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物多样性什么样的居民可以减免取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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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居住的房屋,分户供暖,可以减免取暖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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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您叙述的情况,如果是没有人居住,可以办理暂时停止供热,这样可以少交取暖费或者不交。如果需要法律帮助,可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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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今年不想交取暖费,供暖处说报停必须没人居住还得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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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分户供暖的话,应该有保管费,就是保证您家的管道不被冻坏,但是又不会给您达到正常供暖的温度,这个是正常的,我们这有的小区就是这样。
因小区内楼房不经常居住,所以没有要暖气,但昨日供暖公司授意物业告知楼房内有暖气供给,需缴纳暖气费跟罚款,前提是我自己并没有私自接通供暖管道,钱我肯定是不会交的,我应该怎么处理只是在统一供暖之前,集中缴纳供暖费用的时候,征求过是否要暖气的意见,当时我明确的告知因楼上不长期居住所以不要暖气,所以才没有缴纳暖气费,之后物业一直没有任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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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无使用过暖气的暖气如果有使用过的,那应该交纳暖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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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2016年收取居民个人取暖费收入税收优惠_百度知道
2016年收取居民个人取暖费收入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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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日至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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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市民家中 3 次检查低于 16 ℃ 可协商减免取暖费 -ZAKER新闻
本报讯 (记者 康乔娜)
采暖季已经开始近两个月,市民家中暖气的温度如何呢?昨日,西安市市政公用局组织我市供热企业开展了 " 访民问暖 " 活动,走进居民小区入户测温,深入了解市民有关供热方面的诉求。据了解,目前全市供热工作整体平稳,下一步我市各供热单位将继续进社区,为解决居民供热问题。昨日下午,记者跟随市供热监督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先后来到白桦林间、航天城二期、华城泊郡等小区居民家中 " 敲门问暖 ",对之前向市政部门投诉过的小区业主入室测温,测量结果均达标。此外,也随机抽查了部分居民,入室测温。" 现在室内温度不冷也不热,感觉还行,太热了也不好,不仅太干,也容易感冒。" 在航天城二期 6 号楼一单元业主马女士家中,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测温,客厅 18.4 ℃,卧室 18.6 ℃,达到我市今冬供暖 ± 18 ℃的标准。据工作人员介绍,专业测温要在室内门窗关闭的情况下,用测温仪在客厅距离地面 1.5 米,墙面 2 米进行测温。在昨日的测量中,由于华城泊郡处于该区域热力管网末端,市政部门特意前往该小区进行测温。在华城泊郡 16 号楼一单元李女士家中,测量客厅温度为 20.8 ℃,卧室 21.1 ℃。走访过程中,也有部分居民对自家供暖温度不满。在航天城二期,部分住户家中温度已达市政标准供暖温度,却因为邻居家中温度稍高,故而对自家供暖情况不满意。市供热监督管理中心质检科科长表示,在设备正常情况下,同一层楼左右两户居民家中出现供暖温度不同的情况,这与房间在楼层中的位置有关。此外,新楼空置率高,也会影响供热效果。他们在检查中,遇到测温低于 17 ℃的,会对相关热力公司进行督促;如果 3 次检查均低于 16 ℃,处理后温度还不能达标的,可与住户协商减免取暖费。入冬以来,西安市天然气需求量迅速增加,加之上游供气严重不足,天然气供需矛盾日渐突出。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节约使用天然气活动,对冬季室内采暖温度进行严格控制。据了解,此次 " 访民问暖 " 活动将持续到 3 月 15 日,目前市政部门建立管家式服务,要求各热力公司对自己负责的小区派出 " 供暖管家 ",提供 " 温心 " 入户服务,为热用户提供专业的用暖指导。市政部门还将对全市小区每天进行抽查暗访,市民如果遇到暖气不热等现象,也可以拨打 12345 市民热线投诉。 ( 西安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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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10分钟前黑龙江省有关于下岗职工减收取暖费的正式文件吗?_百度知道
黑龙江省有关于下岗职工减收取暖费的正式文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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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人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人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卫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峻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人使用。  第十二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合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民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主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实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至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 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职(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米二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职的确定办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曰起,接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干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例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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