任审核、园区负责人审批后支付。
4、内三建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内三建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营业期限日至日。
5、内三建第二十五项目部相关文件、施工合同、财务凭证证明,证实日,内三建组建第二十五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赵大勇。第二十五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建账、自行开户,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该项目部因开展业务所产生的税费由项目部自行承担,因开展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由项目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6、证人刘某甲(系内三建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系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赵大勇挂靠内三建并成立了第二十五项目部,内三建根据赵大勇承揽的工程造价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揽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费等由赵大勇承担。
7、证人周某甲(系内三建第十二项目部负责人)证言,证实其从1996年任内三建第十二项目部经理至今,第十二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内三建根据第十二项目部所承揽工程的总造价,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承揽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由第十二项目部自行承担。
8、证人王某乙(金川资源开发总公司原副经理)证言,证实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金十道工程的招投标经过及赵大勇以内三建的名义投标承揽后,赵大勇负责工程管理、施工;该工程施工由内蒙古厦安监理公司第八项目部进行监理;工程款结算由汪某甲、雍某某审核决定拨付。
9、证人马某某(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原纪检书记)证言,证实金川工业园区于2002年成立了市政工程招投标小组,成员包括汪某甲。赵大勇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金川工业园区金十道、和谦电子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由汪某甲、雍某某审核决定拨付。
10、证人郭某某(金川资源开发总公司原副经理)证言,证实金川工业园区于2002年成立了市政工程招投标小组,成员包括汪某甲。金川工业园区2003年投资建设的金十道工程即为该招投标小组组织进行的工程招投标,赵大勇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金十道施工工程,工程款结算由汪某甲、雍某某审核决定拨付。
11、证人张某丙(金川资源开发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金十道工程由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招投标小组组织进行的工程招投标,2003年赵大勇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金十道施工工程,工程款结算由汪某甲、雍某某审核决定拨付。
12、证人汪某乙(金川资源开发总公司原预算员)证言,证实赵大勇是在其引荐下认识的汪某甲,赵大勇向汪某甲表示想承揽金川工业园区市政工程。
13、证人刘某乙(系汪某甲之子)证言,证实其和汪某甲是母子关系。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长城公寓12号楼三单元602室是其母亲汪某甲于2003年在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面积157.75平米,58万多元,2005年装修大约花了30万元,其出了10万元,房产证办在其的名下。2011年其将该套房以220万元的价格卖给同事刘某丙。
14、证人刘某丙(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河西支行职工)证言,证实2012年,其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乙在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长城公寓12号楼三单元602室。
15、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长城公寓12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产籍档案资料,证实该房产权原所有人为刘某乙,2012年转让给刘某丙。
16、金川管委会金十道工程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监理合同、监理资料、金川管委会审核报告、付款财务资料及内三建第十二项目部财务资料,证实2003年赵大勇以内三建名义承揽了金十道工程,以第十二项目部名义施工并结算了工程款。
17、金川管委会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工程招投标资料、工程合同、金川管委会审核报告及付款财务资料,证实2004年赵大勇以内三建名义承揽了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工程,以第二十五项目部名义施工并结算了工程款。
18、取款凭证,证实赵大勇分别于日、10月17日、11月20日、日从农业银行内三建第十二项目部账户尾号6084支取40万元。
19、另案被告人汪某甲供述,证实其在1999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呼和浩特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负责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支出的审批、监督管理及对金川开发区所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审核管理、工程款预决算。2003年初通过汪某乙介绍认识了赵大勇,赵大勇提出让其帮忙承揽金川工业园区市政工程。后其引荐赵大勇认识了时任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雍某某,并帮助赵大勇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金川工业园区金十道修建工程、和谦电子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赵大勇为感谢其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给予的帮助,共送给其70万元。其在购买和装修天津的房子使用了。
20、被告人赵大勇供述,证实2002年其通过汪某乙引荐认识了时任金川管委会财政局局长汪某甲,其向汪某甲提出帮忙承揽金川开发区的市政工程,并许诺如果能承揽到工程,挣了钱给汪某甲分利润。后汪某甲引荐其认识了金川管委会原主任雍某某,并帮助其承揽了金川开发区金十道工程与和谦电子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金川管委会按照工程进度陆续给其支付了工程款,每次结算工程款是其找汪某甲签字后给其拨付的,为了感谢汪某甲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给予的帮助,共送给汪某甲70万元。
二、贪污事实
日,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28.85亩国有工业用地。被告人赵大勇与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白某甲共谋,共同出资购买该块土地。日,白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块土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大勇,12月18日,赵大勇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土地款288.5万元,其中白某甲出资130万元、赵大勇出资160万元。经鉴定,该块土地在日至日的出让最低价格为553.9477万元。2008年5月份,被告人赵大勇、白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呼市金桥伟业房地产公司的郑某某,郑某某向赵大勇支付现金600万元,以210万元的价格抵顶了路虎揽胜车一辆、宝马X5车一辆。后赵大勇分得现金360万元,白某甲分得现金240万元及上述两辆车。经鉴定,路虎车价值108.8944万元,宝马X5车被白某甲的弟弟白某丙抵顶他人。被告人赵大勇与白某甲共同贪污265.44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06)16号,证实日,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将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的28.85亩闲置土地予按成本价收购。
2、请示、2007年金川开发区管委会第23号文件、呼和浩特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2007)41号文件、土地转让协议、预算拨款凭证,证实日金川区管理委员将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的28.85亩国有土地以每亩8万元,总价230.8万元的价格有偿收回。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在金川工业园区内的19233.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颁发。
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2007)14号,证实日白某甲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从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收回的28.85亩闲置土地,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内三建建设金川工业园区标准厂房。
5、土地转让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付款凭证,证实日,被告人赵大勇以内三建名义与金川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金川区管委会将位于金川区东区金2道西侧面积为28.85亩国有土地余期使用权以每亩10万元,总价28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大勇。同年12月18日赵大勇向金川管委会支付土地转让金288.5万元。
6、证人郑某某(内蒙古金桥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通过白某甲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从赵大勇手上购买28.85亩土地,总价850万元,给赵大勇支付现金600万元,以150万元抵顶路虎车一辆,以100万元抵顶宝马X5一辆。2010年5月其将28.85亩土地以870万元转让给内蒙古恒茂公司,恒茂公司支付其现金370万元、抵顶420万元的车辆,剩余70万元作为土地交易的税费被恒茂公司扣除。
7、证人樊某某(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0年其找到白某甲想要买土地建汽车4S店,后白某甲引荐其认识了郑某某,郑某某以内三建的名义,将28.85亩土地以870万元转让给其,由赵某乙代表恒茂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后找到白某甲,经管委会领导同意,又以金川管委会的名义与恒茂公司替换了其与郑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恒茂集团顺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8、证人赵某乙(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郑某某签订内三建28.85亩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金870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樊某某找到白某甲,又以金川管委会的名义与恒茂公司替换了其与郑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恒茂集团顺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9、付款凭证、路虎及宝马车档案,证实被告人赵大勇从金川区管理委员会购买的28.85亩土地以850万元转让给金桥伟业房地产公司的郑某某,郑某某给付赵大勇现金600万元、宝马X5车牌号蒙AN9000小型越野车一辆、路虎揽胜车牌号蒙AG0007客车一辆,后该两辆车过户到白某丙名下。
10、呼开金管发(2010)28号批复,证实日,金川管理委员会同意内三建将位于金川工业园区东区28.85亩国有土地余期使用权转让给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1、土地转让协议、付款明细及凭证,证实日,甲方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郑某某,甲方购买的土地款额为870万元,乙丙双方在此土地转让过程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同意把此地款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
12、土地转让协议、预算拨款凭证,证实日,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就金川区东28.85亩国有土地签订了转让协议,以每亩10万元,总价288.5万元转让给恒茂公司。
13、档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内蒙古恒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组织机构代码-X,经营范围五金、建材、化工产品。
14、税收缴款书及缴纳证明,证实恒茂公司从郑某某手中购买的28.85亩土地,以总价288.85万元的计税价格交纳各种税费。
15、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证实位于金川工业园区东区金二道西侧的28.85亩土地使用权由惠丰药业公司变更为恒茂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16、第二十五项目部证明,证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财务处从未收到过恒茂物资公司的各种款项。
17、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证实根据全国工业用地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七等地价每平方米288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证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证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土地处置办法。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20、《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证实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令第11号,证实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证实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证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24、《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公开进行。
25、《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31号,证实低于最低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者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6、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监发(2003)5号,证实擅自利用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造成国有土地资源性质重大流失使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受损的,非法批地、非法发证、非法抵押贷款,要坚决依法查处。
27、《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05)73号,证实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标准为开发程度五通一平,一级每平米195元;二级每平米120元;三级85元。
2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共呼和浩特市市委、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呼党发(2002)12号,证实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和登记发证手续。除市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进行土地招商、开发、征用、转让,各区及开发区没有土地审批办证权。
29、关于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流程说明、土左国土资(号,证实日以后,金川开发区占用土左旗的土地手续由土左旗人民政府审批。
30、转账支票、现金支票,证实日郑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给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转入200万元;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尾号为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金额分别为110.7万元、119万元。
31、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在赵大勇挂靠的内三建第二十五项目部当出纳,其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开了一个尾号为1624的对公帐户,2008年其从该帐户共取现110.7万元,全部给了赵大勇。
32、证人周某乙(呼和浩特浩源房地产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赵大勇出资500万元投资蒙利源项目。2011年浩源公司给赵大勇退股时,除了抵顶的210万元车辆、40万元的投资款外,还将其在上东领海小区内的一套房产折价600万元抵顶给赵大勇。
33、浩源房地产公司入股、撤资的相关凭证、退股协议,证实2008年7月,赵大勇个人入股浩源房地产公司505.5617万元,2013年6月赵大勇从浩源房地产公司撤资本利共获得别墅一套价值1000万、现金200万元。
34、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赵大勇退缴赃款220万元。
35、归案说明,证实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在查办赵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赵大勇涉嫌行贿的犯罪线索。日,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大勇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在查办赵大勇向赵某甲行贿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向李某某、白某甲、汪某甲行贿的事实,同时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白某甲共同低价购买28.85亩土地的事实。
3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赵大勇进行了讯问,无刑讯逼供的情形。
37、另案被告人白某丙(呼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供述,证实其是白某甲的弟弟。2009年上半年,赵大勇给自己送来两辆车,分别为黑色路虎揽胜,宝马X5,当时赵大勇说他顶账顶回来两台车,让其使用,赵大勇没说别的把车放下就走了,其考虑到白某甲是呼市金川管委会主任,赵大勇一直在工业园区承揽市政工程,这两辆车应该和白某甲有关系。其给白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白某甲说是别人顶账顶回来的,他让赵大勇送过去的,白某甲让其怎么处理都行。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1月份,将路虎车和宝马车全部过户到其名下,路虎揽胜一直被其使用,宝马X5被其以86万元给蒋某某折抵工程款。没有给赵大勇和白某甲支付过车款。
38、另案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赵大勇来到其办公室谈结算工程款的事,并提出想要购买从惠丰公司收回的土地,后其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大勇。2007年12月份,赵大勇钱凑不齐,从其处拿了130万元,赵大勇说这笔钱算是合伙买地款。月份的时候,其和赵大勇说如果没有钱就将土地转让出去,后郑某某找到其想要购买该宗土地,赵大勇就将该宗土地以85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赵大勇除了将买地款130万元退还,还给其现金110万元和一辆路虎车、一辆宝马车。2010年,郑某某又将该宗土地以870万元卖给恒茂物资公司樊某某建4s店,双方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其将具体事情交由赵某甲操作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39、被告人赵大勇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其与白某甲合伙在赵某甲、李某某的帮助下,将位于金川管委会办公楼东面积28.85亩土地以内三建的名义按每亩10万元总价288.5万元购买,由其出资160万、白某甲出资130万元。2008年5月在白某甲的操作下,其以内三建的名义将该宗土地以每亩30万元总价850万元出售给金桥伟业公司的郑某某,郑某某实际支付了600万元现金,以210万元抵顶了两辆车,其分得现金360万元,白某甲分得现金240万元及两辆车,抵顶的两辆车白某甲让其给白某丙开过去了。2008年7月,其将360万元及自筹110万元共计480万元入股白某丙的浩源房地产公司,2013年其从浩源房地产公司退股,本利共获得1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大勇伙同白某甲,利用白某甲担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最低出让标准购买土地,使国家财产损失265.4477万元,数额巨大,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大勇在侦查机关对其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白某甲、李某某、汪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白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大勇伙同白某甲实施贪污过程中,起次要主要,属从犯。对于被告人赵大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大勇与白某甲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贪污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在行贿事实中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大勇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赵大勇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大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大勇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莉
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倩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贰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责任编辑:伊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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