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工伤保险最高赔付四级保险补缴后社保基金有哪些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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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实用知识问答
1、社会保险登记办理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2、单位办理社保登记需要携带哪些材料?
答: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交以下资料:
①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职业证件及其复印件;
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③《青岛市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及增减变化表》;
④《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⑤法人、经办人、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单位如何办理信息变更?
答: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向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稽核科申请办理变更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①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申请书;
②工商变更登记表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③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④社会保险登记证。
4、单位社会保险如何注销登记?
答: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①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
②工商注销证明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注销证明
③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
5、单位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答: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义务教育经费等工资总额转帐部分都应作为实发工资统计)为缴费基数。其中,单位工资总额低于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对不按期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按上年度已确认单位缴费基数的110%予以确认。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6、企业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如何确认?
答:①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应发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出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②进入就业服务中心或劳动事务代理机构的下岗职工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和10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③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个体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即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身收入情况,在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和100%自行申报缴费基数。
④无法确定工资性收入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⑤企业新招从业人员,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作为本年度的个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应在《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减情况变化表》中的本人签字栏中签字申报缴费基数,由参保单位代为申报,未经本人签字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确认。
⑥对各种形式的协议缴费人员,按其协议缴费基数申报。
⑦从业人员全年发放工资的月数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放月数平均计算缴费基数。
7、社会保险基数申报、确认的时间及企业需准备什么资料?
答:每年的1月份,市社保处稽核科对全市参保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确认。缴费基数使用基期为一个自然年度。企业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社保处稽核科进行社会保险基数的申报、确认工作。
①《社会保险登记证》
②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104、105号表)
③上年度财务报表、会计总帐
④经从业人员本人签字的《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及公示花名册》
⑤上年度12个月份工资凭证。
8、怎样开具社保缴费证明?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相关内容。
第二条:(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应补贴的信息。
根据青岛社保局基金统筹处统一要求,单位可以自行下载打印被审核职工在该单位的相应信息;存在欠费的企业补缴后,方能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参保证明。
个人购房贷款出具证明需要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据等相关材料。
9、如何把社保关系从外地转到即墨?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社保基金转移,目前根据规定只能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转移。
①职工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时,非本市户籍且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本市户籍男超过50周岁,女超过40周岁的需要审核原参保地职工档案,对在外地办理补缴转入的一律不予接收)
②职工流动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户籍为我市的转回我市参保的;
③职工流动参保人员经各区市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④职工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非本市户籍的,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职工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⑤职工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市户籍,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具体经办流程为:参保人员在我市参保缴费后,将原参保地经办机构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交至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窗口办理即可。
10、如何把社保关系从青岛市转到外地?
答:①参保人员流动前,到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窗口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可找人代办,需要提供转移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参保缴费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缴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接续。
11、职工在青岛市范围内流动如何办理转移?
答:职工在青岛市范围内流动不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只需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停保手续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保即可。
12、如何查询人个投保信息?
答:①职工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民大厅社保处窗口查询。
②委托别人代为查询需要提供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出具书面委托书。(注:个人社保编号只能本人持身份证查询)
③登录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进入个人查询登录名为个人身份证号码,密码为人个社保编号查询。社保咨询电话:12333
13、二代社保卡遗失怎么补办?
答:要在第一时间拨打12333进行挂失,然后携带身份证原件到市民大厅社保处窗口进行补制。如别人代办还需要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14、退休职工累计缴费多少年能享受医疗待遇?
答: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后可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年限的可以在退休办理完之后,按退休当年社平100%标准,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补缴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5、医疗账户金记入比例是多少?
答:①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记入;
②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2%记入;
③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记入;
④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4.5%记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记入额低于80元的按80元记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记入额低于90元的按90元计入。
16、1-6级伤残军人医疗补助怎么计发?
答:1-6级伤残军人医疗补助标准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6%,直接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17、个体自由职业者如何缴费?
答:个体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想参加社会保险,需要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到其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
18、个体自由职业者缴费分几个档次?
答:个体自由职业者需同时参加养老、医疗两个险种,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0%、80%和100%三个基数标准,按照养老20%和医疗10%的缴费比例,按月交纳社会保险费。
19、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能不能转移到外地?
答:不能。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政策明确规定,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为了使异地居住退休人员方便快捷地领取养老金,我们已经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异地支付,以保证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样,外地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也不能转移到青岛。
20、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早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答:①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及外资企业招用的合同制职工,应自办理招工之月(开始发放工资之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
②私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早时间为1994年10月。
③其他类型参保单位最早可自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之时补缴社会保险费。
④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续保的,距其上次缴费的中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不含续保当月)的可以补缴。
⑤因改制等原因造成参保单位性质发生变更等特殊情况的,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参保人员的补缴时间。
21、补缴社会保险费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补缴社会保险费需提供《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补缴起、止月份(补缴跨年度的每年度还需提供任意两个月)本人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通过劳动仲裁、劳动监察、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补缴事项的,需提供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22、补缴社会保险费到哪里申报?
参保单位给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需携带补缴社会保险费材料,其中市内四区参保人员补缴起、止时间超过12个月的,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补缴审核通过的,参保单位持补缴申请表到参保所属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其他情况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审核手续。
23、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如何处理?
具有本市户籍满10年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男性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延长缴费5年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后办理退休手续。
24、生育医疗费怎样结算?
答:(1)女职工在生育定点医院合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范围内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只支付自付金额。
(2)职工妊娠期检查、患妊娠期并发症、产后产褥病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实行限额结算方式,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统筹范围内实际医疗费低于限额结算标准的据实结算。
25、工伤医疗费如何结算?
答:职工发生工伤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带相关材料到工伤定点医院报销医疗费用。
材料: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社保卡、发票、病历。
26、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医疗费如何结算?
答:职工发生工伤后,医疗费牵扯到第三方责任的,医疗费第三方已经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第三方未全额赔付的,剩余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每月20日-30日带材料到社保机构办理。
材料: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赔偿调解书及法律性文书、发票原件、加盖医院公章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单位基本账户、单位公章
27、工伤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何办理?
答:用人单位每月20日-30日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正件复印件和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到社保机构办理。
2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何办理?
答:用人单位每月20日-30日携带以下资料到社保处服务窗口办理:
材料:(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正件复印件;
(3)一次性就业补助协议、赔偿协议、仲裁判决书(没有解除合同报告书的)
(4)工伤职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卡、折)复印件
29、因工死亡待遇如何办理?
答:经确认为因工死亡人员、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人员在领取抚恤金期间死亡的,用人单位每月20日-30日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到社保处办理。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审核企业应提交《供养亲属核定表》;户口所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所在地村庄或居委会出具的无经济收入证明并加盖镇一级政府章;与死者关系证明;工商银行账号复印件;详细家庭住址、联系电话。
3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级因工致残职工伤残津贴的执行标准是什么?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31、最新社会保险缴费费率是多少?
32、如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二代社保卡)?
33、历年月社平工资是多少?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青岛裕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坚,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律师。被告张志春。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律师。原告与被告张志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娴,被告张志春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春工伤保险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47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4096.81元、鉴定费2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30.57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城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差额应由原告承担。证据2,(2013)城劳人仲案字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3,收条4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2238.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春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张志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青劳伤鉴字(2013)第0036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00元,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四级、支出鉴定费2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宗,共计4949.30元,系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新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在该事故中引发的医疗费经交通事故处理赔偿后尚余76892.32元(包括该4949.3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72238.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张志春于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日17时,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弥散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下血肿,右侧鼓膜穿孔,右耳创伤性中耳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春承担次要责任。日,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志春所受伤害为工伤。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3)第003671号城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志春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生活自理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支出鉴定费2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该裁决已生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1192元,残疾赔偿金元(342804元+元),误工费166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30元,共计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元,应由被告魏景帅、被告刘焕纲连带赔偿70%即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2238.5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日出具青劳鉴函(号《关于张志春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发(2006)15号)规定,停工留薪期需单位根据职工伤情进行即时确认。因所在单位未按时提出确认申请,导致专家组无法做出即时结论。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号)第十三条对停工留薪期有关情况进行了明确,请按政策予以办理”。再查明,被告受伤前,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4月为被告补交了工伤保险费。经本院到劳动部门调查,劳动部门答复已经对被告应领取的津贴审核完毕,被告可以随时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还查明,申请人(被告张志春)为索要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等,于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76892.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2500元×21个月)、伤残津贴58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魏景帅、刘焕纲赔偿张志春医疗费共计元,剩余76335.31元,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2238.50元,应予扣除;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共停工17个月,其中7个月经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6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11669.43元的误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伤残津贴应当按月支付。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2500元×21个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096.81元(76335.31元-72238.50元)、鉴定费2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30.57元(2500元×17个月-17500元-11669.43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9375元(2500元/月×75%×5个月);五、被申请人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1875元(2500元/月×75%)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四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号)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伤保险费,因此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故被告所主张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2500元×21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魏景帅、刘焕纲赔偿张志春医疗费共计元,剩余76335.31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2238.50元,尚欠4096.81元。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因原告未按时提出确认申请,导致专家组无法作出即时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日至日共计16个月为宜。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0元(2500元×16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及被告从交通事故中已得到11669.43元误工赔偿,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3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2500元×21个月);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春医疗费4096.81元(76335.31元-72238.50元)、鉴定费200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30.57元(2500元×16个月-17500元-11669.43元);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张志春到社保机构办理领取伤残津贴手续;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黄瑛玲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志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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