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五保对象住院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申请审批表怎么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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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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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条件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二)数量限制 无 (三)禁止性要求 无 二、办理流程 (一)办理流程 1、受理:救助范围内的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条件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二)数量限制
  (三)禁止性要求
  二、办理流程
  (一)办理流程
  1、受理:救助范围内的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村委会,向居住地镇(街办)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核查:镇(街办)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后,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对申请家庭的情况及申请事由进行受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核准:镇(街办)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市民政局审批。
  4、核准:市民政局根据上报资料进行审核批复,确定救助金额。
  5、发放:市民政局通过农商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发放救助资金,救助资金发放至农商行账户。
  三、设定依据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鲁民【2012】15号)和潍坊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潍民字【2014】4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安丘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医疗保险给予资助的制度。
  本办法第四条医疗救助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实施。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上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医疗救助材料由市民政局审批存档。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职工,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医疗救助材料的抽验审核。
  四、其他说明事项
  一、申请医疗救助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向镇街区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诊断书、病史病历资料复印件、各种医疗报销凭证、医疗费用收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身份证明、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审查。村(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属实的,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或主管部门审核。
  (三)审核。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主管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审批表、有关材料逐项审核,并入户核实,准确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审批。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审批表、有关材料逐项复查核实,必要时进行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并委托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主管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市财政局负责抽检审核,作为发放医疗救助金的依据。
  (一)超出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
  (二)因自杀、他杀、酗酒、打架、吸毒、公伤、外伤、违法犯罪行为等人为因素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因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药费用;
  (四)美容保健、整形及类似手术、镶牙、验光配镜、安装假肢和器官移植等特殊医疗的服务和材料费用,用于疾病医疗的支架、导管、人工晶体、起搏器、助听器等高质耗材费用;
  (五)住院分娩(包括病理产科、新生儿并发症)、人工流产、放环、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发生的费用;
  (六)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自请医生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七)升学、招工、婚前体检等费用;
  (八)使用血液、血液代用品、营养滋补品等费用;
  (九)性传播疾病、艾滋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挂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欺诈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非本救助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申请医疗救助需要提报的材料:
  1、个人申请;
  2、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3、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结算单;
  4、病史病历资料;
  5、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6、近期2寸免冠照片;
  7、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复印件;
  8、《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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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申请办理对象& 1. 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农村特困户,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2. 符合当地重大疾病救助病种规定。& 申办手续& (一)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等各项证明材料;& (二)已参加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还必须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办理程序&&& 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一般在患者治疗期间,由家庭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低保对象向社区(或低保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须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病种证明),社区审核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查(需入户核实)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可直接向乡(镇)救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表,经村委会审核,乡镇审查(需入户调查核实)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诊,出院结算时,可由定点医院在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救助金额以内先行垫付,然后由财政部门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费用。经定点医院同意转诊的治疗对象,按当地规定要求,到指定的医疗救助资金代发银行、邮局或会计结算中心领取医疗救助资金。&办理机构&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联系方式黄冈市低保中心&8381363黄州区低保中心&8381369 团风县低保中心&6150970红安县低保中心&5183719麻城市低保中心&2991020罗田县低保中心&5060335英山县低保中心&7016372浠水县低保中心&4265838蕲春县低保中心&7223880武穴市低保局&6265062黄梅县低保局&3321008龙感湖低保中心&3952076办理时限& 审批机关正式受理医疗救助对象重大疾病救助申请后,调查核实、审批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责任编辑:童梓航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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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正文阅读次数:人次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方案1.VIP俱乐部2.查看资料3.订阅资料4.在线投稿5.免费阅读6.会员好评7.原创检测8.教材赠送9.联系我们10.常见问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发〔〕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城乡低保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三)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下同),其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是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城乡居民。
第五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连接工作,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有关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内容
第六条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大病而未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对城乡“三无”人员在本地县、乡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无县级医疗机构的区、县可指定一所市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线以下部分,下同),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其他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限额进行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以外的其他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患本条第一款所列的7种大病,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等非基本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超越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六)拒绝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八条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乡镇)。
(二)街道(乡镇)对上报的《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出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发不予救助的书面通知书。
(四)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五)大病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由区、县(市)民政局在审批当月或下月通过银行发放。
第九条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原则上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民政部门按月将城乡低保对象名单输入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时,凭《低保证》(《五保证》)、医院病历和住院通知单到街道(乡镇)民政办办理《准予救助通知单》,并将《准予救助通知单》交所住医院。出院结算时,医保系统将准予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自动生成城乡居民医保支付金额、医疗救助金额、自付金额3个部分。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医疗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直接结算。
暂未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地方,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城乡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进行。但救助对象在申请救助时还需提供住院通知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必要的病历资料和医保结算支付凭证。
第十条已享受大病门诊救助后又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大病门诊救助金额列抵住院救助金额。
第十一条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和金额于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取证以及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提出书面救助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高新区、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县给予30%的补助,对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给予50%的补助。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依职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告诫,不予批准或停止救助;已经发放救助资金的,全额追回骗领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治保障水平的通知》(人社发〔〕101号)有关规定享受了医疗救助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本救助。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政办发〔〕101号)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城乡特殊困难低收入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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