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教师资格证认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200815号是什么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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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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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及《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民政局制定了《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日制定的《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号),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按照《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本市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本市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两级审批。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区(县)民政局提出认定申请。区(县)民政局负责初审,报市民政局审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区(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材料;
(二) 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 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五) 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安置情况表;
(六) 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及《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七) 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 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 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 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县)民政局收到企业提交的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区(县)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民政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并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制订的《福利企业证书》。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民政局申请认定。
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区(县)民政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报市民政局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变更工商和税务登记后,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向区(县)民政局提出《福利企业证书》变更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 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 变更前后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区(县)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区(县)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经核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不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向当地区(县)民政局提出注销申请,并填写《注销福利企业资格情况表》。区(县)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区(县)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市民政局制订。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持有《福利企业证书》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发证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市户籍的,发证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七条 本市实施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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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辽民发【2008】15号)
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辽宁省民政厅文件
辽民发〔2008〕15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
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交通厅等同意,特制定《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的人员和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2)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
(3)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5)企业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
(6)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机关为省级民政部门。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1);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与每位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申请前1个月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
(6)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录用表》(附表2);
(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8)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职工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缴费记录;
(9)《残疾职工岗位安排表》(附表3);
(10)由民政管理部门经实地考核后,出具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复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复审后的材料进行审核,经核准的,颁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认定,增加或减少残疾职工需填报《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录用表》、《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调出呈报表》(附表4)。当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七条 企业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仍然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附表5);
(2)变更前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
(5)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该企业变更前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6)企业地址变更的(地名改变的除外),需附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相关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经核准的,换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福利企业变更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企业丧失福利企业资格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填写《福利企业资格注销表》(附表6),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组织一次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由企业填报《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表》(附件7),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标准对所属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逐级上报到省级民政部门,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年度资格认定意见。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凭《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向有关部门申请应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二○○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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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下发通知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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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政部下发通知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
据民政部网站消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近日,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号)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换发〈福利企业证书〉的通知》(民办函〔号),并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
《通知》指出,各级民政部门既要充分肯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在配套实施残疾人集中就业政策中的突出贡献,也要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转变观念,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福利企业制度改革,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增强改革定力,凝聚改革共识。
《通知》提出,省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分析本地区福利企业工作现状,周密部署,统筹制定并指导实施本地区福利企业制度改革方案。做好已认定福利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妥善处理配套政策调整及相关后续事宜。要继续推进民政部门兴办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改革。
《通知》强调,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设置福利企业专门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继续协调推动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中的权益维护工作,不断完善残疾人就业制度和优惠政策。统筹做好各项残疾人福利工作,不断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协调推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发展。
(原标题:民政部下发通知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
本文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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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西区民政局权责清单(2016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号令)《关于沈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及管理的通知》(沈民[2005]59号)
1.受理责任:公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齐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实地考查。
3.审批责任:符合条件、发放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的强制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日颁布)
第八条第二款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要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队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第三项(三)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作用
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障的专业机构,要发挥其中孤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收留抚养,确保孤儿居有定所、生活有着。
1.受理责任: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收到上报材料后,即日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给予入住市儿童福利院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分配救灾款物
【规范性文件】《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3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1.受理责任:负责接收款物的捐赠,做好登记。&&&&
2.公告责任:对捐赠款物使用范围进行公告。对捐赠款物的用途进行公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发放90-10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沈阳市高龄老人补贴标准的通知》
沈老委办发[2014]13号文件&&&&&&&&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沈阳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和【沈阳市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加快推进覆盖城乡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调整高龄老人补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百岁及以上高龄老人补贴由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500元;90-99岁高龄老人补贴由每人每月100元提高到200元;80-89周岁的城乡低收入老年人(城乡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对象中的老年人)高龄津贴由每人每月50元提高到100元(不计算家庭收入之中)。90岁及以上老年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申请,街道办事处(复核),各区(县市)老龄办确认,报市老龄办汇总数据。由财政部门拨付高龄老人补贴款,各区(县市)老龄办按季度发放。
1.受理责任:(1)凡户籍所在本区的年龄满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到社区进行申领登记。(2)需办理的老年人持二寸照片三张、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递交到社区填写登记表。社区将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年龄范围的老年人材料上报给街道。(3)街道按照季度汇总材料复核后报送区老龄办。
2.确认责任:区老龄办审查核实各街道所报材料,汇总全区老年人申领补贴数据,报送区财政。
3.决定责任:由区财政下发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高龄补贴。
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自日起施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需要提供相关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符合发放条件的进行确认。&&&&&&&&&&&&&&&&&&&&&&&&&&&&&&&&&&&&&&&&&&&&&&&&&&&&&&&&&&&& 4.实施责任:按政策规定计算发放金额,及时通知所在单位或家属领取、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发放区本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日颁布)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受理责任:告知自主就业经济补助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的自主就业经济补助材料。
2.审查责任:(1)审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发放条件,认定享受经济补助资格。(2)审查应发自主就业经济补助标准、人数、资金数。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确定人数和资金数,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发放区本级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
1.受理责任:告知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办理要件,受理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材料。
2.审查责任:(1)审查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发放条件,认定发放资格。(2)审查应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标准、人数、资金数。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确定人数和资金数,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1.计划拟定责任:根据本区退役士兵接收数量,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拟定、下达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2.审查责任: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条件审核,确认安置资格。
3.组织分配责任:(1)公示分配方案、办法、计划;(2)组织实施分配;(3)确认分配结果,开具分配介绍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退役士兵培训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1.受理责任:受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报名工作。
2.审查责任:审查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
3.组织责任:组织退役士兵开展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军队移交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号)根据上级确定时间,组织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
1.审核责任:对军队提供的移交材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接收安置。&&&&&&&&&&&&&&&&&&&&&&&& 3.服务管理责任:对移交政府安置的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进行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呈报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
1.受理责任:(1)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要件。(2)要件齐全的予以受理,要件不齐全不予以受理。
2.呈报责任: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经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后再上报区政府。经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对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年度检查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材料齐全;对年检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年检的,加盖年检专用章。不予年检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社会组织年检事项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残疾等级评定
【规范性文件】《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一、未在部队评残的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1.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报送区民政部门的材料进行审查。&&&&&&&&&&&&&&&&&&&&&&&&&&&&&&&&&&&&&&&&&&&&&&&&&&&&&& 2.报送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将材料上报市民政局。
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及民兵民工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1.审查责任:对报关区民政部门的材料进行审查。&&
2.报送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将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上级部门开出《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给申请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部分伤残人员残疾等级鉴定
&【规范性文件】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
&&& 2、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4:因战伤残人员等级调整、退出现役或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换发证件、60岁以上或患重病行动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具体由省厅界定范围)的因公伤残人员等级调整的残疾情况鉴定(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因战伤残人员等级调整、退出现役或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换发证件、60岁以上或患重病行动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具体由省厅界定范围)的因公伤残人员等级调整的残疾情况鉴定工作:&&&&&&&&&&&&&&&&&&&&&&&&&
1.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报送区民政部门的材料进行审查。&&&&&&&&&&&&&&&&&&&&&&&&&&&&&&&&&&&&&&&&&&&&&&&&&&&&&&& 2.报送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将材料上报市民政局。&&&&&&&&&&&&&&&&&&&&&&&&&&&&&&&&&&&&&&&&&&&&&&&&&&&&&&&&&&&&&&&&&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5号)
第三项 对企业因转制、破产等原因造成救济补助费不能发放的,必须由同级国资委出函确认后,由民政部门接收管理。&
1.受理责任: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收到上报材料后,即日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给予发放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补助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综合责任险补贴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沈政办[2015]10号)第四十条“鼓励各类公办养老机构(包括养老院、福利院、敬老院、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中心)和民办养老机构,投保养老机构责任保险,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养老机构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保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人均补助不超过60元。鼓励开展养老服务的机构、设施(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站)投保养老服务设施公众责任险,降低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机构、社会组织经营风险。对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保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每个机构、设施补助不超过5000元。”
1.受理责任: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补贴范围、补贴标准等规定,对参加投保的养老机构床位总数和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款项进行汇总上报市民政部门。
2.确认责任:市民政部门对经确认的资助养老机构床位总数和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款项进行汇总,报送市财政部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
3.送达责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投保的保险公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为民办养老机构给付养老机构床位补贴
【规范性文件】1.《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沈阳市扶贫帮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委办发[2009]1号)
第二大项第十小项:“落实民办公助奖励制度,对新建的民办养老机构,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每年每张床位补助2000元。所有养老机构使用的煤气、水、电、供暖方面的费用享受居民生活使用价格。”
2.《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沈政办[2015]10号)
第三十八条“对于达到规定标准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市财政按核定床位数量给予建设补贴,其中属于自建的,每张床位补贴1万元;属于租赁建设的,每张床位补贴6000元。补贴资金分5年拨付,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7:3配比。”
1.受理责任: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资助范围、资助标准等规定,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福利机构进行评估、核查、提出资助意见,上报市民政部门。
2.审查责任:市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对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的资助报告予以审核,实地验收。
3.确认责任:市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对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的资助报告予以审核,实地验收。
4.送达责任:市民政部门对经确认的资助养老机构床位总数和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款项进行汇总,报送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助金拨付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由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福利机构。
5.实施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为已运营并达到星级标准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公建民营类)给予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沈政办[2015]10号)
第三十八条“对于已运营并达到星级标准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公建民营类),按照实际入住床位数量给予每年每人补贴1200元的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7:3配比。”
1.受理责任: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2.审查责任:收到上报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上报市民政局给予补贴。
其他行政权力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2012〕5号)第二十四条城乡低保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四款,区、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市居民家庭收入核查系统核对后,在每月(每季首月)23日前审批完毕,数据录入城乡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收到上报材料后,即日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给予入住市儿童福利院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
【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08〕15号)第五条: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复审。&&&&&&&&&&&&&&&&&&&&&&&&&&&
2.《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08〕15号)第七条:企业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仍然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相关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复审)。&&&&&&
3.《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08〕15号)第八条:企业丧失福利企业资格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填写《福利企业资格注销表》,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4.《关于印发辽宁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08〕15号)第十条: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组织一次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由企业填报《辽宁省福利企业年度资格认定表》,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标准对所属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逐级上报到省级民政部门,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年度资格认定意见。
1.初审责任:申办福利企业的初审&&&&&&&&&&&&&&
2.变更责任:福利企业变更的初审&&&&&&&&&&&&&
3.注销责任:福利企业注销的初审&&&&&&&&&&&&&&&
4.年检责任:福利企业年检的初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对救灾捐赠款物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3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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