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公司形象墙效果图有意损害我公司形象墙效果图的形象侵犯了什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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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尔丽公司就侵犯著作权致歉艾莱依
日 10:37  来源:华衣网  
&&&斯尔丽公司就侵犯我著作权致歉&艾莱依将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 日,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发表正式道歉声明,对擅自使用我公司著作权图片、影响我公司形象的行为表示歉意,为此,杭州斯尔丽公司侵犯我公司著作权案以艾莱依胜诉划上了句号,这是我公司维护市场形象和品牌形象,维护和捍卫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的一次有利搏击。 &&&&这起事件的起因基于2006年4月。斯尔丽公司出于营利目的,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三幅广告作品作为其即将推出产品的招商广告图片,发布在日发行的《服装时报》上,同时,在其作为宣传的羽绒服招商手册中也多处使用了我公司的平面广告作品。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加大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公司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日,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斯尔丽公司未经原告著作权人艾莱依公司的许可,以商业推广为目的在其招商广告和招商手册中使用了艾莱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平面广告作品,已经构成故意侵权,被告斯尔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艾莱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杭州斯尔丽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载有侵权艾莱依摄影作品的招商广告、在《杭州日报》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对艾莱依的影响;同时赔偿艾莱依公司损失费及有关支出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此次艾莱依状告杭州斯尔丽公司,既是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有力举措,又是捍卫创新精神的有力武器。作为一家成立于1997年的年轻企业,艾莱依快速完成了近70亩的工业园建设,以每年销售增幅超过100%的速度抢占着市场份额,短短10年间,艾莱依已经跻身羽绒服行业前三甲。自2000年启动品牌发展战略以来,艾莱依先后荣获“国家免检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等一系列殊荣,实现了市场与品牌的一次次突破和飞跃。并且,艾莱依在业务发展战略规划中,形成了以羽绒服装为核心,家纺、女装齐头并进的业务模式。在业务区域上,形成了丽水、上海、平湖三足鼎立的区域格局。2007年底,在10年发展的制高点上,艾莱依集团正式宣布成立,艾莱依进入了品牌战略的又一境界。 &&&&作为时尚羽绒服的第一品牌,艾莱依的飞速发展与艾莱依不断引领时尚的精神密不可分。创新是艾莱依的生活常态,“创新为魂”作为企业信条体现在艾莱依的生活中。一贯主张自主创新的精神和实践,不仅使艾莱依突破当时羽绒服装市场不温不火的状态,在同行业中找到差异化的竞争路线,更促使艾莱依捷足登上了羽绒服装时尚化浪潮中的主体地位,开创了羽绒服行业的全新格局。同时,为艾莱依赋予了“时尚”和“创新”的企业标签。设计与创新赋予了艾莱依持续高歌猛进的持久造血能力,使艾莱依迅速并成长为时尚羽绒服行业的商业领袖,成就商业个性品牌的梦想。正是这种在羽绒服装行业咄咄逼人的发展气势和超前的产品设计理念,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持续保持领先创新能力的过程中,艾莱依的自主创新成果,却遭遇了业内众多企业纷纷抄袭或效仿的专利炸弹。在中国服装企业,流行着这样的说法:中国服装一大抄。由于许多服装企业缺乏设计能力及创新能力,或者不愿意在创新和设计上大量投入,往往在款式和版式上抄袭一线品牌或国际品牌,来分得一杯羹。这种行为使中国服装制造置身于混乱边缘,使许多以产品制胜的领先品牌形象受到严重损害,许多国际和领先品牌也对这种行为深恶痛绝。& &&&&然而,这种抄袭行为与中国服装企业的现状是分不开的,缺乏创新的思想、设计的能力是目前中国的服装市场的普遍现象。以时尚个性和创新能力引领行业主导的艾莱依不可避免的也经常遭遇这样的抄袭炸弹。每年艾莱依新品新鲜上市不久,市场上便会出现各种翻版或模仿我公司产品款式式样的羽绒服装。其实一直以来,艾莱依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诸环节中,都时刻关注自主品牌的知识产权。此外,在产权保护上,艾莱依通过专利和版权保护,切实维护自身利益,迄今为止,艾莱依已拥有1项外观专利,13项版权专利。 &&&&杭州斯尔丽侵权一案,再次向艾莱依敲响了警钟,以“创新为魂”的艾莱依在今后将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继续引领行业发展,开创行业潮流,不断秉承创新企业精神,为消费者带来更多时尚、个性的创新体验的同时,更加不遗余力地投身到捍卫知识产权的行动中,力求通过自身的努力,在维护企业品牌形象的同时,为行业良性发展尽力。
艾莱依集团在线咨询: 地址:浙江省丽水经济开发区天宁工业区艾莱依工业园联系电话:86-578-2266888传真:86-578-2266899公司网址:
相关标签:品牌,女装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初1746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十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解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3号嘉园大厦2栋4层C号。
法定代表人吴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斯思,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道)为与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东道的委托代理人施敏丽、被告武汉东道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北京东道和被告武汉东道均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限,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道诉称:我司成立于1997年9月、即中国品牌咨询和设计行业开始崛起的上世纪90年代,是一家驰誉全国的以“东道”商号和商标为品牌、年营业额逾亿元、主要提供品牌创意设计服务的知名企业,已分别在上海、广州、深圳、青岛、昆明、柏林、米兰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在武汉东道2011年成立的数年之前,我司的企业字号“东道”已誉满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武汉东道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我司的企业字号“东道”,侵犯了我司的企业名称权,武汉东道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我司在第41类“节目制作”类、在第35类“广告”类和第42类“设计服务”类的注册“东道+dongdao”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商标与我司的企业字号一致,两者共同构成我司最重要的品牌资源和最核心的市场竞争力。2011年成立的武汉东道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我司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武汉东道未经我司许可,擅自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我司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相同或近似的“东道”商标,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武汉东道擅自在官网域名“www.dongdaoad.com”主要部分使用北京东道公司已具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我司2003年创立了主要部分与其企业字号“东道”及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相同的的官网域名“www.dongdao.net”,实际使用和推广至今;武汉东道日创立的官网域名“www.dongdaoad.com”的主要部分构成与北京东道的官网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在竞争。我司的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与企业字号“东道”一致,两者共同构成我司最重要的品牌资源和最核心的市场竞争力,无论是在2011年5月之前,还是此后一直到现在,我司在我国依法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东道+dongdao”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东道”企业字号。武汉东道以不支付对价的方式攫取北京东道的“东道”品牌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武汉东道不仅主观上知道我司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域名,也知道使用与我司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的“东道”“dongdao”等字眼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客观上武汉东道明知我司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域名的存在均先于自身公司申请设立的时间长达数年之久,为攀附我司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而将与我司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东道”“dongdao”等用作被告企业字号、商标、域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东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的商标侵权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东道”及域名“www.dongdao.net”近似的域名“www.dongdaoad.com”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近似的域名“www.dongdaoad.com”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5、被告在《人民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武汉东道庭审口头答辩称:1、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原、被告分别在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企业字号注册,被告是在武汉市注册的,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有权;2、被告在网站上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3、被告是合法登记、注册该域名,注册的该域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被告使用该域名是有合理理由的,因此被告使用该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东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关键字检索报告;
证据2、国家图书馆关键字检索报告的部分摘录;
证据3、原告所获部分荣誉;
证据4、原告“东道”第1-45类商标注册证;
证据5、原告推广服务合同书;
证据6、原告在知名报纸/期刊上发布的广告;
证据7、原告部分设计合同;
证据8、原告年审计报告;
证据9、(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171号《公证书》;
证据10、(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970号《公证书》;
证据11、原告2013年《经理人》杂志排名;
证据12、原告部分合理费用支出凭证及律师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东道”商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东道”字样,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证据12中律师费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中除律师费及代理合同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武汉东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2份证据:
证据1、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及发票、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合法设立的企业,其正常经营行为没有造成公众的误认、混淆;
证据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域名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域名下的各项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原件,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相关,且原告针对每张票据都作出明确说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北京东道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成立于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被告武汉东道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登记,成立于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
第353023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北京东道,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日。
第807170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北京东道,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日。
根据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以“东道形象or东道设计or东道品牌”为检索词,自日至日,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多次对原告北京东道进行过相关报道;其中,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有原文127余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有原文70余篇。如日的《中国安全生产报》曾报道,原告北京东道设计了一些知名的公司:国航、中国石油、中国有色等行业排头兵企业的标志以及中国消防的标志;2006年,原告北京东道获得“2006中国市场用户满意品牌”;日的《钱江日报》曾报道原告北京东道获得杭州城市标志的最佳作品奖;2008年10月,原告北京东道因设计国家核电标志,被《光明日报》、《经济参考报》报道等等。
2000年,原告北京东道的作品“东道网络艺术设计机构”,荣获2000北京国际商标标志双年奖识别系统类金奖。原告北京东道的解建军荣获“中国公安消防标识”征集活动金奖。2006年,原告北京东道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设计行业用户(客户)最满意品牌。2007年,原告北京东道创作的《广州2010年度第16届亚运会会徽》作品荣获第16届亚运会会徽设计“十佳”作品奖。2013年,原告北京东道在2012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年度评选活动中,当选十大中国著作权人。2014年,原告北京东道荣获2014年度中国工业设计十佳设计公司。
自2003年开始,原告北京东道便在《艺术与设计》、《经济观察报》、《中外管理》、《广告大观》、《财经国家周刊》、《新领军》、《中国企业家》、《经济》等报纸期刊上对“東道設計”、“東道”、“dongdao.net”及自身服务项目等进行宣传推广。被告武汉东道成立之前,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北京东道为湖北丝宝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等提供了设计服务。同时,原告北京东道还在国内其它地方为多家单位提供了设计服务。2007年度至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北京东道的营业收入逐年增长。在2011年5月刊的《经理人》中,原告北京东道登上“2011年度咨询公司专业能力排行榜”。
(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171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公证时间为日。登录网址为www.dongdaoad.com的被告武汉东道的官方网站,在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有[東道.广告],网页公司简介中载明“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广告创意设计、品牌活动策划、产品市场推广和媒体传播代理为一体的专业综合性广告公司……”。dongdaoad.com域名创建于日,注册人是WuLei。
(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970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公证时间为日。www.dongdao.net是原告北京东道的官方网站,dongdao.net域名创建于日,并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北京东道明确被告武汉东道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1、被告武汉东道www.dongdaoad.com官网上有“[東道.广告]”、dongdaoad.com域名中包含“dongdao”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武汉东道的企业名称当中使用“东道”、dongdaoad.com域名含有“dongdao”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根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域名dongdaoad.com的注册人为被告武汉东道,注册时间为日,到期时间为日。
还查明,原告北京东道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费4705元,打印装订费987元,差旅费3200元,律师费60000元,共计7439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官网上使用“[東道.广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东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域名dongdaoad.com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北京东道是第3530233号“”、第807170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东道第3530233号“”、第807170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与拼音组成,从该注册商标的外观及其呼叫习惯看,文字部分“东道”、“東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符合相关消费者的呼叫习惯,构成“”、“”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被告武汉东道在其官网“www.dongdaoad.com”上使用“[東道.广告]”,突出“東道”二字,“東”是“东”的繁体,“東道”与“”、“”构成近似,特别是在原、被告经营业务具有相关性和类似性,均有广告等业务的情形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该公司是与原告北京东道有特定关联的企业,故被告武汉东道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東道”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530233号“”、第8071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北京东道要求被告武汉东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东道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东道”,被告武汉东道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东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东道”是否具有识别性和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北京东道自1997年9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东道”作为字号使用,为众多知名企业设计了企业标志,在被告武汉东道2011年5月成立前,已获得2006中国市场用户满意品牌、杭州城市标志的最佳作品奖、第16届亚运会会徽设计“十佳”作品奖、2000北京国际商标标志双年奖识别系统类金奖等奖项,并登上“2011年度咨询公司专业能力排行榜”,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多次对原告北京东道进行过相关报道,其业务范围已覆盖武汉市多家企业。通过原告北京东道的持续使用及宣传,“东道”字号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含广告设计等业务,被告武汉东道作为市场竞争中的同行经营者,虽然与原告北京东道隶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但仍应当对“东道”字号有一定知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在其不能合理解释使用“东道”作为字号的情形下,将“东道”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加之被告武汉东道在其官网上使用[東道.广告]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武汉东道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东道”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北京东道要求被告武汉东道停止使用“东道”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但并不意味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因此,对被告武汉东道抗辩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不同,其是在武汉市经合法注册,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看被控侵权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主张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域名dongdaoad.com中的主要部分“dongdao”与原告北京东道主张权利的第3530233号“”、第8071706号“”注册商标中的汉语拼音部分字母“DONGDAO”,仅存在大小写差异及在后添加了“ad”,“dongdao”与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的读音也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被控侵权域名dongdaoad.com构成对原告北京东道主张权利的第3530233号“”、第8071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且,被控侵权域名dongdaoad.com与原告北京东道注册的域名dongdao.net相似,被告武汉东道出于商业目的,在其官网www.dongdaoad.com使用“[東道.广告]”,用于宣传推广广告等业务,以吸引客户,牟取商业利益,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也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一域名时产生原、被告之间有某种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从而对商品的服务来源发生混淆。因此,被告武汉东道将“dongdaoad.com”注册为公司的域名并实际使用,攀附原告北京东道的商誉,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北京东道要求被告武汉东道停止使用“www.dongdaoad.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汉东道抗辩该域名是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经合法登记注册,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北京东道要求被告武汉东道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东道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原告北京东道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东道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北京东道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北京东道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北京东道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武汉东道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北京东道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武汉东道侵权行为涉及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间时间以及原告北京东道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东道”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东道”文字;
二、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第3530233号“”、第8071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dongdaoad.com域名;
四、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四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艳红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小雪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东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的商标侵权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东道”及域名“www.dongdao.net”近似的域名“www.dongdaoad.com”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东道+dongdao”近似的域名“www.dongdaoad.com”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5、被告在《人民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官网上使用“[東道.广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东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域名dongdaoad.com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含广告设计等业务,被告武汉东道作为市场竞争中的同行经营者,虽然与原告北京东道隶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但仍应当对“东道”字号有一定知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在其不能合理解释使用“东道”作为字号的情形下,将“东道”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加之被告武汉东道在其官网上使用[東道.广告]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武汉东道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东道”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但并不意味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东道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原告北京东道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东道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北京东道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原告 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武汉东道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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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法条未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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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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