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屋买卖合同时以与承包方签订了合同,但是在施工期中工人从楼上摔下导致受伤,这种责任该让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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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自建房“施工人”死亡 房主应否担责
农村自建房“施工人”死亡 房主应否担责
农村自建房“施工人”死亡 房主应否担责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案情】  2013年,邓某准备在自家宅基地建设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将该房屋承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同村的泥瓦工罗某(具有规定建筑从业资质),并与之签订了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在房屋施工期间,罗某邀请温某(无建筑从业资质)与之合伙共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在第三层房屋施工期间,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温某妻子张某与罗某、房主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及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房主邓某是否应当对温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邓某在与罗某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温某与罗某系合伙关系,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温某,故房主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合同系罗某与邓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温某。温某作为无建房从业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行房屋施建,邓某没有对该违法行为及时向罗某主张,且邓某对该行为予以受益,故被告邓某依据公平原则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目前,因农村建房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正确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关键。  一、农村建房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农村建房损伤诉至法院后,往往案件的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涉及发包人(房东)与承包人(包工头),因此如何理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或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案件正确判决的前提。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广义上讲是加工承揽合同,但也有区别,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合同的要式性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三是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四是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如果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那么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农村建房是承包人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而且大多数建房工程都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同时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邓某与罗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二、温某与罗某、邓某之间责任的承担  温某作为建房施工人,其与罗某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内部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可以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其他合伙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认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如果合伙人没有过错,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要考虑各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死亡,该死亡无他人侵权行为发生,所以无第三侵权人。死者温某在明知自己无建房工匠从业资质,仍然从事现场施工活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担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所以死者本人对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罗某作为合伙人,明知其没有工匠从业资质,但仍然邀请温某与其合伙,并同意温某在现场施工,故可以认定被告罗某对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由罗某对温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至于具体赔偿比例,要考虑两人的过错程度、合伙事务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房主邓某,因为邓某与罗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温某与房主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联系,温某到邓某家施工系承揽人罗某选任的,因此房主邓某在选任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邓某作为受益人,其可以再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分析,本案温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与承揽人罗某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房主邓某对该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合理。(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王文建律师通过本案分析认为:作为本案房主邓某,依据《民法通则》第157条规定被法院判定承担一定经济补偿其实没有法律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显然本案中死者温某和合伙人罗某是有过错的,温某明知自己无从业资质,罗某也知情且仍然邀请合伙,故本案应首先适用过错责任由死者本人和罗某共同赔偿,房主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但协商时可以以道义角度适当补偿),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感谢你对我的支持和信任,欢迎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关注,关注后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查看往期法律资讯精彩内容:1、点击屏幕左上方蓝色字体“成都律师王文建”可直接添加;2、点击屏幕右上角按钮,“查看公众账号”可关注我们;3、在“添加好友”中“搜索公众账号”中查找“wwjlvshi”如果好的文章或,可以分享到你的朋友圈。需要法律服务的,可通过电话与王联系,或者qq:交谈,也可以添加个人微信号wwj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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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律师案例甲方在农村将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乙方建,双方签订合同安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请的工人从楼上摔下请问甲、乙双怎样赔偿医疗费?--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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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在农村将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乙方建,双方签订合同安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请的工人从楼上摔下请问甲、乙双怎样赔偿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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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东 |解答问题:39695条
您好,承包方有资质,发包商无需,工人可以申请。根据《》第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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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发包工程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干涉乙方原有设计方案,致使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哪方承担
据描述此种情况应根据内容约定及对方的的行为性质具体判定。如需帮助可以电话详细咨询。
双方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甲方收取乙方押金确一直不给进场施工,拖了大半年,现得知甲方将工程给了其他施工队,给乙方造成损失,请问甲方是否属于合同欺诈,可不可以要求赔偿乙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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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今日解答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雷海洲与李先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雷海洲,个体泥工。委托代理人雷四文,男,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平,务农。原告雷海洲与被告李先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宋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雷海洲及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李先平、证人易良波、李艳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洲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四层临街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8月一层主体完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要求终止合同。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支付民工工资和误工损失并返还原告自带的脚手架、模板等,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民工工资及误工损失26967元;返还原告建房所用脚手架、模板及搅拌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海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房屋情况;2、建房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建设房屋情况;3、建房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建筑现场情况;4、证人易良波、李艳房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情况;5、证人陈金平证言,拟证明脚手架租金情况。被告李先平辩称,原告承建我房屋是事实。终止合同也不是我提出来的,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做了。因为原告没有技术力量承建房屋,2个多月时间才建了一层,明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我要求原告加人赶进度,他自己不愿意再做我的房子了。脚手架等物品是原告没有收到钱不肯拿走,不是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先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人没有关系。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双方合同约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建房要求,乙方应具备建房资格。甲方建造一栋邻街住房;承包方式为甲方购买建房主材,乙方包工。建房一切机械设备等由乙方自带,所有铁丝、钉、码钉由乙方自购,模板是新的,内、外脚手架为钢的;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建房施工图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房屋正负零之上建房。外墙装饰、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大门前台坪、操坪)。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将工程转包其他人。包工价为210元每平方米,整栋房屋所有牙祭、烟酒以2000元包干。合同工期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乙方自负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工之日,甲方支付1万元生活费,每层主体完工支付2万元,屋顶竣工支付1万元,内外墙粉刷完工每层支付5000元。整栋房屋按质量、时间完工两个月后支付全部款项。但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工程,每天减500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2013年8月初楼房第一层完工。被告认为原告建房进度太慢不能按时完工,要求原告增加人手加快施工进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停工至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所建设的私房为四层楼房,每一层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在原告停工之前陆续给付了23320元工程款。被告在楼房第一层、第二层之间有一50平方米的夹层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第一层的外后墙装饰及内墙粉刷均没有做,原告对该工程报价为7237元。原、被告还确认被告在建造杂屋中用工31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应本院要求已将脚手架、模板等设备拆卸拖走。被告也在原告所建好的楼层上继续建筑房屋。本院认为,建设房屋需要相应的建设资质。原告在承建被告房屋时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房屋一楼上继续进行建筑,可以认为原告对被告建筑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被告的工程是合格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本案原、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相关建设资质情况下还签订无效合同,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建筑施工面积为24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0400元。加上建造杂屋用工310元,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房屋粉刷款7237元,原告实际工程款为43473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给付的23320元工程款,还余20153元未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并已实际解除,根据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应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为宜。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包工方式为按面积计算,可见民工工资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脚手架、模板等设备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海洲与被告李先平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先平给付原告雷海洲建房工程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先平负担300元,原告雷海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浒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宋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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