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2016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是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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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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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作者:最高院&&律师手记来源:南京江宁刑事辩护律师&&点击数:&&更新时间: 11: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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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所处的位置:非羁押期间怀孕、分娩的妇女能否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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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购得冰毒532.95克(含量为38.40克/100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因怀孕而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分娩。同年8月,王某某再次与他人共同贩卖冰毒934.41克(含量为80.79克/100克),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并案提起公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因王某某怀孕并在强制措施期间分娩,其实施的两起犯罪又系同一罪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时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但就实施的新罪,其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依法可适用死刑。&&&&【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王某某在两起犯罪量刑时的身份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监视居住期间怀孕、分娩的妇女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曾指出,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是在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进行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9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重申,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刑法第四十四条(指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为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现行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此,“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审判前羁押中与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而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被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审判的时间长短。即,“审判的时候”系涵括侦查、起诉、法庭审理等重要节点的整体诉讼程序。但是,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期间流产或分娩的妇女,能否视作“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羁押期间的人工流产是监管人员可能或可以为之的。而监视居住的场所性质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被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危险。因此,从关爱与悲悯的人性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答复与批复,对人工流产等予以否定,意图封堵规避法律、侵犯人权的所有渠道。如是,在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期间流产或分娩的妇女犯应当判处死刑的重罪如何处理,法律虽无明示,却并非遗漏与疏忽。&&&&胎儿是无辜的,而要维系胎儿的生命体征,尤须优先保护其母体。刑法第四十九条彰显着罪不及孥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对于羁押与非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应一视同仁,均不适用死刑。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王某某本符合逮捕条件,仅因其系怀孕妇女,故被监视居住。因此,就其怀孕事实而言,羁押与非羁押下的状态后果完全一致,并无区别。&&&&2.分娩后实施新罪的妇女不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于“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对于“密切关联”,《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第747号指导案例具体析解,“‘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本案中,第一、二起犯罪之间既无构成要件的交叉、对合,亦无事实要素的关联、重合,二者不属于密切关联的同种罪行。举轻以明重,王某某的两起犯罪尚不符合同种罪行的一般标准,就更无法满足同一事实的严格要求。因此,王某某分娩后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的后罪与其前罪并无同一犯罪事实的法律关系;亦不符合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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