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十五万本金利息十万法院判决后利息怎么算会怎么判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与王桂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刘玉安,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范,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肇志新,律师。上诉人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私立高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 8月20日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私立高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560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私立高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范在原审法院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利息551,5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日被告向王连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日向王连友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王连友是王连文的弟弟,后经结算该笔钱款实际转为王连文、王桂范的债权;日向王连文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同日借款5万约定月利息2分。于2001年 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家共借款40万元本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及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还了利息31.2万元。被告将借款送到我家后又借回,加以前的借款40万元共借款71.2万元,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即1000.00元本金一个月利息20.00元),到期结算。王连文与本案原告王桂范系夫妻关系,原来开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是以王连文的名义为出借款人,还有以上说的以王连友的名义为债权人,还有本案原告王桂范的名义,最后到日重新结算钱款时变为债权人为一人王桂范。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金没有变化,利息为551,562.00元,被告日已还本金46万元,当时结算时尚欠本金25.2万元,以该本金为计算基数,从日计算到日,共96个月,共483,840.00元。从日之前应还利息530,722.00元,已还46.3万元,尚欠67722.00元,加上日之后的利息共计利息551,562.00元。也可以依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经双方质证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尽管被告部分否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现有证据,证据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但有狡辩成分,由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提到是利息还是利率就是狡辩,利率是2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是按月利率2分来偿还的,可见双方都认可月利率为2分,被告未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则。结清和还清可以不是一个概念但并不矛盾,结清大于还清,在此做文章也是狡辩行为。此前是存在4个借款合同,但与后一个借款合同不同,主体不同,规定的利率也不同,前三个合同在日消灭了,前后合同不是一回事,由于被告偿还利息前合同已消灭。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失信表现也是违约行为,被告违约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本金利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私立高中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结清和还清不是一个概念。原告所述被告欠王连友的借款被法院一审认定错了,如果被告欠王连友钱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不认识王连友,也没跟王连友借钱,借据怎么写是原告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40万元是双方结算时3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形成的,本案31.2万元利息是由40万元本金按时间计算得到的利息,双方只能以最后确认的4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原告将31.2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是歪曲事实和违反法律禁止的利滚利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行为。被告从未打车到原告家给其送过31.2万元现金后又借回的事实,是原告捏造事实意图将31.2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可以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本案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而不是约定按2分利利率基数利息,如31.2万元作为利息来利滚利被告只能按每月2分钱人民币数额支付给原告利息,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要求还款多次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被告无奈打了上边的条但写明的本金和利息,40万元作为本金支付利息是正常,如31.2万元也作为本金要求支付利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说清本案事实,原告对事实所述前后矛盾,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被告否认原告31.2万元本金的证据。71.2万元借款的形成是1996年陆续借款、形成利息而逐步形成的,请法院依法核实。此事借款经过都是我经手的,我跟原告共借款3次,第一次日从王连文借款10万元,利息已结到日;第二次日借款5万元,借条是王连友的;第三次日王桂范借我20万元,三次共借本金35万元(包括有王连友名字的5万元)。我一直还款到日,原告所述计算至2005年是错误的,我2010年结清的。日第一次结账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和5万元利息,就打了一个5万元利息的条。日原告要求结账,我和原告第二次结账,按40万元本金结的帐,总计39个月,31.2万元的利息加上40万元本金共71.2万元,日我就打了一个71.2万元的欠条,原告说我拿31.2万元去他家还钱是捏造的。我是为了不让原告继续闹才打的条。原审原告已承认71.2万元中有利息,利滚利是违法的。说7月2日我从原告借款也是不属实的,而是以前借款和利息的总额。上次法庭判决按71.2万本金还款,不止本金不对,利息也不对,我认为月利息按照2分钱计算,不是按利率计算。日的借款合同是原来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合计,原告已在一审予以确认71.2万元有40万元本金31.2万元 利息,利息就不能利滚利。我方2分利息是执行的4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31.2万元没执行2分利。第二次结算5万元利息利滚利,我已给付被告本金35万元,还款金额已达到2.72倍,原告要求本金25万元利息55万元,根据原告请求我共应给原告175.5万元,达到5.01倍,利息都是利滚利滚出来的,这都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民办学校财产是国有财产,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侵犯,法院应考虑原来实际情况。我日打欠条不知道欠多少钱,也没带钱,只是没办法才打条。其他坚持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范与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私立高中于日向王连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日向王连文借款5万元(当时写明从王连友手借款,该笔钱款当时是王连友的,之后此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原告王桂范,原告王桂范与被告私立高中结算时此笔借款已包括在内),约定月利息2分;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日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私立高中借原告王桂范71.2万元(该借款是基于之前被告私立高中与原告王桂范、王连文和王连友之间发生的借款基础上结算后,原告、被告双方当时均认可的借款金额,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桂范现款柒拾壹万贰千元,月息按贰分计算,从即日计息,到期结算”。之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玉安于日为原告出具“二00一年七月二日给王桂范打的欠款借条直至还款日继续生效”的手续一份。被告于日偿还本金30万元,日偿还本金15万元,日偿还本金1万元,日至日分十六次共偿还利息46.3万元。被告日已还本金46万元,当时结算时尚欠本金25.2万元,以该本金为计算基数,从日计算到日,共96个月,共483,840.00元。从日之前应还利息530,722.00元已还46.3万元,尚欠67,7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范与被告私立高中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自愿达成合同(借条)合法有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于1996年至1998年向原告家借款四次合计40万元,于日经双方协商均按月利息2分结算,利息为31.2万元,本息合计7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71.2万元借条一份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已偿还本金46万元,利息46.3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述日出具5万元借据为结算以前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说法予以否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71.2万元借条中31.2万元利息不能转为本金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经结算后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协议,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已向原告支付本金46万元,利息46.3万元,如果按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35万元,那么其还款数额只能还至本金35万元及其达到产生的相应利息时为止,从被告日至日偿还原告本金46万元,日至日偿还利息46.3万元的还款过程来看,被告已经认可了借款合同,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并且该借款合同经审查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私立高中以总的借款本金数额已还清,71.2万元中有31.2万元是利息不能再作为本金的意见不符合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为依据,被告私立高中还辩称的在71.2万元借条中的月息按2分钱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结算的事实,被告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范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范日以前借款之利息530,722.00元(已偿还4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承担。宣判后,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71.2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31.2万元送到上诉人家后,将31.2万元重新借给上诉人,重新达成71.2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是结算后达成新的借款。是还款后重新形成新的借款关系,还是未还款结算形成的借款关系没有明确。2、双方没有最终决算。上诉人支付的本息数额应以双方决算为准,如果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多付了本金及利息,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推定产生借款金额为71.2万元借款是违法的,不符合逻辑。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本付息的具体金额和具体时间,双方也没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最后还本付息的结算。3、借据载明月息2分从文义上就是理解71.2万元、月息2分。国家对利息没有最低限制。如何约定是双方自愿的。合同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王桂范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1.2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有上诉人的实际履行为凭。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月息2分,改为月利率2%,是错误的。月息2分是指每元人民币每月利息为二分人民币。简称“月息2分”这已是约定成俗,成为习惯。款且双方已经履行多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私立高中与被上诉人王桂范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王桂范现款柒拾壹万贰仟元 月息按贰分计算,从即日计息,到期结算”,上诉人加盖公章。依据该书面《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时,已经将以往借款本金40万元和发生的利息款31.2万元确定为现款71.2万元作为日发生的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利息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分”是指利息“2分”。首先,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日之后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收条中,明确表述偿还利息的单据金额合计为46.3万元,从该46.3万元的利息与《借条》中的表述“月息2分”来看,不能确定约定的利息“2分”。其次,从民间借贷惯例来看,通常理解 “月息2分”应当指的是月利息2分利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本金25.2万元,利息为551,562元,本案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对超出被上诉人王桂范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截止目前计算本案利息,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桂范借款本金25.2万元;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桂范借款的利息55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书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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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小凤与康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浏览: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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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傅小X,女,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昆X,女, 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傅小X与被告康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小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15万元借款本金止;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日起以每月利息二分计算至还清6万借款本金止;30万借款本金利息自日起以每月利息二分计算至还清30万借款本金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昆X分别于日、日、日向原告傅小X借款15万元、6万元、30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款条给原告傅小X收执。该三张借款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6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伍分,3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每月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康昆X向原告傅小X借款51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中6万元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另两笔6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由于6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伍分,3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每月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51万元给原告傅小X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利息,6万元按月利率2%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利息,30万元按月利率2%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康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代理审判员 郑 丹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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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原告要十五万本金利息十万法院会怎么判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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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借款时合同标明是借款十万月息3分但是打条时已经把利息写了进去这样就是超过了十万本金,后来到期还不上了利息变成了月息5分,现在我本金利息都还不起了可能要半年才能给人家还请问这种情况下对方如果起诉法院会怎么判。
无锡推荐律师利息加本金写入借条 法院判决以借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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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加本金写入借条 法院判决以借条为准
来源:江苏新闻网
  中新江苏网江阴七月二十一日电:(汪雄 陈教智)借款到期后,双方自愿加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新的利息,这种利滚利借贷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日前,江阴法院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日饶某向管某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期限一年。日,饶某支付了5000元后,将利息加入本金,向管某出具了“今借管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约定年息15%,期限不超过一年”等字样的借条。日,饶某向管某偿还了6500元,又加入利息出具了“今借管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约定年息20%,期限一年”等字样的借条一张。而在日,饶某又另外向管某借款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期限一年。
  日,经双方结算,将5万元的借条和12万元的借条合并成一张,共计本息19.8万元。饶某重新向管某出具了“今借到管某现金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约定年息20%,期限一年,以房产证作抵押”等字样的借条。因饶某未按期偿还,2008年12月,管某要求饶某加上一年的利息另行出具借条,饶某不愿出具,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饶某偿还借款19.8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0%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饶某辩称,自己真正借款只有本金15万元,而19.8万元是通过利滚利才滚动到现有数目,国家不保护复利,对复利部分应剔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确有复利存在,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所借款项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编辑:翔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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