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扦补偿标准土地能继承吗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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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初探
【副标题】 以《拆迁条例》和《征求意见稿》为背景【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10)06-0134-05【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134
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政府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进行的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征收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之一,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的效力,在遭遇公益征收或非公益拆迁时,理应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国务院改革城市房屋征收制度之际,应明确将“收回”国有土地使有权纳入补偿范围,并建立相应的补偿程序和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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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古至今,房屋都是人类生活资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类个体保存自身身体及其他财产的基本空间。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十分频繁,并由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和纠纷。无论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还是各地制定的具体办法,都没有明确地正面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实际上依然忽略了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这是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众多矛盾的症结之一。
  一、城市房屋所附属土地的权利属性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
  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据此,国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禁止买卖,但自1987年4月,国务院第一次出台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的政策之后,由深圳率先试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此揭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序幕。经过20年来的发展,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国家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进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2)国家对城镇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3)国家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等途径限制国有土地的使用范围和用途;(4)尽管国家有条件地允许对国有土地进行出让、转让,但仍保留最终处分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1}。
  事实上,城市房屋所有人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不应被模糊或忽视。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享有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有两种: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二是非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即独立的用益物权。前者即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可称作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后者即非所有权人的用益物权,可称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使用权。前者不是独立的权利,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后者是一种独立的、与所有权相关的一项财产权利,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是相对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具有直接支配土地的物权{2}。根据《》第三编关于“用益物权”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不仅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还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继承人还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故实际上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权利人的一种财产权{3}。另外,根据我国《》第条规定,如果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我国《》、《》等法律也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应当给予补偿。
  (二)城市房屋拆迁根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动
  政府在城市治理过程中,受现代经营城市理念影响,会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对旧城区进行重新的规划和开发,从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作为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权力的作用对土地的控制力要优越于公民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的国有属性使得政府对土地的使用具有最终处分权,并可以根据需要[1]变更或修改土地的规划用途,从而影响到土地之上的公民房屋所有权益,对公民财产权益影响最严重的行为就是“房屋拆迁”行为。根据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公民财产权益,在房屋拆迁活动中,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至少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中的财产权关系,不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应视为一项独立的物权。
  我国法律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在出让年限内的合法使用。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往往是因为政府对土地的规划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涉及国有土地之上的公民“房屋”所有权及其对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继续享用,其本质是政府代表国家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2]并改变其原用途,进而对国有土地之上的公民私有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其部门法依据主要为《》、《》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事项进行规定,所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这一行为,却反过来“依附”于城市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行为而一并实施,其收回程序也就从属于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程序,最终实现原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的消灭。
  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是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和房屋征收所附带的一个问题。但不论依照什么程序进行,房屋拆迁行为是一个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法律行为过程,其在宪法层面当然应受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范的调整和保护,我国现行的2001年《拆迁条例》仅仅突出了对房屋拆迁事实行为的规范,忽视了拆迁的法律本质及内涵,忽视了政府及开发商的主要目的在“地”而不在“房”,这反映了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偏差和指导思想的错误,在错误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法律法规,成为目前我国房屋拆迁问题集中、矛盾突出的根本原因。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征收和补偿的财产范围分析―是否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为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房屋所有权征收或转让,其中房屋所有权最终还将因为拆除而被消灭法律权能,所以应当对其进行财产估值,以确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拆迁条例》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但不包括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4}。对于“土地使用权”事项,仅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列于其中{5},至于补偿问题只字未提。而《征求意见稿》仅在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了“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从这个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一个完整的公益征收程序,是先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征收,然后进行补偿,在完成房屋所有权征收程序之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收回”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否已经包含在房屋所有权的补偿之内呢?
  根据建设部“建房住函字[1995 ] 7号”复函解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是指由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构成。既包括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实行产权调换形式所支付的结构差价结算费用和实际作价补偿所支付的房屋价值,也包括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所支付购置安置房费和各种补助费用”。具体而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以及在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如果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然而,在《拆迁条例》所认定的财产范围内并没有包括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以及无形利益的损失。即使旨在取代《拆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也不过是仅适用于“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6}事项,并没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其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的规定,除了在选择评估机构和补偿程序等方面增加了相对较为公开、公正的条款之外,其他并没有做实质性修改。总之,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我国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补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用四个部分,并不包含对被拆迁人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如从这一点说,《拆迁条例》就违反了《宪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变动―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我国的《拆迁条例》并没有区分因公益征收引起的房屋搬迁和商业拆迁等非公益性房屋拆迁行为,而且城市中非公益性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也必须借助于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然后再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于是,房屋拆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征收及补偿问题就变得更模糊、复杂,也更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所以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走向强制拆迁,甚至导致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评估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土地现在升值很快,在某些地方甚至是房屋建筑面积的数倍。所以很多非公益性项目单位,首先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从政府获得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拆迁条例》即可完成进人房屋拆迁程序的主要合法要件,通过申请“拆迁许可”,事实上借用行政权力完成对公民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却并没有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安置,即使达不成补偿协议,仍可申请行政裁决,一旦裁决决定做出,强制拆迁就具有了合法性,这是非常不利于充分保护被拆迁人财产权的。国务院的《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在第二条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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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金俭.房地产法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刘国臻.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8.
{3}高国平,黄武双.房地产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6.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7}北京大学五教授:《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http://npc. . cn/GB/50. html,(访问日期:日).
{8}《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9}童之伟,袁发强.关键是消除违宪法源并代之以合宪的法律法规[J].法学,2007,(8).
{10}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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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活动。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1、申领规划用地许可证程序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同时,由规划管理部门通知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2、编制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所摘录拆迁范围内的常住人员及其房产状况,对被拆迁人进行逐一采访,摸清要求,并分类做好记录。拆迁人再根据核实的情况和国家、地方有关安置的规定,编制出详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3、申领拆迁许可证国家对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获得许可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法律凭证,只能对指定的项目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有效。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拆迁工作,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不得擅自延长。由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得到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4、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房屋拆迁公告一般张贴于拆迁范围内及周围较为醒目、易于为公众阅读的地点,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载在当地的报纸上。通过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使被拆迁人在正常情况下有可能了解城市建设的进程,了解拆迁有关的法律和政策,了解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积极争取被拆迁人的支持和配合,减少拆迁工作中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时间、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单位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有关事项。5、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同一人的,拆迁人只与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但如果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拆迁人需要分别与所有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6、实施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搬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出具包括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产权性质、地点、面积、搬迁时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对完成搬迁后的房屋断水、断电、断热、断气,组织房屋拆除工作。以上是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具体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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