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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养老社保新政策2015
& 事业单位养老社保新政策2015
事业单位养老社保新政策2015
  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养老社保政策能够享受的事业单位有哪些?事业单位人员在编人员和编外人员的养老险福利有什么不一样的?据悉,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中公益一类、二类参与养老保险并轨改革,而新闻媒体等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将逐步向企业养老保险过渡。  不是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了《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改革范畴。据悉,人社部、财政部已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中,将改革的范畴给予了清晰的划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中公益一类、二类参与养老保险并轨改革,而新闻媒体等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将逐步向企业养老保险过渡。  这意味着,以后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将与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不在同一个“池子”。  人社部的通知规定,作为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并轨”政策的落实,各地方的实施办法按规定需在5月底前报人社部备案。  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才能参加养老改革  今年1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所有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养老金并轨改革。由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很多人预计,所有事业单位都将参与这次改革,并与机关单位一道,在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外,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独建账。  其实,笔者查询发现,该《决定》规定的对象是,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即使在事业单位工作,但没有编制也没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  人社部、财政部已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进一步明确,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养老逐步企业化  按照人社部等已出台的政策,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轨改革中,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由财政、个人缴费实现参保;对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单位、个人缴费实现参保。对自负盈亏的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最终将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这与之前公布的职业年金做法稍有差别。作为养老金并轨的重大举措之一,国家在机关事业单位中强制性推进的职业年金,只分为两类,一类是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由单位、个人缴费实现;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这种表述,实际上是说,在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里,只要有编制,都要建立职业年金,而职业年金是与企业年金相对的,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特有范畴。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杨燕绥分析,对于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支出属于必须负担的人力成本。  在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中,假如有编制人员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参保,又购买与企业年金不一样的职业年金,以后养老金如何发放?  广东省社科院研究员郑梓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都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重要手段,不在同一个框架下,以后运作中可能会出现不顺畅的地方。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认为,我国事业单位太多,通过前几年理顺单位属性,事业单位分层次改革正逐步推进。他认为,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不管是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首先应该明确,对这类事业单位应该给予一个什么样的保障水平。如果他们完全等同企业,那这类企业应该完全市场化,可之前改革看,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完全市场化还有难度。  据郑梓桢了解,一些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中,以前曾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早期参加工作人员都有事业编制,一直被视为国家干部。突然让这部分人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并不合适。  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加企业保险  人社部的通知,实际上也断掉一些人的念想――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虽无事业编制,照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畴。  事业单位人员在入岗后,会办理入编手续,享受公费医疗等服务,但一些事业单位长期不为入职人员办理入编。一些人认为,按照“同工同酬同待遇”的原则,既然做同样的工作,就应该像老员工一样享受事业编制待遇;一些职工还认为,长期不为事业单位员工办理入编,是典型“惰政”表现。  按照人社部的通知要求,要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人社部门一位处长告诉记者,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长期不为员工入编问题的确存在。假如该单位编制还有空余,可以征得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走一定程序,如公开招考、公示等环节,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予以解决。除此之外,目前没有好的补救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四统一”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从珠三角起步,再推向全国。通过不断摸索,这个制度先实现县区统筹,再实现全市范围内统筹,现在逐步要实现全省、全国统筹,以抵御基金支付风险。  不过,由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是从下到上逐步提高统筹面,各地参保基数、参保比例、保障水平不一,导致全省、全国统筹呼吁多年,一直难以推进。人社部的通知明确指出,全省(区、市)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明确省、地(市)、县各级政府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全省范围内,只要缴费水平、基数相同,不管是在发达地区,还是在贫穷地区退休,退休待遇是一样的。  对于最受关注的“中人”过渡方法,《通知》明确全国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即对于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  据了解,目前包括广东在内,多省已经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正在广泛征求意见。按照规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于今年5月底前将具体并轨方案、各类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等报人社部、财政部备案。  公益单位分哪三类  公益一类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也就是大家常说的“依照管理,参照管理”,这类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教育、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经济社会秩序和公民基本社会权利的公益服务,如中小学等机构,社保中心、医保中心里的在编人员。这类单位中,有些事业单位如证监会、银监会、人社系统劳监部门等,与机关一起招考,与公务员差别不大。  公益二类是提供公益服务并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如公办大学、公办医院,一些单位下属的培训中心、研究所等,这类单位实行差额拨款。  公益三类是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公益属性,可基本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经费自理,自主开展公益服务活动和相关经营活动,政府根据需要,购买其有关服务的机构,如广播电视、党报、党刊等机构,这类单位开展公益服务和相关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的纳入财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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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保改革政策最新消息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2 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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