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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诒慧,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22号。负责人:王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日出生。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号楼7门101号。法定代表人:方诒慧,总经理。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上诉人方诒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榆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原审被告北京瑞宝知春时代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原审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瑞宝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向瑞宝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年、分三阶段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的贷款,以供瑞宝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还约定若瑞宝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同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中担公司、方诒慧签署保证合同,中担公司、方诒慧对瑞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提供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和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署生效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依约向瑞宝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放款后第十个月(日),瑞宝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放款后第十一个月(日)瑞宝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到期后,瑞宝公司没有依约结清贷款,并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果。故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日的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合计为元,自日开始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2、瑞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中担公司、方诒慧对瑞宝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诒慧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称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瑞宝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中担公司、方诒慧签署保证合同,中担公司、方诒慧对瑞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提供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和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诒慧没有在日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张冠李戴,将2013年8月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实属故意错误陈述事实,误导法庭。因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无法完成贷款回收任务,与瑞宝公司协商贷新还旧,即通过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贷出的新款偿还旧账,达到减少呆账、以完成贷款回收任务之目的。在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多次劝说下,瑞宝公司给予了配合,并于2013年8月,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定了新的借款合同,因方诒慧在签订新的借款同时系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方诒慧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对新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后因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上级不同意贷新还旧,新的借款合同没有签订。因新的借款合同没有签字盖章生效,借款合同不成立,所以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合同因涉嫌诈骗犯罪,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瑞宝公司实际为受害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在贷款被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瑞宝公司可向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贷款的信息由中担公司提供。中担公司不遗余力向包括瑞宝公司在内的小微企业推销贷款业务,鼓动小微企业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其掌控的供货商“壳”公司,由小微企业与所谓的“壳”公司签订虚假的供货合同,再由中担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利用银行疏于对其进行核查的管理漏洞,指使银行将贷款打入“壳”公司账户,最终达到诈骗银行贷款之目的。中担公司利用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对其充分信任,大肆寻找类似于瑞宝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疯狂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作为银行单位,本应从严把控,但其疏忽大意给了中担公司以可乘之机,导致本案犯罪实施得以发生。瑞宝公司对贷款业务不熟悉,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根据中担公司的指令,在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委托支付”,此笔贷款由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直接划入中担公司指定的“金东京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瑞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根本没有权利控制贷款,瑞宝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瑞宝公司后得知中担公司是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合作单位,只要是中担公司提供担保,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就认可并发放贷款,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对中担公司的充分信任及其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贷款被骗的重要原因。中担公司利用类似瑞宝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骗取银行贷款,小微企业也是受害人,中担公司诈骗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中担公司诈骗了294家类似瑞宝公司这样的小微企业。鉴于中担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不是在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签订时间,凭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是日签订,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借款合同第M款对担保约定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名称“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但没有方诒慧为保证人的约定,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方诒慧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有多页内容时,应当每页均有方诒慧的签字或由方诒慧在骑缝上签字,但本案保证合同仅第三页有方诒慧的签字;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工作人员承认签订了新合同,即2013年8月为贷新还旧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此,有其工作人员录音视频为证。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方诒慧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需要个人担保也只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不可能与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诒慧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写明了合同订立日期为日,但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在合同订立日为空白,不能认为是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疏忽,只能认为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不是日;从借款合同的编码可以看出,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与前两份合同不是同时签订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不是日签订,方诒慧没有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所诉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要求方诒慧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方诒慧认为,方诒慧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诉请方诒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担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法院应中止对案件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对方诒慧的诉讼请求。瑞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中担公司代理瑞宝公司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将款项发给中担公司指定的公司,瑞宝公司没有使用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所述贷款。故不同意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诉讼请求。中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瑞宝公司(借款人)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045)。合同约定:贷款数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的方式:全部贷款资金均由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北京银行的账户,账号:×××52;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采购纸张;本金偿还计划:放款后第10、11个月每月还款不少于150万元,到期归还余下款项;保证担保人:中担公司;受托支付:指北京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同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债权人)与中担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主债务人为瑞宝公司,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五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履行期为日至日;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主合同下的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方诒慧(保证人)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主债务人为瑞宝公司;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已经或将订立的编号为0110045,名称为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五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北京银行的债权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中;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主合同下的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上述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为日,但遗漏了签署时间;方诒慧称该保证合同是2013年8月为贷新还旧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为本案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方诒慧未提供证明。日,瑞宝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借据的内容:借款合同编号:0110045;借款人:瑞宝公司;贷款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提款期:合同订立日起90日天;总贷款额:500万元;首次提款日: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日;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本次提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本次提款日:日,借款人账户×××;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贷款资金使用方式:北京银行委托支付至如下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京东金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宣武门支行;偿还计划:放款后第10、11个月每月还款不少于150万元,到期归还余下款项。该借据并注明:借款人在此保证本次提款及上述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条件,本借据一经提交即为不可撤销,并构成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在借款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此含义相同,请在审核通过后放款。借款借据签署同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发出贷款发出通知单,通知单的内容:放款限额500万元,转存账户:×××;转存账户户名:瑞宝公司;付息账号:×××;借款人名称:瑞宝公司;贷款支付方式:委托支付,贷付合一;利率:8.528%;浮动比例:30%;逾期浮动比例:50%。庭审中,瑞宝公司认可日进账500万元,但当天被划至京东金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称瑞宝公司于日还本金25万元(该笔款项系从中担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日还本金20万元,1月14日还本金438.59元,日还本金1万元。瑞宝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另查,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5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担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按比例发还和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受损失银行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该案中认定了北京银行中关村分行提供的贷款资料、方诒慧、中担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日,瑞宝公司通过中担公司担保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向京东金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瑞宝公司未能完全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故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要求瑞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瑞宝公司抗辩称未使用贷款不同意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全部贷款资金均由贷款人受托支付,即指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且瑞宝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受托支付至京东金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此,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依据该约定将瑞宝公司贷款500万元先行打入瑞宝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又将该笔贷款划入京东金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已完全履行了贷款义务。故瑞宝公司以未使用贷款为由,不同意偿还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方诒慧抗辩没有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是2013年8月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方诒慧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方诒慧另抗辩的本案借款合同因涉嫌诈骗犯罪,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认为,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所涉及的中担公司,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中担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其相关责任人员均已判处刑罚。至此,中担公司的刑事责任已依法审理完毕,此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不存在,故该院现依法审理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故方诒慧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中担公司、方诒慧作为借款人瑞宝公司的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保证人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要求中担公司、方诒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担公司因犯骗取贷款罪已被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一节,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中担公司骗取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贷款中涉及本案借款,但刑事责任与本案瑞宝公司、方诒慧、中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案件扣押款、物按比例和变价后按比例已发还受损失银行的部分,可以免除瑞宝公司相应还款责任,不足部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担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三万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一分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为九十二万零二百四十二元两角七分,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如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在中担公司的刑事案件中收到了发还的贷款损失,则免除瑞宝公司相应的偿还责任。二、中担公司、方诒慧对瑞宝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担公司、方诒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宝公司追偿。方诒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证合同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借款合同和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写明订立日期为日,但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上没有约定签订时间,该情况不是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疏忽导致的,而是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不是日签订的,该合同本身不能证明签订时间为日;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为中担公司,没有约定方诒慧为保证人,签订合同时方诒慧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有多页内容,应每页均有签字,或在骑缝上签字、加盖骑缝章,但保证合同仅第三页有方诒慧的签字;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工作人员承认签订了新合同;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方诒慧不是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个人担保业只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不可能与方诒慧签订担保合同,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惯例;保证合同上的编码与借款合同和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编码规则不一致。方诒慧日并未签订保证合同,没有为日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在起诉状中自认日与方诒慧签订了保证合同,而在法庭调查中则主张该合同是日签订的,其没有证据推翻起诉状中的自认,对于方诒慧日签订保证合同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承担。方诒慧一审期间申请对保证合同中方诒慧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瑞宝公司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办理新借款的手续在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处保管,存在方诒慧在办理新的借款手续时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可能存在将方诒慧办理新借款手续时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于原借款的情况。二、借款合同涉嫌诈骗犯罪,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在贷款被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中担公司鼓动小微企业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小微企业与供货商签订虚假的供货合同,再由中担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利用银行疏于核查的管理漏洞,指使银行将贷款直接打入供货商账户,最终达到诈骗银行贷款的目的,已经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中担公司以诈骗贷款为目的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方诒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要求方诒慧对瑞宝公司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方诒慧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方诒慧在日至日期间不在北京,不可能去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方诒慧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方诒慧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方诒慧签订该合同的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明方诒慧是2013年8月上旬签订的该合同,并非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主张的签订时间为日或日,方诒慧并非针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方诒慧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方诒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方诒慧称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其他贷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中担公司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方诒慧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瑕疵,方诒慧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其因没有在合同每一页上签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诒慧的上诉,维持原判。瑞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方诒慧的上诉理由陈述称:瑞宝公司办理贷款时向中担公司交纳了15万元担保费,瑞宝公司对中担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并不知情,本案办理贷款时由中担公司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联系,办理贷款的手续由中担公司向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提供,瑞宝公司也是受害方。中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方诒慧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瑞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方诒慧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方诒慧述称,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中,其签字系亲笔签写,其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借新还旧合同时,包括借款合同和上述保证合同,但当时合同是空白的;针对该合同完整性是否有异议的问题,方诒慧称“当时给了一摞,其他内容没看,银行让在哪签字就签,我在第三页签了名字”。方诒慧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均认可,方诒慧主张的“借新还旧”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述称的银团贷款是同一事实,涉及的银团贷款,当时是北京银行和江苏银行一起与方诒慧进行协商办理的,但最终没有实际履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称,其一审期间称方诒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日,系因认为如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应以最后一方签署日期为准,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署该合同的日期为日,故作出以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方诒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信息表,方诒慧提交的瑞宝公司工商查档资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诒慧是否应为本案瑞宝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方诒慧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日,而方诒慧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其签订保证合同,并非针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是为其他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方诒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记载,该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0110045的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瑞宝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内容均与借款合同对应;其次,方诒慧虽主张,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在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借新还旧的银团贷款合同时签订,当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其并未看合同的内容,只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在指定位置签字,但方诒慧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方诒慧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陈述,办理银团贷款中,应由北京银行和江苏银行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而本案中涉及的方诒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方诒慧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即方诒慧主张的因办理银团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一致,据此不足以认定本案方诒慧签字的保证合同系为其他借贷关系签订;再次,关于方诒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问题,虽然该合同上并无合同签订日期,且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前后并不一致,但在该保证合同的内容能够与借款合同相互对应,且合同内容已经明确就方诒慧的保证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结合方诒慧认可其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认定方诒慧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之间,已就方诒慧为瑞宝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形成合意,方诒慧依据该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该保证合同何时签订,并不足以否定方诒慧依据该保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如方诒慧主张,上述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8月,亦应认定方诒慧通过上述行为认可应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方诒慧虽提交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其日无法到该行签订合同,但根据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陈述,该日期并非方诒慧签字的日期,如前述,保证合同签订何时签订,亦非认定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因,方诒慧签字笔迹形成的时间,即方诒慧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方诒慧提出,保证合同上未加盖骑缝章、合同编码编号规则不一等问题,均不足以否定本案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签订保证合同时,方诒慧是否为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为瑞宝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中担公司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与方诒慧为同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不冲突。综上,方诒慧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方诒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据此判令方诒慧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方诒慧主张,瑞宝公司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中担公司涉嫌诈骗犯罪而被判处刑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依据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的要求瑞宝公司清偿借款的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中担公司及其责任人因骗取贷款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中担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方诒慧亦应依据其与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方诒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瑞宝公司、中担公司、方诒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十九元,由方诒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甄洁莹代理审判员徐硕代理审判员王晴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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