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之死是否属于被告就原告就被告所投保险的保险范围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482号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负责人李英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维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中、邢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蒋某意外死亡赔偿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原告获悉公司派往上远的船员蒋某于日在“平梅轮”航行工作时摔倒,后其右下腹突然剧烈疼痛,船长安排人员测量,当时测出血压131/92、脉搏100次/分、体温摄氏37度,随即安排人员值班陪护。5月8日5时蒋某再次剧烈疼痛,并陷入昏迷状态,船上根据国际无线电医疗中心的指导进行处理,并驶向直升机救助点。12时病人持续昏迷,生命体征极其微弱,心跳中断,大副紧急进行心肺复苏。16时心跳、呼吸完全停止,瞳孔放大。21时后,船上收到菲尼斯特雷(FINISTERRE)控制中心邮件,让其确认蒋某的状况。23时38分,经与国际无线电医疗中心联系,证实蒋某已经死亡。后又接到菲尼斯特雷控制中心邮件,告知救助直升机将不再过来。因此,船舶改向,驶向目的港。该船舶于日抵达目的港(PORTCARTIERCANADA),在按照当地相关程序处置后,根据家属强烈要求,原告于日将遗体运回船员家属所在地江苏阜宁,在与家属协商达成理赔协议后,于日在当地进行了火化安置。随后,原告进行了先行赔付。原告于日与被告签订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人员意外伤亡事件予以赔付。蒋某意外死亡后,原告于日向被告进行了报备。后经与被告多次沟通(保险申报材料确认),原告于日按照被告要求,正式上报了关于蒋某的相关材料。此后,被告表示可以赔付并计划进行划账,被告具体办事人员沟通摘要如下:日14:47:01被告办事人员李雪邮件回复说“下月划账”;日14:05:01李雪邮件答复“蒋某已经结案了,这个月理赔款能到账”;而到了日,李雪却说“我单位的调查人员去调查,也没有查到什么,我们只能求助第三方公司去查一下”;日9:24:54李雪告知“我单位想委托第三方去调查,但是调查之前跟家属、单位联系了一下,都不配合,那我们就没办法进行了,故我单位开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会把之前交给我们的材料都退给您单位”。2017年1月底,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船上报告清楚的描述了船员在工作时摔倒并最终导致意外死亡的事实,在申报材料经过被告审查通过后,又经过长达10个月的受理调查,最后却做出了缺乏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第十四条第四、五款所约定的受理时间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未确认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权是身份权利不能转让只能放弃,而本案原告作为投保公司并不是出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但本案中无论根据原告诉状还是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收据、免责情况说明均表明被保险人为疾病死亡,非意外伤害致死,且被保险人摔倒的情况为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出险人为先摔倒;3、根据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受益人向被告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的相关资料,此约定是被告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前提,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批单变动清单、蒋某社会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蒋某生病及死亡过程的陈述、记录报告。证明目的是蒋某生病及死亡的过程。被告认为该证据为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位自行出具,并非原件,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加拿大领事馆出具的证明翻译件。证明目的是蒋某死亡后在国外港口遗体的处理情况。被告认为,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但对出险人死亡的事实情况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健康证书两份。证明目的是船员在上船前按照海事局的要求进行身体检查,一切健康。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且此证书为常规性检查并非身体专项疾病检查,不能排除出险人其他疾病。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为原件,也是对船员上船前的检查,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声明书。证明目的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可申请权益的声明。被告认为,此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享有申请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体现是否为被告要求所做,故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免责说明。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蒋某家属已经进行协议赔偿且家属收到赔款,除保险权益外,不再主张其他权益。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及赔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声明四份。证明目的是蒋某的法定继承人蒋成付、薛维英、黄海芹、蒋星星均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是疾病死亡,未产生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家属转让保险金受益权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微信视频确认,上述四位案外人均认可转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收据与免除情况说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与原告证据相同),证明目的是上述证据中载明蒋某系疾病死亡。原告认为,描述为疾病死亡是出于对蒋某家庭及当地的客观情况考虑,工作强度是诱发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具体死亡原因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而不能仅仅依靠某项书面描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9人;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保险期内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合同第21条释义中,对“意外伤害”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另合同中还附有被保险人清单,明确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不包含蒋某,日,在保险合同变动清单中被保险人增加了蒋某。另查明,原告陈述,日,原告公司派往上远的船员蒋某在“平梅轮”航行工作时摔倒后身体不适,并于日死亡,遗体进行了火化处理。后原告与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经庭审询问,被告对蒋某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查明,蒋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蒋成付、母亲薛维英,妻子黄海芹,女儿蒋星星。庭审中,本院与各位继承人进行微信视频连线,确认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本案所涉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蒋某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蒋某的父亲蒋成付、母亲薛维英,妻子黄海芹,女儿蒋星星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们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享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根据原告陈述被保险人蒋某系摔倒后引发身体不适而导致死亡,但是具体证据仅有原告自行作出的情况说明,虽然该说明上有同船其他人员的签字,但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蒋某是先有病摔倒,还是摔倒后导致发病,由于无证据证明,无法判断。被保险人蒋某死亡后,尸体未经鉴定死亡原因而进行了火化处理,亦使其导致死亡直接原因无法查明。综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基础原理,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须对保险事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蒋某正值壮年,按照常理仅仅因摔倒导致死亡存在合理怀疑,而其工作为随船船员,原告亦陈述其工作强度大、环境恶劣,故不排除其因工作劳累突发疾病而摔倒的可能,由于被保险人蒋某死亡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造成难以确定,结合具体案情,究竟是由于突发疾病导致摔倒,抑或是摔倒导致疾病发作,最终是否是疾病或者摔倒这一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难以确定,故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上述两个因素在导致蒋某死亡这一后果中所占事故原因的程度相当,故由被告承担50%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团体意外险保险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光顺代理审判员  李庆一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跳楼自杀意外身故保险金是否有效
[导读]: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被保险人系因抑郁症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等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被保险人郭某的父、母、妻、子,郭某于2011年1月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钻石信用卡,有效期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郭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球24小时100万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障保险。日,郭某身故。此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日为其信用卡客户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郭某为被保险人之一。被告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署了投保单并声明同意遵守保险条款。郭某的死亡原因系自杀,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条款中明确约定自杀属于免责情况,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郭某投保的是团体民生白钻无限卡综合意外保险计划,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仅有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因此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残时,保险人才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该案中,郭某曾多次因抑郁前往医院就诊,医嘱为严防自杀,必要时入院治疗,其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勘查确认为因患有抑郁症而自杀。郭某的身故属于因疾病导致的自杀身故,不属于外来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身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对郭某的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精彩尽在人寿保险频道
的更多内容
本周精彩推荐
·购买了社保生小孩可以使用医疗卡
·刚出生的小孩保险怎么买
·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责任一览
·婴幼儿保险如何面面俱到
·家长应该给孩子买些什么保险好
·少儿疾病保险应如何选择
·少儿险从保障开始抓起
·已有基础保障的儿童买什么保险好
·少儿意外保险之学平险
·想给宝宝买份最全面保险
·5岁小孩适合买什么保险
·1岁小孩如何买保险
·应该如何给小孩买保险
·适当拓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
·山东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
·寿险保险金是否可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
·年底要及时检查保单是否有效
·保单代签名是否有效?
·人寿保险金不在债务追偿范围内
·投保寿险两年内自杀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 是自杀还是意外身亡
·含有身故保险金 收入保障定期寿险
·含身故保险金 国寿祥福定期寿险
关注向日葵微信号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
人寿保险关注排行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被告和被告所投保的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
日,被告驾驶属于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十字路口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的重大。日,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在这起事故中,被告是,。那被告所投保的限额是多少?保险公司是否能以被告醉驾,无证驾驶的理由来拒付?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原告夫妻2人常年在城镇工作,以城镇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是否合理?原告于2002年至2007年在公安消防支队服,有退伍证为证,2008年为照顾其有身孕的妻子,未长期在外工作,只是以摆夜市为生。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在工作,有和为证,2011年10月至2012年在广州公司(总部在)工作,有以及社保卡为证。而后,为了生2胎的妻子回到妻子所在的县城生活,也有在县城工作了一段时间,但是原工作单位不愿出具证明,且之前该单位未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1年间与其妻子摆夜市卖童装,有进货单(是否能做为证据?)原告妻子拥有其父名下在城镇的明,在2010年至2012年在深圳工作时的社保卡和居住证,还有部分工资条。
律师回答地区:广西-桂林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575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剩下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可以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赔偿。 23:50地区:广西-百色咨询电话:13768***帮助网友:41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该按城镇赔偿。如需要帮助,欢迎来电咨询。 08:48地区:广西-南宁咨询电话:13457***帮助网友:34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建议直接联系律师办理 12:21
无锡推荐律师
400-400-400-律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08389
电话:400-
地址:济南经十路17079号三庆.汇文轩西座20层
律师简介:
&&&&王帅律师,  王帅律师,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人民广播电台特约评论员、济南法学会建筑法学研究会会员、济南大学法学院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员、《齐鲁晚报》律师团成员、山东公共频道《消费与法》特约评论员、山东电视台生活帮律师团成员、济南市农民工维权站成员、山东房地产联盟律师团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不断专研拓展,了解各种诉讼及非诉流程,尤其精通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领域。认真负责的办好每一个......
您当前位置:
合同举证分配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日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不尽到现场对保险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之义务,而主张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范围的,不予支持;双方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日,杨世发为其子杨代荣向巧家人寿保险公司(生于1993年8月)投保了“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下称“两全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证》,该保险证附有《云南省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下称“《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保险证》载明受益人为杨世发;保险费按月交付,缴费期间为15年,每期保费50元;保险期至日止,为15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证上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字样,并加盖业务用章。日,杨代荣被发现死于其就读中学平时住宿的宿舍内。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对被保险人之死作相关勘查、定性,也未主张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死者作死因等鉴定。杨代荣之死,公安机关证明为“突然死亡”,杨代荣生前就读的中学证明为“突然意外死亡”。杨世发已为杨代荣交保险费至日,共计7200元。后杨世发以本诉请求,即要求被告以1万元/年计算15年履行给付其因杨代荣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15万元,并给付死亡退保金9954.29元,退还其预交的月的保险费250元,合计元。保险公司称杨代荣之死不属其保险范围,只同意作退保处理,即支付所交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计9954.29元,  杨世发诉至云南省巧家县法院。  裁判  巧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及时向被告报案,已依法完成了出险后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负有对被保险人杨代荣之死作勘查、核定、定性或者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杨代荣之死作死因鉴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故被告对于被保险人杨代荣的死亡不属于“两全保险”保险范围的辩解理由,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依法应推定被保险人之死属于原告所投险种之“意外伤害而致身故”的情形。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死亡保险金和死亡退保金。  关于死亡保险金的计算,被告出具的《保险证》上特别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并在该字样上加盖业务公章,依法属于双方就保险合同作出的特别约定,被告出具的《保险证》及其所附《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依法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以被告之工作人员手写注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作出对投保人杨世发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按1万元/年向受益人杨世发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但计算年限应自投保之年起,算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止的整数年计算为12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保监发〔1999〕43号即《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金额限额的通知》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给付退保金9954.29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其退还保险费的请求,因被告已将全部保险费纳入计算退保费,不再支持。  由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杨代荣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死亡退保金9954.29元,合计元。  昭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首先,关于被保险人之死是否属于被告就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是保险理赔的必由之路,也是保险理赔的关键工作环节和必尽之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已依法尽到了其应尽合同和法定义务,保险人因惰于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勘查、核定和定性,也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对被保险人之死作死因鉴定,而主张被保险人之死不属于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事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推定被保险人之死属于原告所投险种之“意外伤害而致身故”的情形。  其次,死亡保险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向投保人填发的《保险证》上特别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依法属于双方就保险合同做出的特别约定,其出具的《保险证》及其所附《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依法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对被告之工作人员手写注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按1万元/年向原告支付因被保险人之死的意外死亡保险金。但计算年限应自投保之年起,算至被保险人杨代荣发生保险事故时止的整数年即12年。
文章来源:
律师:王帅[山东-济南]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复制链接]
济南法律咨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被告和原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